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浩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23、30249號、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446、458號、108年度偵字第73、6157、16220、1882
3、3147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0、27、87、118、199、2
85、316、37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3、35所示之罪(共34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33、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26所示之罪 (共11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9至12、14、16至18、20、21 、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通訊軟體易信、微信暱稱「小銓」,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5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進」之成年男子所發 起、主持、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該組織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阿 海」、「阿富」及「財仔」等人,林錚崧負責聽從「高進」 透過「阿霆」或「阿海」轉達之指示擔任控機幹部,除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或易信指揮取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包裹再放置在特定地點外,並於同年9月間,邀約友
人壬○○(微信、易信暱稱「瓜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車手,同時指揮於同年9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旗下車手辛○○、劉旻倫、少年鄭○鴻(89年12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LINE暱稱「阿鴻」)、少年黃○予(90年2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碰碰」)等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 壬○○或其他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持金融卡前往 指定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領之現金直接交付給壬○○或 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前往收取後轉交予林錚崧或「阿 富」、「財仔」等人,再繳交予上游,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錚崧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 30%之款項(須扣除車手之報酬及交通費、購買人頭帳戶之 費用後始屬其報酬),壬○○及其他各提款車手則各可分得提 領詐欺贓款之2%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壬○○、辛○○加入上開 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即與林錚崧、劉旻倫、鄭○鴻、黃○予 、「高進」、「阿霆」、「阿海」、「阿富」「財仔」及其 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地○○於107年9月28日20時許,在新竹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佯稱其訂購淨水器遭多刷1筆訂單,需協助取消付款 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29日匯出多筆 款項,其中2筆係於同日15時53分、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7元、3萬4,304元至尤秋純(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 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甲編號1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8萬4,000元),再將款項交 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㈡丙○○於107年9月29日15時許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 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 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29日匯出 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2萬3,930元 至李佩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現金(附表甲 編號2至4合計提領9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
予上游成員。
㈢午○○於107年9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 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許,匯款1萬5,985元至 前揭李佩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辦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 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附表甲編號2至4合計提領99, 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㈣乙○○於107年9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係於同日17 時4分、17時11分,匯款各2萬9,930元至前揭李佩芸(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4所 示之現金(附表甲編號2至4合計提領99,000元),再將款項 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㈤卯○○於107年9月29日某時,在南投縣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17時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各4萬9,989元至黃鈴鈞(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黃○廷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 鴻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提領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4,000元,金 額含107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匯入黃○廷上開帳戶之育兒津 貼4,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㈥辰○○於107年9月29日某時,在彰化縣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係於同日16 時52分、17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魏進 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提起公訴)申辦之東勢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 鴻於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提領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6萬元),再將款
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㈦宙○○於107年9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居所,遭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因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以超商內之自動 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前揭魏進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年度偵 緝字第552號提起公訴)申辦之東勢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錚 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魏進 賢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合計提 領2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㈧亥○○於107年9月28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外甥 女黃馨以之名義表示亟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翌(2)日13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大明路之新甲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28萬元至林冠 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新光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 鄭○鴻於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9萬元),再 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㈨申○○於107年9月30日9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人 陳琬婷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 月2日13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站後郵局提領27萬8,0 00元,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張清濬(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1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 錚崧聯繫鄭○鴻單獨、或與辛○○共同於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 之現金(合計提領2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鄭○鴻、辛○○ 合計提領33萬元,應予更正),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 予上游成員。
㈩B○○於107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查詢云云,因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3日19時30分、19時47分 許,匯款及存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前揭林冠毅(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再由林錚崧聯繫辛○○於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現金(附表
甲編號10、11合計提領9萬1,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 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戊○○於107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 ,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19時53分許 ,匯款2萬6,000元(含手續費15元)、4,015元至前揭林冠 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公訴)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內,再由林錚崧聯繫辛○○於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11所示之現金(附 表甲編號10、11合計提領9萬1,000元,金額含同日辛○○為提 領千元整數而存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 上游成員。
