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臻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9、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7月5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Bryan Brown」之介紹,加入自稱「Bong Da」、「Jack son」、「George Harry」、曾陽明、「安東尼」、「Chris toph Heusgen」、關將軍(即「Guan Youfe」)、「David Smith」、「Kalu Rinpoche」(起訴書誤載為KALL RINPOCH E)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並以假愛情、假 友人及假基金會募款等方式,向下列之人施以如下之詐術: ㈠自稱擔任○○○○○銀行經理「Bong Da」(下稱「Bong Da」)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與 丑○○認識,「Bong Da」向丑○○佯稱有一名臺籍客戶,於印 尼大海嘯時遇難,該臺籍客戶在「Bong Da」任職之銀行有 定期存款與利息約美金2,670萬美元未領取,因該客戶為孤 兒,未能聯繫其親人領取,故「Bong Da」在臉書搜尋時, 發現丑○○與該臺籍客戶姓氏相同,故希望丑○○以家屬身分出 面領取該筆款項,待事成後,再與丑○○朋分,丑○○因此陷於 錯誤,其後「Bong Da」先以處理臺籍客戶匯款事宜,要求 丑○○支付相關費用,丑○○遂於108年1月18日,匯款美金4,98 0元至海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00000000 0000000 0000000);後續「BongDa」又要求丑○○支付給律 師費用,丑○○復於108年9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 ,000元至甲○○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透過網路銀 行操作,將玉山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匯至甲○○為購買比特 幣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 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自稱「Jackson」(下稱「Jackson」)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08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互加好友,「Jac kson」向壬○○佯稱其係來自美國洛杉磯之工程師,並聲稱自 己單身需找結婚對象云云,對壬○○施以甜言蜜語並展開追求 ,致使壬○○陷於錯誤,誤信「Jackson」之話術。「Jackson 」於108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其有包裹 委託「○○○○(美國)有限公司」管理,因該公司營運有問題 ,政府喝令需將旗下之包裹退還與所有權人,「Jackson」 自稱有一含有美金200萬元之包裹,然其目前在英格蘭海域 工作,又女兒年幼,致其無法順利收件,「Jackson」遂請 託壬○○協助為之,並要求壬○○提供個資,以電子郵寄之方式 寄至○○○○(美國)有限公司,並變更受益人為壬○○。壬○○誤 信為真,遂接受「Jackson」之委託。「Jackson」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見壬○○已陷於錯誤,陸續以「更改包裹受益人需 支付所有權代理付款、抵押和運費」、「負責將包裹運送至 臺灣的George Harry搭飛機,因天氣因素迫降越南,而遭聯 邦警察局的海關懷疑涉嫌洗錢,需支付費用」、「George H arry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遭到臺灣財政部辦公室逮捕 ,需付款通行」、「包裹要離開海關需證明文件,需支付費 用」、「臺灣財政部部長發現該包裹價格高達200萬美元, 需再支付稅款」、「臺灣財政部部長稱因George Harry單獨 一人運送包裹,如要避免延誤或搶劫,需再支付費用」等話 術詐騙壬○○,並推由亦身為臺灣人之甲○○出面向壬○○佯稱其 係○○○○(美國)有限公司在臺協助之職員,使壬○○更加誤信 本案詐欺集團所言為真,乃從108年7月8日起,多次在雲林 縣○○鎮等處,以臨櫃、ATM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匯款至甲○○ 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或甲○○所管理由其子彭威達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威達聯邦帳戶)內,金額達1,262萬5 ,518元。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 開渣打帳戶、彭威達聯邦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 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曾陽明(已歿,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108年7月初,透過友人結識丁○○,曾陽明向丁○○佯 稱:聯合國將至臺灣設立民間組織,且世界紅十字會亦要來 臺設立分支機構,希冀丁○○可以參與設立,倘若日後設立成 功,丁○○所投入之現金,將有3倍之利潤,且有境外黃金及 美金在○○機場,需支付相關費用進行通關。另者,聯合國秘 書長找甲○○協助其處理事情云云。曾陽明並提供甲○○渣打帳 戶之帳號予丁○○,供丁○○匯款之用。又甲○○為取信丁○○,更 對其佯稱:我以前為聯合國會員,因曾陽明不會英文,所以 透過我與聯合國進行翻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陽明所申辦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陽明郵局帳戶)。另從108 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匯款186萬4,771元(起訴 書誤載為186萬4,770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內。