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48號
TCHM,109,上訴,234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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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祐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蔡心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第1077號及109年度訴緝字第183號、第18
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01號;追加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3766號、108年度偵字第14571號、第14848號
、第1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天祐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陳天祐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餘(蔡心瑀無罪部分及陳天祐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陳天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 月。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祐彭瑀惠康日耀(上二人均另經原審通緝)3人為 朋友,共同從事下列犯行:
陳天祐彭瑀惠康日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瑀惠於民國107 年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梁書銘後,隨即於同 年1月3日與梁書銘相約在位於臺中市某處見面,向梁書銘佯 稱:其在香港金融街擔任銀行主管,且係架設於中國大陸之



網路平台「比特股(Bitshares 2.0、網址:https//bitsha res.org)」之臺灣承包商,為操盤手,投資2個月可以有5 至10倍的獲利等語,致梁書銘陷於錯誤,遂自107年1月4日 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或在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240之6 號等彭瑀惠租住處,或在陳天祐前女友蔡心瑀(另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前在臺中 巿北區崇德路1段460號之販賣四面佛店面,先後共計交付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彭瑀惠梁書銘交付之日期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彭瑀惠並於107年1月22日、同年1月28日、 同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65萬元、40萬元 、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交由梁書銘收執,然迄至107年2月 底,梁書銘均未取得獲利。又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為再 取信於梁書銘,遂接續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 年2月23日,與梁書銘相約在前址之販賣四面佛店面等處, 由陳天祐康日耀梁書銘佯稱:投資時程不能太短,要拿 到獲利,需要再補錢,投資金額大一點會比較好操作,致梁 書銘信以為真,復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 23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予陳天祐康日耀 等人收受。然梁書銘未取得任何獲利,始知受騙(起訴部分 )。
陳天祐彭瑀惠康日耀康日耀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康日 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云礦」 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然實際 上並未投資虛擬貨幣,彭瑀惠負責對外向不知情之李廷凱鄭慈暉王昭閔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用 。適有邱品榮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康日耀成立之 上開社團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該名成年人即邀邱品榮加入彭瑀惠陳天祐、康日 耀為成員之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致邱品榮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 款至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康日耀李廷凱(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鄭慈暉(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心瑀康勝義(按係康日耀之 祖父,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王昭閔(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其中匯入康日耀康勝義



之款項,由康日耀提領後交給彭瑀惠;匯入蔡心瑀帳戶之款 項,由蔡心瑀提領後交給陳天祐;另匯入李廷凱鄭慈暉王昭閔帳戶之款項,均由彭瑀惠提領一空。嗣邱品榮發現並 未收到對方所稱之獲利,始知受騙(追加起訴部分)。二、案經梁書銘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邱品榮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天祐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天祐及其選任辯護 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2347卷第138、139頁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天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天祐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183卷第52、 96、116頁,本院2347卷一第70、128、129頁,本院2347卷 二第92、93頁),核與同案被告彭瑀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見偵34801卷一第45至52頁、偵緝536卷第17至18頁、 第38至42、偵23766卷二第577至584頁)、同案被告康日耀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34801卷一第41至44頁、偵23766卷一



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4頁),及同案被告蔡心瑀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4801卷二第187至191頁、偵23766 卷一第31至34頁、第569至573頁)大致相符。 ㈡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書銘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34801卷一第55至63頁、第65至67 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5頁)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瑀惠指認陳天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瑀惠 指認康日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梁書銘指認陳天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書銘指認康日耀)、彭瑀惠與梁 書銘之LINE對話截圖、本票影本4張(面額65萬元、40萬元 、45萬元、10萬元)、比特帝國網頁、告訴人梁書銘之Biss hares2.0承包商業績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偵34801卷一第73至75頁、 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7至115頁、第 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219至223頁)。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榮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見偵23766卷一第393至398 頁、第579至585頁、原審訴882卷第212至219頁),證人王 昭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66卷一第83至86頁 、第87至88頁、第579至585頁、偵23766卷二第569至571頁 、偵緝536卷第65頁)、證人李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23766卷一第211至214頁、第579至585頁、偵8573 卷第515至517頁、偵緝536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 證人鄭慈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766卷一第181 至187頁、第579至585頁、偵8573卷第515至517頁、偵緝536 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2頁)、證人康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3766卷一第155至158)可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07年6月16日;蔡心瑀指認康日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107年6月4日合金大雅字第1070001754號函暨 檢附蔡心瑀之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7年5月30日國世清水字第1070000040號函暨檢附蔡心瑀之 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14日;王 昭閔指認「顏郁婷」即彭瑀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 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2508號函暨檢附王昭閔 之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月8日; 康日耀指認彭瑀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3日台新 作文字第10728358號函暨檢附康日耀之帳戶相關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70106608號函暨檢



