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28號
TPHM,105,金上重訴,2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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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峰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祖佑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峰林祖佑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說明:陳賢峰被訴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係匯 入其所設境外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國Offshore Banking Unit(下稱OBU,即「境外金融業務分行」)帳戶 內,林祖佑被訴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亦係匯入其所設 境外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7之OBU帳戶內,則公訴人所指陳 賢峰、林祖佑涉犯之犯罪,其結果地均在本國境內,依法本 國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賢峰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境外公司之負 責人;林祖佑則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境外公司負責人,2人 均長期在奈及利亞從事買賣仲介業務,渠等均明知貨款若委 由奈及利亞「最高外匯交易所」(TOPMOST BUREAU DE CHAN GE,下稱TBDC)或「第一外匯交易所」(FIRST BUREAU DE CHANGE,下稱FBDC)匯回國內銀行之OBU帳戶,均無法正確顯 示匯款人名稱,竟各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至100年12月間,由 陳賢峰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5個境外公司所設之6個 OBU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Hussein Hammoud男子(下稱Hussen ),林祖佑則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境外公司所設之OBU帳戶 給年籍不詳之中國籍大陸合夥人畢學理使用。嗣Hussein及 畢學理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犯意,提供前 揭帳戶供自己或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由自稱為伊拉克政



府財務顧問之Aluci Moses(下稱頭稱Moses)於98年1月起 以電子郵件聯繫瑞士Phone World LLC公司(下稱電話世界 公司)負責人Dieter Karl Schulz(下稱告訴人)佯稱其仲 介電話世界公司與美國Halliburton合作之伊拉克油管鋪設 計劃已執行完畢,要求電話世界公司需支付法律費用及手續 費等,以便向伊拉克政府請領工程款,致電話世界公司陷於 錯誤,透過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至陳賢峰林祖佑所開設之OBU帳戶 ,匯款金額合計美金422萬3696元,陳賢峰林祖佑再以支 付上游廠商貨款等名義,陸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匯至境外 ZHENG ZHOURED RED-SUN家具等帳戶,因指陳賢峰林祖佑 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公訴人指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峰、上訴人即被告林祖佑(下分 稱陳賢峰林祖佑)各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無非係以㈠ 陳賢峰林祖佑之供述、㈡電話世界公司指訴及其受詐騙之 相關書面資料、㈢美國州電匯詐欺案起訴書、㈣虛偽之電子 匯款憑證及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附表一各境外公司之開戶資料、㈥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表、㈦瑞士信貸銀行發出有關電話世界公司匯款之金球安全 金融傳送電報文影本、㈧IP位置查詢資料資為論據。訊據陳 賢峰、林祖佑分別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係其以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附表一編號7所示境外 公司名義開立之OBU帳戶,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及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時間均有非以其公司名義匯入美金之交易紀 錄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陳賢峰辯稱 :伊長期在奈及利亞經商設立SHANKI Nigeria Ltd公司(下 稱勝崎公司),從事關於電器、雜貨等貿易事業,銷售各種 貨品給奈及利亞當地人士,該公司所銷售貨物係直接向當地 工廠或貿易商進貨或由勝崎公司向大陸工廠下單進貨後再出 貨至奈及利亞銷售,鑒於奈及利亞當地治安、金融環境、奈 拉匯率持續貶值及資金週轉速度不佳之影響,相關款項保留 於身上或銀行均有其風險,乃將銷售所得先行匯兌成美金匯 回臺灣(即匯入前揭OBU帳戶)後,再以該帳戶內之美金向 其供應商或供應商指定之帳戶付款,所以伊將在奈及利亞營 業收入委託Hussein兌換美金匯款回臺灣,其辦理方式是由 Hussein透過TBDC辦理匯款至前揭OBU帳戶,伊會依約將營業 所得的款項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入Hussein所經營的AMAND A TRADING &CONTRACTINGCO.LTD公司(下稱AMANDA公司)在 FIDELITY BANK PLC銀行(下稱富達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



