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
被 告 林聖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
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貿於民國109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月),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品劭」、「陳威宇」、「法拉驢」、 「麥拉倫」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林 聖貿涉嫌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0月12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濟韋,假 冒購物網站與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需操作網路銀行與網路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羅濟韋陷於錯 誤,遂依上開詐欺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11月25日晚間7 時 30分許、32分許、37分許、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49986 元、49987 元、35321 元、15099 元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之同時,林聖 貿則依「法拉驢」指示,自「陳威宇」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先於同日(11月25日)晚間7 時38分許、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超商玉泉店,接續提領2 0000 元、20000元,繼而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45分許, 轉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延華門市,接續提 領20000 元、20000 元,再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50分 許、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 ,續領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10000 元後,將 上開贓款交付給「陳威宇(起訴書誤載為陳威余)」,並領 取1500元之不法報酬,而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前開不法犯 罪所得,並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得因此逃避刑事追訴。嗣 因羅濟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濟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聖貿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 羅濟韋於警詢中指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9頁),此 外,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被告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 33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在警詢中陳稱:本次係由「法拉驢」指示,向「陳威 宇」拿提款卡提款,所領得之贓款亦係交給「陳威宇」等語 (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則其對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人 數至少有3 人一節,當有明確認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羅濟韋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提款行為,而 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與「陳品劭」、「陳威宇」、「 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羅濟韋之款項上繳,所為同 時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相 類之詐欺前科,顯係慣犯;2.被告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擔任 第一線車手,負責於提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應 係較外圍之集團成員;3.本案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達15 0403 元,惟依被告供稱:伊提款的報酬為提領總金額的1% ,伊提領15萬元,獲得約1500元等語(偵查卷第26頁),可 知被告之個人獲利,尚屬有限;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5.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偵查卷第23頁),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見前述,而該不法所得既 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羅濟韋,故此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濟韋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