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14號
CHDM,110,訴,101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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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湖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0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3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啟湖(臉書暱稱「羅鑽石」,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 均為「黑鑽」,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可樂娜」)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甜甜」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 車手提領贓款、將贓款轉存或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提領 贓款、收取贓款之車手頭,而將款項層轉上手並取得報酬等 任務。羅啟湖先依「小甜甜」提供之資料,在網際網路刊登 比特幣代收款服務、汽車外匯改裝代收款之工作廣告,吸引 車手,梁瑋諺因而應徵加入,羅啟湖並要求梁瑋諺提供申辦 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轉帳權限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集團使 用;羅啟湖另於同年2月初在網路遊戲結識林俊強,提供持 卡於ATM提領款項之工作,林俊強因而於同年3月加入該集團 。羅啟湖、梁瑋諺、林俊強、「小甜甜」及該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黃玉娟、許淑靜、鍾芝瑜、王羿婷、賴家緯、林怡玟、高 嬿容、王佩雯、林惠國、李心雅、洪迺琇、張依鳳、任捷、



葉怡君、范振彬謝承翰林正宏劉柏宏、程文章、游庭 銓等人施行詐術,致黃玉娟等2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帳戶(下稱 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所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其他第二層、第三層等尚未遭警示 之人頭帳戶,羅啟湖再指揮梁瑋諺、林俊強依指令以附表一 被害款項流向欄所示各該行庫金融卡提領現款,並交予羅啟 湖或存入指定之帳戶(被詐騙款項之流向詳附表一所示), 而上繳予羅啟湖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 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款項之真正去向,羅啟湖每次可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先後查獲梁瑋諺、林俊強後,再循線於110年9月30日 拘提羅啟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梁瑋諺、林俊強 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1號 、第74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二、案經黃玉娟等2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羅啟湖所犯3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242-249頁),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黃玉娟等20人、證人即共同正犯梁瑋諺、林俊強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 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參本院卷第242-249頁),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13-124頁、第98-101頁、第249-2 50頁、〔併辦〕警卷第181-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梁 瑋諺、林俊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合致(參他卷第37-4 5頁、第53-73頁、偵12017卷㈠第137-195頁、第239-247頁、 第265-285頁、偵12017卷㈡第3-23頁、第125-145頁、第149-



153頁);並有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通訊記錄、通訊軟體LIN E好友名稱畫面截圖、梁瑋諺與林俊強手機資訊翻拍照片、 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搜索照片、被 告手機畫面、扣案物照片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參他卷第11-36頁、第81頁、偵12017卷㈠第37-38頁、第45 -63頁、第65頁、第67-93頁、第95-112頁、第203-205頁、 第249-256頁、偵12017卷㈡第71-81頁、第93-96頁、〔併辦〕 偵15301卷第35-37頁、〔併辦〕警卷第193-203頁);復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稽。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梁瑋諺、林俊強、「小甜甜」等其他成員,人數顯 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告訴人黃玉娟等20人騙取金錢得手, 並依指示將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其他 第二層、第三層等尚未遭警示之人頭帳戶,或由被告指揮梁 瑋諺、林俊強提款或交予被告或存入指定之帳戶而層繳上游 成員,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 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2



0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再輾轉匯入其他未警示人頭帳戶後, 由被告指揮梁瑋諺、林俊強提領現款交予被告,或再轉存其 他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參酌前述參 、三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20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2 月17日彰檢秀收110偵15301字第1109049134號函移送併辦意 旨(參本院卷第139-174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 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 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梁瑋諺、 林俊強、「小甜甜」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 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 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 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參酌後述審酌事項 ),雖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同罪質,惟其前已有數次經 科刑執行之記錄,猶不知戒慎,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 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 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 中二年級之女兒,父母健在,分別52年次、53年次,其目前 從事修理汽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父親在家 中做代工,母親在早餐店上班,被告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51頁)。其等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等人對於資訊之信任,而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送不 實訊息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 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 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為指揮梁 瑋諺、林俊強提領轉存款項之上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所匯款金額,獲利情形, 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 款,被告業已交付上手或轉存入指定帳戶,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雖向告訴人20人分別騙 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參酌附表一被害款項流向欄所示提 領轉存情形,梁瑋諺提領金額為2,270,000元(其中附表一 編號4被害款項流向欄②所示梁瑋諺提領金額之合計150,000 元款項,其中145,000元轉存入其他人頭帳戶,此部分僅計 算梁瑋諺提領金額為150,000元,轉存部分不重複計算), 林俊強提領金額合計720,000元(參本院卷第271-273頁提領 金額表格),該2人係受被告指揮提領或轉存,因而被告之 犯罪所得計算基準,應以梁瑋諺、林俊強所提領金額合併計 算之。