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5號
TCDM,106,原訴,2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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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鋒
陳維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巴魯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丞賢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582號),及就被告陳維銘巴魯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02
5號、第23007號),就被告陳維銘巴魯彭丞賢追加起訴(10
5年度偵字第23689號、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巴魯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彭丞賢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 、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105年1月4日22時許,在臺中市東山 夜市,向自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銀聯卡後,該男子並告知其等銀聯卡密碼,且表示如提款卡 內有錢,則予以提領等語,甲○○、丙○○遂參與上開「阿 狗」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持前揭大陸地區銀聯卡, 於附表二編號2之③、3之③、4之④、5之④、⑤、⑥、6之 ⑥、⑦、7之④、⑤、9之④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用該



等銀聯卡,以鍵入「阿狗」所提供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自動 櫃員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由甲○○、丙○○ 測試並提領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105年1月5日0時 40分許,因巡邏員警發覺其等行跡可疑,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臨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合計 10張、現金2萬元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2支(被訴附表二其餘部分,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105年3月16日晚間,在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街、民生街附近, 拾獲傅延忠所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ONY Z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同年月17日0時39分許起 至1時1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 以其侵占之上開手機門號,上網使用Google Play軟體購買 遊戲點數,陸續消費2000元、500元、500元、2990元、1000 元及1000元(合計7990元),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租用戶而提供該項服 務,並將上述上網購買點數之費用列入租用人傅延忠帳單, 使其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上網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丙○○與巴魯於105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及密碼後, 遂參與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巴魯駕駛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丙○○下車持如附表三編號12、14之大陸 地區銀聯卡,接續持用上開銀聯卡,並鍵入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至自動櫃員機內,使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之人,而 以此方式測試該等銀聯卡可否提領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已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然因交易失敗 而未實際領得款項。嗣於105年4月17日2時許,因巡邏員警 發覺其等行跡可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 場臨檢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及行動電話3支。四、丙○○巴魯彭丞賢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寶」之 成年男子介紹,而參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龜頭」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匯入帳戶之 提款卡及已獲授權之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彭丞賢並提供自己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 贅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分別:(一)由巴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丙○○,於105年3月22日,由丙○○持附表四編號1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內,而由丙○○提領江再富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巴魯則在旁負責把風;(二)由 丙○○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丞 賢,由彭丞賢下車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 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 機,接續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所提供之 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內,而先後由彭丞賢提領附表四編號2、3 所示王進益張宏振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張宏振匯入彭丞賢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經警通報及時圈存 而未經提領。嗣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傅延忠江再富王進益張宏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 甲○○、丙○○巴魯彭丞賢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甲○○、丙○○、巴 魯、彭丞賢及渠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25號卷第82頁 反面、原訴31號卷第67頁反面~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坦 承不諱,並稱:「阿狗」跟自白書上所載之「阿源」是同一 個人,他都是跟丙○○聯絡的;我們是105 年1 月4 日晚上10 點多到11點的時候去東山夜市拿銀聯卡,拿完後就開始去超 商裡面的提款機提領,地點我忘記了,我與丙○○是輪流進去 ,過程中都是丙○○開車載我等語。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甲○○叫我 開車載他,這次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綜核證人甲○○歷次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自不得 據以證人甲○○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在我皮包 內發現的7 張銀聯卡是丙○○給我的;大約案發的一、兩個禮 拜前,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丙○○那時叫我幫他工作, 拿卡片給我,說要做詐欺車手,叫我去領錢;綽號「阿狗」 之人跟丙○○約在東山夜市見面,並把銀聯卡交給丙○○,我有 陪丙○○去,我們跟「阿狗」拿到10張銀聯卡後,就開始至提 款機試著領款;我們是1 月4 日晚上10點多拿到銀聯卡,不 到2 個小時我們去領款就被查獲了;當天我們二人一起出去 是要做車手工作,當天有領到錢,就是丙○○皮包內的2萬元 ,還沒交付就被查獲;領得的2萬元是在昌平路的超商提領 的,領到2萬元之前,有拿別張卡片去領款後失敗的,而且 不只1張;當初丙○○是說領成功1萬元可以拿1千元;何時要 領款、去何處領款是由丙○○決定的,因為是丙○○開車,丙○○



