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5號
CHDM,109,訴,425,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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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保成



即被告之母 鄭淑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109年度偵字
第5781、7982、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志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以及帳號「高 調」、「小寶」等人所屬之集團,內部分有負責管理集團成 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 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 交領得贓款之「水房」等分工,是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賺錢牟利, 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加入「龍哥」等人所屬之LINE群組, 並至少於同年11月1日起擔任「包裹員」,負責至指定之便 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給其 他集團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 內以供車手提領。柯志穎每領得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元。柯志穎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柯志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同時與「龍哥」、「小 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佳 樺取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佳樺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樺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公訴意旨關於柯志穎涉犯共同對吳佳樺加重詐欺取財犯 嫌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詳下述)。再由柯志穎依「小寶」 之指示,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含有吳佳樺國泰帳戶及 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將上開物品轉 寄至「小寶」指定之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蘇家龍」, 供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柏 勳,佯稱包裹簽收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使陳柏勳陷於錯 誤,而接連於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 日、時14分許匯款3萬元、於同日、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翌(5)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吳佳樺台新帳戶 。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業者撥打電 話予陳境容,佯稱訂單誤植,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使陳境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4日晚間10時24分,匯 款29,912元至吳佳樺國泰帳戶。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柯志穎與「龍哥」、「高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軒誌取得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軒誌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軒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公 訴意旨關於柯志穎涉犯共同對楊軒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 ,業經撤回起訴,詳下述)。再由柯志穎依「高調」之指示 ,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6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仁店,領取含有楊軒誌合庫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再將上開物品轉寄至 「高調」指定之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林尚偉」,供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昔佯稱為 其友人張美紗,因發生重大事故急需周轉,欲借款15萬元云 云,致吳美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楊軒誌郵局帳戶。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㈢柯志穎前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逮捕而循線查 獲上開犯行,竟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5日與某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帳號不詳,即第10838號偵卷第79、35至55頁 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與柯志穎對話之人,下稱某甲)約定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 號「張智傑」之人之指示提款、交款,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則柯志穎可得一定之報酬(無證據證 明某甲、「張智傑」與上述㈠、㈡所示「龍哥」、「高調」、 「小寶」等人為不同詐欺集團)。柯志穎遂與某甲、「張智 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志穎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 時6分許,將其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嗣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假冒生活工場 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楊琇雯佯稱:訂單處 理錯誤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琇 雯陷於錯誤,接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 」)、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5987元至被告臺中商銀 帳戶內。之後柯志穎接獲「張智傑」通知後,旋即持被告臺 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8分、9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領取2萬元、1 萬元;再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店,領取2萬元、6千元。柯志穎 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並依指示將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 項轉交「張智傑」指定之男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柯志穎涉犯共同對吳佳樺楊軒誌加重詐 欺取財犯嫌部分,由於吳佳樺楊軒誌嗣因提供上開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 公訴人以110年度聲撤字第5號,認被告所涉共同對吳佳樺楊軒誌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均罪嫌不足,撤回上開起訴 部分。從而,關於吳佳樺楊軒誌提供上開帳戶是否係遭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均已非本院審判之對象,核 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 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指示領取並 轉寄包裹,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將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帳號告知某甲,並依「張智傑」之指示領款後轉交等客觀事 實,亦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其不知道包裹內是 帳戶提款卡,其被告知包裹內是手機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部分,其被告知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輔佐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年紀輕,涉世未深,不知對方是詐欺 集團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指示領取包裹,之 後再依指示轉寄,且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得500之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22、26至28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所使用之扣案iPhone手機內,有其與「小寶」、「高調 」等人之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以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情 ,此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第425號卷一第144至147、171 至175頁、本院手機截圖之一、之二、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 、之2卷)。其中,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依照「小寶」指示 、於108年11月25日依照「高調」指示,先後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領取並轉寄包裹,此有微信對話紀錄2件為證(見本院 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9至47、76至85頁)。另有108年11月3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取簿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108年11 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頁面1 件在卷可稽(見第3007號他卷第23至27頁、新北檢第12758 號偵卷第15至16頁),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②再者,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



