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茂
余協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173號、第22682號、第3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自民國106年7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推出「FOIA(或FIA)」之高報酬美 股投資方案,以AI人工智慧代操美國股市,且以美金1萬元 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每月固定償還本金之8%至9%,並給 付自動交易之8%至9%之紅利,宣稱會員投資入會後即可「半 年還本、1年翻倍」,富南斯公司另自107年6年推行FOIN虛 擬貨幣,宣稱該虛擬貨幣未來1年至少增長200%,並將於108 年8月在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發展前景可期,是 市場上最有價值的虛擬貨幣,以及推行USCoin投資方案,宣 稱每天固定有0.1%之派息,相當於每年至少有36%的紅利。 此外,富南斯公司於107年1月2日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 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報備之商品為「美股套裝
課程」,並推出業務獎金制度包含: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 得投資額美金5萬元以下可得6%、美金5萬至10萬元可得8%, 以此類推)、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前20隊左一、右一各美金 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21隊至200隊,可得美金500元, 以此類推)、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美金5萬元以上,直推 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美金5萬元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 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 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等獎金制度。二、戊○○、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 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 富南斯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 機構;又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且富南斯公司並未實際銷 售物品或提供其他實質服務,僅係藉由上開獎金制度吸引誘 使會員對外招募更多人加入並投入資金。詎戊○○於107年3月 、乙○○於107年4月先後加入富南斯公司後,竟與壬○○(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及富 南斯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戊○○自 107年6月底至108年1月底止,在臺中、臺北地區,借用小型 會議室召開富南斯公司投資講座並自任講師,乙○○則於自10 7年9月間起至108年1月底止,與戊○○或其他講師搭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擔任「共同講師」,戊○○及乙○○除在講 座課程中公開講授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內容及獎金制度 外,並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密集張貼關於新講座課程資訊, 以多層次傳銷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前來參加投 資講座,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嗣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投資人參加戊○○、乙○○所主講之投資課程後決定參與投資, 並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投資人姓名、匯款時 間、投資項目、匯入帳戶、支付方式及投資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再由戊○○將款項領出交予上線壬○○或轉匯 至壬○○所提供富南斯公司所使用之各銀行帳戶內;另有附表 四所示之不詳投資者透過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匯款帳號、匯款時 間、投資項目、匯入帳戶或支付方式、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 三、四所示),由乙○○協助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申請平台帳 號,再依壬○○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投 資款提出轉匯至富南斯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戊○○、乙○○與富
南斯公司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進行多層次傳銷,並因此吸收招攬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 資人及其他會員加入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投 入資金至富南斯公司。嗣因富南斯公司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 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人之投資 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自10 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 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如期收回款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霧峰分局報告及甲○○、丙○○、己○○、丁○○告發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共同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79 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 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戊○○之上線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5 7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543頁至第54 5頁】、證人即告發人甲○○、丙○○、己○○、丁○○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游**緯於警詢時所證述其等參加富南斯投 資公司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7173號卷(下稱 偵字1717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他 字卷第207頁至第214頁、第101至第104頁、109年度偵字第2 2682號卷(下稱偵字22682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109年度 偵字第278038號卷(下稱偵字2780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並有富南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富南斯公司107 年12月18日公告擷圖、108年1月被告戊○○持續開課銷售之對 話紀錄擷圖、Foin幣價格查詢表、被告戊○○退出LINE投資群 組及刪除筆記本之擷圖、證人丙○○107年7月13日匯款至被告 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西 屯分行帳戶及「富南斯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市府分行帳戶之收據各1紙、證人丙○ ○107年8月8日匯款紀錄之存摺內頁影本、107年9月至11月證 人丙○○領回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丙○○之Foin幣網頁資 訊、被告戊○○107年7月16日講座之LINE通知、證人丙○○與甲 ○○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戶資訊及轉帳請求之相關LINE對話 紀錄、證人己○○107年7月13日匯款至「富南斯公司」之富邦 商銀市府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戊○○之合庫商銀西屯分行帳 戶之收據各1紙、證人己○○107年9月至11月領回款項之存摺 內頁影本、FOPAY軟體介面及告發人己○○之Foin幣數量截圖 、證人丁○○107年11月23日匯款至被告乙○○之中信商銀帳戶 之收據1紙、證人甲○○107年6月11日匯款至「富南斯公司」 之富邦商銀市府分行帳戶之收據1紙、富南斯公司Foin幣強 制移轉及取款費之108年8月1日公告、被告戊○○講座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檔、富南斯公司業務獎金制度、中信商銀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2日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9年9月24日函檢送被告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7月13日起至 108年1 月12日、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108年1 月17日至108年3月13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證人甲○○107年11至12月匯款予乙○○之交易明細、 被告戊○○上課照片及光碟、被告乙○○上課照片、講義及光碟 、合庫商銀西屯分行109年12月4日合金西屯字第1090003887 號函檢送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06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日止交易明細、富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109年11月2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90000223號函檢送「富南 