給Hussein並取得TBDC開立之收據。設立多家境外公司的目 的是考量公司成本及財務管理;OBU帳戶新設與續約成本相 近,為避免稅制變動,故接受管理公司之建議以多家境外公 司設立多個OBU帳戶。伊不認識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之自稱 Omar、Moses、Andreson之人,對於告訴人遭詐乙事,完全 不知情。且本案尚無相關證據顯示確有國際詐騙案件存在。 附表二編號1至26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有相關資金流動, 並不能證明伊有任何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或欲協助他人逃避 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等語;林祖佑則辯稱:伊設立附表一編 號7之公司在奈及利亞從事汽車零件及發電機之仲介業務, 公司經營模式是下游廠商有購買機器之需求,由伊協助其聯 絡上游廠商,確認條件及件數後,由上游廠商直接供貨給下 游廠商,另外也有上游廠商有機器庫存,請伊尋找買主,機 器銷售交付後,再付款給上游廠商。因為奈及利亞外匯管制 嚴格,故伊會透過FBDC將等值之美金匯回伊於上海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設立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匯款美金258,303元,是其於奈及利亞之合夥人畢學 理所接洽之業務,是從下游廠商收取奈拉後,由畢學理至 FBDC處兌換成美金,再匯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之後再以 該帳戶內之美金匯款給上游廠商,伊沒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所謂訴訟上之證明,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 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 明文。陳賢峰林祖佑被訴之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均屬故意 犯,檢察官自應就陳賢峰林祖佑主觀上具備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犯意,提出證據以說服本院達一般通常之人均無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之程度,倘無從達致前揭嚴格證明之程度,自應 認其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
四、經查:
(一)陳賢峰92年起開始在奈及利亞經商,專營電器、雜貨之銷 售業務,業經同在奈及利亞經商多年之鄧延山陳燕蘭張碧雲王光政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3頁、卷七第8 頁反面、第13頁、卷五第2至19、卷九第50至60頁),並



陳賢峰經營之勝崎公司自93年至103年間從台灣、廈門 、香港Allied Rich Century Ltd(下稱香港Allied公司 )等公司進貨並銷售至奈及利亞之相關進出口報單、發票 及其上載明陳賢峰多次往來奈及利亞之護照內頁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陳報狀卷第3至243頁)。勝崎公司自94至101 年間每年均申報稅捐,亦有勝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答辯狀卷二第74至82 頁)。林祖佑於前揭時地在奈及利亞經商,專營發電機之 銷售,而奈及利亞確有名為「畢學理」之人,亦經奈及利 亞經商之鄧仁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4、6、7頁)。 陳賢峰林祖佑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7之帳戶各 係專供其等在奈及利亞經商使用之帳戶,並非無據。(二)奈及利亞約從1984年開始外匯管制,因為外匯短缺,透過 銀行匯兌之申請通常要排隊,有可能長達1至3個月都沒有 辦法匯回台灣,所以在奈及利亞之台商,有些會透過BDC 等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台灣,透過BDC業者大概1個禮 拜就匯回台灣,而且沒有額度限制,但是因為BDC業者的 信用度不高,所以一般台商會先要求BDC業者匯款至台商 指定的戶頭,確定在收到錢之後才會將錢交給BDC業者, BDC業者有可能從任何一個國家匯款到台灣,因為BDC業者 是全世界都有管道,而且不會用台商所設立之公司的名義 來匯款,每個台商有自己的換匯管道,每一家BDC業者之 匯兌匯率不同、匯兌的速度也不同,而且在奈及利亞的 BDC業者常常要看個人交情來決定是不是接受客人匯兌的 要求,業經1975、1976年起至2007年止超過30年時間在奈 及利亞經商之鄧延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3至17頁) ,該等奈及利亞匯兌之特殊情形,核與奈及利亞台商張碧 雲證稱:台商在奈及利亞經商有時會利用該國之地下匯兌 公司,由地下匯款公司先行匯款再由台商給付現金是有可 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5頁)、奈及利亞台商鄧仁宏證 稱:在奈及利亞經商,如果銀行沒有開或銀行短缺外匯時 ,台商會考慮地下匯兌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頁)以 及奈及利亞台商陳燕蘭證稱:奈及利亞係外匯管制國家, 因銀行辦理匯兌之效率非佳,經常在申請匯兌時要等候銀 行之通知,等待銀行通知說有美金了,再拿奈拉去銀行換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反面)均相符合。