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渝
白柏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1069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
283號),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渝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白柏鴻無罪。
事 實
一、郭清渝於民國107年9月8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双」、「煥煥」、「Alex」 、「浣熊」、「凱」、「柒秋」、「小孩子」、「bigG(Mi k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由「煥煥」、「ALEX」、「双」等人擔任車手 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郭清渝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 卡提領款項,並聽從「煥煥」、「ALEX」、「双」等人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並約定郭清渝可分得其所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8%作為報酬。郭清渝加入後,分別於 107年9月17日某時許、107年9月間某日及107年10月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前,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3次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晶片密碼、印章、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予該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清渝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國泰世華、 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後,郭清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方法,向張許秋珠、黃珍珍、彭戴月蓉、幸嬿琳、吳振卿、 陳純瑛、楊志禹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後,並匯入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郭清 渝前所提供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交還予郭清渝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偕同郭清渝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三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珍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純瑛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振卿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 安分局、楊志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幸嬿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許秋珠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彭戴月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 稱高雄市警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檢 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郭清渝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0 年7月1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郭清渝涉犯該部分犯行(本院58號金訴卷 第372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關於被告郭清渝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擔任 提款車手犯行部分,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郭清渝 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等情(本院58號金訴卷第21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 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清渝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清渝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8號金訴卷第226頁) ,且檢察官、被告郭清渝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郭清渝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均屬被告郭清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
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郭清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郭清渝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郭 清渝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2頁至第3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珍珍、陳純瑛、吳振卿、楊志禹、幸嬿琳、張許秋珠、彭 戴月蓉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 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8頁至第20頁;高雄市警局影卷 第6頁至第7頁),另據被告白柏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 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80134389號函及其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5 669號函及其附臨櫃及自動機提款存根明細各1份、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數張、附表一、二、三「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 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 頁至第124頁;新竹地檢署8353號偵卷第21頁至第124頁、第 13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郭清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清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郭清渝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詐騙,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 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 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
,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 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 聞,被告郭清渝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被告郭清渝理當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 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 ,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角色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參照)。經查,被告郭清渝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交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交還其上開金融帳戶,由被告 郭清渝擔任車手提取贓款,是被告郭清渝既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詐騙模式,仍再度將上開金融帳戶交還予該詐欺集團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幸嬿琳、吳振卿、陳純瑛、楊志 禹等人施行詐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 告郭清渝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帳戶內,足認被告郭清渝業 已實質參與犯罪行為,且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清渝,就附表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郭清渝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本院58號金訴卷 第34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郭清渝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 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 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 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 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 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冒用基隆分局 查緝毒品專員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黃珍珍佯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 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 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 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 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 郭清渝分擔提供帳戶及車手行為,並非該詐欺集團實際撥打 電話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 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清 渝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 等人,揆諸前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難認被告郭清渝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郭清渝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訛詐,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郭清渝擔任「提供帳戶」 及「車手」之工作,被告郭清渝提款後,再將贓款交回集團 上游共犯,則被告郭清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郭清渝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清渝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 先後4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先後7次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 次)、編號2(6次)、編號4(3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 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㈤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郭清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 號1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郭清渝就 