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收買股份價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6號
KSDV,108,抗,8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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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徐朝平 
相 對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經審計 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與Carlton (Luxembourg) Holdings S .a .r .l 〔下稱Carlton 公司,係國際投資機 構Kohlberg Kravis Roberts&Co .L .P .(下稱KKR )之關 係企業〕簽訂「Share Exchange Agreement」(下稱股份轉 換契約),雙方約定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 式,由相對人將全部已發行股份讓與Carlton 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台灣子公司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榮公司),以 作為相對人之股東取得楷榮公司支付現金之對價。此一股份 轉換案嗣於107 年9 月10日相對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而股東即抗告人徐朝平(股東 戶號279098號股東、持有普通股4,000 股)業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以書面表示異議,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即107 年9 月 18日,以書面要求相對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2.66 元買 回其股份,相對人因認每股53.00000000 元始為公平價格, 而與抗告人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 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 格,應為每股53.00000000 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每月53.0 0000000 元之買回價格遠低於公允市場價值,依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相對人主要經營者即大股東李 氏家族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7.78%,卻與Carlton 公司共謀 訂定低於公允價值的價格,收購相對人股票再轉賣予楷榮公 司,之後李氏家族再擁有Carlton 公司之上層控股公司45﹪ 股權,相對人之股東除李氏家族外,其他所有股東均無法回 購楷榮公司或Carlton 公司上層控股公司股票,李氏家族卻



趁此機會持有45% 股份,足見相對人之大股東李氏家族係利 用此一併購案與國際投資機構合謀,藉由壓低收購相對人公 司股價,以驅離大多數小股東,為己謀取橫財,故相對人在 此併購案中已是利害關係人,保障投資人之投資人及期貨人 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亦連番質疑此併購案 背後李氏大股東所扮演角色,並於107 年8 月28日、107 年 9 月5 日分別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才發現相對人日後仍舊 由李氏大股東擁有並經營,唯一不同是持股從28.82 ﹪一躍 變成45﹪,但李氏大股東在董事會及系爭臨時股東會卻未迴 避討論與表決。又原審固以相對人所提獨立專家林志隆會計 師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合理 性意見書)為據,認相對人每股合理價格區間為51.91 元至 55.01 元,相對人以每股53.00000000 元作為轉換對價尚屬 公平允當,而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之股份價格為每股53.0 0000000 元,然該獨立專家係由相對人委託,採市價法、股 價淨值法、本益比法加權而評估合理收購價格,而相對人所 涉高雄氣爆事件,在賠償訴訟定讞前(按:其意係指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45、63、77、93、109 、159 號等高雄市政 府代位災民向相對人公司求償事件於107 年6 月22日第一審 宣判前),因賠償責任不確定,乃造成股價長期低迷,此外 相對人於103 年間轉投資虧損連連之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聚公司),相對人103 年間之股價遂因氣爆陰影 及轉投資虧損連連而長期走低,但福聚公司於104 年間破產 獲准,此後相對人不須負擔其虧損,並回沖轉投資損失,當 年期每股盈餘也達到每股11.69 元,股價隨後上漲,氣爆賠 償案件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之股價已從107 年均價45.7元、 7 月49.2元、上升至8 月51.7元,但該林志隆會計師卻未考 慮此一事實,仍採計107 年6 月22日一審判決前之股價,市 價法之加權比重更占90﹪,相對人股票之價值因而被低估, 實則氣爆賠償訴訟既會影響股價,自不應採計市價法,一般 股市投資人評定個股有無投資價值,均以本益比法評定,故 應以本益比法之平均價82.66 (未加控制權溢價率)為合理 收購價格。此外林志隆會計師未說明為何股價淨值法之加權 比例僅5 ﹪,則其計算提出之每股合理價格,實無法客觀反 映相對人之真實股價。再相對人固定資產(土地與廠房)與 無形資產(專利技術)、金融資產未做過資產重估與鑑價, 相對人之財務報告並未真實反映相對人公司之價值,相對人 董事長曾表示106 年度投資在研發費用4.18億申請23件專利 ,核准專利7 件,但106 年之財務報告此項支出卻列為費用 ,而所獲專利技術未列入公司無形資產,故相對人公司股份



