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04號
TYDV,107,金,104,20210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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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許維娗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捌萬零捌佰元,及 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捌萬零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準 用上開規定,自得以選定當事人之方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係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之全體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選定原告1 人為被選定人,為原告及選定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有選定人選定原告負責求償之書面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偵 字卷)卷5 第145 、152 、160 頁、卷6 第4 、13、24、36 、40、45、48、51、53、56、59、62、67、76-77 頁】。核 原告與選定人均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受害人,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是選定人選定原告於選定人選定之金額範圍內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不合法 情形,民事庭得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 參照),若未補繳裁判費,仍應以不合法駁回該部分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迭於民國109 年6 月 22日準備程序、110 年2 月9 日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0-141 、198 頁),並由本院駁回不合法之聲明5,497,000 元(見 本院卷二第181- 183頁),是本件原告最終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按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嗣於本訴進行 中,選定人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獨 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於本院109 年6 月22日準備 程序時主張受讓選定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復以本院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選定人不再選 定原告為被選定人之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2 、41-49 、51 -53 、140 、149 、152 、157-159 頁),則本件之形式當 事人與實質當事人僅餘原告1 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啓訓(已歿)之妻、被告梁語綺係許 仟垣之弟媳。王啓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1 樓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許仟垣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佳福 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 王啟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王啓訓 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夥同被告對外宣稱亞福 公司為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為業,終 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吸 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付投資人高於銀 行存款的利息,使伊及選定人誤信後,就附表一之吸金方案



,陸續投入如附表二「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 借貸契約方案」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吸金行為)。 ㈡詎亞福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 年7 月人去樓空,且 亞福公司及被告均因系爭吸金行為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 系爭刑事判決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 月、梁語綺有期徒刑 12年6 月。而被告以經營亞福公司打造養生村,誆稱給與高 額利息之方式吸收資金,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伊與選定人受有如附表二「原告就各 編號減縮及不合法遭駁回後,本件本院應審酌之聲明」欄加 總所示金額即39,780,800元之損害,又選定人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或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0,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部分
許仟垣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辯以:原告係受訴外人熊臺鳳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非伊 介紹,伊無侵權行為。縱伊有侵權行為,惟銀行法係保護國 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梁語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辯以:伊雖為王啓訓姻親,然於102 年始至亞福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依亞福公司或王啓訓的指示進行帳務登載、款項 收付等業務,且多名行政人員均有收錢、對帳或提供契約予 會員簽名,非僅伊所為。另伊加入亞福公司前,亞福公司即 存有附表一各方案,伊未參與策劃方案,亦未講述、推銷過 方案,僅曾聽聞王啓訓、副總、督導所述後,將之轉述或與 會員討論。又督導級會員林秀禎林韋丞鄭麗玉等人亦會 上台談論代理商制度,不能因伊曾談論過公司方案,認伊有 侵權行為。況原告係熊臺鳳介紹才加入亞福公司,非伊介紹 ,縱伊有侵權行為,但銀行法是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 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啓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仟垣王啓訓之妻兼佳福公司會計,梁語綺許仟垣弟媳兼亞福



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以 附表一所示吸金方案及手法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被告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各處有期徒刑 13年2 月、12年6 月,另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9所示之選定 人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8-32 、41-4 9 、51-52 、149-152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 告之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59 頁),另經本院 調取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全卷閱覽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 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立法 理由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 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 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謂:……目前 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 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 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 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示管理金 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 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 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準 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投資人確為直接 受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而原告與選定人分



