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江佩珊
被 告 江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又於108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00頁);核此等部分為被告所同意,且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其後被 告突於同年4月22日向原告佯稱其具有多年操作外匯保證金 之專業知識,且其操作外匯獲利至少可達百分之80以上,被 告並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外匯保證金投資群組吸收資金,原 告亦因被告之推薦而加入該群組,且先後於105年4月22日匯 款美金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香港匯豐銀行之戶名為SHENG KED A TRADING CO.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系爭匯豐帳戶),另於同年6月29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系爭匯豐帳戶內。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契約供原告簽 屬,亦未給予原告收受該款項之收據,且未向原告說明何以 須將款項存入系爭匯豐帳戶。詎料,被告竟於原告匯款後僅 1個月左右,即告知原告上開匯出之1萬2000元美金全數歸零
,原告始知受騙。原告經要求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於通訊軟體中向原告宣稱「事實0風控(指原告所匯款可 能全部歸零之風險),你說的沒問題口頭上也有告知,…你 說允許0風控,現在要這樣弄是不」,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 吸收外幣投資,惟縱使外幣匯率有波動,亦不至全然歸零, 被告自始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可能產生之風險,且查被告所指 外匯保證公司並不存在,可見被告向原告誆稱之代為操作外 幣等節為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同時構 成詐欺罪,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68 及69號提起公訴。被告使用詐術及不實告知投資資訊等行為 ,使原告已受有美金1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違反期貨交易 法規定,顯屬故意侵權行為,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明知經營期貨經理及服務等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故意隱匿紐西蘭Hedge Market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紐西蘭公司)在臺灣未獲許可營業證照, 逕向原告招攬期貨交易事項,再以鉅額投資獲利為引誘,誘 使原告匯款,使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615號同此意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期貨交易法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乃寓有保護期貨交易個人目的,同時兼具國家社 會及個人法益保障(此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及本院106年度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可明),是被告違反 該法規範,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因原告本有投資期貨 之動念,事後閒聊知悉被告在期貨公司上班,遂請託被告替 伊引進被告上班之期貨公司,並協助伊辦理投資期貨之手續 ,原告所為匯款係伊自己要匯款投資期貨,非被告要求,被 告並無詐欺之情。又投資均有風險,原告投資之期貨款項最 後失利虧空,乃原告投資判斷之問題,被告對原告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失利虧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亦未從中獲利, 是被告對原告投資期貨而受損害,無歸責性,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觸犯期貨交易法,乃因被告於該期貨公司上班,
雖被告上班之期貨公司具有不法性,然為事業體之不法,非 被告之不法,與原告因投資期貨而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何金玫係「紐西蘭商Hedge Market股份有限公司 (即Hedge Market Inc.Limited,下稱紐西蘭商Hedge Ma rket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訴外人黃建智係時代避 險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時代避險公司、英文名稱Time Hed ge Enterprise、Hedge Market Inc.)資深副總裁兼任市 場總監及講師;訴外人陳世竣係時代避險公司副總裁兼任 市場總監及講師;而被告與訴外人郭盈君、李汪麟等3人 則均係時代避險公司行政兼業務人員;被告與何金玫、黃 建智、陳世竣、郭盈君、李汪麟等6人均明知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間,共 謀由何金玫承諾黃建智、陳世竣招攬民眾使用Hedge Mark et Inc外匯交易平台每一口(每口為500美元)交易可賺 取佣金35美元,而黃建智與陳世竣亦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配合與 何金玫之上開約定,復基於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聯 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時代避險公司登記及未經許可,擅 自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5樓成立時代避險公司, 並懸掛「HEDGE MARKET Inc市場研究及分析部門」招牌, 作為該公司辦公室與上課處所,再聘僱被告、郭盈君、李 汪麟等人擔任公司業務,負責透過【INFINITI Club無限 匯賺】Line群組、【INFINITI Club】無限匯賺*FOR EX 臉書社團及個人臉書等社群網路,宣傳投資觀念並招攬不 特定投資人加入會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自105年4月間某 日起至106年4月7日查獲止之期間內,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報名外匯保證金初階、中階、高階、操盤手等課程,並向 其等表示如註冊Hedge Market Inc外匯交易平台,並入金 1000美元至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名SHEN GKEDA T RADING CO.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匯豐帳戶)、馬來西亞May 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帳戶(帳名AMS Trust COMPANY LIMITED、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以後使用之帳戶)成為會 員後,即可加入觀覽由被告、黃建智、陳世竣、郭盈君、
李汪麟等人透過Line帳號「Bruce Huang」、「陳世竣或 Kenji C.」、「盈君Zoe」、「Eric~艾瑞克」、「Guts江 小野」、「Guts野」、「Kenji」經營之「投資英雄聯盟 」、「Loi交易商學院」、「THE FOREX 3群」、「INFINI TI Club無限匯賺」等Line群組及熊貓網路直播所提供之 外匯買賣價位分析、推介及預測等投資課程,另郭盈君、 李汪麟另會不定期舉辦相關期貨投資課程,由黃建智、陳 世竣擔任講師,向參加課程之投資人講解相關投資技術, 有意參與投資之會員再依據Hedge Market Inc.交易平台 寄發之Market Trader 4(簡稱MT4,外匯保證金下單軟體 )交易帳號、密碼,登入MT4後交易下單,該外匯保證交 易方式為每口保證金500美元,以200倍之財務槓桿操作, 每口收取50美元之手續費,交易美元、歐元、英鎊等外幣 期貨商品,若保證金低於250美元,則強制平倉,出金金 額直接匯入會員註冊之銀行帳戶。何金玫再將Hedge Mark et Inc.交易平台收取之每口50美元手續費,朋分35美元 予被告、黃建智、陳世竣、郭盈君、李汪麟等人,以上開 方式共同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服務。而原告則因被 告之推薦而加入被告之外匯保證金投資LINE群組,且先後 於105年4月22日匯款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2萬5493元 )至被告所指定系爭匯豐帳戶,另於同年6月29日匯款美 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6萬4786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匯 豐帳戶內,以上合計共39萬279元。被告上開行為,其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68、69號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期貨顧問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 第68、69號偵查案卷及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案 卷查核屬實,且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申請 書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先認定屬實。(二)至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以背 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另涉犯詐 欺及銀行法罪嫌而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匯款39萬279元為損害賠償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 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 有明文;又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觀諸