甲○○為隱匿 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 再將之轉匯至曾陽明及「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 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真實年籍不詳、假冒聯合國現任秘書長「安東尼」(下稱「 安東尼」)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起訴書誤載 為7月),因趙志孔欲向聯合國申請基金會文件事宜,與趙 志孔聯繫,「安東尼」向趙志孔佯稱此一案子是前任秘書長 「潘基文」轉交其承辦,申辦基金會文件須支付相關手續費 云云,趙志孔遂將此事告知友人癸○○。復有真實年籍不詳、 假冒聯合國外交官「Christoph Heusgen」(下稱「Christo ph Heusgen」)之人,與癸○○及趙志孔聯繫,並介紹甲○○與 趙志孔、癸○○結識,致使趙志孔、癸○○因而陷於錯誤,癸○○ 先於108年7月5日15時1分許,匯款8,500元至甲○○之渣打帳 戶。嗣癸○○、趙志孔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0月28日、11 月20日,各匯款12萬300元、3萬7,915元、7萬7,000元至甲○ ○之玉山帳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 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 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㈤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男性及女性成員各1名,於108 年9月間,分別透過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向庚○○佯稱:我 等為銀行職員,目前有高獲利之基金及期貨可以投資云云。 庚○○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68萬 2,506元至甲○○之玉山帳戶內;於108年11月19日12時9分許
,匯款30萬4,500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內;於108年12月19日 ,匯款75萬5,025元至甲○○所管理之彭威達聯邦帳戶內。甲○ ○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 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 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關將軍」(下稱「關將軍」)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丙 ○○,「關將軍」對丙○○佯稱:退休後會來臺灣生活,且其有 1筆美金3,000萬元安家費用,希冀丙○○幫忙投資管理,然而 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臺灣,需給付律師簽證及手續費用約美金 6,600元云云。「Bryan Brown」另介紹甲○○與丙○○認識,甲 ○○亦對丙○○佯稱:我美籍老公亦係擔任將軍,且與「關將軍 」在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區過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透 過陳文慶委託李蕙雪於108年9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2 ,11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134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內; 復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萬6,000元至甲○○向李宗芳(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李宗芳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為 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 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 ,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真實年籍不詳、暱稱「David Smith」(下稱「David Smith 」)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8年10月間,在通訊軟 體Hangouts認識戊○○,「David Smith」於聊天時佯稱:希 望能與戊○○成為靈魂伴侶,並稱其在海外有包裹,內有大量 金錢欲交付戊○○,但寄件需要美金7,000元之關稅等語,戊○ ○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陸續 匯款7筆總計43萬5,000元至甲○○之玉山帳戶內;於108年11 月28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之渣打帳戶內(起訴 書誤載為匯款8筆總計新臺幣43萬5,000元至甲○○前開玉山帳 戶內)。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 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 ○○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 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㈧真實年籍不詳、假冒子○○友人「Kalu Rinpoche」(下稱「Ka lu Rinpoch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 子○○之丈夫林坤仁邀請加入好友,林坤仁於108年11月13日1 9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醫院,同意加入