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戊○○109年12月24日庭呈3張匯款單翻拍照片、被告乙○○ 109年12月24日庭呈匯入富南斯公司提供轉帳之帳戶明細資 料及補充說明、LINE對話紀錄、107年11月6日存款憑條、中 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函檢送被告乙○○帳號0000 00000000號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戊○○107年10月6日上課照 片影本、被告乙○○108年1月8日、107年7月4日上課照片影本 、被告乙○○110年1月15日陳報狀檢送和解書(見他字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2 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95頁、第 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第275頁、 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6頁、第321頁至第353頁、第357頁 至第420頁、第453頁至第461頁、第507頁、第509頁至第511 頁、第557頁至第561頁、第567頁至第570頁、第579至591頁 )、合庫商銀西屯分行109年2月5日合金西屯字第109000040 6號函檢送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富南斯公司吸金案新聞報導及登記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丙○○107年7月13 日匯款至被告戊○○之合庫商銀西屯分行收據、證人丙○○107 年7月13日匯款至「富南斯公司」之富邦商銀市府分行收據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9年7月2日函檢送丙○○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7月5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 信商銀109年11月19日函檢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1 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17173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 9頁至第165頁、第185頁至第194頁、第195頁、第197頁、第 199頁、第337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3頁、第469頁至 第483頁)、證人己○○之妻王新淑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證人己○○107年7月23日匯 款至被告戊○○之合庫商銀帳戶、匯款至「富南斯公司」之富 邦商銀市府分行之收據各1紙、證人己○○與甲○○之LINE對話 紀錄、證人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見偵字2268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 第51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丁 ○○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27808號卷第23頁
、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 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 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關 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 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 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 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 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 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富 南斯公司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該公司 推出之「FOIA(或FIA)」投資方案,約定本金每月固定償 還8%至9%(見偵他卷第93頁、第296頁),以此方式換算結 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即全數攤還,足見富南斯公司與投資
者約定於1年後返還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 受存款」行為無訛。又「FOIA(或FIA)」投資方案之投資 人每月尚可領取自動交易盈利8%至9%(見他字卷第93頁、第 296頁),換算其年利率約為96%至108%;而USCoin投資方案 ,投資人每日固定有0.1%之派息,換算其年利率約為36%; 又FOIN虛擬貨幣,富南斯公司保證1年至少增長200%之價值 ,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至多 不會超過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顯見富南斯公司上開約 定給付返還之報酬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十至百倍,顯有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情形,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至明。故被告2人利用富南斯公 司推出的「FOIA(或FIA)」及虛擬貨幣等方案招攬不特定 多數人加入以吸收資金,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2.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吸收之資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 數額、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 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 旨參考);再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 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 ,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 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 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 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 ,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 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 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 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 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 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 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 、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戊○○ 、乙○○,就其等招攬之資金,均依其2人之上線壬○○之指示 提領匯兌至壬○○指定之帳戶,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2人
間有何知悉富南斯公司其他成員招攬會員之情或自該公司其 他成員所招攬之資金獲取利益之情,可認被告戊○○及乙○○既 對於富南斯公司其他成員所招攬之下線,無任何置喙或參與 分配之餘地。是以,除不應令被告2人對於加入該公司之前 ,該公司其他成員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款項 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外,其不應強令被告2人對於加入 該公司後,該公司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亦共同負責。基此, 依卷內證據所示,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戊○○及乙○○於加入富南 斯公司後,與上線壬○○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應為附表一至四 「投資金額」欄所示之加總,共計30,166,536元,未達1億 元。
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 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 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 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 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 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 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 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 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 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 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 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 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 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 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 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 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