陳賢峰辯稱: 因奈及利亞是外匯管制國家,所以在奈及利亞經商期間都 是靠Hussein透過BDC將錢匯兌成美金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 之帳戶,伊會依約將持有的現金奈拉或美金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之方式給付Hussein等語及林祖佑辯稱:其透過FBDC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7之OBU帳戶再以該帳戶給付貨款給 上游廠商等語,均非無據。尚不得遽以在本國之匯兌經驗 推認陳賢峰林祖佑未透過銀行,而係透過BDC業者匯兌 ;而且匯兌時並未查明匯款人的姓名即推認陳賢峰對於附 表二編號1至26;林祖祐對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匯款為 詐欺贓款乙節知情並有意提供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帳戶 作為洗錢之工具。
(三)陳賢峰林祖佑案發後陸續提出收據、匯款單據及其上有 高等法院核章認證之收費單據以證明其等各自答辯要旨所 主張之事實,該等文書,業經原審法院函請外交部轉駐奈 及利亞代表處協助查明文書之真正與否,據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函覆原審法院略稱:因奈國境內偽變文件充斥且政府 部門行政效率低落而無從查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0頁) ,本院認陳賢峰林祖佑所提供之前揭文書,數量非少且 形式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陳賢峰林祖佑所提出用以證明交易事實存在之前揭文件(含提 出經法院公證時法院所出具之收據及文件上蓋有High Court of Lagos State Cash Office之印文),均得據以 作為彈劾證據,而為有利於陳賢峰林祖佑之認定,先此 敘明。
(四)茲就告訴人所指遭詐欺之各次匯款,依帳戶逐筆分析如下 :
㈠告訴人指訴其於97年12月13日之信件接受指示匯款17520 美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並於97年12月16日匯款17305 美元至國泰世華銀行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此筆匯款原未 列在起訴範圍內,係由陳賢峰提出該匯款資料,用以證明 陳賢峰曾表示不詳姓名之人匯款至前開帳戶時,因匯款人 名字誤植,其表示拒絕接受,公訴人乃於104年1月16日之 補充理由書內增列此筆匯款為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之一) ,該匯款因前揭錯誤原因,經自稱Moses之人於97年12月 18日之信件中要求告訴人更正,告訴人依指示更正後始於 同月22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有告訴人與自稱Omar 及Anders及Moses之往來郵件在卷可憑(見往來郵件卷一 第2、7、3、4、13、11、41、50頁,以下其餘各次匯款之 原因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再於判決本文中描述) ,陳賢峰表示此筆匯款由伊於97年12月22日給付0000000 奈拉給TBDC,並於調查站中指稱此次匯兌是因為向Ningbo lamo Electric Appliance co Ltd買冰箱,有TBDC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50頁),雖該筆陳賢峰所指之 交易並無發票可佐,然交易未取得發票在奈及利亞國內屬



常態,即便奈及利亞人開發票給業者,也都是自己印的, 業經鄧延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尚難以 陳賢峰所指於97年間之交易無法取得發票等文件即認定陳 賢峰所供不足採信。依起訴書漏列本筆交易而由陳賢峰主 動提出之過程以觀,倘若陳賢峰明知該筆來自告訴人之匯 款係告訴人遭詐所致,則應在銀行告知陳賢峰匯款對象之 名稱最後之「Ltd」少一字「d」時,即以補具切結書之方 式取得匯款,以免事後因橫生枝節而無法取得前揭款項, 何以要再由自稱Moses之人聯絡告訴人請告訴人更正後始 取得匯款?且由該帳戶於97年12月19日另有美金660000元 之匯入紀錄(匯入美金660000元之紀錄見調查卷第124頁 反面;該帳戶迄至97年12月22日始有匯出紀錄,則見同卷 第126頁反面)以觀,倘陳賢峰知悉前揭款項係他人遭詐 欺之所得贓款,何以會在97年12月19日尚匯入大於告訴人 匯入之17305元甚多之660000元美金?本院認為告訴人前 揭17305元之匯款,仍不能排除是陳賢峰與Hussein在97年 12月13日前即已先協議以0000000奈拉兌取17305美元,再 由Hussein或得知上情之人告知自稱Moses之人,再由自稱 Moses之人對告訴人施詐。
㈡自稱Moses之人於97年12月30日要求告訴人給付之第2筆款 項計美金119250元,告訴人於98年1月6日依指示電匯至附 表一編號1之帳戶,次日入帳,陳賢峰於98年1月8日電匯 美金142612元至兆豐商業銀行Security Agent Co LtZ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前開兆豐銀行有29178美金之存款 紀錄,有該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4頁)。陳賢峰迄至98年1月9日 如支付00000000奈拉給TBDC以換取119250美元,亦有TBDC 收據及匯款水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51頁);再 告訴人於98年2月5日電匯美金10833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 帳戶,於隔日入帳後,該帳戶內餘額尚有114089.19美金 ,陳賢峰分別於98年2月6日、2月9日、2月10日電匯款264 90、9200、100000美金至Tsau Mei Yuen(中文名曹美月 ,配偶為王光政)、Chen Hsien Feng、Ayaan Trading Fze帳戶(各設於台灣或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帳戶),陳賢 峰於98年2月6日支付00000000奈拉給TBDC以換取108330美 元,亦有TBDC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52頁)。本 次告訴人匯款後之98年2月6日匯入曹美月帳戶之26490元 美金係王光政委託陳賢峰匯回台灣之美金,復經王光政證 稱:其在奈及利亞做電腦零組件的生意,前開曹美月的帳 戶是供伊在奈及利亞做生意用的。陳賢峰是在奈及利亞認 識的台商,認識有10年了,前開26490美金的匯款紀錄,



