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7年度,6號
TPDM,107,金訴緝,6,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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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10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正係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總公 司經理,同案被告黃開源則係亨太公司之董事長;章意清曾文彬係亨太公司顧問;張家惠巫鳳容係亨太公司總 公司協理;邱敏華亦係亨太公司總公司經理;林文龍係亨 太公司總公司副理;孫嘉蔚等人則係亨太公司總公司業務 員。
(二)亨達商業銀行(設於庫克群島)未在我國辦理登記,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而亨太公司亦未經民國90 年間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 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核准從事仲介國外基金等證券經紀業務,詎被告楊正竟與 同案被告黃開源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0年9 月2 日起,以年利率1%至5.45% 之高額利率,在我國招攬客戶 進行外幣定期存款,並分別架設亨太公司及亨達集團之網 站,提供路透社外匯及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 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諮詢,並宣稱只要客戶 電匯美金2 萬元以上之定期存款或保證金,存入亨達商業 銀行分別設於香港Asia Commercial Bank LTD .之「 Hantec Finacial Service( NZ) Ltd .」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 ,下稱Asia Commercial Bank帳戶)、香 港匯豐銀行(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 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 Central Branch )之「Hantec Finacial Service( NZ) Ltd .」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及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之「Hantec Finacial Service( NZ) Ltd . 」帳戶(帳號為0000 00USD374001,下稱 WESTPAC BANKING 帳戶)等信託帳戶,再簽訂「亨達商業 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後,即



可委託亨太公司經理人及業務員代為辦理外幣定期存款及 金融商品交易。亨太公司依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存款金額 、委託操作成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旗下業務員佣金 ,再由會計人員將亨太公司發放業務員新開戶獎金及每日 平倉獎金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 據,總計自91年1 月起至92年8 月止,亨太公司前揭經理 人及業務員利用前述網站及各類文宣資料招攬蔡昀婷、翁 麗華、李齊益許光男林博仁葉潮鯤羅春花、蔡智 斌、楊碧芳鍾佩君林雅玲謝采燕吳雪瑛黃合成廖宜彥陳錫彥劉舜興徐偉志盧玉梅劉錦隆林志洋陳光輝詹德全、謝茉、賴子平郭中平、張瑞 德、張秀娟、徐必祿及苗華田等323 人次客戶,在亨達商 業銀行存入外幣及保證金從事外幣存款及各項金融商品金 額高達美金18,967,709.69 元(依當時1 美元兌34.5元新 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6 億5469萬餘元)。(三)其中被告楊正及同案被告孫嘉蔚於91年3 月間,向客戶鍾 佩君表示,亨太公司可提供各項投資資訊及外幣投資,鍾 佩君乃於91年3 月11日與亨太公司簽訂亨達商業銀行外匯 保證金交易合約,委託被告楊正及同案被告孫嘉蔚代為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鍾佩君並依被告楊正之指示,於91年 3 月11日至91年3 月21日間,先後共匯款美金25萬元存入 Asia Commercial Bank帳戶內,作為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款 項,嗣因被告楊正操作不當,致鍾佩君投資之美金25萬元 全部損失殆盡。
(四)因認被告楊正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涉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 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均合先敘明。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 年。被告楊正經公訴人起訴認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時間為 至91年3 月21日止,本案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開始偵查 (見93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卷第1 頁),95年7 月31日提起 公訴,95年8 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96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 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應自91年3 月2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 年12月1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6年10月26日,並扣除檢 察官95年7 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95年8 月22日繫屬法院前之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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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