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期貨交易具 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 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 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 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 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 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又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12條第5款亦有明文。可知期貨交易 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 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 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商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3款規定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期貨交 易法之規範目的既係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固得因該 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審 酌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該規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 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 故期貨交易法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可資確認;又上開期貨交易業務(含期貨經理事業 及期貨顧問事業等)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 範,並非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違反該 許可制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 度,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此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及94台上字第49 4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及106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均為 此相同見解可明,是原告所提相關民事判決認上開規定同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為本院所不採。基上,被告雖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然因該 條款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均非可採,難為准許。
(三)又原告雖另以被告佯以投資名義而向原告吸收資金,並代 原告全權操作外匯期貨交易,其後竟告知原告上開匯出之 1萬2000美元投資款項全部歸零,致原告因此受有投資款
項全部損失,是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嫌 ,而顯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此亦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 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續 字第68、69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 二)中認「告訴人(下均指本件原告)所轉入之款項,悉 數為被告及其所屬之公司操作期貨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有告訴人手機截圖之交易明細可參,雖有虧損,惟 虧損乃係因投資所造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蓋投資本具有風險,對未來收益本具有不 確定性,投資過程可能受有收益損失,或本金損失之風險 ,此為告訴人本應知悉,是告訴意旨指述被告詐欺部分, 容有誤會,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 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而言,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依照體系 解釋,銀行法第29之1條法文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亦應同此解釋為不特定多數人。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意旨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所定,其意義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如其對象乃特定之多數人,而非不特定多數人,即無 該條之適用;再按同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第125條彰 顯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以保護存款人為核 心而設計之存款人保護機制,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免諸多地下投資公司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特制定本法。立法目的既係避免社會上大 量資金被地下投資公司吸收、保護存款人,則該保障之對 象應係社會上之不特定多數人。故再輔以立法目的解釋, 銀行法第29之1條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更應解釋 為不特定多數人為妥,始為允當。經查,告訴人前於偵訊 中證稱:『(問:你稱105年2月間,因為朋友介紹認識江 秉軒?)是。』、『(問:什麼原因認識?)一開始是在
車隊群組認識的。』、『我們群組認識後,群組的人包含 江秉軒在內討論外匯一事,所以我就加入江秉軒所開設的 外匯群組,他們會在裡面刊登一些賺錢績效及下單方式。 』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尚 難認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以違 反違法吸金罪嫌相繩。是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應屬罪嫌不 足。」等語,而已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在案,且本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何 另犯上開詐欺罪及銀行法規定之情,亦即原告尚非被告有 何詐欺罪或違反銀行法而遭受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等情 ,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2至69頁),是原告猶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故意侵權 行為,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據云云,亦嫌無據,委無可取。
(四)再者,被告既非時代避險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僅係擔任 行政及業務,如前所述,是該時代避險公司雖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而有違反上開法令 之情事;惟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之期貨交易契約應仍有效 存在,是原告上開投資款項是否有所盈虧,又倘有虧損, 得否另循公司法第23條等途徑請求該公司負責人賠償或依 約贖回,均要與被告無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隱匿 其等並無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資格,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39萬279元 ,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 279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