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48號
TCHM,109,上訴,234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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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其幫康日耀租房子幫助他(見原審訴緝183卷第96、97頁 )等語。
②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康日耀彭瑀惠等人於106年間 一起從事詐騙,具體時間已經忘記了(見本院2347卷二第89 頁);其在康日耀參與前即與彭瑀惠從事網路詐騙;並非其 主導;沒有誰主導(見本院2347卷二第91頁);本院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522號從事網路詐騙案(於105年8月間所為) 是其與彭瑀惠一起做的,那件康日耀沒有參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2號(於105年4月間所為,雲合幣【 YNC】礦場群詐騙案)也是與彭瑀惠蔡心瑀康日耀沒有 參與這件(見本院2347卷二第88、8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決同案被告康日耀於106年4月與6月間以「流量云礦」 詐騙案外人鄧群寶趙千博一案,「流量云礦」網站與詐騙 本案被害人邱品榮的是同一個網站;其仿製流量云礦這個網 站,但彭瑀惠康日耀拿去騙多少人其不知道(見本院2347 卷二第88、89頁)等語。
③依上開被告陳天祐所述,可知其與同案被告康日耀彭瑀惠 3人係自106年間起共同行騙,且其與同案被告彭瑀惠2人早 於105年4月間即共同以拍賣網站刊載虛偽不實拍賣訊息詐騙 (即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及105年8月間以「雲合 幣(YNC)礦場雲」社團及虛擬網頁詐騙(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2號),上開案件康日耀均未參與,顯 見被告陳天祐早於105年間即與同案被告彭瑀惠從事網路詐 騙;嗣同案被告康日耀加入彼等行騙行列,並無彼此聽令他 人之情事,分工方式係由同案被告彭瑀惠尋找最近比較紅的 投資題材,並無特定的題材,且隨機覓得被害人,同案被告 康日耀大部分都是在FB拉客人,同案被告彭瑀惠負責慫恿被 害人進行投資,由其拷貝模仿一個網站,而彼等3人本係朋 友,且其與彭瑀惠本原係男女朋友,又康日耀彭瑀惠為男 女朋友,彼等具有一定之友誼關係為連繫紐帶而共同行騙。 由此觀之,固可認被告陳天祐與同案被告彭瑀惠康日耀雖 有彼此分工共犯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天祐多次詐欺犯行, 或有與同案被告彭瑀惠2人共犯,或有與同案被告彭瑀惠康日耀3人共犯,就其犯行本無一定之共犯參與之模式,且 就其與同案被告彭瑀惠康日耀3人間所為,亦無內部指揮 從屬等層級之內部管理結構,至多僅係3人相約為特定之犯 罪實行而分工之共犯結構,未足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組織。
⒊綜上,被告陳天祐自105年間起固多有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從事詐騙犯行固非僅只一端,所為詐欺犯行係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然其或係2人共同行騙,或係3人共同行騙,共犯係友 人之間任意組成,雖就犯行間有分工,惟並無指揮監督、上 下隸屬、層級節制之內部管理關係,且雖多係透過網路詐騙 ,惟施詐題材不一,隨機而為,難認被告陳天祐與同案被告 彭瑀惠康日耀間已成立具結構性之組織,至多僅係相約為 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是被告陳天祐本案實行 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持續及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 性,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要件 ,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適 用,是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心瑀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謊稱可代 