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雋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2、930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雋業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萵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邱雋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依「萵苣」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放有他人帳戶金融卡、存 摺之包裹,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將 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雋業 與綽號「萵苣」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張錚行騙,致張錚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楊政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政樺中國信 託帳戶)內,邱雋業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接獲「萵苣」通知 後,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桃園 中壢168站領取楊政樺所寄送,內放有楊政樺中國信託、永 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3本及金融卡3張之包裹(楊政樺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萵苣」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持楊政樺中國信託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共計5萬元,且從中抽取1,500元報 酬後,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餘款交 予「萵苣」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梅英行騙,致李梅英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李 皇裕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皇裕遠東 銀行帳戶)內,邱雋業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接獲「萵苣」通 知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三段某處,向不知 情之某計程車司機拿取李皇裕所寄送,內放有李皇裕遠東銀 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之包裹(李皇裕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萵苣」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共計12 萬元,且從中抽取3千報酬元後,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 上某市場旁,將餘款交予「萵苣」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詐 騙集團成員。
㈢嗣於109年2月16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前,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並扣得李皇裕遠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包裹1個(內有李淑婷京城銀行、王道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IPHONE 6 PLUS手機1支(內有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千元(邱雋業領取楊政樺、李皇 裕及李淑婷遭詐騙而寄送內放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 包裹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 敘明)。
二、案經李梅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錚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邱雋業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63頁),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邱雋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15-21、131、165頁 、109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37-41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8671號卷第7-11頁、原審聲羈卷第23-27頁、原審卷第2 5-28、59-64、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錚、李梅英、 證人楊政樺、李皇裕、李淑婷、樊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31-35、37-41、43- 47、49-51、193-199頁、109年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3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被告手機畫面 截圖暨現場照片23張(上開證據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 102號卷第59-67、71-93頁)、告訴人張錚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楊政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5653號函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 面翻拍截圖19張、現場照片2張(上開證據見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9302號卷第13-29、35、43-53、63-75、99-101頁 、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99-101頁)、告訴人李梅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李皇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東商銀金融卡正反 面影本、寄貨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9年3月30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680號函暨交易明細、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手機對話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 第103、105、177-183、189-191、201-215、219頁、士林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第25-31、3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相 同,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而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 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 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 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 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 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2人行騙,再由被 告依「萵苣」指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系 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與「萵 苣」、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係與「萵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原審已告 知被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1 1頁,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然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 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為 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其擔任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於108年間 ,即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生 活家庭經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 損害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張錚表示其未遵期履 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指認上游,並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其因囿於經濟困難,無 法如期匯款與告訴人1人,但已積極工作,盼能穩定還款, 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 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扣案之現金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而均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楊政樺金融卡及存摺共提領約20幾萬元,取得報酬共8千元;持李皇裕遠東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獲利3千元,扣案之3千元即為其獲利(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19-2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賺多少錢要看領多少錢,領包裹沒有錢拿,要提領款項才有錢,領10萬元可抽3千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132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方式:該次被告領5萬元,故3000÷2=1500),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即扣案之3千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其中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張錚、李梅英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然告訴人張錚於原審陳稱:被告均未賠償(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被告於原審對告訴人張錚此部分所言表示無意見,並稱:其在外欠很多錢,扣掉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且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已還款與告訴人2人之資料,足證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為貫徹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若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其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故原審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8千元,扣案之3千元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被告與「萵苣」聯繫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0 2號卷第16-19頁),故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即扣案之3千元),已說明如 前,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其中犯罪所得1,50 0元部分,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李皇裕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是該金融卡已無價值,故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另扣案之包裹1個(內有李淑婷京城銀行、王道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2張),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4日9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張錚,佯稱係其友人,請其加他為LINE好友,接著於同2月5日13時許,以LINE與張錚聯繫,佯稱有急用,需借調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109年2月5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柑園郵局,匯款5萬元。 楊政樺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2月5日15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汐止早安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2 李梅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14日12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李梅英,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109年2月14日13時18分許、14時18分許,在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各匯款15萬元、3萬元。 李皇裕遠東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13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各提領2萬元,6次,共計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張錚 被告應自109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2,000元匯入張錚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總計應給付50,000元。 2 李梅英 被告應自109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4,000元匯入李梅英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6,000元匯入李梅英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最後1期(即112年10月20日)將2,000元匯入李梅英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總計應給付1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