是被告共計獲得89,700元(計算式:〔2,270,000元+7 20,000元〕×3%=89,7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梁瑋諺、林俊強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 99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伍、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此係就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是以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被害款項流向(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黃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13時2分,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簡訊傳送「【台新銀行】你的銀行帳戶顯示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http://my-taishnbonk.com」予黃玉娟,致使黃玉娟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網址進入偽造之台新銀行帳號登入網頁,輸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黃玉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隨即於同日13時11分、13時12分,自黃玉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出50,000元、25,000元至黃偉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13時15分自左欄黃偉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黃玉娟、許淑靜帳戶合計轉入之175,000元,先轉帳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3時19分、13時20分,將上開金額分別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5,000元至謝慶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至梁瑋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3時24分、13時25分、13時25分、13時26分、13時27分、13時28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銀行員林分行ATM,自上開謝慶揚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 ③梁瑋諺另於同日13時35分、13時36分、13時37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員林分行ATM,自梁瑋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①黃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㈠第99至101頁) ②簡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㈠第1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7708號偵卷㈠第103至11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7708號偵卷㈠第119至12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㈠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5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㈠第137至141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㈠第143至149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㈠第151至155頁) 2 許淑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13時5分,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簡訊傳送「【台新銀行】你的銀行帳戶顯示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http://mytaishinbonk.com」予許淑靜,致使許淑靜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網址進入偽造之台新銀行帳號登入網頁,輸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許淑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隨即於同日日13時11分、13時12分,自許淑靜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黃偉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淑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㈠第157至159頁) ②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㈠第160頁) ③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見7708號偵卷㈠第161頁) ④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7708號偵卷㈠第16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7708號偵卷㈠第163至17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7708號偵卷㈠第119至123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㈠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5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㈠第137至141頁) 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㈠第143至149頁) 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㈠第151至155頁) 3 鍾芝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於「JD-JUST DATING」交友網站以暱稱「林海彬」與鍾芝瑜聯繫,並慫恿鍾芝瑜至「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並發送「xpj0657.xyz」網址予鍾芝瑜鍾芝瑜先後加入暱稱「林海彬」、「金融管理局」之Line與對方聯繫投資相關事宜,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日13時26分,臨櫃匯款1,30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3時31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鍾芝瑜轉入之500,000元部分,先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500,000元其中之119,000元於同日13時32分轉帳至黃加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19,000元於同日13時33分轉帳至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49,000元於同日13時35分轉帳至楊文睿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12,000元於13時36分轉帳至蔡宏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2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門市ATM,自上開黃加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000元、100,000元;自梁瑋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③梁瑋諺另於同日13時48分,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馬門市ATM,自梁瑋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 ④林俊強則於同日13時47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花門市ATM,自上開楊文睿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49,000元。 ⑤林俊強另於同日13時40、13時41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000元、12,000元。 ①鍾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㈠第215至218頁) ②匯款回條聯(見7708號偵卷㈠第219頁) ③Line、門號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㈠第221至2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㈠第243至245頁、第255至256頁、第273至27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㈠第277至279頁、第282頁、第285至28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7708號偵卷㈠第291至297頁、9871號偵卷㈡第123至129頁、第145至151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9871號偵卷㈡第139至143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㈠第299至301頁、9871號偵卷㈡第161至165頁) 4 王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先後以暱稱「林國偉」、「永利國際」之Line與王羿婷聯繫,並慫恿王羿婷向「永利國際」投資,致使王羿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日16時26分,臨櫃匯款363,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6時29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王羿婷轉入之150,000元部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6時36分、16時3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金馬門市ATM,自上開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0元、100,000元。 ③梁瑋諺再於同日16時45分、16時4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馬門市ATM,將上開所提領現金中之144,000元、1,000元,分別存入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㈡第3至11頁) ②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7708號偵卷㈡第13頁) ③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7708號偵卷㈡第21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㈡第27至4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㈡第43、51頁、第61至67頁、第83、8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㈡第87至89頁、第93頁、第95至9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7708號偵卷㈡第107至113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㈡第115至123頁) 5 賴家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2時39分許,先後以暱稱「林曉彤」之Instagram、「一葉知秋」之Line與賴家緯聯繫,並慫恿賴家緯匯款投資,致使賴家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9日日11時34分,臨櫃匯款80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1時35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賴家緯轉入之300,000元部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1時36分、11時37分,將上開金額分別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9,000元至楊文睿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000元至梁瑋諺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1時41分、11時42分、11時43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ATM,自上開梁瑋諺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1,000元、20,000元;於同日11時53分、11時53分、11時54分、11時54分、11時5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八卦山門市ATM,再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共5次。 ③林俊強則於同日11時4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OK超商大埔門市ATM,自上開楊文睿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49,000元。 ①賴家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㈡第125至12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7708號偵卷㈡第131至132頁) 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7708號偵卷㈡第133頁) ④Instagram、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㈡第135至13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譬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㈡第139至151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㈡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3頁) 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7708號偵卷㈡第165至169頁) ⑧台新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9871號偵卷㈡第311至313頁) 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㈡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85頁、9871號偵卷㈡第321頁) 6 林怡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先後以暱稱「家銘」之「pikabu」交友軟體、「銘」之Line與林怡玟聯繫,並慫恿林怡玟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並發送「www.oa6655.com」網址予林怡玟,致使林怡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9日日13時41分,臨櫃匯款50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3時51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林怡玟轉入之280,000元部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3時53分、13時53分、13時54分,將上開金額分別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19,000元至黃加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9,000元至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2,000元至蔡宏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3時57分、13時58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ATM,自上開黃加津、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19,000元、119,000元。 ③梁瑋諺再於同日14時、14時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ATM,將上開所提領現金中之119,000元、119,000元,分別存入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林俊強則於同日14時2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旺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2,000元。 ①林怡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㈡第187至18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7708號偵卷㈡第191頁) ③Line、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㈡第197至2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㈡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9頁、第241至24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㈡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7708號偵卷㈡第257至263頁、9871卷㈢第57至63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㈢第89至97頁) 7 高嬿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先以網路與高嬿容聯繫,高嬿容再加入暱稱「昇達期貨客服人員」之Line,即慫恿高嬿容至「昇達期貨」網站投資,並發送「shengda3399.com」網址予高嬿容,致使高嬿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匯款2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2時11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高嬿容轉入之20,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2時12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鄭裕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2時17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ATM,自上開鄭裕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高嬿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㈡第267至273頁) ②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7708號偵卷㈡第276頁) ③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㈡第279至28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㈡第289至290頁、第295、307、320、32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㈡第325至329頁、第331至335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9871卷㈢第159至163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㈢第165頁) 8 王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先後以暱稱「B.w數位科技」之Messenger、「Allen」、「阿唐(N)」、「eth4財務客服」、「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之Line與王佩雯聯繫,「Allen」並慫恿王佩雯至「ETH 4 ASIA」網站投資,並發送「www.eth4asia.com/index/login/signup.html」網址予王佩雯,致使王佩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14時03分委託郭倢妤、18時27分委託楊凱維、19時3分、19時32分委託方妙純,分別匯款22,000元、30,000元、30,000元、22,000元、35,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19時4分、19時35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郭倢妤轉入之30,000元、方妙純轉入之22,000元、35,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4時5分、19時5分、19時36分,將上開金額分別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裕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000元、35,000元至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4時8分、14時9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ATM,自上開鄭裕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③梁瑋諺再於同日19時11分、19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ATM;19時50分,在屏東縣○○鄉○里路00○0○0○0號全聯九如九里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元、20,000元、35,000元。 ①王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㈢第3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7708號偵卷㈢第32至33頁) 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㈢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㈢第41至42頁、第67、90、9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㈢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9871卷㈢第279至28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9871卷㈢第273至277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㈢第283至291頁) 9 林惠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先後以暱稱「戚戚77」、「麥克」、「柯達比客服中心」之Line與林惠國聯繫,並慫恿林惠國於遊戲平台投資,致使林惠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日14時30分、17時17分、18時48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50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林惠國轉入之30,000元部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8時52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8時55分、18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援巢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①林惠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㈢第111至113頁) ②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7708號偵卷㈢第115至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㈢第115、119頁、第121至12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㈢第131至137頁、第139至143頁、9871卷㈢第327至32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㈢第331至333 頁) 10 李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於Instagram刊登廣告,引導李心雅至Facebook網頁,再加入暱稱「籌碼大亨」之Line,並慫恿李心雅至「天鳳娛樂」網站投資,並發送「tfl688.net」網址予李心雅,致使李心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7時31分,匯款3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7時33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李心雅轉入之30,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7時34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黃志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7時40分、17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門市ATM,自上開黃志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①李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㈢第145至147頁) ②投資網站畫面(見7708號偵卷㈢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成功畫面(見7708號偵卷㈢第1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㈢第155至156頁、第167、170、17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㈢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83頁、9871卷㈣第45至47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㈣第49至51頁) 11 洪迺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於Facebook「鴻捷數位科技」粉絲專頁刊登廣告,洪迺琇看見後隨即聯繫該專頁之小編,再加入暱稱「kiki瑜柔」、「阿唐(N)」、「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eth4財務客服」之Line,慫恿洪迺琇進行外匯投資,並發送「eth4asia.com」網址予洪迺琇,致使洪迺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8時6分,匯款3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9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洪迺琇轉入之30,000元、張依鳳轉入之50,000元、訴外人「柯俊銘」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不明款項10,000元,合計90,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8時10分、18時11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6,000元至黃志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4,000元至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16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張依鳳轉入之9,000元部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8時17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梁瑋諺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3分、18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ATM,自上開黃志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6,000元;自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6,000元。 ④梁瑋諺再於同日18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高雄阿蓮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7,000元。而同時提領上開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10,000元領出。     ①洪迺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㈢第185至195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㈢第198頁) ③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㈢第211至2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㈢第227至228頁、第233頁、第281、28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㈢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9頁、9871卷㈣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㈣第165至169頁) 12 張依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於Youtube刊登廣告,張依鳳之丈夫蘇永吉看見後隨即與假冒百家樂工程師之聯繫,蘇永吉及張依鳳均加入暱稱「百家樂程式-工程師」之Line,即慫恿張依鳳至「THA 娱樂城」網站投資,並發送「td55.net/index.aspx」網址予張依鳳,致使張依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8時7分、18時16分,分別匯款50,000元、9,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依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㈣第3至7頁) ②對話、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㈣第9至10頁、第14至17頁) ③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㈣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㈣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㈣第31至35頁、第37至43頁、9871卷㈣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7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㈣第221至225頁) 13 任捷 詐欺集團成員設立「G.I.T數位時代」Line群組,任捷於110年4月8日加入該群組,隨後該群組暱稱「LIN」之管理者推出儲值投資優惠活動,並慫恿任捷至「鑽石交幣所」網站投資,並發送「a02.diamondecg.net/」網址予任捷,致使任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9時8分,匯款3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11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任捷轉入之30,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9時12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9時13分、19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國泰世華銀商業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①任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㈣第45至47頁) ②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㈣第49至51頁) ③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㈣第53至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㈣第69至7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㈣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9871卷㈣第255至257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㈣第259至261頁) 14 葉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皇家投資」廣告,葉怡君看見後與之聯繫,並加入暱稱「網路FB賺錢李哲」、「皇家投資Bubu」之Line及內有暱稱「網路FB賺錢李哲」、「吳奇隆」之Line群組,即慫恿葉怡君至「皇家遊戲平台」網站投資,並發送「Sniper.royal-33.com」網址予葉怡君,致使葉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9時24分,匯款4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28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葉怡君轉入之40,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9時29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蔡宏億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①葉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㈣第89至92頁) ②交易成功、詐騙廣告、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㈣第93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㈣第101至102頁、第105頁、第108至11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㈣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3頁、9871卷㈣第293至295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㈣第297至299頁) 