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實際上並未投資虛擬貨幣,由 彭瑀惠於民國107年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告 訴人梁書銘後,隨即於同年1月3日,與告訴人梁書銘相約在 位於臺中市某處見面,向告訴人梁書銘佯稱:其在香港金融 街擔任銀行主管,且係架設於中國大陸之網路平台「比特股 (Bitshares 2.0、網址:https //bitshares.org)」之臺 灣承包商,為操盤手,投資2個月可以有5至10倍的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梁書銘陷於錯誤,遂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2 月12日止,或在彭瑀惠前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240之 6號之住處或在被告前位於臺中巿北區崇德路1段460號之販 賣四面佛之店面,先後共計交付180萬元予彭瑀惠(詳如附 表一),彭瑀惠並於107年1月22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 29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65萬元、40萬元、45萬元 及10萬元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梁書銘收執。彭瑀惠自告訴人梁 書銘收取前開款項後,再交由陳天祐,轉交康日耀收受,然 迄至107年2月底,告訴人梁書銘均未取得任何獲利。嗣彭瑀 惠、陳天祐康日耀及被告為再取信於告訴人梁書銘,遂於 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3日,與告訴人梁書 銘相約在前址之販賣四面佛之店面,由陳天祐康日耀及被 告蔡心瑀對告訴人梁書銘佯稱:投資時程不能太短,要拿到 獲利,需要再補錢,投資金額大一點會比較好操作,致告訴 人梁書銘信以為真,復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 年2月23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予陳天祐,再 轉交康日耀收受。然告訴人梁書銘自始均未取得任何獲利,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心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部分)。 ㈡被告蔡心瑀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康日耀提 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云礦」的社 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然實際上並 未投資虛擬貨幣,彭瑀惠負責對外向不知情之李廷凱鄭慈 暉及王昭閔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用。適有 告訴人邱品榮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康日耀成立之 上開社團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絡,該名成年人即邀告訴人邱品榮加入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為成員之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致告訴人邱 品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4 月12日止,匯款至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指定之康日耀李廷凱鄭慈暉、被告蔡心瑀康勝義王昭閔之帳戶內( 詳見附表二)。