在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吳佳樺寄送之包裹後,係依「小 寶」之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嘉北站、領貨人「蘇家龍」; 又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仁店領取楊 軒誌寄送之包裹後,係依「高調」指示,寄送至空軍一號嘉 北站、領貨人「林尚偉」等情,有被告上開微信紀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33至47、79至85頁),是以被 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各依指示轉寄到上述地點等情,均 可認定。
 ③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記載被告係依「高調 」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惟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108年11月3日之行為係依照「小寶」之指示,是起訴書 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⒉被告上開二次領取及轉寄之包裹,第一件包裹內有吳佳樺之 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第二件包裹內有楊 軒誌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對被害人陳柏勳、陳境容、吳美昔施行詐術,被害人3人 因而被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嗣該等匯款經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以下證據可佐:
 ①證人吳佳樺證稱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之經過等語(見第300 7號他卷第11至13頁),並有吳佳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 存摺內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件、存款明細共4張、吳佳 樺對話紀錄、寄送資料各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8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9770號函及 所附吳佳樺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390號函及所 附吳佳樺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見第3007號 他卷第21、43、53、69至73頁、第2838號偵卷第25至113頁 )。
 ②證人楊軒誌證稱寄送提款卡之經過等語(見新北檢12758偵卷 第6至8、25、33至34頁),以及楊軒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全家超商繳費明細、楊軒誌LINE 對話紀錄各1件(見新北檢12758偵卷第41至44、578至63頁 )。
 ③被害人陳柏勳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被騙過程(見第3 007號他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害人陳柏勳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件(見第3007號他卷第47至51頁)。 ④被害人陳境容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被騙過程(見第3 007號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被害人陳境容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件、手機截圖4張(見第3007號他卷第 59至67頁)。  
 ⑤被害人吳美昔證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騙過程(見新北 檢12758偵卷第38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吳美昔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件、手機畫面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見新北 檢12758偵卷第45至50頁)。
 ⑥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上開二次領取及轉寄 包裹,包裹內各有吳佳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暨楊軒誌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後該等帳 戶經詐欺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3人,被害人3人被騙匯款後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雖約定每件包裹可得5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未 得到報酬云云。惟查:
 ①依據被告與「小寶」間之108年11月3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 包含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包裹在內,被告當日共領取5 件包裹(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0至47頁),加計約定之 油資1000元,是以被告當日共可得3500元。另依據被告與「 高調」間之108年11月25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包含本案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包裹在內,被告當日共領取7件包裹,「 高調」亦確認數字無誤,之後被告於翌(26)日詢問「怎麼 會是3500」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6、87頁),足 見被告已收到領取包裹之報酬共計3500元,但未取得油資補 貼,因此詢問「高調」。
 ②佐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於108年11月5日經銀行代碼013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入3500元 ,又於同年月26日經同一帳戶匯入3500元等情,有被告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47至51頁) ,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空言否認收到報 酬云云,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不符,不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領取包裹之行為, 各得500元之報酬等節,均可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帳戶提款卡,以為是手機殼云云 。惟查:
 ①依據被告與「小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11



月1日凌晨0時至1時即曾依「小寶」之指示,前往不同便利 商店門市領取包裹共5次;又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龍邸門市領取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包裹之 前,被告於同(3)日下午2時許起,曾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門 市領取包裹共4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截圖為證( 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至29頁),足見被告在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領取包裹前,已然有多 次領取包裹經驗。
 ②「小寶」於108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傳送文字截圖1張予被告 ,內容為「序Z00000000000劉柏軒 0000000000南投縣○○鎮○ ○路○段00000號7-11龍泰門市(中國 華南 玉山這3家都有開 通網路銀行)。1」(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1頁)。佐 以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去統一超商龍泰門市 領取包裹,此有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包裹外觀照片為證 (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24頁)。被告既然已成功前往上 開文字截圖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則被告必定閱讀過「 小寶」傳送之上開文字截圖。而被告既然有閱讀過上開文字 截圖,則從其內「中國 華南 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 」等記載,顯然被告可認知包裹內有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
 ③從而,被告在本案前已然有多次領取包裹經驗,且當日稍早 從「小寶」之指示中,亦可得知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係依指示領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至於被告辯稱以為包裹內是手機殼云云,但被 告不論是與「小寶」或「高調」之對話中,均未曾談論包裹 內為手機殼之事(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至103頁),是 以被告所辯,顯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承上,被告明知包裹內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仍依指示至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寄,其後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分別對 被害人陳柏勳、陳境容、吳美昔施行詐術,被害人3人因而 被騙匯款至該等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提領一空。則 被告上開提領並寄出包裹之行為,是否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陳柏勳、陳境容、吳美昔犯罪之分工之一環?又被告對於被 害人陳柏勳、陳境容、吳美昔,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①被告先後曾依「小寶」、「高調」之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一 節,已認定如前。又「龍哥」(曾先後使用帳號「Ten Mill ion Dollars」、「Million Dollars」,以及其他未顯示名 稱、頭像之帳號。依照日常使用LINE之經驗,帳號未顯示名