實質價格被低估,應有必要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 進行實況鑑定、對土地及廠房做不動產估價、對專利技術做 價值鑑定,以反映相對人公司真實價值,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 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 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 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 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 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 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 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 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 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與 Carlton 公司股份轉換案,每股轉換對價金額為53.0000000 0 元,並以相對人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之對價53.000 00000 元之方式,由收購方百分之百持股之楷榮公司支付現 金對價予相對人全體股東,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以書 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請求以每股82.66 元收購抗告人 所持有之股份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轉換契約書、系 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抗告人出具之請求買回股份通知書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 46頁反面、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又兩造自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票收買價 格未達成協議,則相對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 ,於30日內之107 年12月3 日聲請原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見 原審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戳),乃於法有據。
㈢惟就聲請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應如何酌定一節,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已明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 2 項之規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 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蓋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 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 併購一事作成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



取回其投資,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而上市或上櫃公司 股票有公開報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供給、需求所決 定,其評價除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外 ,並重視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 繼續營運的價值,故理論上市場價格會反映公司價值,買家 及專業投資人均可觀察到市價,故除非有事證足認成交價格 存在非合理事由,或遭人為操縱,否則市價應是判斷公司繼 續營運的價值時,最適切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就公司法第 317 條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亦以71年 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闡釋:所謂「當時公平價格」, 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另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定 義公允價值為「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 出售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亦於第58 項表明:「在許多情況下,交易價格將等於公允價值(例如 當交易日時,購買某一資產之交易發生於該資產將被出售之 市場,即可能屬此種情況)」(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 。
㈣本件相對人將全部已發行股份讓與楷榮公司之股份轉換案, 係於107 年9 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又相對人為 上市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之股票之最高股價與最低股 價分別為51.50 元、51.20 元,有相對人提出該公司於107 年9 月間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則 相對人提出之每股收買價格53.00000000 元,與系爭股東臨 時會當日之實際成交價格相當且略高,且相對人與Carlton 公司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Carlto n 公司係以每股56元不含利息之價格收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 ,扣除股東會決議發放之股息每股約2.90元(見原審卷第54 頁系爭合理性意見書所載),實際收購價格為53.10 元,此 亦與相對人提出之收買價格相當,就此而論,自難認有抗告 人所述「買回價格遠低於公允市場價值」之情形。再獨立專 家林志隆會計師受相對人委託,採用市場法之市價法、股價 淨值比法及本益比法綜合評估相對人公司之每股理論價值, 市價法方面,其以評價基準107 年7 月20日(含)前10、20 、30、60、9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出每股理論價值為42 .37-45.10 元;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法方面,則以同業公司 之股價淨值、本益比,計算相對人之每股理論價值為81.43 元至83.89 元、58.71 元至61.01 元,復考量相對人公司為 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具備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故給 予市價法90﹪之權重,股價淨值法、本益比法則各給予5 ﹪



之權重,再考量非量化調整之股權控制權溢價後,亦評估相 對人公司之每股股權之價格合理價格區間為51.91-55.01 元 ,因而認聲請人以53.00000000 元之價格進行股份轉換之現 金對價尚屬允當,此有其出具之系爭合理性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更足徵相對人提出之每股收買價 格53.00000000 元,確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權價值相當。 ㈤抗告人雖質疑林志隆會計師受相對人委託,已失公正性,且 未考量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2日以前之市價有因氣爆案件遭 求償及轉投資虧損而低估,市價法採計之股價失準,加上該 會計師將市價法給予90﹪權重,未給予多數股東投資評估股 價時使用之本益比法較大權重,其評估之每股合理價格因而 失準,並主張應以本益比法估算每股合理價格云云,惟查: 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13號(公允價值衡量)第62項訂明:「採用評價技術之目 的係為估計於衡量日,在現時市場狀況下,市場參與者間在 有秩序之交易中會發生出售資產或移轉負債之價格。三種廣 泛採用之評價技術為市場法、成本法及收益法。該等方法之 要點彙總於第B5至B11 段。企業應採用與一種或多種該等方 法一致之評價技術以衡量公允價值。」(見本院卷第117 頁 ),故林志隆會計師係採用市價法、股價淨值比及本益比法 作為依據,合於上開國際通用之評價技術。又前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13號第72項、第76項、第79項b 亦載明:「為增 加公允價值衡量及一致性及可比性,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建 立一項公允價值,將用以衡量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輸入歸類 為三等級。公允價值層級對於相同資產或負債於活絡市場之 報價(未經調整)(第1 等級輸入值)給予最高之優先順序 ,而給予不可觀察輸入值,(第三等級輸入值)最低之優先 順序」、「第1 等級輸入值為企業於衡量日對相同資產或負 債可取得之活絡市場報價。」、「除活絡市場之報價不代表 衡量日之公允價值時(例如重大事項發生在市場收盤後但在 衡量日之前),企業不得對第一等級輸入值加以調整」(見 本院卷第119 、119 頁反面),足見市場價格係公允價值最 高、最優先之評估要素,當有市場之價格可資採用時,自應 優先列為評估要素,以確保公允價值之一致性及可比性,並 減少人為操弄,使評估之價格得以客觀公允。
⒉又依系爭合理性意見書所載,林志隆會計師另採取之本益比 法,係依據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台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等三個同業之最近四季財務報表之 每股盈餘,並考量除息後平均收盤價,計算出三個同業之平