其中匯入康日耀康勝義之款項,由康日耀 提領後交給彭瑀惠;匯入被告蔡心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蔡 心瑀提領後交給陳天祐;另匯入李廷凱鄭慈暉王昭閔帳 戶之款項,均由彭瑀惠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邱品榮發現並未 收到對方所稱之獲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心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心瑀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共犯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之供證,告訴人梁書銘、邱 品榮之指證,證人王昭閔李廷凱鄭慈暉之證述,共犯彭 瑀惠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梁書銘提出之Bitshares 2.0 承包商業績明細表,共犯彭瑀惠與告訴人梁書銘之LINE對話 擷圖,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對話擷圖,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邱品榮郵局、元大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共犯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李廷 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鄭慈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證人 康勝義郵局帳戶、證人王昭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心瑀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LINE 流量云礦(DC幣)群組之成員,且不認識梁書銘,亦未曾向 梁書銘收款,其因為之前在四面佛店上班,所以曾在場看過 梁書銘,其於106年4、5月至107年12月期間,與陳天祐是男 女朋友關係,但到107年11月陳天祐去開庭被羈押,才知道 陳天祐在作詐騙,107年12月間其與陳天祐分手,陳天祐表 示有朋友要還款,要借用帳戶,才將帳戶借給陳天祐,不知 道帳戶款項係詐欺贓款;其從來沒有參與網路平台或是加入 LINE的群組,與梁書銘見面是因為其在四面佛店上班,梁書 銘、陳天祐彭瑀惠有到其店裡面拜拜,都是其在上班的時 候遇到的,其一個人在店裡顧店,其很忙不可能與他們對話 ;他們談的內容其也不知道;梁書銘在地院開庭的時候,有 找討債公司要把其押走,要求還錢;後來是因為其老闆有跟 梁書銘等人說根本不關其的事,梁書銘也有表示其實都是針 對彭瑀惠陳天祐,其跟梁書銘也沒有聊到什麼話;邱品榮 的部分,是因為當時其與陳天祐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其有問 他要做什麼,但是他沒有跟其說;沒有人那麼笨知道是詐騙 還用自己的帳戶,是陳天祐害其的,其真的完全沒有參與, 其自己很辛苦的在上班,其是基於男女朋友的關係才把帳戶 借他;其沒有拿過任何錢,彭瑀惠沒有拿錢給其,其也沒有 交給陳天祐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告訴人梁書銘部分): ⒈告訴人梁書銘於107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稱:「我於107年1 月1日在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一位女性,叫彭瑀惠,後來



我們於107年1月3日時第一次約出來見面時,她就有跟我說 明一個投資獲利的平台,該平台名稱為比特股(Bitshares 2.0),她告訴我她是承包商,找我合作由我投入資金,她 操盤的方式賺錢,出金(即獲利)後利潤平分,後來我於 107年1月4日從投資第一筆金額起至今日3月17日皆尚未獲得 出金的投資報酬」、「(問:總共投資多少金額?如何交付 給彭瑀惠?)我於107年1月4日現金交付貳拾萬元整,…, 總共陸續以現金交11次,合計壹佰捌拾萬元整,地點則是在 她的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處;後來我還有於107年2月20日約 20時許,在西屯區西屯、文心路附近,以現金方式交付二十 五萬元給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康日耀(…);與蔡 心瑀(…)三人,所以我一共遭詐欺貳百零伍萬元整」、「 (問:你是如何得知嫌疑人的老闆為誰?)