天○○○於107年10月3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鄰居 某修車廠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竹南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匯至 宋茜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辛 ○○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辛○○持上開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1萬9, 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戌○○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 其姪子「項宗弘」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 107年10月4日14時43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 款25萬元至前揭宋茜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20等號提起公 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 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2萬元),再將款 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巳○○於107年10月4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妹 婿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 7年10月5日14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南勢郵局,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20萬元至楊裕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55等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10萬元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潘玉妹申 辦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林錚崧聯繫鄭○鴻轉交楊裕華、潘玉妹之前揭帳戶金融卡予
辛○○,由辛○○於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20 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己○○於107年10月5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 購物設定錯誤將遭受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存入 虛擬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5日 19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匯款2萬9 ,985元至前揭潘玉妹申辦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再由林 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現金(合計提 領3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吳佳明及其夫G○○於107年10月6日下午某時,先後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等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要先取消自動 付款云云,致吳佳明與G○○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 8時5分、18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2萬7,123元至黃郁 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龜 山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 聯繫鄭○鴻會同辛○○於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現金(合計 提領7萬7,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
丑○○於107年10月6日17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要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日18時10分許 ,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筆2萬9,985元,係於同日18時26分許, 匯至楊裕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會同辛○○於附表甲編號17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17所 示之現金(合計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 予上游成員。
酉○○於107年10月6日19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 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要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日20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至前揭楊裕華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會同辛○○於附表甲編號18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所示之現
金(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 成員。
H○○於107年10月8日11時25分許,因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佯以其友人「廖彥宣」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8日12時25分許,臨櫃匯 款20萬元至黃茂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9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現 金(合計提領5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 成員。
D○○於107年10月9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佯以其親友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業路上之聯邦銀 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丁鈺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87號提 起公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15時15分許,轉 帳2萬元、9,000元至張文玲申辦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錚崧聯繫劉旻倫及辛○○於 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2帳戶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現金(劉旻倫合計提領15萬 元、辛○○合計提領2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 交予上游成員。
黃○○於107年10月9日11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姪女之 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 0月9日12時28分許,前往遠東商銀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5萬8, 000元至陳韻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27分、28分許,轉帳2萬元 、9,990元至前揭張文玲申辦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 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劉旻倫及辛○○於附表甲編號2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分持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 號21所示之現金(劉旻倫合計提領15萬元、辛○○合計提領3 萬元、鄭○鴻合計提領9萬5,000元,總計27萬5,000元,金額 含同日11時52分許匯入陳韻如上開帳戶之薪資17,231元), 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E○○於107年10月9日13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友人「黃
一城」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16時許,匯款30萬元至范碧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7時、17 時8分許,轉匯其中9萬元至前揭張文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公訴) 申辦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及轉匯其中5萬9,950元至羅 友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2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22所 示之現金(合計提領26萬9,950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 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癸○○於107年10月11日11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 人「藤一」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 方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平鎮金陵郵局,匯款4萬 元至鄭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 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 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4萬元 ),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丁○○於107年10月10日16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姪 子「施明宗」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 方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24分許、12日11時49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前揭鄭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提起 公訴)花蓮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 號2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甲編號24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5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 ○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A○○於107年10月9日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遭詐欺集 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姪女廖嘉玲之名義表示因購買基金亟需資 金周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1日11時 3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許淋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5所
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5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 予上游成員。