稱、頭像,可能是帳號已遭使用者刪除。又以上雖為不同帳 號,但從被告保留之對話紀錄中,均可見被告稱呼對方為「 龍哥」,是可進而推知上開帳號均為「龍哥」所使用之帳號 )曾於108年11月9日、24日、25日、26日,多次將報酬及車 資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一情,此有被告與「龍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6、171至172、1 78、192至193、200至201頁)。再者,觀諸被告於108年11 月9日依「小寶」指示領取包裹後,係由「龍哥」向被告確 認當日全部領取之包裹數量及報酬數額(見本院手機截圖之 一卷第48至68、116頁);以及於108年11月10日、11日,「 龍哥」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報到而表示憤怒後,被告一方面 向「龍哥」道歉,另一方面也向「小寶」表示「龍哥」生氣 了、請求讓其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21 至123頁);之後在被告連日之拜託下,「龍哥」於108年11 月24日安排被告在台北工作,又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 許,「龍哥」讓被告聯絡他人再依該人指示領取、轉寄包裹 ,被告也有向「龍哥」回報已出發領取包裹,最後「龍哥」 向被告確認該日共領取7件包裹、報酬3500元(見本院手機 截圖之一卷第190至198頁)。佐以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依 「高調」指揮領取、寄送包裹共7件等情,已如前述(見本 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71頁),可知「高調」即為「龍哥」指 定指揮被告之人。綜合上情,足見「龍哥」、「小寶」、「 高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小寶」、「高調」負責指 揮被告領取、轉寄包裹,「龍哥」則統籌管理,並給付報酬 予被告。
 ②依據被告與「龍哥」間之對話紀錄,龍哥於108年11月9日凌 晨3時18分許表示要拉被告進入「攻擊手群組」(見本院手 機截圖之一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則詢問「可以提早去領 嗎」、「今天幾點能領」(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14至1 15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9日凌晨3時23分許經人邀請加 入群組,從時間先後順序可知,該群組即為「龍哥」所稱之 「攻擊手群組」。另不明帳號之人(按:帳號顯示為「不明 」,而未顯示名稱、頭像,應是該帳號已遭使用者刪除)在 上開攻擊手群組內先後表示:「攻擊手@黃冠福 下午2點半 到06大橋火車站」、「包裹員@徐太基 GG Hsu 早上9點到02 」、「@徐太基 GG Hsu 你都收包裹,不是做攻擊手,你跟 公司的人談三小%數」,並表示收一件包裹之報酬為500元等 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一卷第139至140頁)。而被告雖辯稱 不知對話內所稱之「攻擊手」之意思為何云云(見本院第42 5號卷二第23頁),但從被告自己以及上開不明帳號之人之



訊息內容可知,「攻擊手」應是負責提領現金之人,報酬為 提領款項之百分之幾;所謂「包裹員」是負責領取、寄送包 裹之人,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從事之行為。且 上開不明帳號之人在群組內,先後指揮「包裹員」、「攻擊 手」應集合之時間地點,顯然該群組將成員分為負責領取內 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以及負責持提款卡 領款之「攻擊手」。
 ③被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起加入另一群組(見本院手機截圖LI NE群組之1卷第7頁)。又不明帳號之人於同年月25日表示: 「攻擊手 包裹員 水房 PK 以後有上、下班搭乘交通工具, 要留收據。可以向公司拿車資。記得把收據拍照給我…(下略 )」(見本院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39、49頁)。而被告 雖辯稱:我沒有加入群組,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云云(見本 院第425號卷二第36頁)。然而,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係從 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內,經本院當庭勘驗並逐頁拍照 而得,是被告顯有加入上開群組,則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又依據不明帳號之人上開訊息內容,以及實務上常見之詐 欺集團術語可知,該集團內分有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 負責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水房」等職務。 ④不明帳號之人於108年10月22日在上開③所示群組內表示:「 攻擊手@🤣🤣@Chiu 你們兩個工作期間表現良好!04 已決議 提升你們兩個擔任管理幹部!明天起,固定去公司學習控房 內部作業」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LINE群組之1卷第7頁)。 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他傳什麼云云(見本院第425號卷 一第175頁)。但從不明帳號之人所稱將某人提升為幹部等 語,可知集團成員內部也有機會轉變職務。況且,被告於10 8年11月10日不斷向「龍哥」表示:「可以嗎龍哥」、「攻 擊嗎周一」、「你放心」、「你看我很有責任」、「我三次 工作表現那麼好」、「我是可以做攻擊嗎」、「我明天變包 裹員?」、「我以後怎麼都變包裹的?」等語(見本院手機 截圖之一卷第118至121頁),足見被告強烈要求「龍哥」將 其從「包裹員」「提升」為「攻擊手」,且對於仍被安排擔 任「包裹員」一事表示不滿,益徵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分成「 攻擊手」、「包裹員」等職位,且集團成員可以轉變職務。 則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⑤此外,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與LINE帳號「孝」之人聊天之過 程中,被告曾表示要先做「攻擊」等語,「孝」表示有風險 、不建議去等語,被告再張貼招募「地下匯水」的宣傳,並 同時表示:「是去領錢欸」、「領錢台灣哪能做」、「那個



