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4號
TCDM,110,金簡,3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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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2466號、第8785號、第11001 號、第11019 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7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66號、第87 85號、第11001 號、第11019 號起訴書:一、第5 行「於 民國109 年7 月25日」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 、第10行至第11行「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補充為「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9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一、第5 行「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某時」更 正為「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某時」、第16行至第18行「 自彭信文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 589 元至章嘉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自彭信文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589 元至章嘉玲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9 行至第 10行「告訴人6 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更正為 「告訴人劉建宏劉知穎簡怡瑄林致平提出之LINE訊 息紀錄及相關平台客服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及補充「被 告彭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章嘉玲所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 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彭信文將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 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舉措 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復未與告訴人劉建宏劉知穎王錚簡怡瑄、鄭宜 婷、林致平章嘉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 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0年度偵字第2466號
110年度偵字第878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19號
被   告 彭信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信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該成員所提供 之帳號及密碼後 , 而將其前開合庫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劉建宏劉知穎王錚簡怡瑄鄭宜婷、林致 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件合庫帳戶中。
二、案經劉建宏劉知穎王錚鄭宜婷林致平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 簡怡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臺灣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信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 臉書及IG上看到「忠訓國際」貸款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 帳號,當天對方就回覆伊,對方要伊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要將帳目金流做得漂亮一點比較好申辦貸款, 伊依照對方指示更改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去設定約定 帳戶,告訴人等人轉匯進合庫帳戶的款項都不是伊操作轉走 的,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怬i訴人劉建宏劉知穎王錚簡怡瑄鄭宜婷林致平等 人受騙而分別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建宏劉知穎 、王 錚、簡怡瑄鄭宜婷林致平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劉建宏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錚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簡怡瑄提供之彰 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鄭宜婷所提供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致平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6 人提出之LINE訊息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 為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申請人,且告訴人等人所轉匯之款項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後,旋即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出之事實,亦有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確由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甚明。
■邧鬖D法上之故意 ,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 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 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11號判決參照)。
■坌d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 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 倘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 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 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於偵查中 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與「忠訓國際」之LINE對話擷取照 片供參,然細譯被告所提供之其與「忠訓國際」之LINE對話 紀錄 , 「忠訓國際」雖於與被告聯繫之初曾提及「台灣貸 款,必須滿20歲以上... 」等語,惟被告自始並未向「忠訓 國際」之聯絡人員提及其職業、收入、欲辦理貸款之額度、 清償能力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後續借貸條件諸如放款金額、 還款分期方式、 利息計算等, 甚或被告等所稱之製作金流 等,亦均無在對話中顯現清楚,僅見「忠訓國際」要求被告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電話號碼及指示被告設定約定帳戶等資 訊,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 亦無法排除僅係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實係收購帳戶,然為躲避 司法機關之追訴而故意為貸款需求之表象。況現今詐欺犯罪 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



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 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 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 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 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 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 重要犯罪歷程。 而觀諸本件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自 109年7月29日後,由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金額少 則數萬,多則數十萬元,被告復自承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更改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予對方 , 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有提領之權 限,則被告若非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豈有任由被告單獨得以處分前開款項之理?綜上,均足 徵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 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 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晏■Y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騙經過 │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 │詐欺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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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109年7月30│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5萬1000元 │
│ │ │「黃伊雯」,向告│日16時47分│ │(110年度偵│
│ │ │訴人劉建宏佯稱可│許、同日19│ │字第2466號│
│ │ │於泰華金控網站投│時40分許、│ │) │
│ │ │資外匯,使告訴人│同日20時22│ │ │
│ │ │劉建宏不疑有他,│分許 │ │ │
│ │ │陸續匯款儲值金、│ │ │ │
│ │ │解凍金共計47萬90│ │ │ │
│ │ │00元至該網站客服│ │ │ │
│ │ │人員所指定之帳戶│ │ │ │
│ │ │,其中5 萬1000元│ │ │ │
│ │ │即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嗣告訴人劉建宏欲│ │ │ │
│ │ │領回投資款項時無│ │ │ │
│ │ │法提領,告訴人劉│ │ │ │
│ │ │建宏始知受騙。 │ │ │ │
├──┼────┼────────┼─────┼─────────┼─────┤
│ ■■ │劉知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109年7月29│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共44萬7120│
│ │ │友軟體中結識告訴│日13時21分│帳戶 │元 │
│ │ │人劉知穎後,向告│許、109年7│ │(110年度偵│
│ │ │訴人劉知穎佯稱可│月31日12時│ │字第2466號│
│ │ │於OANDA 投資平台│51分許 │ │) │
│ │ │中投資期貨 並 獲│ │ │ │
│ │ │利,使告訴人劉知│ │ │ │
│ │ │穎陷於錯誤,陸續│ │ │ │
│ │ │轉匯投資款共54萬│ │ │ │
│ │ │7120元至OANDA 投│ │ │ │
│ │ │資平台所指定之帳│ │ │ │
│ │ │戶,其中44萬7120│ │ │ │
│ │ │元即轉入右 列 帳│ │ │ │