是伊請陳賢峰幫忙匯美金回台灣,同日伊有轉匯26400元 至大陸去訂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至12頁、卷九第 56至59頁);告訴人於98年3月11日電匯款美金56000元至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隔日入帳後,該帳戶內餘額尚有 92574.19美金,陳賢峰於98年3月12日電匯50000元至Nabe el Perfume Industries(設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帳戶 ;陳賢峰於98年3月12日支付56000美元之現金給TBDC,亦 有TBDC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53頁);告訴人於 98年5月7日電匯款美金6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 隔日入帳後,該帳戶內餘額尚有60082.19美金,陳賢峰分 別於98年5月8日、5月8日、5月13日電匯款25000、22000 、12985美金至Hammoud Hussein Said Kassem、Manar Dis TIcaret Sti帳戶(各設於黎巴嫩、土耳其);陳賢 峰於98年5月8日支付56000美元,亦有TBDC收據1紙在卷可 憑(見調查卷第255頁);告訴人於98年6月30日電匯款美 金1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隔日入帳後,該帳 戶內餘額尚有131598.97美金,陳賢峰於98年7月2日電匯 美金131500元至Z.T.Sinter national Industrial Co ,Ltd(香港帳戶)並於98年7月1日支付美金130000給TBDC 業者,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57頁);告訴人 於98年7月8日電匯款美金5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於隔日入帳後,該帳戶內餘額尚有58098.97美金,陳賢峰 於98年7月10日電匯美金58000元至Hammoud Hussein Said Kassem於黎巴嫩帳戶;陳賢峰於98年7月9日支付美金5800 元,有TBDC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58頁);告訴 人於98年8月31日電匯款美金27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 戶,於隔日入帳後,該帳戶內餘額尚有273098.97美金, 陳賢峰於98年9月2日、9月8日各電匯美金40000、50000、 100000、55000、20000元至Henan Huaxing and Cables Co Ltd、Lin.Xiang Rong、香港Allied公司、Chicle 21 、Chen Yen Lan(中文名陳燕蘭,以上所示公司各設於大 陸、香港、瑞士、台灣)帳戶並於98年9月1日給付現金美 金127900元給TBDC,有收據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60頁 );告訴人於98年10月1日電匯款美金180000元至附表一 編號1之帳戶,於同日入帳後,該帳戶內餘額尚有188192. 97美金,陳賢峰於98年10月2日、10月5日、10月6日分別 電匯美金14990、50000、20000、150000、88110元至香港 Allied公司、Zheng Chun Jing、Hammoud Hussein Kassem、Reinos International Tra ding Co,Ltd(各設 於香港、黎巴嫩、台灣)帳戶,並於98年10月1日給付



180000美金給TBDC業者,有收據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 262頁);告訴人於98年10月9日電匯款美金180000元至附 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98年10月12日入帳後,該帳戶內餘 額尚有180092.97美金,陳賢峰於98年10月13日分別電匯 美金50000、50000、34000、46000至Zeng Yang、Z.T .SInter national Industrial Co Ltd、Zhang Su(各設 於大陸、香港)帳戶並於98年10月12日匯款00000000奈拉 給TBDC,且於98年10月13日存入奈拉0000000元,有收據 及匯款水單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64頁,該匯款人為陳 賢峰,英文名ARthur);告訴人於98年12月2日電匯款美 金416333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98年12月3日入帳後 ,該帳戶內餘額尚有416415.97美金,陳賢峰於98年12月4 日、12月7日別電匯美金25000、30000、100000、22000、 44000、44000、10000、20000、70000、30000元至 Hammoud Hussein Said Kassem、香港Allied公司、Trade Day Inc(負責人為張碧雲)、Fu ZHou Jiax inIndu sty Co Ltd、Ren Xing、Pen Xiaoai、Changzhou Shenlai intl Trading Co Ltd、Xian MAipuintl Trade Ltd、Na beel perfume indus tries(各設於大陸、台灣、黎巴嫩 、阿拉伯聯絡大公國、香港)帳戶並於98年12月3日支付 奈拉00000000元及於同月7、8日匯款00000000奈拉及 00000000奈拉至Amada公司設於富達銀行之帳戶,有收據 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答辯狀卷一第103至105頁), 前揭匯款至張碧雲帳戶之紀錄,係支付陳賢峰張碧雲之 公司購買庫存品之貨款,業經張碧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五第13頁反面)。