好友後,「Kalu Rinpoche」向林坤仁佯稱有孤兒院與寺廟 需要募資云云,復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帳戶提供給林 坤仁匯款,林坤仁因此陷入錯誤,請子○○於108年11月15日1 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美金1,530元至甲○○所申辦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受款人:YI CHEN WU)(下稱渣打外幣帳戶)。甲○○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 網路銀行操作,將其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 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 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子○○於108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3,000元至黃心玥(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16時30分,再次要求匯款7 8萬2,000元至孤兒院,子○○查覺有異,向友人查證後,始驚 覺受騙。
㈨辛○○係己○○之員工。於109年2月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關將軍」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辛 ○○,「關將軍」對辛○○佯稱:要將美金10萬元投資己○○之公 司云云。又「關將軍」為取信辛○○,更介紹甲○○與辛○○認識 ,甲○○亦對辛○○陳稱其美籍老公與「關將軍」為好友云云, 致辛○○更加誤信「關將軍」要投資己○○之公司。後續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對辛○○佯稱:須支付美金2,560元,始能獲得 「關將軍」之美金10萬元投資云云。然因辛○○及己○○僅能支 付美金1,000元,甲○○遂謊稱願意代墊剩餘之美金1,560元云 云,辛○○及己○○因此陷於錯誤,己○○於109年2月15日,匯款 3萬1,482元至甲○○所指定曾陽明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起訴 書誤載為聯邦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 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 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甲○○取得比特幣 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㈩真實年籍不詳、自稱「Guan Youfe」(下稱「Guan Youfe」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0時41分前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乙○○認識,「Guan Youfe」向乙○○佯 稱:有美金3,000萬元要轉帳給乙○○,但乙○○須先支付美金1 ,300元之律師公證費云云,並要求匯入章詠婷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心存疑義,遲遲未匯 款。甲○○遂於109年3月26日10時4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乙○○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內
容,要求乙○○儘速匯款,然乙○○仍心存懷疑,以致未匯款而 未遂。
二、嗣經丑○○、壬○○、丁○○、癸○○、庚○○、丙○○、戊○○、子○○、 己○○及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 之陳述(警477卷第371至375頁),既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自不 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丑 ○○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除外 ),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至2 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02、42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中,均有告訴人 丑○○、壬○○、丁○○、庚○○、丙○○、戊○○、子○○、己○○、被害 人癸○○及趙志孔將上開金額匯入其申設之玉山、渣打帳戶、 彭威達聯邦帳戶、渣打外幣帳戶、曾陽明郵局帳戶、李宗芳 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被告再將此等金錢,轉匯至前開遠東 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購得比特幣後,再行移轉給「Bryan Brown」或曾陽明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且亦不爭執於犯罪事 實一、㈠至㈩中,告訴人、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 過程及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全部不認識這些所謂的詐騙的 人,那都是他們自己跟對方聯絡的,我沒有穿針引線,因為 我的外籍老公叫我幫他們買比特幣交易轉帳,至於他們怎麼 說,都是他們自己去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接觸、如何 談,至於金額很大的,我還勸阻說你會不會被騙。於犯罪事 實一、㈠至㈩中,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因為「Bryan Brown」是我老公,都是「B ryan Brown」叫我做的,我是在幫他的朋友。而且於犯罪事 實一、㈡中,我沒有跟壬○○佯稱我係○○○○(美國)有限公司 之在臺業務人員,是公司自己說的。況且我在壬○○匯第2、3 次錢時就勸阻她了,她還去告我的狀;於犯罪事實一、㈢中 ,都是曾陽明叫丁○○匯款,我只是幫曾陽明買比特幣並且轉 出去;於犯罪事實一、㈣中,是「安東尼」、「Christoph H eusgen」、「Bryan Brown」他們要我幫忙購買比特幣,我 僅係買比特幣之後,再轉給「Bryan Brown」給我的比特幣 帳號;於犯罪事實一、㈥中,我不認識關將軍,是「Bryan B rown」叫我跟丙○○聯絡,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於犯罪事實一 、㈨中,都是關將軍跟辛○○、己○○談的,我只是幫忙買比特 幣,之後再轉給「Bryan Brown」給我的比特幣帳號,我也 不知道他們是被詐騙才把錢匯給我;於犯罪事實一、㈩中, 是乙○○早已跟關將軍溝通好了,我完全不知情乙○○及關將軍 間之連絡狀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表示不認