嫌疑人彭瑀惠於 107年3月13日告知我的,包括她們的上述資料」、「我本來 跟嫌疑人彭瑀惠相約每兩個禮拜結算一次,但是我自107年1 月4日起陸續入金(即投資)後,直到107年2月底,約好獲 利要給我的金額皆尚未出金(即獲利)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 ,期間我有問後臺(即該管理平台的客服人員,用LINE聯絡 ,LINE名稱為【羽欣】),後臺(羽欣)有告知我該筆投資 有獲利高達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整,但都沒有出金(即匯款 給我),後來我乾脆直接與嫌疑人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聯繫 ,用LINE聯絡,LINE名稱(般若蓮華-樂樂【簡體字】), 老闆陳天佑說如果要出金,就必須再匯新台幣進來才出金, 就連我最後107年2月20日現金交付貳拾伍萬元於嫌疑人彭瑀 惠的老闆陳天佑後都未能拿錢,因此認定遭詐欺」、「我在 追問嫌疑人彭瑀惠關於我被詐欺的情形時,彭瑀惠有說她只 是拿錢給她老闆,她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34801卷一第 55至63頁),復於107年6月17日警詢時指證稱:「(問:你 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你於107年2月20日約20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陳 天佑、康日耀蔡心瑀,是否屬實?)當時筆錄沒有做清楚 ,我是總共給對方25萬,分別是2月14日10萬、2月20日10萬 、2月23日5萬」、「(問:每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對方使 用的工具?)都是晚上19、20點左右,有兩次是在臺中市西 屯區青海路家樂福附近的達麗晶漾社區前,因為彭瑀惠之前 住在這個社區,另外一次是在臺中市文心路上的來來豆漿店 ,但哪次是在豆漿店,那次在社區我忘記了。每次都是陳天 佑開一台黑色(馬自達3)來到現場」、「(問:每次交易 現場尚有何人?現金交付予何人?有無收據或其他證明?)



就都是我們4人。現金都交給康日耀。沒有」等語(見偵348 01卷一第69至71頁)。再於108年4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分11次給彭瑀惠180萬元有無其他人在場?)給第4 次第5次,彭瑀惠就帶我到去看他的上線,地點在崇德路與 進化北路交叉路口的一個賣四面佛店面,我看到陳天佑、康 日耀、蔡心瑀」、「(問:你有無把現金交給陳天佑、康日 耀或蔡心瑀?)後面有將25萬元分兩次交一次20萬,一次交 5萬,地點有一次在文心路上的來來豆漿,另一次地點我忘 記了。陳天佑跟我說彭瑀惠操作比特股權和情緒管理有問題 ,叫我不要再跟他合作,陳天祐要我把錢交給他們」、「( 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有無跟你提到投資方式?)有,他 們3人有講,他們是講說投資時間不能太短,我錢交出去後 都沒拿到獲利,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說要拿到獲利系統 商說需再補錢,所以我才又給了25萬,我錢補出去又沒有拿 到獲利,康日耀有跟我說要再補錢,說投資金額大一點比較 好操作」、「(問:我加入一個群組,成員有陳天祐、康日 耀、彭瑀惠和我,蔡心瑀沒有,他們還傳一個客服的LINE要 我加入好友,但那個客服也是一直叫我補錢」、「(問:康 日耀、蔡心瑀陳天祐有無跟提借投資比特股的方式和獲利 ?)有,他們3人有跟我說要我繼續拿錢出來投資」、「( 問:你是否因為康日耀蔡心瑀陳天祐說要拿錢出來才能 拿到獲利,你才繼續拿錢出來投資?)是」等語(見偵3480 1卷一第290至292頁),是依告訴人梁書銘上開指證內容, 其就係先與同案被告彭瑀惠於網路上認識,因同案被告彭瑀 惠邀其共同在上開平台進行投資,遂將投資款項180萬元交 予同案被告彭瑀惠,並加入同案被告彭瑀惠陳天祐、康日 耀等人所組成之LINE群組,之後因同案被告彭瑀惠未依約給 付投資獲利,遂又依被告陳天祐要求,將25萬元分2次或3次 交予由搭載被告陳天佑前來之同案被告康日耀等情,固為一 致,但依告訴人梁書銘該等一致之指證內容,並未見被告蔡 心瑀有何確切參與或分擔詐使告訴人梁書銘給付投資款之行 為,而告訴人梁書銘於偵查中指證稱「(問:陳天祐、康日 耀、蔡心瑀有無跟你提到投資方式?)有,他們3人有講, 他們是講說投資時間不能太短,我錢交出去後都沒拿到獲利 ,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要拿到獲利系統商說需再補錢, 所以我才又給了25萬,我錢補出去又沒有拿到獲利,康日耀 有跟我說要再補錢,說投資金額大一點比較好操作」、「( 問:你是否因為康日耀蔡心瑀陳天祐說要拿錢出來才能 拿到獲利,你才繼續拿錢出來投資?)是」等語,則核與其 於先前警詢時已自同案被告彭瑀惠得知被告陳天祐、同案被