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電匯美金316668 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99年1月4日入帳後,該帳戶 內餘額尚有318760.96美金,陳賢峰於99年1月5日、1月6 日分別電匯美金2000、150000、116000、50000至Wang Dezhi、香港Allied公司、Crcc Industrial Co Limited 、Zhang RenJuan(各設於大陸、香港)帳戶,並於99年1 月4日給付00000000奈拉,另於同月6、7日分別存入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40000000)至Amada 公司設於富達銀行之帳戶,有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 調查卷第266、267頁、答辯狀一卷第107至109頁)。告訴 人於99年1月15日電匯美金236666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於99年1月18日入帳後,該帳戶內餘額尚有237462.96美 金,陳賢峰於99年1月19分別電匯美金100000、67000、 70000元至香港Allied公司、Crcc Industrial Co Limited、Lucky Plus Enterprise Co(各設於大陸、香



港)帳戶並於99年1月18日給付00000000奈拉及美金23666 給TBDC,另存入奈拉00000000元至Amada公司設於富達銀 行之帳戶,有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68、 269頁、答辯狀一卷第110至112頁)。以上帳戶於98年12 月4日匯出至Trade Day公司帳戶內之99990美金及匯至 Lucky PlusEnterpriseCo.LTD70000元均是陳賢峰透過公 司的劉敏杰跟公司購買庫存貨品所支付的貨款,亦經張碧 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12至14頁、卷九第51頁反面) 。前述㈠㈡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從告訴人 第1次電匯之97年12月間前即已使用超過4個月,迄至99年 1月25日止,各計有97筆的匯入紀錄,告訴人匯入之次數 僅有14次,占比甚低,各次匯入之金額也並沒有明顯高過 其他匯款金額,而99年1月18日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至該 帳戶後,99年1月20日、99年2月5日、99年2月12日、99年 3月3日、99年3月15日、99年3月19日另有13000、9988、 9959、580000、17320、9990美金之匯入紀錄,有該帳戶 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24至128頁),顯與一 般供洗錢之帳戶內多為一次性供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 異,帳戶使用時間亦非短,沒有短時間即銷戶之異常情形 ,而陳賢峰所提出之TBDC收據、匯款水單(匯入Amada公 司於富達銀行帳戶)等文書,從94年12月4日即有留存紀 錄,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證物袋),該文書 之形式一致,張數甚多,部分匯款單據及收據尚有奈及利 亞法院公證之印章(見答辯狀卷一證2),陳賢峰辯稱: 其與自稱Hussein之男子往來甚久,其信任Hussein利用 TBDC處理從奈及利亞匯出美金之事,並非無據。 ㈢告訴人於99年3月2日匯款120000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 次日入帳,99年3月4日他人匯入99941.46美金,同月5日 陳賢峰匯165000美元給Ten Shao HUA,並於同月3日支付 00000000奈拉給TBDC;於次日及3月8日存入奈拉合計0000 0000元至Amada公司於富達銀行之帳戶,有收據及匯款單 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19、220頁);告訴人於99年3月 18日匯款103334美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次日入帳, 陳賢峰於同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35000、39000、23200 美元至香港Allied公司、Teng Shao HUA、Kingwise Ch ina Co,LTD.帳戶,TBDC於99年3月19日收到該帳戶匯款奈 拉00000000元,陳賢峰公司並於99年3月22日分別存入奈 拉0000000、0000000(計00000000)至Amada公司設於富 達銀行之帳戶,有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2 1、222頁、答辯狀卷一第221、222頁);告訴人於99年5