一定是車手啊?」、「現在當然都說好聽的」、「說有事一 定保我」、「領十萬只給兩千」、「有點不值吧」、「出了 事就不止了」等語(見本院手機截圖之二卷第163至165頁)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所謂「攻擊手」、「領錢」等工作,實 為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被害人被騙贓款之車手。但被告卻仍 於108年11月間,依「龍哥」、「小寶」、「高調」等人之 指示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又向「龍哥」表示想當攻 擊手,益徵被告清楚知悉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方式,卻仍決 意參與。
 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加入「龍哥」、「小寶」、「高調」等 人所屬之集團,該集團分有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之「攻擊手」、負責 安排層層轉交領得贓款之「水房」、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 幹部」等職務。則被告擔任「包裹員」而負責領取、轉寄內 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顯然為該集團內部分工之一環, 目的在於領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他成員得以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金錢及提領帳戶內之 被騙款項。且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
 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 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 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 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雖非始終參與每 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害人3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付款設定錯誤,或假冒親友借錢為由,詐騙被害人3人匯款 ,則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 認識。又被告既然知悉是依指示參與領取、轉寄包裹之工作 ,目的再於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 此方式參與本案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 責。
 ⑧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與「龍哥」、「小寶」、「高



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工甚明。
 ⒍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 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雖是負責領取、 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未直接領取、轉交贓款,但被告既 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內部另有「幹部」、「攻擊手」、「 水房」等成員,則對於其他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層層 轉交,將因此導致員警及各被害人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能認知 ,但仍決意參與分工,被告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負 責。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楊琇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騙匯款至被告臺中商 銀帳戶之情形,業據被害人楊琇雯證述在卷(見第10838號 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楊琇雯之金融卡正面影本及 交易明細表各2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09年8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990號函及所附被告臺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0838號偵 卷第17、93至97、19、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上情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但亦不否認有將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 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而交予「張智傑」指定之男子等語 (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33至34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紀錄2份存卷可參(見第10838偵卷第79、35至45、 59至77、83至91頁。又按:該份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顯示某 甲之帳號名稱、頭像,僅顯示對話中沒有其他成員。依照日 常使用LINE之經驗,可能是該帳號已遭某甲刪除)。其中, 關於被告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日期,觀諸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紀錄可知,被告是在109年8月5日 晚間11時6分許,將其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 INE傳送予某甲(見第10838偵卷第79、43頁),可知被告係 於上開時間將其臺中商銀帳戶帳號告知某甲而供其使用。再 者,被告提供帳號後,某甲於109年8月6日將「張智傑」之 帳號傳送予被告,請被告配合「張智傑」領款,此有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第10838偵卷第45、51頁)。又被告依「張 智傑」之指示,於109年8月8日日晚間9時8分、9分許,在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領取2萬 元、1萬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店,領取2萬元、6千元,之後 將款項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等情,有被告與「張智傑」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6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545號函及自動化服 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件附卷足憑(見第1083 8偵卷第59、85、83、73、33頁、本院第425號卷一第415至4 19頁)。從而,被告有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6分許將臺中 商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8 年8月8日日晚間9時8分、9分、38分、39分許,分別在上開 便利商店提領前述款項後,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等情, 均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上開提款、交款之報酬,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報酬 云云(見本院第425號卷二第35頁)。惟觀諸被告與「張智 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智傑」於109年8月8日晚間9 時4至5分許,傳送「台中銀行領3萬」、「跨行提款機2萬1 萬領」等訊息,被告回復「好了」,「張智傑」表示「你先 拿1000薪水~交29000給外務」等語;「張智傑」又於同日晚



間9時31分許表示「台中領2.6萬」,被告詢問「分次嗎」, 「張智傑」回復「對」、「2萬,6000」,被告表示「好」 ,「張智傑」又表示「這單拿500起來~」、「總共交:5450 0給外務」,被告反應「沒辦法換五百」,「張智傑」回復 「等外務到…交55000」、「那500下一單結算可以吧」等語 ,當晚被告又再依指示領取其另外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 戶內之款項後,「張智傑」吩咐被告拿3000元之薪水等情( 見第10838偵卷第85、83、73至77、87至89頁),足見被告 先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8分、9分許領取2萬元、1萬元,而 獲得1000元之報酬;又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38分、39分許 領取2萬元、6千元,並約定可得500元之報酬,當晚稍後也 取得報酬。從而,被告所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不足採信 。則被告此部分依指示領款、交款之行為,共得報酬1500元 一節,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①某甲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中,雖稱是公司投資比特幣,因 存取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故要找尋配合帳戶云云(見第 10838號偵卷第37頁)。惟卷附被告與某甲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並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亦即,從卷附被告與某甲間最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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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