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78號
TYDM,110,簡上,37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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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所
為10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09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 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前某時, 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小借貸額_ 鄧專員」之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並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該暱稱為「大小額借 貸_鄧專員」之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聯邦、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聯邦、渣打銀行帳戶,上開詐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賢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百源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王姿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被告黃宇賢被訴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 幫助詐欺告訴人羅秋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即已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本院所審 理者僅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被告於 原審到庭時亦未就此異議(見審易字卷第115至117、139至1 4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上卷二第 33至35、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都是伊申辦的,



當時伊另外有欠債,伊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用帳戶借款,對 方跟伊說可以出借帳戶,出借一本帳戶可以拿新臺幣(下同 )3萬元,伊急著要用錢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以便利商店 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伊是將兩個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都寄出 ,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原審 審易字卷第27至34、139至140頁)。經查:  ㈠、前揭聯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8 年9月18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之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便利商店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並將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暱稱為「大小額借貸_鄧專員」之人, 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 前揭聯邦、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聯邦、渣打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如前,核 與被害人王姿懿、告訴人徐賢宗曾百源於警詢所述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2621號卷第37至39、41至43、47至49頁),並 有王姿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截圖、聯邦商業 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10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93 6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8690號函暨帳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戶名曾百源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電話 來電顯示截圖(見偵字第2621號卷第51至57、59至76、77至 79、81、83、85、89至91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㈡、被告為賺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之人指示,將上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8 年9月18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7至34、139至140頁),業如前述,另有被告與「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62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國中畢業,自21歲開始工作,之前是做搭帳篷的工作,現職工廠技術人員,1個月薪水2萬多元等語;並觀諸被告與自稱「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對「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之表示:「很擔心」、「很擔心一場空」、「確定真的沒問題」、「我帳戶因該(為『應該』之誤寫)不會亂用吧」等語,而對於「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所稱之內容均未加查證下,即將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寄與對方,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218號卷第39至62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先依「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指示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上開二帳戶內金額之存摺及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二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借貸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況且而被告於寄出上開二金融帳戶前,甚至有詢問「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很擔心」、「很擔心一場空」、「確定真的沒問題」、「我帳戶因該不會亂用吧」等語,顯見其就提供對方帳戶之行為究竟是否合法一事,亦存有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 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將聯邦、渣打銀行帳戶交予自稱「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



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前開銀行帳戶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 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 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聯邦、渣打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王姿懿、告訴人徐賢宗曾百源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至於起訴書及原審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而漏未敘及 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 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 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 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 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 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 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 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二帳戶予本案詐欺者,並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本件詐 欺者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 就其提供上開二銀行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 被告係實際參與本件詐欺者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僅 可認定為幫助犯,則上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自應 予以補充,且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 欺被害人款項後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就被告行為論 以幫助洗錢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除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外,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聯邦銀行、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 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王姿 懿、告訴人徐賢宗均成立調解,承諾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19至120 頁) ,然經被害人王姿懿陳報法院,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 審簡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大小借貸額_ 鄧專員」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 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 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 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 「大小借貸額_鄧專員」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存款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姿懿(被害人) 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電聯王姿懿,佯稱其先前於悅河精品旅館之交易有誤,需操作富邦轉帳APP云云,致王姿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08年9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08年9月21日晚間6時34分許 49,987元 2 徐賢宗(告訴人) 108年9月21日晚間5時56分許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電聯徐賢宗,佯稱其於網路購物網站之交易設定有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徐賢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9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06元 3 曾百源(告訴人) 108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電聯曾百源,佯稱其於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交易設定有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曾百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及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17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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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