別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8、附表三編號1-3 、5 、11 、19、20、25、27-28 、30、34、38、41、44、46-47 、49 號所示之受害人,故渠等均為因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人,自 得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起訴後,以選定當事人之方式選定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⒉至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 云。然查,銀行法第1 條於78年7 月17日修正時,增修立法 理由明示保障存款人權益,亦為制定銀行法主要目的之一, 被告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之意旨,實不可採。
㈡被告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及選定人之權利,原告受 讓選定人之請求權後,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 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 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 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查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亦以保護投資人個人財產權益為 目的,已如上述,亞福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 之方式吸金,規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強制 設置內控內稽制度、強制參與存款保險等規範,使存款人或 投資人權益曝於風險復無相應之保障,倘參與亞福公司違反 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 吸收資金之帳戶、掌管資金流入流出、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 、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並積極鼓吹會員加碼投資 等,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源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 ,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 所供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 王啓訓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 由佳福源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 成本是298 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 元……等語(見系 爭刑案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王啓訓明知亞福 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福公司文宣內



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種行銷通路(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等說詞 ,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 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 福公司為主(見同上卷第24頁至38頁),可知亞福公司並無 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與獎金,需仰 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即後金補前金),故 實際經營亞福公司之王啓訓確有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 反銀行法之行為。
⒊次查,許仟垣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級 會員匯入款項,有上揭帳戶100 年至103 年間之歷史交易明 細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2721號卷二第15頁反面 至第29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6 頁 、第203 頁至第293 頁)。另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朱霈宜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份離職,在亞 福公司工作8 、9 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 印章,存簿是許仟垣名下……王啓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 會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許仟垣……公司辦活動的 主持人有許仟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2日審判 筆錄);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林家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 稱:……伊在亞福公司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 仟垣是老闆娘,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上班的時候許仟垣或梁語 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 許仟垣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話題……等語(見系爭刑案 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許 惠萍證稱:……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 個月……許仟垣是董事 長,基本上與會員接觸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 錢……公司的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許仟垣,伊有去過合作金 庫、遠東商銀……互助會單「芊芊」係指許仟垣……借貸契 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梁語綺、許仟 垣會提供新的會員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看到包 含許仟垣在內之人向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 少錢……許仟垣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每個互 助會她都會主持開標……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 審判期日筆錄)。可知,許仟垣提供個人帳戶供亞福公司會 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 戶開戶日期為99年5 月前、99年12月2 日、101 年2 月15日



、103 年1 月22日,許仟垣顯係有意陸續辦理新帳戶並提供 予亞福公司使用,另許仟垣亦有舉辦活動、主持抽籤、指示 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方案等吸金主要行為及分工,是許仟垣 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
⒋再查,依證人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是梁語綺 拿空白借貸合約書給伊,……梁語綺曾經拿錢給伊,叫伊讓 客人簽名……公司櫃台小姐負責發放利潤,錢不夠就打電話 給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櫃台小姐,沒現金會叫伊去領 錢……梁語綺會告訴伊,借貸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 每個月幾號付息……梁語綺下班後會將錢帶走,伊不知道帶 去哪或交給誰……等語;證人林家如證述:……梁語綺是公 司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領, 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梁 語綺說……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指示……伊曾經看梁語綺 在計算督導的獎金……許仟垣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 會辦活動……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 會員活動,由梁語綺負 責……等語;證人許惠萍證稱:……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 算獎金……梁語綺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發給會 員的錢……借貸契約是梁語綺告訴伊寫多少金額、利息…… 梁語綺會在活動鼓吹,跟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等語 ;證人即督導級會員林秀禎證稱:……許仟垣梁語綺都會 叫伊再加碼,晚上11、12點都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 案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可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內掌 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且擔任 借貸契約之吸金方案負責人,更在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近 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並居於指示其他小姐向會員收錢、付 款之角色,甚至下班時將款項帶走,核與單純會計、行政工 作有間,已實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是梁語 綺辯稱其係單純受王啓訓指示,從事與亞福公司一般小姐相 同之收、付款工作,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 可採。
⒌綜上小結,梁語綺許仟垣均有與王啓訓藉經營亞福公司共 同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侵害原告與選定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已受讓 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於法即屬 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熊臺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0 -11 頁),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已證稱亞福公司會員繳納之 金錢均交由梁語綺管理之小姐收受或匯入許仟垣、亞福公司 之帳戶內,是原告縱因熊臺鳳介紹始知亞福公司,仍無從解