停到定點叫我下去領款我就去領;當初被抓到時,丙○○跟我 說他有家庭,說他不能被關,叫我幫他承擔責任,並說我進 去他會寄錢給我,所以我就同意幫被告丙○○擔罪,後來我覺 得拿我的刑期去跟丙○○寄給我的3千元比,我不划算,才把 這件事情講出來;偵查中因為那時我答應丙○○要幫他承擔責 任,所以在偵查中我沒有照確實的情況講等語(見本院原訴 25號卷第74~8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庭呈之刑事聲明自白 狀(見偵字1582號卷第135~136頁)、本院拘提到案訊問時 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25號卷第41頁反面 ~42頁、54頁反面~55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銀聯卡均 為真正,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月9日聯卡 風管字第1050000088號函可考(見偵字1582號卷第59~60頁 ),再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 50000322號函檢附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自動 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張銀聯卡 確實有於105年1月5日0時21分54秒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店內提領2萬元(見偵字1582卷第 96頁,即附表二編號6之⑥),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24 日中所總決字第10600030860號函及附件保管金接見收入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25號卷第63~64頁),被告丙○○ 亦不否認於被告甲○○遭羈押後有寄送3千元給被告甲○○,是 認證人甲○○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因曾允諾被告丙○○,故未供述詳情 ,致前後所述內容不一,然此原因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要難因此認定其證詞有明顯瑕疵存在而無從採憑。是以,被 告甲○○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並對何以寄送金錢給被告甲○○供稱 :我想說甲○○平常對我也不錯,我也沒有什麼錢,就只是幫 助他而已;甲○○沒有要求我,是我主動的云云(見本院原訴 25號卷第82頁正反面)。然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在其皮包 內發現3 張銀聯卡及現金2 萬元,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為憑(見偵字1582號卷第14、24~27頁),而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是甲○○向我借用皮包,我不知道他在我 皮夾內放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1582號卷第21頁),果如 被告丙○○所辯對本案毫不知情,則因其駕車搭載被告甲○○外 出,且出借皮包予被告甲○○,因在其皮包內查獲3 張銀聯卡 及現金2 萬元,故為警移送偵辦詐欺案件,對於被告甲○○所 為因而導致其遭受檢警偵辦涉犯詐欺罪嫌之虞,其對於被告



甲○○理應相當不諒解,而應與其保持距離,不再往來,且其 既稱本身無何資力,又豈會於被告甲○○遭羈押禁見後,主動 寄送金錢給被告甲○○,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反與被告甲○○所 述,因同意幫忙承擔罪責之故,而寄送金錢以為彌補之情相 符。再者,倘被告丙○○毫不知情,被告甲○○本身亦有攜帶皮 包,何以需將成功提領之現金2萬元借放在被告丙○○之皮包 中,且在被告丙○○皮包內查獲之3張銀聯卡,其中1張即為成 功提領現金2萬元之銀聯卡(參附表二編號6之⑥),有上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字1582號卷第27 、38頁),由此足認證人甲○○證稱係被告丙○○交付銀聯卡並 指示其下車領款等語,堪可採信,故事後再將成功提領之現 金及銀聯卡交由被告丙○○負責保管。從而,被告丙○○上開辯 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甲○○、丙○○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延忠、證人 林福明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黃建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且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網銀警 字第10504006號函暨檢附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GooglePlay電子郵件、手機商品標籤(見豐原分局0000 000000號警卷第16~20、28~3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4037號函暨GooglePl ay交易明細(見偵字23007號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被告 丙○○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 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被告丙○○所為 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31號卷第73頁);被告巴魯則矢口否 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105年4月16日當天確實有開車 載丙○○出去,丙○○跟我說要去買東西吃,我不知道車上有銀 聯卡,也不知道銀聯卡哪來的云云。被告巴魯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巴魯與犯罪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 擔,且被告丙○○亦未告知要作何事情,要難認定被告巴魯有 參與詐欺行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巴魯於105年4月17日2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副駕駛座下,查扣11張銀聯卡,在被告丙○○褲子口袋內之 皮夾中查扣3張銀聯卡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12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字10025號卷第21、41~44、58~63頁 )。又被告丙○○於105年4月16日,有持用銀聯卡及自上開皮 夾內取出銀聯卡,插入並操作臺灣銀行、台中商銀、永豐商 銀之自動櫃員機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27日 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5年7月22日中南豐字第10 50000100號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5年7月29日豐原營字第 10500026871號函暨檢送之ATM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存卷可憑 (見偵字10025號卷第191、193、196、215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畫面中出現操作提款機者確實為被告丙 ○○,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勘驗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 本院原訴31號卷第67、78~83頁)。