均本益比為18.85 至19.36 倍,再乘上相對人公司近4 季之 每股盈餘4.32元,估算出每股理論價格區間為81.32 至93.8 9 元;其另採用之股價淨值比法,亦係依據上述三個同業之 107 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以上述三個同業之股價除以除息後 每股帳面價值,而計算出三個同業之平均股價淨值比為1.79 至1.86,再乘上相對人公司107 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之每股淨 值即帳面價值32.80 元,估算出每股理論價格區間為59.70 至61.01 元(見原審卷第56-57 頁),惟系爭合理性意見書 業載明同業中尚無與相對人公司產銷產品完全類似者,上述 三家同業,僅係將與相對人主要產銷產品相同之同業上市櫃 公司,依產品銷售、業務內容及營運模式等較為相近之標準 所篩選出(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述三間同業公司 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營業項目條件本非相同,股價亦有差 異,此由台橡公司之平均本益比介於32.71 至33.17 倍,顯 然高於台化公司或台塑公司之本益比達1 倍以上,即可得見 ,因此以台化公司、台塑公司及台橡公司三者平均後所得出 之本益比區間或平均股價淨值比,均難認可精準反映相對人 公司之本益比或股價淨值比,故上述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 法計算出之每股理論價值均為推估值,無法驗證且存在誤差 之可能性大,與市價法有客觀之成交價格為計算基礎相比, 市價法自應給予最高之權重,是林志隆會計師就市價法、本 益比法、股價淨值法計算出之每股理論價值,給予市價法90 ﹪之權重,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法則分別給予5 ﹪之權重, 乃合於前開評價技術規範,應屬合理妥適。
⒊至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之股價因氣爆事件,長期低迷無法反映 真實價值,待高雄市政府對相對人代位求償之訴訟案件,於 107 年6 月22日一審判決相對人僅負三成損害賠償責任後, 股價始慢慢回復至應有價格,故市價法不應採計宣判前之成 交價格一節,查高雄氣爆事件發生在103 年7 月31日,距相 對人於107 年7 月公布股份轉換案、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7 年9 月10日開會時,已經過約4 年,又相對人依證券交易法 所提出之105 、106 年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 稱財務報告),負責查核之會計師已特別將氣爆事件遭訴訟 求償列為「或有事項」(可能發生事項),並於財務報告揭 露相對人公司在各訴訟被求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8 -69頁 頁),抗告人亦不爭執該財務報告已於107 年3 月31日以前 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任何人均得閱覽及下載(見本院 卷第107 頁),則投資人既得以知悉上開資訊,自會對相對 人公司將來所需支付之賠償金、對公司營運之影響,做理性 之評估預期,而反映在股價上,故林志隆會計師就市價法採



