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51號
TPDM,110,審原簡,51,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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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革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423號、第17944號、第18252號、第18617號、第20182號
、第21747號、第22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
、第27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原訴字第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革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革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大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大盛」表示:如交付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約5日至7日後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陳革延因需錢孔 急而於110年1月13日、18日接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帶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上之某2樓套房內, 並將之交付「大盛」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 入所示之上開兩帳戶內。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佑鴻黃昱翔張建弘盧冠宇陳俊憲陳暐桀  、吳欣昇、洪瑞璟王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佑鴻)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1份。(三)(告訴人黃昱翔)交易明細表1張。(四)(告訴人張建弘)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五)(告訴人盧冠宇)臉書、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 份、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1份。(六)(告訴人陳俊憲)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1份。 (七)(告訴人陳暐桀)LINE對話、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網 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1份。 (八)(告訴人吳欣昇)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九)(告訴人洪瑞璟)LINE對話翻拍照片15張。(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開戶  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各1份。(十一)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十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張佑鴻黃昱翔張建弘盧冠宇陳俊憲陳暐桀吳欣昇、洪瑞璟王俊賢等9人( 下稱告訴人等9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21183號、第27231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 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  65號判決分別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傷害致死部分改判處有 期徒刑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傷害致死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 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 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但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唐仲慶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佑鴻 經由網路IG,被慫恿至博弈網站投資,佯稱專人代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 ,致告訴人張佑鴻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3日下午6時49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2 黃昱翔 經網路搜尋FXPM,以LINE對方名稱FXPRIMUSS客服與之聯繫,佯稱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4日晚間8時45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3 張建弘 110年1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網友投資老師「Nelson」及「客服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其佯稱投資獲利需抽成及需繳交擔保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建弘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5日下午2時06分、2時17分 2萬元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4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透過臉書facebook投資廣告「Wm投顧」加LINE好友,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盧冠宇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11分 3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陳俊憲 110年1月18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網友「葉葉葉葉」,其佯稱上群組投資課程需繳費云云,致告訴人陳俊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3日下午12時45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暐桀 經由「聊天吧」交友平台認識網友小雪,加入投資群組,聽從LINE暱稱「EVA」、「葉辰」指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陳暐桀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3日下午2時3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吳欣昇 於109年12月16日前,以LINE帳號「黃于X」,向吳欣昇佯稱:在「DAKA達凱」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欣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5日14時37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 8 洪瑞璟 110年1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網友「葉辰」,其佯稱可以在瀚亞數字數位投資網站上操作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洪瑞璟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3日11時9分 24萬9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俊賢 110年1月底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網友「梁宜婷」,其佯稱可以在瀚亞數字數位投資網站上操作資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賢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3日18時3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18時3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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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