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責任,故無傳喚必要。另原告以單一之聲 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等3 個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 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受損害,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有無理由部分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 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有以自有資 金實際投資金錢之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息或以 利息轉投資之部分。
⒉查原告及選定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二「原告就 各編號減縮及不合法遭駁回後,本件本院應審酌之聲明」欄 加總金額之損害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19「代理商方案證據 資料及卷證頁數」、「互助會方案證據資料及頁數」及「借 貸契約方案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是原 告於受讓選定人之債權後,共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39,780,800元(計算式:23,496,800元+688萬元+235萬元 +75 萬元+2,005,000元+ 105,000 元+70 萬元+168,000元 +63,000 元+112,000元+6 3,000元+63, 000元+196,000元 +525,000元+126,000元+42, 000元+611,000元+525,000元 +100萬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得請求被 告自受合法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原告起訴時未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僅聲明被告為平均給付,故原告起訴 時僅分別對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催告2,950 萬元(計算 式:5900萬元2 ),後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曾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2,772,880元,故於被告收受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後,就各被告再催告10,280,800元(計算式 :39,780,800元-29,500,000元),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780,800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號│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
├──┼─────┼────────────────┼───────┤
│ 1 │代理商方案│投資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05,000 │另有自行銷售方│
│ │ │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案或附買回方案│
│ │ │+18 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惟亞福公司均│
│ │ │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鼓吹投資人選擇│
│ │ │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代銷方案。 │
│ │ │000 元及提領1 盒牛樟芝或牛蒡,18│(參亞福公司教│
│ │ │個月共可得126,000 元,利潤即為21│育訓練講義,10│
│ │ │,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 │3 年度他字第47│
│ │ │2% 。 │62號卷第22頁反│
│ │ │ │面、第26頁) │
├──┼─────┼────────────────┼───────┤
│ 2 │互助會方案│王啟訓許仟垣以「王福」、「王阿│投資人可自行選│
│ │ │福」、「仟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擇領回或轉入代│
│ │ │會首或會員,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理商,然此方案│
│ │ │,王啟訓許仟垣擔任4 名會員(第│,得標順序在前│
│ │ │6 、12、17、18順位),標金為7,00│之投資人,若不│
│ │ │0 元,內標制,標息為700 元至1,00│轉入代理商方案




│ │ │0 元,得標順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反而為虧損,│
│ │ │員並無實際競標: │致投資人勢必選│
│ │ │ │擇轉入代理商方│
│ │ │ │案,無法取回資│
│ │ │ │金。 │
│ │ │ │ │
│ │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一│①意即投資人互│
│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9,000 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 (會頭錢7,000 元+會員人數17│案同時運作,最│
│ │ │ 會員錢6,000 元),即會員只要繳│後會得到4,000 │
│ │ │ 納7,000 元,再將獲得之109,000 │元( 因最後一期│
│ │ │ 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 │代理商利潤7,00│
│ │ │ 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 元,得│0 元是補第一期│
│ │ │ 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 元繳納│給會頭的7,000 │
│ │ │ 。 │元) ,形同7,00│
│ │ │ │0 元於20個月之│
│ │ │ │獲利為4,000 元│
│ │ │ │,年息約為 │
│ │ │ │34.8%。 │
│ │ │ │ │
│ │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二│②意即投資人互│
│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 頭錢7,000 元+第一個死會錢7,00│案同時運作,代│
│ │ │ 0 元+16個活會會錢6,000元) │理商方案會得到│
│ │ │ ,即會員只要繳納13,000元,但將│14,000元加計標│
│ │ │ 11萬元中之105,000 元轉入代理商│會時所得之5,00│
│ │ │ ,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0 元,共計獲得│
│ │ │ 潤繳納。 │19,000元,則21│
│ │ │ │個月之獲利為6,│
│ │ │ │000 元,年息約│
│ │ │ │為26.4%。 │
│ │ │ │ │
│ │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十│③投資人獲利,│
│ │ │ 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4,000 │相當於年息7.39│
│ │ │ 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 │%。 │
│ │ │ 元、活會會錢15個90,000元、剩餘│ │
│ │ │ 2 個死會會錢14,000元,實際獲利│ │
│ │ │ 13,000元(124,000 元減111,000 │ │
│ │ │ 元)。 │ │
├──┼─────┼────────────────┼───────┤