月28日匯款美金100000萬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99年5月31 日入帳,99年6月1日陳賢峰匯出120000美金至香港Allied 公司;TBDC於99年5月31日收到Management Finace Co.LT D.給付奈拉00000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調查卷第 225頁),99年6月1日另存入0000000、0000000,計00000 000至Amada公司設於富達銀行帳戶內(見調查卷第226頁 );99年11月4日匯入148415美元,次日入帳,同月8日陳 賢峰匯出140000至香港Allied公司,TBDC於99年11月5日 收到Contract Managent Co,Ltd給付奈拉00000000元,有 收據1紙在卷(見調查卷第216頁),99年9月20日分別存 入0000000、367100、0000000(計00000000)至Amada公 司設於富達銀行之帳戶內(見調查卷第217頁)。告訴人 前開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款,陳賢峰均已支付等值之奈拉 給TBDC,且該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自99年2月5日起至101年 2月2日止計有177筆交易紀錄,告訴人匯入此帳戶之筆數 僅有5筆,所佔比例及金額均甚低,另外告訴人在99年3月 3日匯入12000美金後,次日該帳戶尚有99941美金之匯入 紀錄;99年5月5日告訴人匯入166000美金後,99年5月間 尚有多筆匯入紀錄(各為美金35164、54919、54419、 77394元);99年5月31日告訴人匯入100000美金後,同日 尚有71990美金之匯入紀錄,次月亦有多筆匯入紀錄,超 過告訴人匯款數額者有6月7日的美金109000元、6月9日的 美金174970元;7月16日尚有達美金349990元之匯入紀錄 ,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最後一筆美金148415元之後,該帳戶 仍有同年11月12日的美金(下同)89955元、11月23日的 9175元、11月24日的72350元、12月7日的339263元、12月 9日的4975元、12月10日的5185元、12月13日23000元、12 月21日的38628元、次年1月31日的3167元及1月31日的131 67元之匯入紀錄,另有其他貨幣之匯入紀錄(美金部分見 調查卷第100至107頁正面,其餘國家之貨幣見同上卷第10 7頁反面至109頁),比對上開帳戶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商 業交易使用模式並無不同,與一般提供詐欺、洗錢帳戶均 由詐欺集團持用並均短暫持用以免帳戶遭凍結之情形大相 逕庭,且陳賢峰均提出匯入款項相符之TBDC業者之收據證 明並說明匯兌之過程,陳賢峰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係供其經營商業使用並未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等語,可以採 信。
㈣99年8月4日告訴人電匯美金2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於次日入帳,同月9日、10日各匯款20000、160000、5600 0至香港Allied、Yao Huan jian iron And Steel、Fuzho



u Hong Desheng Plastic帳戶(分別設於香港、大陸), TBCD於99年8月5日收到Contract Managen t Co,Ltd給付 奈拉00000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見調查卷第213頁), 99年8月6日及同月9日分別存入0000000奈拉(下同)、00 00000、0000000、0000000(計00000000奈拉)至Amada公 司設於富達銀行之帳戶內(見調查卷第214、215頁);告 訴人於99年9月1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3帳戶計180695.6美元 ,次日入帳,陳賢峰同月17日、20日各匯出80000美金、1 1萬美金至香港Allied公司、Fuzhou Hong Desheng Plast ic帳戶(分別設於香港、大陸),TBDC於99年9月16日收 到Contract Managent Co,Ltd給付奈拉00000000元,有收 據1紙在卷(見調查卷第216頁),99年9月20日分別存入 0000000奈拉(下同)、367100、0000000(計00000000奈 拉)至Amada公司設於富達銀行帳戶內,亦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17頁),顯見陳賢峰就告訴人匯入 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美金均提供等值之奈拉或美金,且告 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最後一筆入帳後,同年10月18日該帳戶 尚有15446.45歐元之匯入紀錄;同年10月20日尚有2996. 84英鎊之匯入紀錄;美金部分則有高達11筆匯入紀錄,其 中最大額為99年10月14日的美金239258元之匯入(見調查 卷第71至74頁),此與一般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帳戶在最 後一次使用並領出款項後即銷戶不再使用之情形有異,依 陳賢峰提出之前揭收據及匯至Amada公司之匯款紀錄,陳 賢峰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前揭匯入前揭帳戶之2筆匯款 是他人詐欺所得,其透過Hussein匯前揭美金至前開帳戶 後有給付等值奈拉或美金給Hussein等語,可以採信。 ㈤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50500美金後於次日入帳,陳 賢峰於同月20日、22日、23日各匯出349985、79985、399 85美金至香港Allied公司、Xu Wen Liang,TBDC於99年12 月17日收到Constract Management Co,LTD給付之奈拉000 00000元,有收據1只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33頁);99 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再存入奈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合計00000000)至Amanda公司, 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34、235頁)。告訴人 於99年12月31日匯款美金72000元後,於次日入帳,陳賢 峰於同月3日、5日各匯出15985、71985美金,TBDC於100 年1月3日收到Constract Management Co, LTD給付之奈拉 00000000元,有收據1只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43頁); 100年1月5日分別再存入奈拉(下同)0000000、500000( 合計00000000)至Amanda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