識被害人或告訴人,原判決關於被害人丑○○、庚○○、戊○○、 子○○等人,被告一再強調他和Jackson、George Harry、Dav id Smith、外交官、關將軍等人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被 害人如何和那些詐騙集團發生的,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大 概只是接到Bryan Brown的指示把帳戶的錢領出來轉比特幣 到日本○○○○公司,原審辯護人也認為從這些程度看起來,被 告也是被害人,整個情況,被告幫Bryan Brown買比特幣轉 出去這部分的刑責恐難脫免,但那是被害人他們自己陷入網 路陷阱或要投資的情形,是被害人先跟其他那幾個詐騙集團 的人接觸,被告後面才介入這段,所以這部分一開始的時候 ,我們看109年度他字第350號偵查卷即第1個偵查卷,刑事 警察局有個分析報告,楊秀鳳、黎金香、侯碧芬這3個被害 人都分別經過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不起訴,但是侯碧芬 部分損失新臺幣約2,067,268元,這部分有聲請再議,高檢 署有發回地檢偵查,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方法院後來有用刑 法第30條第1、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幫助詐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來新北地檢署有向雲林地方法院 借被告執行,但雲林地檢沒有准,後來新北地檢署向鈞院借 執行,也沒被准,這個案子最後用普通詐欺勉強起訴了,而 且用普通幫助詐欺犯來處理,剛才庭上有提到關於黃心玥那 件,這部分在109年度他字第350號偵查卷第377頁,黃心玥 部分也是用幫助詐欺,汐止警察分局對於本案移送到雲林地 檢的移送書裡面犯罪事實第13項也是用幫助詐欺來移送的。 至於併案乙○○部分,犯罪事實欄裡面也提到是幫助詐欺的問 題,這個案子用幫助詐欺來論是比較符合法理的。犯罪事實 一、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是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可是犯罪事實一、㈡至㈨這幾件,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認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7條 第1項,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應該還沒有著手,因為被 害人發現可能其中有詐,都還沒有匯錢進來,沒有著手的問 題,這部分認為構成詐欺未遂,並不妥適;另犯罪事實一、 ㈠犯的罪比較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可以 強制工作,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只是判有期徒刑1年 10月而已,丑○○損失不多,才175,000元,本案是否可以用 普通的詐欺來從輕發落,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拿掉。本件在卷 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Jackson」、關將軍、「David S mith」、「Bryan Brown」有針對本件詐騙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況且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確實有可能聽信 她美國老公「Bryan Brown」之指示,來與告訴人等人聯繫
,進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再將之購買比特幣, 不排除是被告信賴老公所為之行為,且被告無從知悉被害人 與第三人間之聯繫事宜,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針對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232至237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告訴人丑○○於107年11月,在社群軟體臉書,與自稱擔任○○○○ ○銀行經理「Bong D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Bong D a」向告訴人丑○○佯稱有一名臺籍客戶,於印尼大海嘯時遇 難,該臺籍客戶在「Bong Da」任職之銀行有定期存款與利 息約美金2,670萬美元未領取,因該客戶為孤兒,未能聯繫 其親人領取,故「Bong Da」在臉書搜尋時,發現告訴人丑○ ○與該臺籍客戶姓氏相同,故希望告訴人丑○○以家屬身分出 面領取該筆款項,待事成後,再與告訴人丑○○朋分,告訴人 丑○○因此陷於錯誤,其後「BongDa」先以處理臺籍客戶匯款 事宜,要求告訴人丑○○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丑○○遂於108 年1月18日匯款美金4,980元至海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戶名:SULEIMAN MOHAMAD MOHAMAD);後續「Bong Da」又要求告訴人丑○○支付給律師費用,告訴人丑○○復於10 8年9月4日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⑵被告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玉山帳戶內之所得,轉匯至遠東 商銀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108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Jackson」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Jacks on」向告訴人壬○○佯稱其係來自美國洛杉磯之工程師,並聲 稱自己單身需找結婚對象云云,對告訴人壬○○施以甜言蜜語 並展開追求,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誤信「Jackson」 之話術。「Jackson」於108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壬○○佯稱其有包裹委託「○○○○(美國)有限公司」管理 ,因該公司營運有問題,政府喝令需將旗下的包裹退還給所 有權人,「Jackson」自稱有一含有美金200萬元之包裹,然 其目前在英格蘭海域工作,又女兒年幼,致其無法順利收件 ,「Jackson」遂請託壬○○協助為之,並要求壬○○提供個資 ,以電子郵寄之方式寄至○○○○(美國)有限公司,並變更受 益人為告訴人壬○○。告訴人壬○○誤信為真,遂接受「Jackso n」之委託。「Jackso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更改 包裹受益人需支付所有權代理付款、抵押和運費」、「負責
