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70號
TCDM,110,金訴,47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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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249、122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仲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判斷或預見如將其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 使用,亦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 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 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出租每一本金融帳戶,每月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月4日22時48 分許,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巧君 」(下稱張女)之好友後,張女告知江仲信,其如提供金融 帳戶可獲取租金,並傳送「每一本金融帳戶,每天領1000元 、月領3萬元;…每三本金融帳戶,每天領新臺幣(下同)30 00元、月領9萬元」等訊息給江仲信;翌日(5日)11時47分 許,再以LINE與張女聯繫後,同意以上開條件為代價,提供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B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上揭帳戶簡稱系爭三帳戶),並依 張女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15588」之密碼後,於同 日15時許,持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佯裝「廠商名稱:露 天拍賣」,並冒稱『黃★齊(即黃威齊)』為寄件人,寄給張 女所指定取件人『蕭★宏(即蕭士宏)』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收受,藉此提供系爭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0年1月7日17時10分許,假冒486團購網之會計人員打 電話給林勝焄,向林勝焄佯稱:渠之前購買空氣清淨機, 因多設定出貨1次,將於同年月8日0時扣款,台北富邦銀 行人員將與渠聯繫,並以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之後,另一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網路工程師人員致電 林勝焄,再向林勝焄誆稱如何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勝 焄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各於同年月7日1 8時18分、21分、23分、26分許,將4萬9987元、4萬9981 元、4萬9982元、4萬9973元,轉入江仲信之A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月7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平台 之人員致電范哲瑋,向范哲瑋佯稱:渠先前購物時,因作 業疏失將訂購數量誤設,需配合銀行處理帳戶問題云云; 之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范哲 瑋,向范哲瑋誆稱:渠先將帳戶存款領出,再依指示回存 ,並指示將餘額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哲瑋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成員指示,除多筆款項匯入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外,另一筆5萬5123元之款項 ,於同年月7日19時3分許,匯入江仲信之B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1月6日21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ito本 舖」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蘇晨,向蘇晨詐稱:已解除會 員金額為由,詢問渠帳戶餘額,並要求網路匯款至指定帳 戶方能解除會員資格,且有將一些金額匯至渠帳戶內,要 求渠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利用蘇晨 所提供金融帳戶,將詐欺集團詐騙不詳被害人之26985元 匯入蘇晨之玉山銀行帳號-1285*****9961號帳戶內,再指 示蘇晨將該匯入款項轉至詐欺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 蘇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除多筆 匯款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外,其中一筆15123元,於同年月7 日19時9分許,轉入江仲信上揭B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指 派車手提領一空。
  ㈣嗣後林勝焄范哲瑋蘇晨等人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循線調查,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哲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勝焄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蘇晨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江仲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09-11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持系爭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修改後密碼裝入紙箱之包裹,至位於上址統一超商瑞興門 市,以寄貨單記載「廠商名稱:露天拍賣」、寄件人『黃★齊 』、取件人『蕭★宏』之方式寄給甲女所指定之「蕭士宏」之人 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有將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甲女,但伊也是被騙的,係甲女叫伊使用「黃威齊」名字, 伊去7-11超商輸入甲女給伊的編號後,就出現上開寄件單, 單據上就有上開名字等語。
㈡經查,系爭A、B、C之三帳戶均為被告申請開設,且被告於上 揭時、地,持系爭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修改後密碼裝入紙 箱之包裹,至上址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以寄貨單記載「廠商 名稱:露天拍賣」、寄件人『黃★齊』、取件人『蕭★宏』等名義 寄給甲女指定之「蕭士宏」人,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偵12249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8頁) ,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 月1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7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江仲信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12249號卷第57、6 0-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17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700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偵12 250號卷第41頁)等件存卷可據,此一事實,首予認定。 ㈢次者,證人林勝焄范哲瑋蘇晨等人於如前揭時間,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被告申設之A、B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林勝焄(偵12249 號卷第51-53頁)、范哲瑋(偵12250號卷第21-29頁)、蘇 晨(偵18086卷第23-27、29-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2249號 卷第63-65頁)、兆豐銀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 資料(偵12250號卷第43-48頁);證人林勝焄之報案資料: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勝焄帳戶個資檢視及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偵12249號卷第71-81、85頁);證人范哲瑋之報案資料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250號卷第51-61頁),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兆豐銀行110年3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9812號 函暨所附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8086號卷第85、87頁)、國泰世華銀 行110年3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1315號函暨所附 蘇晨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 偵18086號卷第33-49、99-105頁)等件存卷可佐。由上,足 認被告將其開設之系爭三帳戶寄給張女後,即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而持以作為詐騙證人林勝焄范哲瑋蘇晨等人匯 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首先,觀諸A帳戶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見偵12249號卷第63 頁)之資金存提狀況,被告於110年1月5日15時許寄出其系 爭三帳戶之前,其於同日14時19分許,先提領A帳戶款項300 元,則A帳戶餘額僅21元。另依被告手機上LINE對話紀錄內 容審視(偵12249卷第37頁),被告於110年1月5日14時37分 ,特別拍攝該帳戶帳簿照片傳送予對方。由上,足徵被告開 設之系爭三帳戶於寄交他人之前,客觀上,應無多餘存款可 供其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其他款項歸屬之 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常態。 2.另據被告與甲女在手機上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1224 9號卷第35-39頁)。
⑴110年1月4日22時49分至23時11分許之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請問你這是什麼項目呢?