康勝義之帳戶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6 月8日;鄭慈暉指認「顏郁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 分行107年6月14日107彰化字第51536號函暨檢附鄭慈暉之帳 戶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7年5月25日107 興中字第5000751529號函暨檢附李廷凱之帳戶相關資料、桃 園市政府107年6月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68470號函暨檢附榮 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卡、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107年6月4日(107)北桃密字第79號函暨檢附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邱品榮遭詐騙明細、告訴人邱品榮之郵局交易 明細、告訴人邱品榮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 邱品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統一超商寄件人收執聯、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8050號函暨 檢附康日耀帳戶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儲字第1080070484號函 暨檢附康勝義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766卷一第43至 45頁、第47至59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9頁、第143至 145頁、第47至153頁、第167至179頁、第197至199頁、第 201至209頁、第223至251頁、第261至266頁、第267至391頁 、第455至467、第469至475頁、第477至483頁、第485至489 頁、第491頁、第537至554頁、第555至561頁)、陳報狀所 附帳戶相關資料、流量礦石官網、LINE「流量云礦(DC幣) 」群組相關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7361號函暨檢附邱品 榮之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 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7338號函暨檢附邱品榮之往來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8年8月27日合金太原字 第1080002696號函暨檢附王昭閔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交易明細、王昭閔彭瑀惠LINE對 話(王昭閔於107年12月6日庭呈)(見偵23766卷二第3至 487頁、第495至507頁、第511至537頁、第543至549頁、第 575至576頁)、鄭慈暉與「顏郁婷」LINE對話(鄭慈暉於 107年9月12日提出)、鄭慈暉與「顏郁婷」LINE對話(見偵 8573卷第519頁、第569至7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 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5484號函暨檢附康日耀帳戶自106 年1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07年10月1日板營字第1071801512號函暨檢附康 勝義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清單、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見偵4890卷第 277至292頁、第293至297頁、第304至306頁)附卷可佐。



㈣綜上,被告陳天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天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天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罪名,惟追加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已敘及「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 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云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 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一事實,是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在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
㈢被告陳天祐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各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2人數次交 付款項或匯出款項,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而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行係由同案被告彭瑀惠先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告訴人 梁書銘後,相約見面復行詐騙,嗣再陸續交付款項,被告陳 天祐固未全程接觸告訴人梁書銘施詐及收款;另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同案被告康日耀臉書開立社團,告訴人邱品榮得知 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受邀加入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為 成員之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 戶,部分款項匯入同案被告蔡心瑀帳戶,由蔡心瑀提領後交



給被告陳天祐等情,被告陳天祐就上開犯行雖非全程參與, 然被告陳天祐彭瑀惠康日耀等人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上開加重詐欺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與 同案被告彭瑀惠康日耀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陳天祐先後所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對告訴人梁 書銘、邱品榮詐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 害人鉅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而被告陳天祐參 與詐欺犯罪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 高,雖被告陳天祐並非取得全部詐欺款項,惟本件被害人2 人損失甚鉅,就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天祐上 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部分;被害人梁書 銘):
⒈原審以被告陳天祐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開詐欺手 段分別造成告訴人梁書銘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 予非難,告訴人梁書銘人受損有205萬元之實害,被告經緝 獲後即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 頁)等暨其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9月,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認定其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就 犯罪所得之分配,其約占其中3成5至4成,則關於被告陳天 祐就此部分犯行所得,按3成5比例計算,應為71萬7500元(