將包裹運送至臺灣的George Harry搭飛機,因天氣因素迫降 越南,而遭聯邦警察局的海關懷疑涉嫌洗錢,需支付費用」 、「George Harry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遭到臺灣財政 部辦公室逮捕,需付款通行」、「包裹要離開海關需證明文 件,需支付費用」、「臺灣財政部部長發現該包裹價格高達 200萬美元,需再支付稅款」、「臺灣財政部部長稱因Georg e Harry單獨一人運送包裹,如要避免延誤或搶劫,需再支 付費用」等內容告知告訴人壬○○。
⑵告訴人壬○○從108年7月8日起,多次在雲林縣○○鎮等處,以臨 櫃、ATM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匯款至被告之渣打帳戶,或彭 威達聯邦帳戶內,前後陸續匯款達1,262萬5,518元。 ⑶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渣打帳戶、彭威達聯邦帳 戶內之所得,轉匯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 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 帳戶內。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108年7月初,透過友人結識曾陽明,曾陽明向 其佯稱:聯合國將至臺灣設立民間組織,且世界紅十字會亦 要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希冀告訴人丁○○可以參與設立。倘若 日後設立成功,告訴人丁○○所投入之現金,將有3倍之利潤 ,且有境外黃金及美金在○○機場,需支付相關費用進行通關 。另者,聯合國秘書長找被告協助其處理事情云云。曾陽明 並提供被告渣打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丁○○,供告訴人丁○○匯 款之用。
⑵被告對告訴人丁○○陳稱:我以前為聯合國會員,因曾陽明不 會英文,所以透過我與聯合國進行翻譯云云。
⑶告訴人丁○○於108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陽明 郵局帳戶。另從108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匯款18 6萬4,771元至被告之渣打帳戶內。
⑷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內之所得,轉匯至前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 至曾陽明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害人趙志孔於108年5月間為向聯合國申請基金會文件,與 真實年籍不詳、假冒聯合國現任秘書長「安東尼」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安東尼」向被害人趙志孔佯稱案子是前 任秘書長「潘基文」轉交他承辦,申辦基金會文件須支付相 關手續費等語,被害人趙志孔遂將此事告知友人即被害人癸 ○○。
⑵復有真實年籍不詳、假冒聯合國外交官「Christoph Heusgen
」之人,與被害人癸○○及趙志孔聯繫,並介紹被告與被害人 趙志孔、癸○○結識。
⑶被害人癸○○先於108年7月5日15時1分許,匯款8,500元至被告 之渣打帳戶。嗣被害人癸○○、趙志孔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 、10月28日、11月20日,各匯款12萬300元、3萬7,915元、7 萬7,00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
⑷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所得,轉匯至前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 「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男性及女性成員各1名,於108 年9月間,分別透過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庚○○聯繫,向告訴人 庚○○佯稱:我等為銀行職員,目前有高獲利之基金及期貨可 以投資云云。
⑵告訴人庚○○於108年9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68萬2,506元至 被告之玉山帳戶內;於108年11月19日12時9分許,匯款30萬 4,500元至被告之渣打帳戶內;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75萬 5,025元至彭威達聯邦帳戶內。
⑶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所得,轉匯至前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 「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⑴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關將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關將軍」 對告訴人丙○○佯稱:退休後會來臺灣生活,且其有1筆美金3 ,000萬元安家費用,希冀告訴人丙○○幫忙投資管理,然而將 上開款項匯款至臺灣,需給付律師簽證及手續費用約美金6, 600元云云。
