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銘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9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620號、第6577號、第10323號、第10605號、第18918
號、第205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第3748號、第225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 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邵建 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與申智超(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聯 繫,申智超向其稱:有博奕公司需經手大量金流而要借帳戶 讓賭客匯賭金,保證金流正常,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 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作為報酬云云,邵建銘依前開所述 ,主觀上應已知悉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 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 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初某時, 在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巷口,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 之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5日 間,以LINE暱稱「ALLIN」之人與徐葳聯繫,佯稱介紹投資 平台,並佯稱另一LINE暱稱「林霆-總理 操盤」之人可以代 為投資並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徐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5 日15時59分、109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邵 建銘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再透過申智超 要求邵建銘領取自己新光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由不詳成 員將存摺、提款卡交還邵建銘,載邵建銘前往銀行辦理提高 帳戶約定轉帳金額並要求邵建銘提領帳戶內款項,邵建銘於 109年9月15日16時29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珍饌店內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12萬元(除徐葳 匯入款項外,尚包含附表編號1至3、5、6之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存摺、提款卡再交還,而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徐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邵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及前往領款後將領得款 項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申智超當時跟我說他 在博奕公司上班,因為有大量金流進來所以需要簿子,並提 供賭博遊戲的網站給我看,一再跟我保證那些金流全部都是 正常的,說若有大筆金額進來要臨櫃或ATM領款的話就需要 我本人去領,申智超跟我本來就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沒有 多想就一次將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一起交給申智超,之後由另1個人把我的提款 卡、存摺轉交給我,載我去領款,領完錢後當天載我的人又 拿回去,我後來想想覺得怪怪的,才趕快打電話給申智超叫 他將帳戶資料還給我,但他一直不還給我,之後我就接到銀
行警示帳戶通知,才知道被利用,我並非詐騙集團裡的成員 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申智超,係因誤信申智超經營博奕事業所 需,甚至要求申智超提供博奕網站後台之帳號、密碼加以查 核,並在事後質問申智超為何自己被告詐欺、要求包賭博罪 罰金的紅包,足認申智超確實再三向被告保證提供帳戶不會 涉及犯罪,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提供帳戶是作為賭客轉帳賭金 之用,最多只會犯賭博罪,並未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也 未獲取任何利益,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申智超所屬詐 騙集團之人數、規模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為三人以上 詐欺罪之共犯;申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被告收取帳 戶,被告係自己與「小歐」、「阿威」交易而提供存摺等情 ,就「小歐」、「阿威」之人別、交付帳戶之過程說詞反覆 ,且另案證人嚴為聖、周萬宗、蘇毓麒、陳治宇、封羽庭等 人均指稱帳戶是因申智超之博奕事業而交付,故申智超所稱 「阿威」、「小歐」應屬卸責之幽靈抗辯,不足採為對本案 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申智超早以用此手法多次騙取他人人 頭帳戶,足認被告僅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依罪疑唯輕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至多僅能預見申智超涉犯詐欺犯行,實 難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 仍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認罪答辯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7 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以LINE暱稱「ALLIN」與告訴人徐葳 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台,並佯稱另一LINE暱稱「林霆- 總理 操盤」之人可以代為投資並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徐 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5日15時59分、109年9月16日16 時2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再依 指示前往ATM領款後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情,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396至402頁)自承在卷外,尚有附表編號4 「卷證出處」欄所列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申智超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 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販賣自己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偵一卷第181 至185頁107年度偵字第16942、19871號起訴書),且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見偵一卷第219至227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坊間詐騙集團習以各式 理由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等犯罪手法,並非毫無所 悉,而其為年過30歲之成年人,自承大學畢業、擔任機車 行學徒(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403頁),亦非智識程 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 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 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竟僅憑「申智超提供 賭博遊戲的網站給我看,一再跟我保證那些金流全部都是 正常的」乙節,即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申智超使用,絲毫 未就網站之真實性、經營者之真實身分、博奕網站之合法 性加以確認,而觀諸被告與申智超於109年9月23日案發後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申智超說「你不是說至少會 包個紅包給我」、「至少包1萬因為賭博罪9000」,申智 超嗣於109年9月25日曾回稱「告一定是詐欺但是最後就是 賭博罪定讞」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可推知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應已明知申智超及 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賭博等不法行為 ,自非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帳戶將 遭不法集團使用之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辯護人問:當初申智超跟你說有1%跟紅包是怎麼告訴你 的?)他跟我說如果你借我的話,若有卡到賭博罪,賭博 罪是罰幾千塊,會包錢讓我去繳罰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9 5頁),觀之益徵。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 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以前 甫經前開幫助詐欺案件判刑確定,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 其仍依申智超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取回自己原本已 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前往領款,領款完後又將所領款項、 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不詳成員,所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 種迂迴之領款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 項遭領款之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 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 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帳戶所有人本人即被告提領大額 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我第一天交帳戶給申智超後,就覺得怪怪的,就 打電話給申智超要他們將帳戶還我,我不想做了,那時候