即205萬元×0.35),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陳天祐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並不知情,同案被告 彭瑀惠與告訴人梁書銘,對話及取款其全然不知,僅係自告 訴人梁書銘收受25萬元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康日耀,至多僅為 幫助犯云云;復稱其全然不清楚,繼稱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陳天祐上訴理由究 係是否為無罪答辯,其辯護人始稱被告陳天祐坦承事實部分 ,惟爭執量刑云云(見本院2374卷一第128頁)。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陳天祐向告訴人梁 書銘收取部分詐欺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陳天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已供認不諱 ,表示認罪,被告陳天祐所為已難認係幫助犯。又被告陳天 祐所為詐騙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如 前述,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殊無理由。再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陳天祐所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審 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天祐有期徒刑1年9月,是原審 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原 審對於此部分科刑,亦僅係就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 僅酌加9月,已非屬中、高度之科刑,被告請求從輕科刑云 云,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陳天祐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 邱品榮):
⒈原審認被告陳天祐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犯罪組織之 要件以具有「結構性」為必要,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 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與一般之共犯結構相區隔者,始足 當之。本案係由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 擬貨幣「流量云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高之 虛擬貨幣,同案被告彭瑀惠負責對外向不知情之證人李廷凱鄭慈暉王昭閔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用。適有告訴人邱品榮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康日 耀成立之上開社團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聯絡,該名成年人即邀告訴人邱品榮加入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為成員之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致 告訴人邱品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指定帳 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天祐、同案被告彭瑀惠康日耀雖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固屬共犯關係,然尚難認係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天祐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犯行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且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處斷,且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合。被 告陳天祐上訴請求不依織犯罪防制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云云, 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天祐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其此部分之沒收,雖已非屬從刑 ,然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又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被告陳天祐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詐取財物,且告訴人邱品榮 損失122萬6000元,金額甚高,被告於原審緝獲後即坦承犯 行,但迄與告訴人邱品榮未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 )等暨其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上訴 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陳天祐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承「(問:如果得款,要如何分配?)如果取得 10萬元,康日耀拿比較少,他可能拿1萬5,彭瑀惠拿比較多 ,她會拿4、5萬,她會將剩下的就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 183卷第97頁),可知其與共犯彭瑀惠康日耀就犯罪所得 之分配,其約占其中3成5至4成,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所得,按3成5比例計算,應為71萬7500元(即205萬 元×0.35);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可得支配 之犯罪所得至少為匯至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蔡心瑀帳戶內 款項,計為44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至23、36至40所示 款項),是被告陳天祐該等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 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天祐彭瑀惠康日耀3人為朋友, 於106年3月間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從事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陳 天祐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等語 。
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再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項仍規定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 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須有內部管 理結構及縝密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按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 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 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 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 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 「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 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 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 理結構觀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 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 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 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 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 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 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㈣訊據被告陳天祐固就起訴事實均表示認罪,惟表示希望不要 強制工作云云,辯稱:其與康日耀彭瑀惠等人於106年間 一起從事詐騙,具體時間已經忘記了(見本院2347卷二第89



