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弼揚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弼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弼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 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中 午12時1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 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或輾轉取得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 月21日,在網路上結識沈○○,自稱為劉子怡,佯稱加入諾德 網站平台成為會員,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沈○○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12分,在新竹縣湖口鄉,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匯 款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嗣沈○○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弼揚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9年4月初, 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帶出去批貨時,存摺及提款 卡不見,因為家裡的人年紀大,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 在一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除自身使用合作金庫 帳戶之外,也會交由年事已高、有身心障礙之父母使用,被 告之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是為方便其父母好記住密碼使 用,被告於109年4月5日將合作金庫帳戶帶出去時,不排除 是在未注意下將帳戶及密碼紙條不慎遺失,被告發現合作金 庫帳戶不見後隨即向銀行提到要掛失,檢方並未徹底舉證被 告有將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工作,無法佐證被告有 將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沈○○於前揭所示時間,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前揭時間、地點,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7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 片1張、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83至84、99、111、113、131、141至147、233 頁),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 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 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 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 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 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 即無法再使用,詐欺取財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 被害人轉帳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詐欺取財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 之方式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詐欺取財正犯既 不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轉入、提
領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回溯查出 實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 騙贓款轉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 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 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 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 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 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 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 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轉入無法 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 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沈 ○○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款項於同 日遭不明人士提領完畢,此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3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沈○○轉 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在掌控中,能任意提領該等帳戶 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正犯 方敢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詐騙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 ,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 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父親 不會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亦可佐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 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均 辯稱:其父親也會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的存 摺及提款卡平常固定是放在客廳的書櫃裡,誰用完就會放 回去。因為其父親記憶不好,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其於109年4月5日去朴子菜 市場批貨時,將存摺及提款卡帶出去,如果批貨的錢不夠 ,合夥人會將錢匯給其,其可以領出來,結果合作金庫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2、3天後其父親問其存摺拿去哪 裡,其才發現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剛好高 雄的警察打電話跟其說有人去領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 同天合作金庫帳戶的客服人員又打電話跟其說有人提領合 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其找一下,發現存摺不見,就於同 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109年度核交字第2589號卷第7至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 9至47、176至179、203至205頁),然觀諸被告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21 日之期間,除有沈○○匯入10萬元受騙款項及此後遭人領出 之外,並無其他款項進出之紀錄,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3頁),是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並無被告所稱合夥人匯款給其批貨之記錄,被告稱其 因為會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供作合夥人匯入貨款時之帳戶, 方於批貨時帶出門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告既供 稱其與其父親均會於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後放回原位,實難 想像被告會於遺失2、3日後,經其父親提醒方發現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則被告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 是於批貨攜出時遺失,已難遽認屬實。又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6日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沈 ○○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12分將10萬元轉入合作金庫帳 戶內後,結餘為10萬0,042元,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3 頁),可見詐欺取財正犯於要求沈○○轉入贓款之前,並未 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 否確實可用,倘詐欺取財正犯係如被告所辯係以拾得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之方式取 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欲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在對 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在未加 以測試之情況下即要求沈○○轉入贓款之可能。復由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在本案被害人 沈○○因受騙將款項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之前,該帳戶之餘 額為42元。又沈○○將款項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於同 日中午12時39分至56分,遭不詳人士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 之高雄佛公郵局、高雄市前鎮區之萊爾富鎮港店、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領,此有電話記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111頁),而被告係 於109年4月7日下午5時23分、41分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客服中心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此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3月19日合金朴子字第1100000855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則依被告前 揭辯稱內容,其將其內僅剩少額存款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攜帶出門,於短暫出門之期間遺失,剛好遭詐 欺取財正犯撿拾走並帶往高雄市前鎮區加以利用,被告未 馬上發現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卻適於詐欺 取財正犯將轉入合作金庫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均領出之後
,才經由其父親之提醒,發現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恰巧之理,凡此俱見 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 情無訛。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 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 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 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9 年4月間為2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以擺攤賣烤肉為生等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08至209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轉入款項之用 ,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 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合作金庫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 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得利用合作金庫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時,固尚得辨 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沈○○施用詐術及自行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 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合作 金庫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 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 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 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 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並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之 財產上損失,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 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使集團詐騙犯罪更 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被 害人之人數有1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業與沈○○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賠付5萬元予沈○○,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尚 餘2萬元並未依約賠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8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擺攤賣烤肉工作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 予他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