康日耀及被告蔡心瑀之確切姓名年籍情形下,仍僅指證: 後來其乾脆直接與嫌疑人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聯繫,用LINE 聯絡,LINE名稱(般若蓮華-樂樂【簡體字】),老闆陳天 佑說如果要出金,就必須再匯新台幣進來才出金,就連其最 後107年2月20日交付25萬元與嫌疑人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後 都未能拿錢,因此認定遭詐欺云云,關於後續25萬元之給付 原因,究係被告陳天祐以LINE表示須再為給付投資款項,才 能取得獲利,或係被告陳天祐、同案被告康日耀及被告蔡心 瑀3人均表示須補錢,才能取得獲利等情事之指證內容並非 一致,已見告訴人梁書銘就此部分情事之指證內容存有瑕疵 。又告訴人梁書銘所提其與同案被告彭瑀惠間之LINE對話載 圖、同案被告彭瑀惠簽發之本票影本、比特帝國網頁、「 Bisshares2.0承包商業績明細表」等證據料(見偵34801卷 一第97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 、僅可佐證告訴人梁書銘確有交付投資款予同案被告彭瑀惠 ,且同案被告彭瑀惠曾提及「老闆」(即被告陳天祐)回應 是否出金一事等事實,無從佐證被告蔡心瑀有何確切參與或 分擔詐欺犯行之行為,是難僅依告訴人梁書銘之指證及其所 提上開事證,即認被告蔡心瑀有參與詐欺犯行。況依被告陳 天祐108年4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跟 康日耀否有跟梁書銘提到投資比特股的方式和獲利?)有」 、「(問:蔡心瑀有無跟梁書銘提到投資比特股的方式和獲 利?)沒有」等語(見偵34801卷一第293頁),亦難認被告 蔡心瑀何向告訴人梁書銘提及投資獲利而參與或分擔詐欺 犯行之行為,益徵尚難單憑告訴人梁書銘上開有瑕疵之指證 ,即認被告蔡心瑀亦係詐欺犯行參與人。
⒉再者,證人梁書銘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跟彭瑀惠是於 107年1月1日在「BEE TALK」交友軟體上認識;是男女交往 的APP;並不是在網路上看到「流量云礦」的訊息去參與這 個投資的;是透過彭瑀惠;在「BEE TALK」之後講電話,彭 瑀惠說她在什麼基金公司還是什麼香港的證券商工作;印象 中她說在臺灣她有代理,也是類似金融業的一些,她說她是 主管;1月3日其與彭瑀惠在逢甲西屯路上「多那之」咖啡廳 見面談投資;1月4日拿錢給她有去她住處;在咖啡廳附近租 住的小套房交付20萬元;在場只有彭瑀惠;其沒有與她交往 ;沒有打算跟她交往的意思;單純投資;在「BEE TALK」那 時候本來是要交朋友;但是1月3日約見面的時候是在談投資 ;那時候也沒有稱呼,但是後來有看到她的身分證,就知道 她叫彭瑀惠;她沒有講說她是顏郁婷;然後陸續在崇德路那 邊是一間四面佛的店面交付款項;彭瑀惠康日耀陳天祐



蔡心瑀都在那邊;其交款11次比例將近有一半是在彭瑀惠 的住處,有一半在四面佛店;107年1月5日在彭瑀惠租在咖 啡廳附近的套房交付10萬元;她一開始先租那間咖啡廳附近 的套房,後來她拿到錢就去換租好一點的社區;後來彭瑀惠 就帶其去找陳天祐他們;說要找她老闆;後來其去四面佛那 裡交錢時,有看到陳天祐蔡心瑀康日耀他們3人;基本 上後面每次碰面,他們3個都在一起;這中間其等還有去南 部玩,他們都在一起;去嘉義與高雄玩的時候,其與彭瑀惠陳天祐都有談到投資的事情,蔡心瑀其沒有跟她談,康日 耀就小聊一下;後來其到四面佛店那邊時,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她們3人每次都在場;在四面佛店有談過投資比特 幣的事情;她就是帶其去跟陳天祐談;談投資比特幣的事情 時,康日耀蔡心瑀都在場;被告蔡心瑀沒有坐過來談,但 康日耀有過來跟其談;蔡心瑀在店裡面滑手機;其總共11次 都交現金,直接跟其拿錢的除了彭瑀惠之外,後面有3、40 萬都是拿給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沒有直接跟其拿錢;其 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有看到蔡心瑀,她也有看到其,最後那3 次拿給陳天祐都是在車上;其印象中都是拿給彭瑀惠,她說 她會拿給陳天祐;最後那三次因為彭瑀惠利息付不出來,彭 瑀惠叫其直接對陳天祐;180萬其中有部分在四面佛店那裡 拿的時候,蔡心瑀康日耀陳天祐都在現場;其與陳天祐 在講的時候,蔡心瑀有在旁邊;例如在車內,或四面佛店的 裡面或外面;有幾次都在車內交錢給陳天祐,其有問他到底 錢什麼時候出金。還有問他客服的東西;陳天祐彭瑀惠會 傳平台客服的Line給其,說什麼出金沒達到什麼條件就怎樣 怎樣;其沒有跟他講說彭瑀惠拿錢給蔡心瑀這件事情;蔡心 瑀有無分到錢其不知道;前面180萬的都是對彭瑀惠,之後 的是直接對陳天祐;25萬我印象中是分10萬、10萬、5萬三 次,最後一次是在西屯路與文心路車上交付給陳天祐;三筆 錢交付的對象都是陳天祐;最後這三筆錢,除了陳天祐之外 ,蔡心瑀康日耀都有在現場,彭瑀惠沒有在場;且去來來 豆漿店蔡心瑀康日耀也有一起去;吃豆漿時有談到這些事 情;去就一定會談,後面還給這些錢就是因為他還誘導我一 定要補錢才能出金,在豆漿店裡面有講,平常電話裡面也有 講,其碰面都是跟他講這些事情,問他進度到底怎樣;坐同 一桌,他們也知道這件事情,只是他們沒講而已;拿錢去陳 天祐車上交錢時,蔡心瑀康日耀都在車上,其也有上車, 其坐右邊後座,車是陳天祐開的,蔡心瑀坐副駕,康日耀坐 後座其旁邊,最後一次5萬元交錢時其從後座拿給駕駛座的 陳天祐;會投資主要是根據彭瑀惠陳天祐;去四面佛店或