頁);其在康日耀參與前即與彭瑀惠從事網路詐騙;並非其 主導;沒有誰主導(見本院2347卷二第91頁);是彭瑀惠找 網站給其,然後再去仿1個類似網站進行詐騙,起初是康日 耀及彭瑀惠;除其等3人外無其他人參與(見本院2347卷第8 4、85頁)等語。
㈤經查:
⒈同案被告彭瑀惠於警詢時辯稱:比特股投資資訊都是陳天祐 告知,是類似股票期貨操盤平台(見偵34801卷一第46頁) 其與陳天祐在一年半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其是陳天祐下線, 其是承包商,自己有下單買賣,該平台就像股票一般,其下 單投資買某公司,待股價上漲,便可賣出獲利云云(見偵34 801卷一第4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有臺灣企銀的 帳戶,帳戶是鄭慈暉給其的,其與鄭慈暉是在網路交友軟體 認識的,其只知道網路上的名字,其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解 開,其等當下是情侶關係,所以跟鄭慈暉借帳戶,鄭慈暉就 說好而且還給他3萬元現金;拿臺灣企銀帳戶表面上是用在 投資,實際上是詐騙(見偵緝536卷第18頁);網路上所有 詐騙的資料內容是由蔡心瑀的男朋友陳天祐所提供;就是類 似老鼠會的資料,就是內容很詳細很容易讓人取信,就是在 網路上賣,如果有人看到訊息會由其以顏郁婷名字或康日耀 用自己本名加入網友的的LINE聯絡,聯絡之後讓他們匯款到 其等指定的帳戶(見偵緝536卷第19頁)等語。揆其所辯, 至多可認被告陳天祐係以投資為由從事網路詐騙。又同案被 告康日耀於於警詢時辯稱:「比特股」是陳天祐出錢投資其 ,其拿錢投入平台操作;彭瑀惠也有在這網路平台經營,與 其無資金關係,其等各自經營各自的云云(見偵34801卷一 第42頁);陳天祐只是出錢投資;梁書銘根本沒拿錢給其云 云(見偵34801卷一第43頁)。另辯稱:其沒有詐騙邱品榮 ,供邱品榮匯款之康勝義郵局帳戶及其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是 其女友彭瑀惠拿走;其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見23766卷一第126、127頁);復改辯稱:蔡心瑀的男朋友 陳天佑有問過其要不要做投資,當時其想說是正當工作,其 有加入「流量云礦」的投資,由蔡心瑀的男朋友陳天佑教其 如何操作該平台及如何獲利相關事宜;其前女朋友彭瑀惠當 初在騙邱品榮的時候,蔡心瑀就知道邱品榮這個人;邱品榮 𠥔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不是其騙的,是其前女友彭瑀惠所騙 的(見23766卷一第133頁)云云。歷次供述所辯不一,其固 坦承有提供個人帳戶及祖父康勝義帳戶予同案被告彭瑀惠, 惟就詐騙被害人梁書銘邱品榮之犯行,或推諉於同案被告 彭瑀惠;或推諉於被告陳天祐蔡心瑀,尚難就其供證得以



認定被告陳天祐、同案被告彭瑀惠康日耀等人從事詐騙犯 行之犯罪型態,是否已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⒉再就被告陳天祐之供述觀之:
①被告陳天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中稱:其有點忘記何時開始與 彭瑀惠康日耀對外詐欺,因為其跟他們認識比較久;一開 始是彭瑀惠康日耀,其後面才參與;其等3人是好友,並 沒有說如何分工如何分層,就有騙到;沒有所謂的分工,他 提出說他做哪部分,康日耀說他只會做某部分,他大部分都 是在FB拉客人,彭瑀惠負責洗客人,就是一直慫恿被害人進 行投資,其的部份就是彭瑀惠康日耀找到什麼網站,其就 會去看網站,他們就拜託其拷貝一個網站出來,仿一個網站 讓他們找投資人進來;其等3人以彭瑀惠為主,但是也沒有 完全聽到,因為其等是男女朋友,康日耀彭瑀惠也是男女 朋友,其與彭瑀惠是曾經在一起,後來分手,她就跟康日耀 在一起,其等三人並沒有誰聽誰的,有什麼題材就隨機找被 害人;彭瑀惠會找最近比較紅的投資,沒有特定的題材;如 果取得10萬元,康日耀拿比較少,他可能拿1萬5,彭瑀惠拿 比較多,她會拿4、5萬,她會將剩下的就給其,她說剩下的 叫其要幫助康日耀,因為康日耀是從宜蘭下來,彭瑀惠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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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