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欣
指定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林佑宗
李昭瑋
涂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97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9號、108 年度偵字
第2159號、108 年度偵字第2706號、108 年度偵字第2944號、10
8 年度偵字第3254號、108 年度偵字第3741號),追加起訴(10
8 年度偵字第485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
、108 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欣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林佑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李昭瑋犯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5 、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劉家欣(綽號颱風)、林佑宗(綽號阿宗)、金嚴豪(由本
院另行審結)、李昭瑋(綽號阿瑋,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32 號 、第15819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李文 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6 號、第2841號、第289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31 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及涂聖傑等人 ,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3 月中旬某日止,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龍」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 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家欣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及車手取款,林佑宗擔任劉家欣司機 ,並依劉家欣指示載送車手及收取部分車手提領款項,金嚴 豪、李文廷、李昭瑋、涂聖傑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車手司 機,欲以藉此牟利。俟劉家欣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且 與林佑宗、金嚴豪、李昭瑋、李文廷、涂聖傑、「黑龍」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詐騙時 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復 依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未經起訴)之指示, ①由林佑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家欣 、李文廷,由李文廷持劉家欣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 同前開金融卡交予林佑宗或劉家欣;②由涂聖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文廷,由李文廷持劉家欣所交 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 前開金融卡交予林佑宗或劉家欣;③由李昭瑋(就附表一編 號8 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3172號、第335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 368 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嚴豪,由金 嚴豪持李昭瑋所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編 號3 、5 、6 、8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5 、 6 、8 所示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連同前開金融卡交予李昭瑋
轉交林佑宗或劉家欣。再由劉家欣將上開①②③所收取款項 交予「黑龍」。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受騙,分別 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琍玲、黃怡慈、李花崗、吳素招、莊春蘭、彭淑珍、 呂陳虹慈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劉家欣 、林佑宗、涂聖傑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之。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 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 證據經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三【各
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 代之】第107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 知檢察官、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及辯護人 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 察官、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及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 瑋、涂聖傑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欣、李昭瑋、林佑宗及涂聖傑 均自白不諱(見院卷一第206 頁、第326 頁;院卷二第297 頁;院卷三第104 至107 頁、第3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俐玲、黃怡慈、李花崗、吳素招、莊春蘭、彭淑珍、呂 陳虹慈、證人即被害人謝錦田、曹碧純、陳榮波、證人即另 案被告李文廷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20至27頁、第38至39頁;警三卷第25至27頁;警四卷第60 至68頁、第112 至114 頁;警六卷第24至32頁、第45至58頁 、第71至74頁、第97至98頁、第102 至104 頁、第114 至11 5 頁;偵五卷第18至22頁;院卷一第148-3 至148-4 頁、第 148-9 至148-13頁;院卷二第171 至175 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金嚴豪指認李昭瑋、劉家欣、林佑宗、李 文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昭瑋指認金嚴豪、劉家 欣、林佑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佑宗指認李文廷 、劉家欣、涂聖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涂聖傑指認 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金嚴豪、李文廷)、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李文廷指認劉家欣、林佑宗、涂聖傑、金嚴豪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 嚴豪指認李昭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李昭瑋指認金嚴豪)、金嚴豪詐欺車手案-提 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金嚴豪、李文廷詐欺車手案-提領 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詐欺車手李文廷提款一覽表、詐欺車 手金嚴豪提款一覽表、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提領贓款時 、地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資料、ATM 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劉昌泓000-000000 00000000)及交易明細資料、銀行個資檢視(楊雅如帳戶)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歷史位置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上開證 據為告訴人莊俐玲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上開證據為被害人謝錦田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 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證據為 告訴人黃怡慈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上開證據為告訴人李花崗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上開證據為被害人曹碧純部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台中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上開證據為告訴人吳素招 部分)、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開證據為告訴 人莊春蘭部分)、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上開證據為告訴人彭淑珍部分)、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 單(上開證據為告訴人呂陳虹慈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2 月5 日儲字第1090026386號函暨檢附林君諺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7514 號函暨檢附劉昌 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9 年2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1342號函暨檢 附陳亭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9 年2 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0203119號函暨檢附蔡永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 2 月11日花一信總字第1090000052號函暨檢附楊雅如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0日台新 作文字第10902012號函暨檢附劉昌泓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9 年2 月11日合金中和字 第1090000538號函暨檢附馬悅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 年2 月13日合金東新莊字 第1090000506號函暨檢附鄭宇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9 年2 月15日彰花字第1090000038號函 暨檢附楊雅如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1 13號函暨檢附陳亭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2 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90003180號 函暨檢附提領影像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郵局109 年3 月9 日投營字第1092900148號函暨 檢附陳榮波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7日 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07597號函暨檢附提領贓款一覽表、本 院109 年4 月24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 、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8至37頁、第40至48頁;警 二卷第8 至10頁、第15至23頁、第28至43頁;警三卷第8 至 13頁、第21至24頁;警四卷第9 至14頁、第69至77頁、第11 5 至121 頁、第122 至123 頁;警五卷第93至101 頁、第12 1 至138 頁、第139 至141 頁;警六卷第8 至10頁、第17至 19頁、第20至23頁、第33至44頁、第59至67頁、第68至70頁 、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01 頁、第105 頁、第 116 頁至118 頁;偵一第19至23頁;偵四卷第4 至20頁;院 卷一第148-5 至148-8 頁、第148-14至148-26頁、第148-29 至148-37頁、第148-32至148-34頁、第403 至405 頁;院卷 二第3 至79頁、第89頁、第125 至第149 頁、第159 至170 頁、第225 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涂聖傑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提供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成為收水據 點等語。然查,被告涂聖傑供稱:因為我於2 至3 年前有向 我朋友綽號「黑龍」之男子借款4 萬元,利息以每月8000元 計算,而「黑龍」於108 年3 月份時,以蘋果專用軟體FACE TIME打電話給我稱:要借我的地方辦事情,這樣的話我欠他 錢的當月利息就不用還他,我便答應他;當下我不清楚他們 在我家裡是做什麼事情,是隔天我騎車搭載其中1 名男子外 出購賣便當時,該名男子跟我說他們是做領錢的工作,我才
