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411號
TNHM,111,金上訴,141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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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 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 ,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 所屬詐欺集團於騙取被害人款項後使用,接收被害人受騙所 匯贓款,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受騙款項被順利提領 或隱匿,足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居於重要地位 ,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 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其與共犯 於附表編號2至7涉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應就其所為附表編號2至7涉犯之洗錢罪刑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涉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刑事由即可,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⒈被告加入由「許堃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為被 告參與該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被告本案首 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詐取被害人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之犯 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就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予以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 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 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 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 度,即難認妥適,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戊○○、乙○○ 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或經被害人丁○○丙○○ 、甲○○、庚○○同意與被告和解之條件,被告亦已依約履行所 承諾賠償丁○○、丙○○、甲○○庚○○損害之金額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86號調解 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匯款予丁○○、丙○○、甲○○庚○○等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至108頁、第245頁、第249頁、 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可認定被告對其犯行已知悔 悟,有意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戊○○丁○○丙○○、乙○○、甲 ○○、庚○○所造成之損害,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 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以本 案並無證據可證除被告與「許堃偉」二人外,有其他第三人 參與,故被告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遽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係與「許堃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行為僅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及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戊○○丁○○丙○○、乙○○、甲○○、庚○○和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有利之量刑因素,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 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向 被害人戊○○以前述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戊○○交付之上海商 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行動電話號 碼等資料,再轉交其他實施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使用,以被 害人戊○○帳戶接收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



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 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 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 ,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尚佳,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有 三人以上,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並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 謂十分良好,惟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 ○○受騙交付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並非重大 ,其與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和解成 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有彌補被 害人戊○○丁○○丙○○、乙○○、甲○○、庚○○損害之意,另被 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查得被告曾分得任何報 酬,難認被告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 約33,000至35,000元,與兄姐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 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於量刑時漏未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評價, 然因被告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之有利量刑因素,原判決亦未及予以評價,故被告應加重量 刑與減輕罪責之因素兩相衡酌後,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之1 年2月有期徒刑已足以反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不法內 涵,無再量處重於原判決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供 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五、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許堃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被害 人戊○○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復轉交與「許堃偉」, 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 人辛○○,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受有 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 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本件如附表編號 7所示被害人辛○○因遭詐騙匯入43,363元而受有損失,足認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迄今未據被告賠償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前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尚可,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包含洗 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3,0 00元,並與胞兄、胞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件我轉交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給「許堃偉」,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除被 告與「許堃偉」二人外,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故被告行為充 其量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遽論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確係與「許堃偉」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已如前 述,被告主張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核無理由,且 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賠償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之損害, 本件量刑因素與原判決作成時並無不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 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 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量刑亦 無任何不當,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 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以迄實施 詐欺等犯行時間相距不長;被告本案數次詐欺等犯行之期間 均集中於110年3月底至4月初間,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或為同 一日,但被告在短時間內,先後為本案7次詐欺犯行,足見 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 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再衡以被告犯後對於所犯 之罪,供述反覆,提起上訴爭執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共犯逾三人以上,顯見其對所犯之全部犯行 未能自省、悔悟,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 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推由黃俊達出面向戊○○佯稱:可於「幣託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將金融帳戶綁定在該平臺,並將綁定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黃俊達,再轉交由「許堃偉」等人所屬公司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將其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名稱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黃俊達而得手。 無 無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YTP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參與百倍計畫購幣分紅合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34分許 82,800 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馮思淼」與丙○○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買賣外幣投資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 3萬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馮」聯繫乙○○,向其詐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投資YTP旅遊生態虛擬貨幣操盤獲利云云。乙○○信以為真,下載YTP應用程式並加入後,依App內自稱「陳經理」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晚間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甲○○拉入投資理財群組,騙稱可加入投資平臺YTP交易所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迨甲○○加入該交易所後,即由帳戶名稱「yoyo」之成員接手指示甲○○操作平臺並告知獲利資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5時9分許 5萬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Cathy」聯繫庚○○,向其佯稱:可參與YTP百倍市值計畫,投資2萬元可賺取2百萬元,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美金再轉換為虛擬貨幣YTP生態幣進行投資,必定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7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辛○○加入群組,並由帳戶名稱「Fiona」之成員,向其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提供YTP投資平台網址供其註冊成為會員,購買虛擬貨幣並綁約後,可得數倍利潤云云,致辛○○信以為真,依言加入該投資平臺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43,363 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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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