   甲女:…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 員兌匯…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 天領1000月領30000。…三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 000…,10天為一期結算喔一個月3期。
被告:臺灣的帳戶嗎。
    那你們做違法的我怎麼辦?
    ……
甲女:公司對你帳戶不會觸犯法律事件,也不會產生稅    務…。




被告:好的,我試試看。
    可以知道貴公司拿帳戶的用途是什麼嗎? 你們這個不會騙人吧?
   由以上對話內容觀察,可知被告對甲女徵求提供帳戶之行 為,已有認識可能作為違法事情無訛。
  ⑵110年1月5日11時40分至14時37分許之對話紀錄如下: 甲女:…公司收到你的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薪水就會    先給你的,你放心,我們不是騙人的。
被告:那我先用兩個帳號試一下可以嗎
  有指定銀行嗎?  
甲女:沒有指定銀行郵局或新辦的都可以的。
    …
被告:之後的錢都事先領還是後領?
甲女:都是先領的。
    您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PO給我就可以了,這就    是您之後的工作內容了。
   被告:好的,那什麼時候要呢?需要辦網銀嗎?   甲女:不需要網銀喔
    您目前需要跟公司配合的銀行分別是什麼銀行的    呢?
   被告:國泰、渣打、兆豐。
    我自己的是永豐。
   甲女:配合帳戶國泰、渣打、兆豐,薪水帳戶是永豐嗎?   被告:是的。
   甲女:那麻煩你先把配合帳戶還有薪水帳戶和本人身分證      正反面拍傳給我,還有你的聯絡電話跟LINE ID也 傳給我,到時候我們財務收到了,會聯絡你,跟你 核對帳戶派發薪水。
      …到時候都會退還給你,你可以隨時去銀行刷出入 帳查看的,不會有任何問題。
      …如果你的帳戶會出問題的話,我們就不會每次都 先給薪水了。
   被告:好吧!為錢拼看看了。
      帳號寄(誤寫記)到哪裡?
      …可以等我到2點嗎?我一次弄到好!   甲女:好的。你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款機修改密碼 115588,每天兼職很多以防密碼錯亂,退還可以用 回你想要的密碼…。
      你有用好了嗎?
   被告:密碼已經都改好了。




      我現在要到7-11。            到了我會先拍照片給您。
      (之後傳送系爭三帳戶帳簿與提款卡之照片)   甲女:好的,提款卡都有嗎。
   被告:提款卡就在銀行簿子有三張卡片就是提款卡,密碼 :115588。
      該怎麼包裝呢?