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 雖未扣得現金,然其所持有皮夾內所示之3張銀聯卡,應為 金融機構核發之真正銀聯卡,且該等帳戶內,均有成功提領 款項之交易紀錄,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 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626號函暨附件、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銀聯卡歷史交易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1002 5號卷第174~175、187~189頁),足徵已有被害人遭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並經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領取得逞。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扣 案之銀聯卡係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所有,因「哥仔」叫 我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他使用,並說要給我5000 元酬勞,車子出借幾天後,因都沒有拿到酬勞,所以在105 年4月16日晚上10點多時藉故取回該車,車上之皮夾及銀聯 卡均非我所有云云(見偵字10025號卷第24~26、98~99頁, 本院原訴31號卷第39頁反面、57、59頁);然其亦稱當時藉 故將車開走,就打算不把車再交給「哥仔」等語(見本院原 訴31號卷第59頁),若此,則被告丙○○於取回該車時,即應 先行檢視車上有何物品,以防載運危險物品或違禁物而遭警 查獲,然卻未為任何作為,即逕自駕車至被告巴魯住處,舉 動已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橘色htc手機是我所有, 白色htc手機非我所有,是在車上拿到的,用途是拿來玩遊 戲使用,也會用來跟「哥仔」聯絡等語(見偵字10025號卷 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皮夾應該是「哥仔」的等語(見 偵字10025號卷第98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皮夾是我租車時就丟在車上,我也不清楚銀聯卡為何會放在 我皮夾內等語(見本院原訴31號卷第39頁反面),而對於車



內銀聯卡之來源、放置銀聯卡之皮夾何人所有、車內其餘物 品何人所有等事項,所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丙○○供稱係105 年4月16日晚上自「哥仔」處取回該車,然依上開勘驗光碟 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原訴31號卷第78~83頁),其早於該 日下午2時多許,即持該皮夾、皮夾內之銀聯卡及白色手機 操作自動櫃員機。由此可知,被告丙○○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17日在昌 平路為警查獲,當時我想去超商買東西,當天是由巴魯駕駛 RAT-9502號自小客車;當天被查獲前領錢的情形不記得了; 我跟巴魯是在少年矯正學校明陽中學認識的,105年3、4月 間我跟巴魯當時都沒有工作,也彼此知道對方沒有工作;我 應該是105年4月16日晚上11、12點開車去找巴魯,到他家時 ,他說車子換他開看看;警卷所附105年3月22日在神岡區7- 11便利商店領款的照片,站在我後面的是巴魯,他站的位置 可以看得到我在領錢,那天我跟巴魯一起去領錢,巴魯在那 裡把風;巴魯105年3月22日就知道我是去領詐騙集團的錢, 當時的共識就是只要我們兩個人結伴一起出去,我去領錢, 他在把風,我們是心照不宣等語(見本院原訴31號卷第64~6 5頁),而證稱其於105年3月22日與巴魯一起至超商提領款 項時【即犯罪事實四、(一)】,由其負責領錢,被告巴魯 負責在旁把風,且當時其2人均無工作,其找被告巴魯一同 外出領錢,被告巴魯即知其係領取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並在旁協助把風,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豐原分 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反面),堪認被告巴魯應知悉被 告丙○○當時係在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佐以被告巴魯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知道丙○○沒有工作,我們當時都沒工作 ;我知道丙○○有在做一些,因為我們朋友都會聊天,當然不 會去問說你是什麼時候做,現在要去做還是怎樣,而且那個 時間點也是詐欺集團在領錢的時間,所以他問我肚子餓不餓 ,我說餓,就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原訴31號卷第66頁反面 ~67頁),益徵被告巴魯當時主觀上已知被告丙○○係在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在提領詐欺提團所詐得之款項,客觀 上則載送被告丙○○前往領款並在旁把風。是被告巴魯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查被告丙○○雖僅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而被 告巴魯負責載送被告丙○○前往領款及在旁把風等工作,縱其 2人事前未有所協議,然於行為當時,已基於相互之認識而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足徵其2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 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丙○○、巴魯主觀上既 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巴魯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丙○○、彭丞賢就此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巴魯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一)之犯 行,辯稱:105年3月22日我有騎機車載丙○○去7-11超商,我 當時不曉得丙○○有去領錢,只知道他去買點數及買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彭丞賢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江再富張宏振、證人蔡靜怡劉偉忠蘇堃河於警詢 時,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益、證人曾緯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黃明松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江再富遭詐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簡訊擷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41頁、偵字2 3689號卷第65~66、74頁)、王進益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聯邦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見同前警卷第68~73頁)、張宏振遭詐騙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同前警卷第99~1 08、110頁)、監視器翻拍之車手提領畫面、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前警卷第47~51、80、82~83、1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儲字第10500715 91號函檢附彭丞賢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拘688號卷第7 2頁反面~74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9日法大字第106007045號 書函、曾緯龍提供帳戶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733號起 訴書、陳玟凱提供帳戶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172號起 訴書(見偵字23689號卷第60、120~121、133~136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儲字第1050070369號函檢 附曾緯龍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18733號卷 第12頁反面~1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被告丙○○、彭丞賢上 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巴魯雖否認犯行,然觀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 8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巴魯於被告丙○○於附表四編 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江再富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時,被告巴魯即站立在被告丙○○左後方,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年3月22日在神岡區7-11 便利商店領款的照片,站在我後面的是巴魯,他站的位置可 以看得到我在領錢,那天我跟巴魯一起去領錢,巴魯在那裡 把風;巴魯105年3月22日就知道我是去領詐騙集團的錢,當 時的共識就是只要我們兩個人結伴一起出去,我去領錢,他 在把風,我們是心照不宣;我領完錢不會刻意趕快收起來不 讓他看到等語(見本院原訴31號卷第64~65頁反面)。