⑵「Bryan Brown」另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丙○○認識,被告亦對告 訴人丙○○佯稱:我美籍老公亦係擔任將軍,且與「關將軍」 在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區過云云。
⑶告訴人丙○○透過陳文慶委託李蕙雪於108年9月10日13時36分 許,匯款3萬2,119元至被告之渣打帳戶內;復於109年3月20 日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向李宗芳所借用,由李宗芳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所得,轉匯至前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 「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108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Hangouts認識真實年
籍不詳、暱稱「David Smith」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David Smith」於聊天時佯稱:希望能與戊○○成為靈魂伴 侶,並稱其在海外有包裹,內有大量金錢欲交付戊○○,但寄 件需要美金7,000元之關稅等語。
⑵告訴人戊○○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陸續匯款7筆 總計43萬5,00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內;於108年11月28日13 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渣打帳戶內。 ⑶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所得,轉匯至前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 「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⒏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⑴告訴人子○○之丈夫林坤仁於108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址 設彰化縣○○鎮○○路0號○○○○醫院,接獲真實年籍不詳、假冒 告訴人子○○友人「Kalu Rinpoch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林坤仁邀請加入好友,林坤仁同意後,「 Kalu Rinpoche」向林坤仁佯稱:有孤兒院與寺廟需要募資 云云,復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帳戶提供給林坤仁匯款 。
⑵林坤仁請告訴人子○○於108年11月15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美金1,530元至被告之渣打外幣帳戶內。 ⑶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其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 至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 轉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⑷復告訴人子○○於108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15萬3,000元至黃心玥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16時30分,再次要求 匯款78萬2,000元至孤兒院,告訴人子○○查覺有異,向友人 查證後,始驚覺受騙。
⒐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⑴被害人辛○○係己○○之員工,而被害人辛○○於109年2月間,在 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關將軍」之本案詐 欺集團男性成員,「關將軍」對被害人辛○○佯稱:要將美金 10萬元投資己○○之公司云云,又「關將軍」為取信被害人辛 ○○,更介紹被告與被害人辛○○認識。
⑵被告對被害人辛○○陳稱其美籍老公與「關將軍」為好友云云 ,致被害人辛○○更加誤信「關將軍」要投資告訴人己○○之公 司。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被害人辛○○佯稱:須支付美 金2,560元,始能獲得「關將軍」之美金10萬元之投資云云 。
⑶因被害人辛○○及告訴人己○○僅能支付美金1,000元,被告遂陳
稱願意代墊剩餘之美金1,560元云云。
⑷告訴人己○○於109年2月15日,匯款3萬1,482元至被告所指定 曾陽明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⑸被告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帳戶之詐騙所得,轉匯至 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 匯至「Bryan 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⒑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⑴被害人乙○○於109年3月26日10時41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Guan Youfe」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Guan Youfe」向被害人乙○○佯稱:有美金3,00 0萬元要轉帳給乙○○,但被害人乙○○須先支付美金1,300元之 律師公證費云云。並要求匯入章詠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害人乙○○心存疑義,遲遲未匯款 。
⑵被告於109年3月26日10時4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內容, 要求被害人乙○○盡速匯款,然被害人乙○○仍未匯款。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㈤㈦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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