調查卷第244頁),前開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第 一筆匯款部分,並有SKyTime TRan Technologies Ltd.99 年12月1日之發票(美金35000)、99年12月6日之發票( 美金80000)及陳賢峰公司開立之99年12月3日、4日(計 美金35700元)、99年12月7、11、15日之發票(計美金 81600元)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36至242頁);第2筆匯 款部分則有同一公司99年12月18日之發票(美金72000) 及陳賢峰公司開立之99年12月20、23、28日之發票(美金 計73400元)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45至248頁)。附表 一編號4之帳戶從99年3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計有16 筆匯入紀錄、14筆匯出紀錄,僅2筆匯入紀錄為告訴人匯 款,有該帳戶之匯入匯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 120頁),而告訴人99年12月17日匯入美金150480元之後 該帳戶尚有3筆匯入各為美金(下同)6470、38126、1608 2之紀錄;告訴人100年1月3日匯入72000之後,同月6日、 11、2、19、26日各有30000、25000、39360、17320、300 00、2961元之匯入紀錄。
㈥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電匯20萬美金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 戶內,同月23日入帳,同月23日、27日、30日陳賢峰分別 匯出5萬、3萬、11萬至All Fields Trading Co,Ltd、Jie Ming Fwu、Lin pi Han帳戶內,TBDC於100年5月23日收到 Management logistic Co, LTD給付之奈拉00000000元, 有收據1只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93頁);100年5月4日 、25日、31日分別再存入奈拉0000000、0000000、2874 00、200000(合計00000000)至Amada公司,有匯款單據 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94頁),前開100年3月23日匯出 款項係支付貨款,另有Prestige Cosmetic Nig Ltd於100 年5月13日之發票(金額50000萬元)及陳賢峰公司100年5 月13日、16日、18日(計50964元)之發票在卷可憑(見 調查卷第195至198頁),該帳戶開立時間為100年2月23日 ,持續均有正常使用,迄至101年1月30日始結清,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後尚有6次存入紀錄,金額分別為美金(下 同)56850、75600、183753、137575、137575、28148元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 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
㈦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18日告訴人各匯款20萬美金、10 0031.92美金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均於隔日入帳,被告於10 0年9月9日、9月13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有 匯款34000、20000、60000、70000、50000、20000、1000 00至Huseen Hamound(同日同金額3400元二次)、Zheng



Zhou Red-Sun FutureCorp、Nabeel Perlfume Industrie s(同日同金額7000元2次)、Taizhou Genour Power Ma chinery Co,Ltd、M/S.Jaywir Trading Co,LLC、Elibom TEchnology(HK)Limited,TBDC分別於100年9月12日、1 0月21日收到Global Consultant&Service Co,Ltd給付奈 拉00000000、00000000元,有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 答辯狀卷一第19、31頁);100年10月21日附表一編號6之 境外公司分別存入奈拉0000000、0000000(合計00000000 )至Amanda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40 頁),另有Prestige Cosmetic NigLtd於100年9月2日、5 日、6日之發票(金額為美金60000、70000、70000)、陳 賢峰公司100年9月2、3、5、7、8、9日(計202776元)之 發票(見調查卷第201至211頁)、Z.T.S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Co,Ltd於100年10月14日之發票(金額美金10 萬)及陳賢峰開立100年10月15、16日(金額計102000元 )之發票在卷可憑(原審答辯狀卷一第35至39頁)。附表 一編號6之帳戶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總計有 約80多筆之轉帳紀錄,其中告訴人所轉入之2筆紀錄後, 尚有多筆授權轉入之紀錄,其中2011年10月13日達美金 149980元,2011年10月19日告訴人轉入99980之後,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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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