I○○於107年10月10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遭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人林長江之名義表示亟需借款云 云,因而陷於錯誤,⑴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1日11時4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 至陳彥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林錚崧早已於同年10月8 日21時許,聯繫鄭○鴻指示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大洲店領取陳彥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後,交予鄭○ 鴻備用,並領取400元之報酬;至同年10月11日13時許,再 由林錚崧指示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甲編號26所示之現金,同時並 提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於同日11時 45分之後某時,轉入陳彥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來源不明 款項(詳附表甲編號26所示「來源不明款項」欄),將無合 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部分款項3萬元領出(總計提領1 8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⑵依對方 指示於同年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金忠皇(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3039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稍後,將其 中10萬元轉匯往黃汎舲申辦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劉旻倫於附表甲編號 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黃汎舲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 表甲編號26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再將款項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F○○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遭詐騙集 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姪女陳家琪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至前揭張文玲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 鴻於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7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再 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J○○於107年10月11日10時3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 以其友人表示需借錢周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鍾惠雅(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4 時27分、14時28分許,轉匯其中4萬9,000元、900元至張文 玲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 ○鴻於附表甲編號2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8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5萬元), 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宇○○於107年10月10日16時3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 其友人「飼料義」之名義表示急需款項周轉云云,因而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 款10萬元至劉敬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申辦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 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2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 10萬元),再將款項交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寅○○於107年10月初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人之名 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多筆款 項,其中1筆係於同年月12日1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錢 宏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稍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2時35分許,轉匯其中3萬元至 黃汎舲申辦之前揭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 劉旻倫於附表甲編號3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黃汎舲前 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 4萬元,其中1萬元為附表甲編號31子○○之匯款),再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子○○於107年10月12日9時5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 其友人「朱淑芬」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係於同日10時許, 自家人洪言頌帳戶內提領19萬元臨櫃匯款至郭珮任(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2 時15分,轉匯其中2萬元至黃汎舲申辦之前揭平鎮山仔頂郵 局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劉旻倫於附表甲編號31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黃汎舲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 號31所示之現金(提領1萬元,另1萬元於附表甲編號30部分 合併提領),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取回轉交 予上游成員。
未○○於107年10月12日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姊夫 「陳正中」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錢宏程(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絡劉旻倫 騎乘其母親黃淑如之機車,於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錢宏程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2所 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另將3萬元轉匯至金忠皇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甲編號 3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金忠皇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甲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2萬元),再將提領款項 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甲○○於107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係歡樂鹿客服人員,因之前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按月 扣款,須配合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陳威璁(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10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鄭○鴻於附表甲編號3 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 編號33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交由黃○予 轉交給壬○○取回轉交予上游成員。
庚○○於107年10月24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其友 人「阿芬」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仕倫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聯絡劉旻倫騎乘其母黃淑如之機車,於附表甲編號34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編號 34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 地點,以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派人取回【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壬○○、辛○○無關】。
玄○○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佯以其女婿「阿松」之名義表示需借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觀 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彭子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林錚崧聯繫黃○予持壬○○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甲編號3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甲編號35所示之現金(合計提領10萬元)。黃○予提領 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上 海銀行中科分行前,因警員見其在自動櫃員機前形跡可疑, 上前盤查,而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形成金流斷點,而洗錢 未遂。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過濾比對向上追查,於同 年11月12日10時18分許,持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壬○○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501室居處查獲壬○○,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壬○○ 所持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SIM卡;另於同年10月2 2日17時2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查獲 辛○○,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辛○○所有用與本案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烏 日分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291、30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 0年7月2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壬○○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172頁),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除即附表甲編號1至33、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錚崧、劉旻倫、鄭○鴻於警詢 、偵查中、黃○予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壬○○、辛○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正犯林錚崧、劉旻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7偵30023 卷第247至250、271至274、309至312、325至328、341至343 頁、107偵30023卷第163至166、263至265、278至279頁、10 8偵73卷第23至26、71至73頁、108偵6157卷第19至27頁、10 8偵18823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71至172、311至312頁) 、鄭○鴻於警詢、偵查中(108少連偵118卷一第72至78、81 至83、86至87頁、108少連偵87卷第28至33頁、108少連偵20 卷第65至73頁、108少連偵199卷第55至59頁、108少連偵285 卷第49、53頁、108少連偵316卷第28至31頁、108少連偵376 卷第64至67、72至73、84至85頁、107他8150卷第134頁反面 至135頁反面)、黃○予於警詢中(107少連偵446卷第40至46 頁、108少連偵118卷一第104至115、122至124、126至128頁 )陳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均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關於壬○○、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地○○、丙○○、午○○、乙○○、卯○○、辰○○、宙○○ 、亥○○、申○○、B○○、戊○○、郭秀蘭、戌○○、巳○○、吳佳明 、丑○○、酉○○、H○○、D○○、黃○○、E○○、癸○○、丁○○、A○○、 I○○、J○○、宇○○、寅○○、子○○、未○○、玄○○、證人即被害人 己○○、F○○、甲○○於警詢證述(108少連偵118卷一第371至37 4、383至385、391至393、401至404、415至417、425至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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