│ 3 │借貸契約方│大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 │實際投資報酬率│
│ │案 │100 萬元,每月領3 萬元利息,半年│端看借貸契約書│
│ │ │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 萬元利息,│所記載之每月利│
│ │ │1 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息及還款期間。│
│ │ │年息36%或60%。 │ │
│ │ ├────────────────┼───────┤
│ │ │小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實際投資報酬率│
│ │ │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端看借貸契約書│
│ │ │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 間,投│所記載之每月利│
│ │ │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息及還款期間。│
│ │ │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 │
├──┴─────┴────────────────┴───────┤
│備註: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 」1 個代理商加1 個互助會、「147 」│
│1 個代理商加4 個互助會等,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
└─────────────────────────────────┘
附表二:( 金錢單位:新臺幣元、卷證資料出處:104 年度偵字 第3659號卷5、卷6、卷7、卷8、本院卷二)┌──┬────┬────────┬───────┬────────┬─────┬──────┬─────┐
│編號│姓 名 │代理商方案 │互助會方案 │借貸契約方案 │原告起訴時│原告受選定起│原告就各編│
│ │ │ │ │ │就各編號之│訴之金額及卷│號減縮及不│
│ │ │ │ │ │聲明 │證頁數 │合法遭駁回│
│ │ │ │ │ │ │ │後,本件本│
│ │ │ │ │ │ │ │院應審酌之│
│ │ │ │ │ │ │ │聲明 │
├──┼────┼────────┼───────┼────────┼─────┼──────┼─────┤
│ │ │證據資料及卷證頁│證據資料及卷證│證據資料及卷證頁│系爭刑事判│原告受讓之債│原告本件各│
│ │ │數 │頁數 │數 │決認定之受│權金額與卷證│編號有理由│
│ │ │ │ │ │害金額 │頁數 │之聲明(合│
│ │ │ │ │ │ │ │計為主文第│
│ │ │ │ │ │ │ │1 項所示金│
│ │ │ │ │ │ │ │額) │
├──┼────┼────────┼───────┼────────┼─────┼──────┼─────┤
│ 1 │許維娗 │原告代理商申請表│原告提出互助會│原告提出借貸契約│23,496,800│無 │23,496,800│
│ │(即系爭│9 張,共52套產品│名冊85張,依照│書8 紙,借貸契約│元 │ │元 │
│ │刑事判決│,每套105,000 元│會單所繳納之金│上載金額共為1,52│ │ │ │
│ │附表三編│,總金額為546 萬│額為4,112,000 │0 萬元 │(見本院卷│ │ │
│ │號34之受│元 │元。(刑事判決│ │二第140 頁│ │ │
│ │害人) │ │僅認定2,836,80│ │) │ │ │
│ │ │ │0元) │ │ │ │ │