   甲女:…帳戶屬於個人隱私貴重物品,你包裝好,再拿去7 -11寄件,以免寄件路上損壞。
      不要跟店員說是寄帳戶,因為帳戶屬於個人隱私物 品,以免資料外洩。
   被告:傳送紙盒裝帳簿等照片。
   甲女:…請至7-11ibon機台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露天拍賣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 >同意確認>列印→即可寄件成功。             被告:傳送列印出寄件單(其上記載:露天拍賣、寄件    人:『黃★齊』、取件人『蕭★宏』)照片。    對嗎?是我就寄(誤寫記)了。
   甲女:是的。
    你拿給店員說寄件就可以了。
    ……
    再麻煩您把聯絡電話還有LINE ID也傳給我。   被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LINE ID…。   甲女:具體看公司什麼時候收到你的帳戶,例如今天收到    你的帳戶,明天確認好後,就會給你薪水喔。   稽諸以上對話內容,甲女雖佯稱不會騙被告,但是甲女又 告知被告關於帳戶係個人重要隱私物品,卻傳送虛假不實 之寄件單資料給被告,且指示被告不可將寄帳戶乙節告知 店員,更在寄貨單登載:「廠商名稱:露天拍賣。寄件人 :『黃★齊』。取件人『蕭★宏』」等不實資料,提供被告寄送 系爭三帳戶之單據,此節核與本院函查上開寄貨單資料如 下:「母廠商名稱:露天拍賣-取件。子廠商名稱:支付 連買家付款。寄件人姓名:黃威齊。取件人姓名:蕭士宏 」等情相符,上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 統超字第20210000919號函文(本院卷第63-64頁)在卷可 憑。基上,甲女前後說詞,前後齟齬、矛盾,顯而易見, 且於被告詢問甲女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姓名或相關聯絡訊 息時,甲女百般刻意隱瞞掩飾,易啟人疑竇,似包藏不可 告人或違法之事;更於被告將上開虛偽資料列印出寄貨單 並黏貼於包裹上之際,被告當下即可明辨上開記載事項, 全然屬於虛偽不實之事,而被告既明知虛偽不實之情,反 以「好吧!為錢拼看看了。」之放任不在乎之賭徒心態、



作法,仍將其系爭三帳戶寄給甲女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 蕭★宏』之人。
3.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而帳 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 用即可,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不僅可能使個人資料 流出,讓個人資料、財物等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背負 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以,一般人當應知曉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絕不輕易揭露或交付 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無法控制而遭他人利 用犯罪或侵權之高度風險。復衡長久以來,利用各種名目詐 欺取財之犯罪型態、類型,屢層出不窮,該等犯罪者,大多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之進出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平 面或電子媒體、網路等方式披載宣傳多年,乃為多數國民知 之甚詳之情。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女跟伊說渠等 在高雄,伊有問對方實際上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但對方沒 有跟伊說,伊寄出三個帳戶寄出,沒有辦法拿回來;伊新民 商工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3萬多元,一天工作12小 時,心想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伊才問對方是否做騙人或做 違法的事,對方以LINE說是正規公司,不會騙人的,因當時 快過年了,伊女兒也快要繳學費、保險費,對方這樣說錢, 伊只好妥協,伊也知道這樣做不對或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 116-119頁),由上,可知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或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系爭三帳戶屬於其個人重要隱私、資訊 或信用文件,應有相當認知及理解,一旦脫離本人支配管領 範圍,不僅讓本人可能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工具之用,被告方一再質問甲女是否會作為違法使用,在 在彰顯其對此情知之甚詳;然而,其寄交個人系爭三銀行帳 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甲女或「蕭★宏』,既從未見過甲女或「 蕭★宏』之真實面目,甲女又刻意不讓被告知道甲女或「蕭★ 宏」為何許人也,完全隱匿甲女或「蕭★宏』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電話、公司住址、名稱等重要資訊,以免被告尋覓甲女或 「蕭★宏』之行蹤、去向而暴露劣跡,且其更明白知道寄出系 爭三帳戶後,如無任何憑證或聯絡資料,勢必無從索回或掌 握去向,以上各種情事,在在顯現不合常情、邏輯之情,故 被告應已認識其寄出系爭三帳戶後,極可能遭甲女或「蕭★ 宏』等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猶恣 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甲女,容任甲女或所屬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 匿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三帳戶之 行為,係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於幫助犯。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正犯據以先後向上揭證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 年9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動產擔 保交易案件,經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314號判決拘役30日, 並於95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有瑕,竟為圖謀 不法利益,恣意將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陌生人甲女等人,事後流入詐欺成員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危 害社會治安及正當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迄 未與上開證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新民商工肄業,從事保全業, 之前從事過網拍工作,保全工作月入三萬初,離婚,有1名1 8歲子女,經濟狀況很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事 後猶未能自省其所為具違法性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固屬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三帳戶已交給甲女 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並未扣案,但已遭警示凍結上 開帳戶,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 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本院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上開證人3人遭詐 欺之款項,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非被告取得,且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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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