│ │ │戶,嗣告訴人劉知│ │ │ │
│ │ │穎發現無法取回投│ │ │ │
│ │ │資款,始悉受騙。│ │ │ │
├──┼────┼────────┼─────┼─────────┼─────┤
│ ■■ │王錚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109年7月31│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29萬3000元│
│ │ │通訊軟體微信及LI│日13時30分│帳戶 │(110年度偵│
│ │ │NE向告訴人王錚佯│許 │ │字第2466號│
│ │ │稱可投資原油,使│ │ │) │
│ │ │告訴人王錚陷於錯│ │ │ │
│ │ │誤,匯款29萬3000│ │ │ │
│ │ │元至右列帳戶,嗣│ │ │ │
│ │ │告訴人王錚發現該│ │ │ │
│ │ │網友刪除投資訊息│ │ │ │
│ │ │且拒不回應LINE訊│ │ │ │
│ │ │息,始悉受騙。 │ │ │ │
├──┼────┼────────┼─────┼─────────┼─────┤
│ ■■ │簡怡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109年7月31│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28萬元 │
│ │ │「林彥」,向告訴│日13時54分│帳戶 │(110年度偵│
│ │ │人簡怡瑄佯稱可於│許、同日14│ │字第8785號│
│ │ │幕後操控線上博弈│時26分許 │ │) │
│ │ │,告訴人可加入該│ │ │ │
│ │ │博弈網站後匯款並│ │ │ │
│ │ │下注即可獲利,使│ │ │ │
│ │ │告訴人簡怡瑄不疑│ │ │ │
│ │ │有他,陸續匯款下│ │ │ │
│ │ │注金、稅款共計43│ │ │ │
│ │ │萬28元至該線上博│ │ │ │
│ │ │弈網站客服人員所│ │ │ │
│ │ │指定之帳戶,其中│ │ │ │
│ │ │28萬元即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嗣告訴人簡│ │ │ │
│ │ │怡瑄欲提領款項時│ │ │ │
│ │ │無法提領,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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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109年7月31│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5萬元 │
│ │ │群軟體Instagram │日12時12分│帳戶 │(110年度偵│
│ │ │,向告訴人鄭宜婷│許 │ │字第11001 │
│ │ │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 │號) │
│ │ │台libra,投資虛 │ │ │ │




│ │ │擬貨幣會有高額獲│ │ │ │
│ │ │利,使告訴人鄭宜│ │ │ │
│ │ │婷不疑有他,陸續│ │ │ │
│ │ │投資約154萬元至 │ │ │ │
│ │ │該平台所指定之帳│ │ │ │
│ │ │戶,其中5萬元即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嗣│ │ │ │
│ │ │告訴人鄭宜婷欲領│ │ │ │
│ │ │回投資款項時,該│ │ │ │
│ │ │平台客服人員表示│ │ │ │
│ │ │需充值3倍資金始 │ │ │ │
│ │ │可領出,告訴人鄭│ │ │ │
│ │ │宜婷始悉受騙。 │ │ │ │
├──┼────┼────────┼─────┼─────────┼─────┤
│ ■■ │林致平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109年7月29│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2萬6600元 │
│ │ │「張馨如」,向告│日19時35分│帳戶 │(110年度偵│
│ │ │訴人林致平佯稱可│許 │ │字第11019 │
│ │ │於「PDK交易所」 │ │ │號) │
│ │ │投資平台中投資虛│ │ │ │
│ │ │擬貨幣並獲利,使│ │ │ │
│ │ │告訴人林致平不疑│ │ │ │
│ │ │有他,陸續匯款投│ │ │ │
│ │ │資金共 計 111 萬│ │ │ │
│ │ │7600元至該平台客│ │ │ │
│ │ │服人員所指定之帳│ │ │ │
│ │ │戶,其中2 萬6600│ │ │ │
│ │ │元即匯入右 列 帳│ │ │ │
│ │ │戶,嗣告訴人林致│ │ │ │
│ │ │平欲提領款項時無│ │ │ │
│ │ │法提領 , 始知受│ │ │ │
│ │ │騙。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922號
被   告 彭信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信文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 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忠訓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信文所有之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oul以 「張志奇」之化名,向章嘉玲佯稱:可經由 OANDA Fintech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1 時44分許,自彭信文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6,589 元至章嘉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為章嘉玲投資分配之 獲利,致章嘉玲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1日下午3時38分 許、3時39分許、 8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2時13分許,各匯 款5 萬元(匯款合計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麗 ■v(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章 嘉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章嘉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抭Q告彭信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邟i訴人章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呇X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9 年 9 月28日合金大里字第 10900032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玊i訴人所提供之線上對話紀錄及加值紀錄截圖共1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 110 年度偵字第2466號、8785號、11001號、11019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10年金訴字第380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提起公訴前 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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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