│ │ ├────────┼───────┼────────┼─────┼──────┼─────┤
│ │ │見卷5 第37-45頁 │見卷5 第58-91 │見卷5 第21-36 頁│23,496,800│無 │23,496,800│
│ │ │ │、93-106、108 │ │元 │ │元 │
│ │ │ │-144頁 │ │ │ │ │
├──┼────┼────────┼───────┼────────┼─────┼──────┼─────┤
│ 2 │張宜茵張宜茵提出代理商│無 │張宜茵提出借貸契│915 萬元 │688萬元 │688萬元 │
│ │(即系爭│收據、申請表各2 │ │約書、內部聯繫單│ │ │ │
│ │刑事判決│張,共30套產品,│ │各1 紙,借貸契約│(見本院卷│(見卷5 第 │(見本院卷│
│ │附表三編│每套105,000 元,│ │所載金額為600 萬│二第140 頁│145頁 ) │二第181-18│
│ │號27之受│總金額為315 萬元│ │元 │) │ │3頁) │
│ │害人) ├────────┼───────┼────────┼─────┼──────┼─────┤
│ │ │見卷5 第146 、15│無 │見卷5 第147-149 │915萬元 │915萬元 │688萬元 │
│ │ │0-151頁 │ │頁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28頁) │ │
├──┼────┼────────┼───────┼────────┼─────┼──────┼─────┤
│ 3 │林徐世香│林徐世香提出代理│無 │林徐世香提出借貸│2,525,000 │235萬元 │235萬元 │
│ │(即系爭│商申請表3 張,共│ │契約書2 紙,借貸│元 │ │ │
│ │刑事判決│5 套產品,每套10│ │契約書所載金額共│ │(見卷5 第 │(見本院卷│
│ │附表三編│5,000 元,總金額│ │為200 萬元 │(見本院卷│160 頁) │二第181-18│
│ │號19之受│為525,000 元 │ │ │二第140 頁│ │3頁) │
│ │害人) │ │ │ │) │ │ │
│ │ ├────────┼───────┼────────┼─────┼──────┼─────┤
│ │ │見卷6 第1-3 頁 │無 │見卷5 第161-165 │2,525,000 │2,525,000元 │235萬元 │
│ │ │ │ │頁 │元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29 頁) │ │
├──┼────┼────────┼───────┼────────┼─────┼──────┼─────┤
│ 4 │王美說 │無 │無 │王美說提出借貸契│100 萬元 │75萬元 │75萬元 │
│ │(即系爭│ │ │約書1 紙,借貸契│ │ │ │
│ │刑事判決│ │ │約書所載金額為10│(見本院卷│(見卷6 第13│(見本院卷│
│ │附表三編│ │ │0 萬元 │二第140 頁│頁) │二第181-18│
│ │號2 之受│ │ │ │) │ │3) │
│ │害人) ├────────┼───────┼────────┼─────┼──────┼─────┤
│ │ │無 │無 │見卷6 第11-12頁 │100萬元 │100萬元 │75萬元 │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30頁) │ │
├──┼────┼────────┼───────┼────────┼─────┼──────┼─────┤
│ 5 │吳李金枝吳李金枝提出代理│無 │吳李金枝提出借貸│205 萬元 │337萬元 │2,005,000 │




│ │(即系爭│商申請表、收據、│ │契約書、匯款申請│ │ │元 │
│ │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各1 紙│ │書各1 紙,借貸契│(見本院卷│(見卷6 第4 │(見本院卷│
│ │附表三編│,共10套產品,每│ │約書上載金額為10│二第140 頁│頁) │二第197 頁│
│ │號5 之受│套105,000 元,總│ │0 萬元 │) │ │) │
│ │害人) │額為105 萬元 │ │ │ │ │ │
│ │ ├────────┼───────┼────────┼─────┼──────┼─────┤
│ │ │見卷6 第5 、9-10│無 │見卷6 第6-8頁 │205萬元 │2,005,000元 │2,005,000 │
│ │ │頁 │ │ │ │ │元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 │31頁) │ │
├──┼────┼────────┼───────┼────────┼─────┼──────┼─────┤
│ 6 │王方蕊王方蕊提出代理商│無 │王方蕊提出郵政跨│1,105,000 │998,000元 │105,000元 │
│ │(即系爭│申請表、收據、存│ │行匯款申請書,匯│元 │ │ │
│ │刑事判決│款憑證、產品提領│ │入許仟垣帳戶為98│ │(見卷6 第24│(見本院卷│
│ │附表三編│卡各1 紙,共1 套│ │萬(刑事判決未認│(見本院卷│頁) │二第181-18│
│ │號1 之受│產品,總金額為10│ │定此部分為受害金│二第140 頁│ │3頁) │
│ │害人) │5,000 元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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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