計107 年7 月20日(含)前10、20、30、60、90個營業日之 收盤價時,氣爆事件對相對人公司股價之影響應已趨於穩定 ,相對人公司之股價應已適度反映相對人將來需支付鉅額賠 償金之影響。又107 年6 月22日宣判後,相對人公司每日股 價雖呈上漲之趨勢,但均僅微幅上漲,並無漲停板或急遽上 升之情形,抗告人亦自承107 年每股均價為45.7元、7 月為 49.2元、8 月為51.7元,此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合理股價82.6 6 元相差甚遠,可見相對人須負氣爆賠償責任此一不利因素 ,在107 年間對相對人公司股價之影響,並非如抗告人所述 之劇烈,故林志隆會計師以評價基準107 年7 月20日(含) 前10、20、30、60、9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市價法之每 股理論價值,應無受氣爆事件或氣爆訴訟一審判決出爐而過 度反應之情形,當時之市價應已適度反映損害賠償金額相對 確定之因素,可排除因損害賠償責任不確定而導致股價低估 之疑慮。佐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出席及委託代表出席 之股東股數達87.47 ﹪,贊成53.00000000 元收購之股東達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95.40 ﹪,因而通過股份轉換案,此有 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0、46頁),可見絕大多數股東 亦認此一收購價格高於或相當於股份真實價值,始會同意此 一股份轉換案,而此一收購價格僅略高於當日成交價格或10 7 年7 月以前之股價,可見當時成交價格並無抗告人所述遠 低於真實價值之情形。則抗告人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 時或107 年7 月20日前30、60、90個營業日之股價未完全反 映其應有價值,故不得作為股份收買價格之合理標準,並不 足採。
㈥抗告人固質疑相對人之財務報告就不動產、廠房、設備僅以 購入之成本衡量認列,所獲專利技術未列入公司無形資產, 故相對人股份實質價值被低估,有必要選派檢查人進行公司 財務實況鑑定,土地、廠房之估價、專利技術之價值鑑定, 以反映相對人公司真實價值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上所列 計之公司資產價值,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僅係 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故資 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 ,僅得作為判斷時之參考,而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主要係 供評估股份帳面價值即每股淨值,其計算方式為將資產負債 表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然而股票市場之 投資人從事股票買賣,所圖者多為公司未來獲利之預期,帳 面價值固得提供公司經營成果之歷史資訊,惟不能保證公司 未來之獲利,帳面價值與投資人願意支付之股票購買價格間 ,經常存在極大之落差,股價高於或低於每股淨值,為吾人



週知之合理或普遍存在之現象,故每股淨值非衡量股票價值 之準確標準,而僅是影響證券價格之因素之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依會計準 則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其中不動產以當初購買成本評估,雖 可能與市價有差距,而有被低估之可能,但本件相對人於請 求收買股份時,公開市場上之理性投資人已考慮公司未來之 損益,針對相對人公司繼續營運之價值,形成股份市場價格 ,而足以完整反映相對人公司之價值,自無再針對公司資產 之細項,重新評估、計算其股份帳面價值之必要。 ㈦抗告人另質疑相對人之大股東李氏家族係利用此併購案,與 國際投資機構合謀,藉由壓低收購相對人公司股價,以驅離 大多數小股東,為己謀取橫財,惟相對人公司之絕大多數股 東均贊成此一股份轉換案及收購價格,業如前述,且此部分 之質疑與抗告人之股份應以若干價格收買始為公平,並無直 接關連,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質疑,尚無礙本院對收買其股份 之公平價格之判斷。
㈧復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之股東股份價格裁定事件,法院為裁 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 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據此 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鑑定,或訊問出具系爭合理性意見書之 林志隆會計師,釐清其給予本益比法低權重之理由,然本院 認相對人既已於股份轉換前,委由獨立專家即林志隆會計師 提出系爭合理性意見書,且經本院審查確具相當客觀憑信性 ,其採用之評估方法、權重比例亦屬適當,故應無再選任檢 查人鑑定,或訊問林志隆會計師之必要。再原法院漏未依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 ,於裁定前訊問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即抗告人,於法未 合,然相對人對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則 表示同意由本院踐行訊問程序補正原法院之瑕疵(見本院卷 第97頁),該項瑕疵亦經本院踐行訊問程序而補正(見本院 卷第107-109 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每股53.00000000 元作為相對人收買抗告 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尚屬公允,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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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