來來豆漿店交錢之前,已經瞭解投資獲利的方式而已經決定 要投資;後面陳天祐跟我電話講說「要繳保證金才能出金」 ,是他們有傳平台的客服給說要補錢才能出金;蔡心瑀沒有 講這個要補錢;蔡心瑀從來沒有跟其談投資的事情;去四面 佛店時,蔡心瑀沒有跟其說什麼;提到投資的方式是陳天祐康日耀彭瑀惠蔡心瑀沒有跟其講;沒有印象陳天祐蔡心瑀他們自稱老闆跟老闆娘;其只記得彭瑀惠陳天祐是 她老闆;沒看到蔡心瑀經手過錢;記得有一、兩次是拿給康 日耀,他說他要拿給陳天祐;但每次都有看到他們三個人在 一起;蔡心瑀沒有談過比特幣,但康日耀曾經有與其談過, 主要是彭瑀惠陳天祐跟我談的;其錢是拿給彭瑀惠與陳天 祐他們,但後面每次碰面都有看到他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2347卷一第348至354頁,第320至331頁)。其雖證稱談論、 交款時陳天祐與被告蔡心瑀有同在現場,且證人梁書銘猶有 與被告陳天祐蔡心瑀、共犯康日耀彭瑀惠等人同遊南部 ,然亦證稱被告蔡心瑀並未參與談論投資之事宜,亦未經手 收取款項之事實。衡情倘被告蔡心瑀如係詐騙梁書銘之共犯 ,既已出現在談論投資及交款之現場,衡情當有實施構成要 件之行為,被告蔡心瑀在場並未出言幫腔訛詐告訴人梁書銘 ,亦未協助經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無實施任何其他詐欺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只單純在場,已難遽認其確有參與本件 詐騙告訴人梁書銘之犯行。又倘被告蔡心瑀就本件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然其既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就本件犯行施 以助力,大可隱身其後坐享其成,惟其在其四面佛工作地 點、被告陳天祐車上、豆漿店或同遊南部均與告訴人梁書銘 有所接觸見面,恐自陷事後遭查獲之風險。由此觀之,被告 蔡心瑀辯以其並不知情此部分犯行而未參與,尚非無稽。且 以當時被告蔡心瑀陳天祐為男女朋友,被告蔡心瑀多與被 告陳天祐同行偕往,甚至共同至南部出遊,亦與常情不悖。 ⒊又依同案被告彭瑀惠於107年3月17日警詢時供證稱:「(問 :妳所知你們投資之上線的人數有多少?)就我知,上線就 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這三人,我介紹投資的人就只有梁 書銘,沒其他人了」、「(問:今日為何願意至派出所自首 犯詐欺罪及自白經過情形?)因為我跟梁書銘先生一起把陳 天祐康日耀蔡心瑀三人抓出來,我覺得因為他們的挑撥 變成梁書銘一開始都究責於我,直到我於107年3月10日告知 梁書銘金錢運作的流向,我只負責將錢拿給陳天祐康日耀 再把錢匯出,這個運作模式,並同時告知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的基本資料讓梁書銘先生可以有足夠的資訊提告」等 語(見偵34801卷一45至53頁)。同案被告彭瑀惠係因與被



陳天祐、同案被告康日耀及被告蔡心瑀間生有嫌隙,方投 案供證被告蔡心瑀亦為其上線,但並未清楚說明被告蔡心瑀 有何確切參與或分擔詐欺犯行之行為,是依其出於嫌隙而空 言供證被告蔡心瑀係其上線,實難佐證被告蔡心瑀有何參與 詐欺之犯行。而同案被告康日耀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則未 曾供證與被告蔡心瑀參與犯行有關之內容,是同案被告康日 耀之供證亦無從佐證被告蔡心瑀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再 被告蔡心瑀已自承於案發當時係被告陳天祐之女友,關係親 密,且係臺中巿北區崇德路1段460號四面佛店之員工,則其 於告訴人梁書銘至該店前交付投資款予同案被告彭瑀惠時在 場,或於被告陳天祐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康日耀前往向告訴人 梁書銘收取後續25萬元時,亦搭載同車在場等情,縱認屬實 ,然此被告蔡心瑀因工作之故或陪同男友外出而在場而已, 仍無從因此推論或佐證被告蔡心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 