知道他們5 人是利用我家做為據點然後外出領錢等語,足認 被告涂聖傑主觀上僅係提供上開住處租與他人使用抵債,非 明知係將該住處提供予被告劉家欣等人作為收水據點甚明, 且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涂聖傑所涉犯行為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作為(見院卷一第418 頁),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上開所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之。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4 人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劉家欣、林佑 宗、李昭瑋、涂聖傑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涂聖傑、 金嚴豪、李文廷及「黑龍」等人,可知被告劉家欣、林佑宗 、李昭瑋、涂聖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 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合先敘明之。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 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加入該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 錯誤匯款後,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依其等 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被告 劉家欣、「黑龍」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最上手成員,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 人上開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在參 與該犯罪組織後,由被告劉家欣負責指揮,被告林佑宗、李 昭瑋及涂聖傑依被告劉家欣指示為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渠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渠等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均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均論為一罪。是被告劉家欣指揮犯罪組 織、被告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 、涂聖傑均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均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均無從將一指揮犯 罪組織行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 罪、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劉家欣、林佑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加重詐 欺犯行、被告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 係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㈣核被告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佑宗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昭瑋就附表一編號3 、5 、6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家欣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 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 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及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 聖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劉家 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 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 ③所示另案被告李文廷所提領9000元 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提領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 瑋及涂聖傑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固有未合,已如前述,此部分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 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時、地及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之人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得手,並交予被 告劉家欣或林佑宗,再由被告劉家欣收受後轉交予「黑龍」 。是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縱未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 、涂聖傑、金嚴豪、李文廷、「黑龍」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上開3 罪(指揮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被告林佑宗就附表一編號1 及被 告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3 所犯上開3 罪(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行為均分別有部分重疊 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劉家欣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林佑宗就附表 一編號2 至10部分、被告李昭瑋就附表一編號3 、5 、6 部 分、被告涂聖傑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犯上開2 罪(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家欣 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被告林佑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犯、被告李昭瑋就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犯及被告涂聖 傑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851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佑宗所為就告 訴人黃怡慈、李花崗及莊春蘭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涂聖傑所為就告訴人黃怡慈及李花崗部分 ,均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
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㈨被告劉家欣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106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因被告劉家欣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 即再犯本案,故本案尚無主觀惡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㈩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劉家欣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然按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劉 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 ,然揆諸前揭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到案,則其自無 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祇要其於審判中自白,自仍 應認被告劉家欣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偵審中自白要件,故就被 告劉家欣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劉家欣 、李昭瑋、林佑宗、涂聖傑就渠等所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部分,既均從加重詐欺罪處斷,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均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顯屬非是,惟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及涂聖傑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林佑宗已與告訴人李花崗、謝錦田、莊春蘭 、彭淑珍及呂陳虹慈等人調解成立,業已給付李花崗2 萬元 、謝錦田7500元、莊春蘭1 萬元、彭淑珍6500元、呂陳虹慈 7000元,惟因經濟困難而未持續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 彭淑珍證述甚明,並有調解成立筆錄3 份、公務電話6 份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19 至222 頁、院卷三第9 至11頁、第 247 至251 頁、第311 頁、第377 頁、第405 至407 頁)、 被告劉家欣、李昭瑋及涂聖傑人均未賠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再酌以被告劉家欣、林佑宗、李昭瑋 及涂聖傑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