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110年度偵字第640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維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 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 保安一路與自由路附近某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1個帳戶1個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侯明源」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後「侯明源」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或吳維昌得預見有3人以上),利用上開郵局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轉入上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蕭○○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維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蕭○○、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林 ○○部分見嘉義警卷第1至3頁;蕭○○部分見臺南警卷第143 至144頁;邱○○部分見南投警卷第6至13頁)。(三)告訴人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晨」之頁面、「澳門威尼斯人」網站頁面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嘉義警卷第8 至14-1頁)。
(四)告訴人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見臺南警卷第149、153、165、189至205頁)。(五)告訴人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各1 份(見南投警卷第19至27、30頁)。 (六)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及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臺南警卷第227至237頁)。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維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交予「侯明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4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22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 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被告將其上開帳 戶交予「侯明源」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 所得款項,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集團 得藉此掩飾贓款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 性較輕;⒉犯後雖未於偵查中坦白認罪,然嗣已於本院調 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 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侯明源」,一共獲得1萬元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47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郭志明移 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 於109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自稱「張晨」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林○○攀談,佯稱:可經由「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109年 5月19 日14時 16分許 1萬3千 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蕭○○ 於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佯稱:可經由投資軟體「MT5」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9年 5月18 日12時 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3 邱○○ 於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自稱「方情」以臉書與邱○○攀談,佯稱:可經由「FXstp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3時24分許 23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