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見偵 34801卷一第219至223頁)亦僅認定同案被告康日耀於106年 3月間起與同案被告彭瑀惠、被告陳天祐等人共同以臉書「 流量云礦」社團對外行騙,造成案外人鄧群寶趙千博受騙 而分別於106年6月8日至106年11月21日期間、106年4月4月 21日至106年6月30日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且被害人鄧群 寶匯至指定帳戶中證人康勝義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款項係由 證人康勝義轉匯至被告蔡心瑀帳戶等情,並未認定於公訴意 旨一㈠情事發生前,被告蔡心瑀與同案被告康日耀等人間即 具有從事詐欺犯行之共犯關係,且所認定部分詐欺款項係由 證人康勝義轉匯至被告蔡心瑀帳戶一事,其原因仍多,如因 被告蔡心瑀男友即被告陳天祐向被告蔡心瑀借用帳戶使用, 被告蔡心瑀基於關係親密之故出借帳戶即是,亦無從佐證被 告蔡心瑀與同案被告康日耀彭瑀惠、被告陳天祐間就公訴 意旨一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具行為分擔情形。 ⒋被告陳天祐於原審通緝到案時雖另供稱:「她(指蔡心瑀) 知道彭瑀惠是詐騙來的,因為我們坐在車上,我們開始是彭 瑀惠與梁書銘,因她說她們在一起,彭瑀惠拿到的現金都會 拿給蔡心瑀,有時候會拿給我,後來梁書銘有跟我講」云云 (見原審訴緝183卷第53頁)。其雖稱被告蔡心瑀知情云云 ,然亦稱係告訴人梁書銘嗣後所告知云云,此等輾轉聽聞之 說,無足為據。且證人梁書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不知 道這件事,彭瑀惠說她只拿給陳天祐,其沒有看到彭瑀惠拿 現金給蔡心瑀;其沒有跟他講說彭瑀惠拿錢給蔡心瑀這件事 情;其不知道蔡心瑀有無分到錢等語(見本院2347卷一第32 6頁),顯見被告陳天祐上開所稱蔡心瑀收錢、梁書銘有告



知一事,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天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其於105年4月與彭瑀惠共犯網路詐欺案件,該 案已判決確定;當時其與彭瑀惠是男女朋友關係;梁書銘曾 經直接拿錢給其,最後2月20日的那筆25萬元是在車上拿的 ;其他的錢都是彭瑀惠拿的;總共三筆都在車上拿給其,只 有其、康日耀蔡心瑀在場;2月20日在西屯路與文心路口 來來豆漿店吃豆漿;在豆漿店內有談投資比特幣的事情;康 日耀與蔡心瑀在場;當天同桌吃豆漿,有談到這件事情;其 於109年7月16日被通緝到案那天,在法院確有說「就是由彭 瑀惠處理,因為他跟梁書是網路上認識,彭瑀惠再介紹我跟 梁書銘認識,取得錢之後他會分幾萬元,如果拿30萬元就拿 5萬元給我,康日耀是2萬元,其他都是彭瑀惠彭瑀惠去收 錢就會拿錢給我,本件我取得40萬元,康日耀取得多少錢不 清楚,因為那時他回宜蘭」,這件其拿到40萬元,其他的錢 應該在彭瑀惠那裡;蔡心瑀沒有拿錢;其於法院訊問時說蔡 心瑀有拿錢是因為那時候被抓有點混亂;其有提到「彭瑀惠 拿到的現金都會拿給蔡心瑀,有時候會拿給我,後來梁書銘 有跟我講」;彭瑀惠會拿給蔡心瑀蔡心瑀會再拿給其;其 分到的40萬元是彭瑀惠透過蔡心瑀轉交給其;但次數少,就 是蔡心瑀接觸錢的次數少;彭瑀惠拿錢給蔡心瑀其有看到, 看到兩、三次而已;彭瑀惠也沒有跟蔡心瑀講錢的來源;約 兩、三萬元;最後2月20日其拿到的那25萬元只有跟康日耀 分,分多少給康日耀詳細數目忘了,其等在車上就分掉了; 其沒有分給蔡心瑀四面佛店是蔡心瑀朋友開的;是其、蔡 心瑀與彭瑀惠三人的共同朋友林明毅開的;跟梁書銘在四面 佛店見過幾次面不記得;見面時蔡心瑀都在場;蔡心瑀說跟 其是在107年12月分手,先前是跟其住在彰化市彰南路三段 是正確,詐欺這個案子的兩個被害人時,其與蔡心瑀都是住 在一起;彭瑀惠騙到的錢有部分是直接拿錢給其,有部分是 透過蔡心瑀拿錢給其;蔡心瑀都沒有分到錢;那時候都會問 彭瑀惠蔡心瑀沒有向梁書銘提到比特幣的操作方式;警詢 筆錄製作之前,其與蔡心瑀去找康日耀,但並沒有要求康日 耀講說如果警方提到蔡心瑀的帳戶有問題,就要講說是康日 耀欠她們錢要康日耀配合來做筆錄;蔡心瑀沒拿到半毛錢, 網路上詐騙的資料全部是彭瑀惠提供的,不是其提供的;蔡 心瑀不知道這件事情;款項其拿四,彭瑀惠拿六,而且蔡心 瑀沒有拿到半毛錢;其跟彭瑀惠分手後才與蔡心瑀相識的; 本件在實施詐欺107年初時其與蔡心瑀是男女朋友關係且住 在一起;彭瑀惠康日耀及其等詐騙的事情,其沒有跟蔡心 瑀提過;通緝到案時因為那時有點混亂,搞不太清楚;其真