15 范振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先後以帳號「@QIAN.0301」之Instagram、暱稱「晴」、「方韋証」、「GM服務客服」之Line與范振彬聯繫,「晴」並慫恿范振彬投資,並發送「ifsc.gfmm.asia」網址予范振彬,再由「方韋証」指導操作,「GM服務客服」提供匯款帳號,致使范振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19時52分,匯款46,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9時56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范振彬轉入之46,000元、某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來源不明之30,000元、10,000元,合計86,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57分,將上開金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蔡宏億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20時10分,將上開金額7,000元部分自蔡宏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20時8分,在屏東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公裕門市ATM,自上開蔡宏億之國泰世華銀商業行帳戶提領79,000元。 ③梁瑋諺再於同日20時1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公裕門市ATM,自上開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00元。而同時提領上開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40,000元領出。 ①范振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㈣第125至128頁) ②臺幣轉帳畫面(見7708號偵卷㈣第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㈣第131、139、143、153、161、163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㈣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5頁、9871卷㈤第55至5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9871卷㈤第59至65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㈤第69頁) 16 謝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謝承翰聯繫,謝承翰再加入暱稱「yu」之Line,即慫恿謝承翰至「GFMM」網站投資,並發送「IFSC.gfmm.asia」網址予謝承翰,致使謝承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21時34分、21時37分,分別匯款50,000元、22,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21時38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謝承翰轉入之22,000元中之20,000元部分,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2,000元部分,於同日21時41分連同某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來源不明之46,600元中之46,000元,合計48,000元,亦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再將上開20,000元部分於同日21時40分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黃加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8,000元部分則於同日21時42分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梁瑋諺於同日21時41分、21時43分、21時44分、21時4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ATM,自上開黃加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自梁瑋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8,000元。而同時提領上開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46,000元領出。 ①謝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㈣第177至179頁) ②Line、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㈣第181至1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㈣第189至19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㈣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2頁、9871卷㈤第55至5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7708號偵卷㈣第213至220頁、9871卷㈤第101至107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卷㈤第117至123頁) 17 林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先後以暱稱「晴晴」之Instagram、暱稱「晴」、「GM服務客服」之Line、Line群組中之「蕭韓」、「Debby」與林正宏聯繫,並慫恿林正宏至「GFMM」網站投資,並發送「IFSC.gfmm.asia」網址予林正宏,再由暱稱「方韋証」之Line指示投資匯款事宜,致使林正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1日日21時42分、21時52分自己、22時29分委由弟弟林正杰,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21時58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林正宏轉入之第2筆30,000元、某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來源不明之10,000元,合計40,000元;林正杰轉入之30,000元,某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來源不明之27,000元,合計57,000元,分別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59分,將上開40,000元,再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22時2分、22時3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ATM,自上開梁瑋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梁瑋諺於同日22時39分,在屏東縣○○市○○街0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華敬門市ATM,自上開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7,000元。而同時提領上開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10,000元、27,000元領出。 ①林正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㈣第227至229頁) ②委託書(見7708號偵卷㈣第230頁) ③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7708號偵卷㈣第231至237頁) ④Instagram訊息、投資網頁、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㈣第239至24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㈣第247至252頁、第255至25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㈣第259至265頁、第267至27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7708號偵卷㈣第273至279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㈣第281至285頁) 18 劉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劉柏宏於110年4月1日晚間看見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ID:Leo0922o,另又加入暱稱「總導Ken」、「黃導師」及Line群組,即慫恿劉柏宏至「TWGM」網站投資,並發送「fis010.tmgm9.net」網址予劉柏宏,致使劉柏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10時20分,臨櫃匯款300,000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0時24分自左欄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將劉柏宏轉入之300,000元,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25分、10時26分,將上開金額分別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9,000元至羅祥豪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000元至梁瑋諺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0時30分、10時31分、10時32分,在屏東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樂門市ATM;10時37分、10時38分、10時39分、10時40分、10時40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ATM,自上開梁瑋諺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2次、11,000元1次、20,000元5次。 ③林俊強則於同日10時34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華盛門市ATM,自上開羅祥豪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49,000元。 ①劉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7708號偵卷㈤第3至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7708號偵卷㈤第21頁) ③存摺影本(見7708號偵卷㈤第35、3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708號偵卷㈤第43、53、68、7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7708號偵卷㈤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 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7708號偵卷㈤第85至89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9888號偵卷㈡第85至89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08號偵卷㈤第91至95頁、第97至105頁、9888號偵卷㈡第97頁) 19 程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暱稱「助理-萱」、「張經理」之Line與程文章聯繫,並慫恿程文章投資外匯,並發送「www.glenber.com」網址予程文章,致使程文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4日日15時45分,臨櫃匯款1,430,000元至林珈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5時54分自左欄林珈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程文章轉入之1,430,000元,轉帳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5時55分,將上開金額中398,900元部分自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5時55分將上開398,900元中之299,000元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謝慶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5時56分,將398,900元中所餘之99,900元連同帳戶原有之某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其中100元,湊足100,000元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6時5分、16時6分、16時7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民門市ATM,自上開謝慶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99,000元。 ③梁瑋諺另於同日16時11分、16時12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陽門市ATM,自上開梁瑋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1,000元、49,000元。 ④梁瑋諺再於同日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1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陽門市ATM,將上開所提領現金中之149,000元、99,000元、100,000元,分別存入張本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同時提領上開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100元領出。 ①程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71號偵卷㈤第289至290頁) ②雲林縣○○鎮○○○○○○○○0000號偵卷㈤第2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871號偵卷㈤第291至31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9871號偵卷㈤第315至31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9871號偵卷㈤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33頁、第335至33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9871號偵卷㈤第341至347頁、第349至355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號偵卷㈤第357至371頁) 20 游庭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JustDating」交友軟體暱稱「邱佳馨」、暱稱「馨」之Line與游庭銓聯繫,即慫恿游庭銓至「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的Line群組「F-Future professional trends」,並發送「www.exchangetwnow.com」網址予謝承翰,再由群組內暱稱「蘇銘」之投資老師指導操作,致使謝承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13時43分,分別匯款10,000元、290,000元至吳俊達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13時45分自左欄吳俊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將游庭銓轉入之10,000元、290,000元,分別轉帳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3時38分、13時47分將上開2筆金額,自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3時43分,將上開10,000元,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梁瑋諺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3時50分、13時58分將上開290,000元中之119,000元、20,000元部分,分別自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鄭律其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梁瑋諺於同日13時46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ATM,自上開梁瑋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0元。 ③梁瑋諺再於同日13時55分、13時56分、13時58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ATM,自上開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0,000元、51,000元;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④林俊強則於同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14時8分,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ATM;於14時11分、14時12分,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OK超商大埔門市ATM,自上開鄭律其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5次、19,000元1次。 ①游庭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71號偵卷㈥第3至6頁) ②臺幣轉帳成功畫面(見9871號偵卷㈥第11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871號偵卷㈥第27至28頁、第31頁、第45、47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9871號偵卷㈥第49至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9871號偵卷㈥第59至64頁、第65至6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9871號偵卷㈥第71至75頁) ⑦安泰商業銀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見9871號偵卷㈥第77至87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9871號偵卷㈥第89至93頁) 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9871號偵卷㈥第95至1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玉娟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許淑靜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鍾芝瑜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王羿婷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賴家緯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林怡玟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高嬿容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王佩雯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林惠國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李心雅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洪迺琇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張依鳳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一編號13任捷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葉怡君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范振彬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謝承翰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林正宏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劉柏宏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19程文章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游庭銓部分 同上 羅啟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 被告稱:以此手機與梁瑋諺、林俊強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二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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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