又被 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要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係從事不法行為,衡情,著手實施不法行為時,為掩人 耳目應會予以遮掩,豈有明目張膽邀約被告巴魯同去,且在 領款時讓被告巴魯在旁看守;佐以被告巴魯供稱:我們當時 都沒有工作,我知道丙○○有在做一些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 原訴31號卷第66頁反面~67頁),足認被告巴魯確實知悉被 告丙○○當時係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在旁 把風。至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領完錢拿到佣金,沒有 分給巴魯云云(見本院原訴31號卷第66頁反面),惟其於偵 訊時已供稱:領完錢交給一個叫龜頭的成年男子,我分得1% ,我跟彭丞賢對分,巴魯沒有分,因為巴魯不重視錢等語( 見偵字23689號卷第116頁反面),準此,自難因被告巴魯



分得報酬而認其無參與本案犯行。
㈢、綜上,被告丙○○、巴魯彭丞賢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等,均屬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自「阿狗」 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10張,均為真正銀聯卡,而非 偽造,固如前述,被告甲○○、丙○○既係參與「阿狗」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即知悉「阿狗」所交付之物為大陸地區發 行之銀聯卡,當知前揭銀聯卡非「阿狗」本人所有,亦未獲 授權提領,否則自毋須支付報酬另委由他人提領。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丙○○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銀聯卡14張,其中僅附表三編號12至14為金融機構 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編號1無法讀取卡號,編號2至11卡片磁 條資料有遭竄改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5月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626號函暨附件可參(見偵字 10025號卷第174~175頁),被告丙○○既知悉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物為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當知該等 銀聯卡並非該人所有且未獲授權。從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係本於避免追緝之目的,輾轉透過他人,指示渠等冒充銀聯 卡帳戶真正本人提領乙節,當知之甚明;竟猶冒充銀聯卡真 正本人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判別錯誤,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 應屬明確。
㈡、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巴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丙○○、彭丞賢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論及被告丙○○、巴魯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渠等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二者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阿狗」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丙○○、巴魯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丙○○、巴魯就犯罪事 實四、(一)部分,被告丙○○、彭丞賢就犯罪事實四、(二 )部分,分別與「龜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㈣、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巴魯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雖多次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或提領被害 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得知 悉被害人已將遭騙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應係大陸地 區之被害人,惟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上開被告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渠等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 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 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 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 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 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丙○○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2之③、3之③、4之④、5之④、⑤、⑥、6之⑥、⑦ 、7之④、⑤、9之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銀聯卡前往 操作自動櫃員機,多次測試查詢並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 項;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巴魯持用附表三編號12、 14所示之銀聯卡,多次插入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查詢;犯 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丙○○、巴魯持用陳玟凱帳戶之 提款卡,多次提領江再富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實四、(二 )部分,被告丙○○、彭丞賢持用彭丞賢帳戶之提款卡,多次



提領王進益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 甲○○、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丙○○、巴魯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以不正當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實施局部同一之情形,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被告丙○○、彭丞賢多次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自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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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