的沒有跟蔡心瑀提過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2347卷一第332 至346頁)。揆其所述,並證稱被告蔡心瑀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且其亦未告知被告蔡心瑀此事,被告蔡心瑀亦無分得款 項,雖同案被告彭瑀惠有交付款項與蔡心瑀,然係轉交款項 與被告陳天祐而未分潤取得,以被告蔡心瑀陳天祐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委託轉交款項一節,尚與常情不悖,並無足 遽認被告蔡心瑀為同案被告彭瑀惠轉交與被告陳天祐,即必 然知悉該款項之名目或來源,更遑論以此推論被告蔡心瑀確 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梁書銘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告訴人邱品榮部分): ⒈依告訴人邱品榮於107年4月29日警詢時指證稱:「我在臉書 上看到廣告有比特幣的投資,我便點進該廣告,看上面的內 容有寫LINE的通訊軟體的ID,ID現在我已經忘記了,我便主 動加入1個不知名的人LINE通訊軟體匿稱已經忘記了,該人 的LIN E帳號現在已經刪了,我就跟對方說要投資挖擴,對 方跟我說他們是(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經營, 然後他就開了一個流量云礦的LINE群組讓我加入,陸陸續續 給了我5個帳戶,我就從106年7月6日開始一直到107年4月12 日一直匯款」等語(見偵23766卷一第395頁),於108年5月 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加入『流量云礦』LINE群 組?)106年6月中加入的」、「(問:何人向你介紹或說明 投資方式及獲利成數?)所有訊息都在LINE裡面。我沒跟任 何人見過面」等語(見偵23766卷一第584頁),而本案則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心瑀係以LINE與告訴人邱品榮連絡之人或被 告蔡心瑀亦係「流量云礦」LINE群組員,且告訴人邱品榮所 提「流量云礦」LINE群組等對話擷圖(見偵23766卷一第11 至487頁),亦未發現與被告蔡心瑀有關之對話訊息,是已 難認被告蔡心瑀有參與對告訴人邱品榮之施騙行為。 ⒉又附表二編號12至16、17至23及36至40所示告訴人邱品榮之 匯款,係分別匯至被告蔡心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 7年6月4日合金大雅字第1070001754號函暨函附之被告蔡心 瑀合作金庫商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 水分行107年5月30日國世清水字第1070000040號函暨函附之 被告蔡心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邱品榮 提出之遭詐騙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3766卷一第47至59頁 、第61至81頁、第455至467頁、第469至475頁、第477至483 頁),固堪認定告訴人邱品榮遭詐騙款項部分確係匯入被告 蔡心瑀上開帳戶內,然被告蔡心瑀辯稱:當時是陳天祐跟其



借帳戶,陳天祐是說是他朋友要還他錢,其就問陳天祐說為 何不用他自己帳戶,陳天祐說他銀行有欠錢沒辦法用,其就 借他,讓他朋友匯款用等語(見偵23766卷一第570頁、原審 訴1077卷第181頁),則核與被告陳天祐於偵查中供證稱: 「(問:你有無加入『流量云礦』LINE之群組?)有」、「 (問:『流量云礦』LINE之群組是做何使用?)彭瑀惠、康 日耀會上臉書打廣告去招攬客人,然後招攬到客人後再拉進 『流量云礦』LINE群組」、「(問:邱品榮為何會匯至蔡心 瑀之合庫及國泰世華的帳戶?)那時候說他的帳戶鎖起來, 跟蔡心瑀借」、「(問:康日耀是透過你借用蔡心瑀帳戶? )算是透過我。因為蔡心瑀康日耀不熟」等語(見偵 23766卷一第606頁、第608頁),及被告康日耀於警詢時供 證稱:「(問:承上,所匯入之金錢來源為何?)據我所知 ,蔡心瑀有提供他自己帳戶給『流量云礦』投資平台做使用 ,以上述金錢應該是『流量云礦』的客戶邱品榮所匯入」、 「(問:你係如何得知上述所稱情事?)我在107年3月份左 右我跟前女友彭瑀惠到彰化住的時候,蔡心瑀的男朋友陳天 佑有問我要不要投資,當時我想說是正當工作,我就加入『 流量云礦』的投資,由蔡心瑀的男朋友陳天佑教我如何操作 該平台及如何獲利等相關事宜,所以我才知道」等語(見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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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