申智超說我突然不想做,他無法跟上面的人交代,因為我 跟申智超情誼很好,我才說好,我只做1天,後來就有微 信暱稱「拾柒」之人載我去做開通約定帳戶設定等情(見 本院卷第335至336、395頁),更徵被告於交付帳戶及領 款前,主觀上均已預見申智超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 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主 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4.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初某時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 該帳戶餘額僅100餘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為憑(見偵三卷第141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 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 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更可徵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 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 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 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 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 ,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交 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申智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詐欺徐葳後,再指示被告持提款卡 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 付負責收受之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被告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申智超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6.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至多僅能預見申智超涉犯詐欺 犯行,並未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而無論 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餘地云云,惟被告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過程中,除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申智超以外,尚 有暱稱「拾柒」之人帶其去做開通約定帳戶設定,且有不 詳之集團成員返還帳戶存摺、提款卡、載其前往領款後再 收回贓款及存摺、提款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35至336、401至402頁),且有被告與「拾柒」之微信 對話紀錄(見新北偵卷第4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 以上,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辯護意旨前 開主張,要非可採。
7.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 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 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 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 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 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詐騙集 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8.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帳 戶、聯繫上游之申智超,有負責在LINE上以假投資平台施 詐之不詳機房成員,有負責指示人頭帳戶所有人開通約定 轉帳功能之不詳機房成員,有接送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內之 贓款後上繳之不詳成員,亦有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 ,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是被告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同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9.辯護意旨另以:申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被告收取 帳戶,被告係自己與「小歐」、「阿威」交易而提供存摺 等情,就「小歐」、「阿威」之人別、交付帳戶之過程說 詞反覆,且另案證人嚴為聖、周萬宗、蘇毓麒、陳治宇、 封羽庭等人均指稱帳戶是因申智超之博奕事業而交付,故 申智超所稱「阿威」、「小歐」應屬卸責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申智超早以用此手法 多次騙取他人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僅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云 云。關於申智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介紹被告交付帳戶 予「小歐」、「阿威」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且卷內 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而申智超就其所稱收取帳戶之人別, 於本案及另案或稱「阿威」,或稱「小歐」,或稱「阿威
」就是「小歐」(見偵二卷第86頁、本院卷第320頁), 前後反覆交代不清,固屬卸責所為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付帳戶、有其他人帶被 告去領款、有自其他共犯領取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316 、321至322、333頁),均與被告前開所供及卷內被告與 申智超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相符,仍堪認定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在3人 以上,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次,申智超在另案中雖 均以參與博奕事業為由向他人收取帳戶,惟另案提供帳戶 之嚴為聖、周萬宗、蘇毓麒、陳治宇、封羽庭等人,在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未必與本案被告相當,縱另案提供 帳戶者無參與詐欺、洗錢等詐騙集團犯行之預見,亦難直 接用於推斷本案被告之主觀認知,本案被告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辯護意旨所質此節,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9月初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致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 害人(含本案告訴人)陸續於109年9月15、16日間因該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帳 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 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附表編號4)雖非 事實上首次參與詐欺犯行,然應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僅就被告本案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意旨雖 未論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嗣後領款之行為,然該部分與 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該 等規定俾利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定 被告乃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而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 雖經本院認定並更正為正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申智超、「拾柒」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坦承不諱,並就 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見本院卷第396至4 02頁),應生自白效力,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販賣帳 戶之前案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基於容任不詳詐騙 集團將其金融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結構 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徐葳,不僅使徐葳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 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與徐葳已成立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號卷第91至92頁),並陸續賠償損失(見本院卷 第89至93、18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 度;末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均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無實際 管領權限,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實體價值低微,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前已認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含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所為犯行,並無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二)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被害人,雖非 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款項,惟仍是利用被告一次交付新光銀 行、中國信託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收受、轉出贓 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既已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對該詐騙集團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知 之甚詳,卻仍任憑自身金融機戶存放於「聯合貸款中心」 處而未予掛失或報警,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犯行, 被告所為顯係與該詐騙集團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附 表編號7至13所示詐欺犯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亦為分論併 罰之數罪關係。
(三)承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移送併辦部分(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第6577號 、第10323號、第10605號、第18918號、第20584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第3748號、第22525號),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均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