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861號、第2004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昆賢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提起公訴(該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第773號),對時下詐騙集團慣 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於110年4月間,因在外積欠高 達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為賺取報酬還債,於同 年4月14日前某時,經友人介紹結識林承志(所涉共同詐騙 本件被害人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得悉林承志可提 供「工作」,「工作」內容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不詳來源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依行動電話門號開頭為「0927」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0927」男子)之指示, 持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金額上繳,即可向林承志領 取提領金額約2%之不低報酬,林承志並向林昆賢告稱此工作 可能會有涉及刑法的問題等語。林昆賢從該工作內容不具專 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不低,甚須持不詳來源提款卡 及密碼為之,再依指示將提領金額放置在特定地點,而非前 往正式辦公場所繳回等詭異情節,已知悉「0927」男子、林 承志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因遭債主追 債甚急,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林承志共同在 臺北市西門町「西門好好玩」旅店同住,以利後續作業。林
昆賢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0927」男子、林 承志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 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林昆賢即依「0927」男子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 依指示將該金額放置在路邊巷內、樹叢等隱僻地點待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返 回上開旅店向林承志收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二、案經吳景堯、葉作霖、李曉清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 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 卷第25頁、偵三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攝得被告各 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內出處頁碼 詳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透過林承
志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係 先陸續由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進行聯 繫,分別以扣款錯誤需解除設定之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 等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高達4個。復依被告所陳,其係受「0 927」男子指示提領贓款,並向林承志領取報酬等語(見審 訴一卷第57頁),足見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 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 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 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 被告依「0927」男子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路邊巷內、樹叢等隱 僻地點待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 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0927」男子、林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漏未論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
該次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一卷第74頁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被追債甚急,竟起歹 念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 ,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 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 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 ,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筆錄見審訴二卷第 61頁、第65頁),然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及白牌車司機工作,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親等語( 見審訴一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 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各次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 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 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不法利益依其所陳,僅為提領 金額約2%等語(見偵二卷第180頁卷),故如對被告沒收全 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益部分(各次犯行 估算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不法利益),且 因此部分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行前科,然於本件犯行係 擔任「車手」工作,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此外,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固多次提領詐騙贓款 ,然係於短時間內密接為之,與長期而有計劃地犯罪之情形 不同,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而犯罪,是為導正其行為 、觀念之有效方法,自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而長期嚴格限制 被告呂科蒙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途,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 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準此,綜以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本 院所宣告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足生懲儆之效,尚難 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追加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主文 1 吳景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起,撥打電話假冒為GOMAJI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配合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吳景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伯億)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1分 2萬9,989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16分 3萬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23分 2萬9,985元 2 葉作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晚上7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金石堂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配合操作取消貨款云云,致葉作霖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34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伯億)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44分 3萬1,189元 110年4月20日晚上9時14分 1萬8,989元 3 李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訂房網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配合操作取消費用云云,致李曉清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3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瑩)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8分 4萬9,989元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 4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瑩)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6分 4萬9,989元 4 郭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撥打電話假冒為電商業者,佯稱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姵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瑩)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蔣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飯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扣款錯誤云云,致蔣嘉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 1萬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瑩)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29分 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1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5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戶 2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6分1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3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4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5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1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6 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2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7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4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8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9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0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6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附表一所示兆豐銀行帳戶 11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6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2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7分2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3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7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4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8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9,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5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36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3,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6 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37分22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6上海銀行世貿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7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29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8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9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20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1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21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2分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22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2分3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9,000元 23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800元 24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39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復興南路自助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4萬元 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 25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40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復興南路自助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26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48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復興南路自助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出處 被害人報案資料內容及出處 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出處 被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出處 1 吳景堯 110年4月21日警詢(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 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①110年5月25日警詢(偵二卷第7頁至第12頁) ②110年7月9日偵訊(偵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③110年9月30日訊問(審訴一卷第73頁至第84頁) 2 葉作霖 110年4月20日警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偵一卷第19頁 ①110年5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110年6月24日偵訊(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③110年9月30日訊問(審訴一卷第73頁至第84頁) 3 李曉清 ①110年4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②110年9月30日訊問(審訴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偵三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 偵三卷第39頁至第51頁至第59頁 ①110年7月13日警詢(偵三卷第9頁至第17頁) ②110年8月20日偵訊(偵三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③110年9月30日訊問(審訴一卷第73頁至第84頁) 4 郭姵瑜 110年4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偵三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偵三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①110年7月13日警詢(偵三卷第9頁至第17頁) ②110年8月20日偵訊(偵三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③110年9月30日訊問(審訴一卷第73頁至第84頁) 5 蔣嘉文 ①110年4月14日警詢(偵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110年9月30日訊問(審訴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 偵三卷第51頁至第59頁 ①110年7月13日警詢(偵三卷第9頁至第17頁) ②110年8月20日偵訊(偵三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③110年9月30日訊問(審訴一卷第73頁至第84頁)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6號卷 審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