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 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 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富南斯公司投資案之運作模式、獲利及獎金制度,在 使投資者於投入資金後,除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外 ,亦可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 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富南斯公司投資 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佐以富南斯公司所推出之上 開業務獎金制度(見他字卷第93頁、第95頁),皆非以銷售 實際商品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獲取報酬,顯 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被告 戊○○更供稱:富南斯公司沒有銷售任何物品,提供之服務只 有會員培訓,公司只有提供投資美股AI的報表,沒有實際代 操作的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448頁至第449頁);被告乙○○ 亦供稱:富南斯公司沒有提供服務或銷售物品,我不知道富 南斯公司的營收來源,我當時無法確認富南斯公司有沒有實 際代操作美股等語(見他字卷第503頁),足證富南斯公司 並未有實際之經濟活動,而係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及投資為 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 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報酬及獎 金亦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 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報酬及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富南 斯公司投資方案之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方式,甚為明確。被告2人明知上情,於加入富 南斯公司成為壬○○之下線後,即充任講師,自辦說明會,向 不特定多數人講解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積 極招攬投資者投入資金成為其等下線,並以高額獎金制度吸 引投資者再行介紹他人參與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俾利 富南斯公司整體的招攬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 ,亦已該當於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 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且因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 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 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 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經由壬○○招攬加入富南斯公司後,除自辦小 型說明會擔任講師,並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密集張貼關於新 講座課程資訊廣邀多數人前往聽取說明會,且均利用公司提 供之獎金制度鼓吹、遊說組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招募投資人 ,俾使富斯集團公司之組織更為擴散,甚且提供自身之銀行 帳戶代為收受投資人之匯款,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違法吸金業 務、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就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與壬○○及 富南斯公司之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 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2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 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 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故被告二人前開所犯,應各論以一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㈥又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 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立法者為維護金融、經 濟秩序,對於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人嚴加處罰,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2人固然招攬如附件一、二、 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富南斯公司所經營之投資方案,然被告 2人並非該公司的核心人物,上開投資人投入之資金也均非 被告保有,被告2人亦自承獲得的傭金利益僅有富南斯公司 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實與高額的非法吸金規模有別。此外,被告2人亦以投資人 身分參與投資方案,投入自有資金(見他字卷第246頁、第4 44頁),嗣因富南斯公司將網站封閉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再 者,被告2人已經分別給付丁○○35萬元、給付丙○○、己○○、 甲○○3人共125萬元(見他字卷第581至591頁),彌補告發人 4人之損害,並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上情,認若對被告2人科以 上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 之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 0頁),素行尚佳,惟其等2人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 與另案被告壬○○及富南斯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富南斯公司 所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 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終致血本無歸,復以變質多層次傳 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積極參與 傳銷組織擴散,吸收高額資金,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2人均非屬富南斯公司的核心人物 ,所獲利益均非多,自身亦因投入資金而遭受損失,且於偵 查中即與本案告發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戊○ ○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持平;被告乙○○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 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95頁), 以及被告2人擔任講師、招攬投資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對 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彌補告發人4人所受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足徵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2人 亦因參與富南斯公司的投資方案,投入自有資金而有損失, 且均非屬富南斯公司之核心人物,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二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 被告2人確實惕勵改過,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 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就前揭附加條件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 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2人共同所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 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 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富南斯公司雖有提供上開業務獎金制度,然被告2人 招攬他人加入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被告戊○○自陳其介紹他 人參加富南斯公司,共獲得富南斯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500枚,當時公司內部認定市價是1枚虛擬貨幣價值相當 3、4百美元,但當時並沒有上市,現在虛擬貨幣已經上市, 市價是新臺幣(下同)5、6元等語;被告乙○○則陳稱其共獲 得FOIN虛擬貨幣50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富南斯公司 依上開獎金制度所發生之獎金,是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據。而被告戊○○之犯罪所得(FOIN50 0枚),依現值計算為2,5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FION 50枚)則為250元,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分別賠償告發人丙○○等4人共計 160萬元,顯已逾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所得甚多,倘若再就被 告2人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之投資人所 匯入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款項,已由被告二人分別轉出或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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