附一、二、三所示7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郭清渝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 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3 人以上共 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亦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 車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本院58號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1038號訴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兼衡被告郭清渝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通訊行工作,與父親、祖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9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郭清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58號金訴 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郭清渝為圖暴利加 入詐欺集團,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郭清渝深 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就被告郭清渝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據被告郭清渝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新竹地檢署10 698號偵卷第5頁背面;新竹地檢署8353號偵卷第144頁背面 ),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郭清渝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四、被告郭清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 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清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 衡酌被告郭清渝於本案行為時終究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非 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被告郭清渝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非 長,且其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 本案量處被告郭清渝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郭清渝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 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此部分 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後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郭清渝涉犯附表三犯行部 分應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 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郭清渝固有提供自身所有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中 國信託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客觀上並無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至於在該集團內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交予 集團成員使用,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金 流軌跡明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掩飾或隱匿之 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是被告郭清渝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且尚無 事證足認被告郭清渝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其所為與洗 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柏鴻107年9月8日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介紹被告郭清 渝加入共犯何品賢(由本院另行審理)、綽號「双」、「煥 煥」、「Alex」、「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郭清渝加入後,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珍珍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金額,並由被告郭清渝於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時間欄、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珍珍如附表 一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認被告白柏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無非係以:一、被告郭清渝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珍珍於警詢之指述;三 、被告白柏鴻與被告郭清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等為其論 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白柏鴻固坦承有介紹被告郭清渝予共犯何品賢認識 ,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看共犯何品賢 在找人做線上博弈的工作,所以介紹缺錢花用的被告郭清渝 予共犯何品賢認識,至於他們所作所為我不知情等語(本院 58號金訴卷第373頁至第377頁)。經查: 一、被告郭清渝確有加入綽號「双」、「煥煥」、「Alex」、「 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珍珍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 由被告郭清渝於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珍珍如附表一編號2提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白柏鴻所不爭執(本院58號金訴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白柏鴻介紹被告郭清渝加入共犯何品賢、 綽號「双」、「煥煥」、「Alex」、「浣熊」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歷次供稱係由被 告白柏鴻介紹其認識共犯何品賢認識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 8號偵卷第6頁、第106頁、第154頁;臺中地檢署13092號偵 卷第94頁;臺中地檢署27331號偵卷第27頁;高雄市警局影 卷第2頁;本院58號金訴卷第367頁)作為依據,惟證人即共 犯何品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並供稱 :其不認識被告郭清渝,亦未透過被告白柏鴻認識被告郭清 渝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5 8號金訴卷第220頁),是其等就被告郭清渝加入該詐欺犯罪 組織之歷程所述已顯不相合。
三、並細觀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稱其透過被 告白柏鴻認識共犯何品賢之經過,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白柏鴻介紹一名微信暱稱為「杰」之男子等語(臺中地檢署 13092號偵卷第94頁);後於警詢中指認共犯何品賢為被告 白柏鴻介紹其認識之人等情(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白柏鴻介紹其認識微 信暱稱為「浣熊」即共犯何品賢之人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 8號偵卷第106頁);復又在偵查中表示:被告白柏鴻介紹暱 稱為「杰」之男子予其認識等語(新竹地檢署8353號偵卷第 144頁),故從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稱 被告白柏鴻介紹之友人,究竟係暱稱「杰」或係「浣熊」之 人,已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四、再查,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交付其帳戶 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件乙節,其於警詢時證述:係於107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之親親戲院外交付予被告白柏鴻之朋友 ,並加他朋友暱稱「浣熊」之微信帳號,當時被告白柏鴻並 未在場,後「浣熊」傳了暱稱「煥煥」及「双」之人加我好 友,隔日107年9月18日暱稱「煥煥」之人隨同我於附表一編 號1之時間臨櫃提款50萬元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 6頁),證述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為暱稱「浣熊」之人, 並由暱稱「煥煥」之人擔任車手頭偕同其提款;惟被告郭清 渝後於偵查中稱:被告白柏鴻介紹線上博奕工作給我,一開 始被告白柏鴻要我交出帳戶說要確認跑流程,我交付帳戶隔 幾天,他就要我去領錢,說整個工作結束後會將帳戶交還給 我等語(臺中地檢署27331號偵卷第28頁),表述其交付帳 戶對象及指揮管理車手之人均為被告白柏鴻,並未提及除被 告白柏鴻以外之人,顯然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截然不同,是 從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所述其交付金融卡之對象究竟交付予何 人、集團內部指揮車手者又係何人一事,歷次所述顯然有所 矛盾,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清渝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白 柏鴻有參與該次犯行。
五、縱然公訴意旨舉被告白柏鴻與被告郭清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數張為據,認被告白柏鴻詢問被告郭清渝其朋友有無給付薪 水,並要被告郭清渝刪除對話紀錄,顯非單純介紹工作之對 話,而係詐欺集團上線成員要求下線成員掩滅證據之舉,被 告白柏鴻應有參與其中云云(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8頁)。 惟被告白柏鴻既自承其有介紹工作予被告郭清渝,且被告白 柏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被告郭清渝是因改裝車子認識, 約莫1個月見面1、2次,見面時多聊改裝車子事情,而當時 被告郭清渝要找我改裝機車零件,所以我詢問被告郭清渝其 介紹的工作是否已獲得薪資等語(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1頁 、第374頁),是被告白柏鴻從被告郭清渝有改裝機車之需
求,進而詢問被告郭清渝是否有獲取工作報酬,方有餘裕改 裝零件乙節,並無違常情;況被告白柏鴻既供稱其僅有介紹 朋友予被告郭清渝認識,並無參與後續行為,且共犯何品賢 僅說是線上博奕工作,說詳情要見面談,到場時共犯何品賢 始稱要被告郭清渝提供帳戶等語(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3頁 ),故被告白柏鴻知悉友人有徵人需求,惟不清楚實際工作 內容係擔任提領車手下,介紹被告郭清渝予友人認識,尚無 從得以逕論被告白柏鴻介紹被告郭清渝予友人,明確知悉被 告郭清渝後續會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不法犯行,而難認被告 白柏鴻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六、又縱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柏鴻要求被告郭清渝刪除對話紀錄, 有掩滅證據之舉,難認被告白柏鴻無參與其中云云,惟被告 白柏鴻供稱係因共犯何品賢之要求,才提醒被告郭清渝刪除 對話紀錄等語(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6頁),查其行為雖有 可議之處,然基於人性畏罪之心理,被告白柏鴻自承被告郭 清渝係透過其介紹予友人認識,復又在共犯何品賢要求刪除 對話紀錄下,自會擔憂其介紹友人之行為,反招致其入罪, 亦難僅以此對話紀錄,即可逕論被告白柏鴻有參與本案犯行 。故被告白柏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黃珍珍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