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款領出後轉交該集團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 人員,並可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各情,當有所預見;又被告係向「Ms Lin」、「陳長宏」提 供該2帳戶,後續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在附 近等候之收款人員,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收款的人不一 樣等語(本案偵1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包含自己至少3名以上等情亦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 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而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Ms Lin」、「陳長宏」、收款人員及其他架設 如附表一所示虛假投資平台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聯 繫等方式詐騙陳錦森等2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 ,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 由不詳成員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虛假投資平台或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詐騙陳錦森等22人,另由「Ms Lin 」招攬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待陳錦森等22人因遭受詐騙而轉(匯、存) 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依「陳長宏」指示將該2帳戶內款項領出,並於同日前往 指定地點將扣除2%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予「陳長宏」指定 之收款人員,以將詐得款項上繳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 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又被告自109年6月9日 起應允加入該集團負責提款工作,有其與「陳長宏」間之LI NE對話內容可佐,而該集團於109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 日間詐欺陳錦森等22人得逞,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 覆實施詐欺之集團,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3名以上,彼此分工持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 情有所預見,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加入 該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如前所述;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2提領款項或著手提 領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 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09年6月10日施用詐術之對象陳錦 森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7犯行部分;追加起訴1(見卷目索引所載之案 號及卷宗代號說明)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犯行部 分,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 行,為繼續犯,不予另行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洗錢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
1.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編號14至22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 地點,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同欄所示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 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 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編號17①至⑪;編號 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編號22),並依 「陳長宏」之指示,分別於提款當日從領得款項中抽出自 己分得之如附表一「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示金額後 ,前往指定地點將當日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 款人員,顯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行為。
2.另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 張博超、丙○○、柯文育轉入或匯入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 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號16之⑤;編號1 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高士傑、吳 肇詠、楊智鈞、曾婉瑜轉入或匯入之全部款項,被告於10 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 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欲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 行帳戶並領出,按其行為模式,顯係基於隱匿詐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其上開所為已開始實行 密接於領出、轉交該部分款項此等合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嗣因上海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得逞, 此部分自屬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
3.至附表一編號17之張恩騰遭詐騙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第⑫、⑬筆款項,因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5日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等款項,且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款項後,未曾再臨櫃或透過網路 轉帳方式嘗試將附表一編號17之⑫、⑬款項領出,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112769號函、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 518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本院 卷1第229頁、第291至293頁),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7之⑫、⑬款項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附表一編號17之 張恩騰遭詐騙而轉入同一帳戶之其餘第①至⑪筆款項業經被 告領出並轉交「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故不影響被告 就張恩騰此部分洗錢行為既遂之認定,併此敘明。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 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陳錦森等22人因遭詐騙而轉(匯、存) 入款項至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 戶,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 睿緯、張博超、丙○○、柯文育轉入或匯入上海銀行帳戶之部 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 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 、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轉入或匯入上海銀行帳 戶之全部款項,因上海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 項,而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 2次操作網路銀行均未能將該等款項成功轉帳至其中信銀行 帳戶並領出,然於該等款項轉入或匯入上海銀行帳戶或中信 銀行帳戶之時,被告既持有該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能實 際支配、管領該2帳戶,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 遂。
㈡另追加起訴1、追加起訴2、追加起訴4(見卷目索引所載之案 號及卷宗代號說明)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4、17 至19所示犯行,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透過網際網路架設虛假投資平台,以 此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14、17至19所示之被害人藍晏全、 張博超、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 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被 告參與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提領詐得款項,並未親自參與訛 詐被害人此部分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在網際網路架設虛假投資平台之手段施行詐術,故 此部分顯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 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 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故核被告: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編號14至編號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並依「陳長宏」之指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予其 他成員,與「Ms 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本件 所為,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均應 就其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Ms 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2、4、8、14、16、17、19、20部分,被告 依指示各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款項或 著手提領之行為,均係出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先後提領或著手提領同一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8 、14、16、19之洗錢犯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以一接續洗錢 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應各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編號14至編號2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22罪,分別侵害陳錦森等2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3部分之洗錢犯行 均已著手實行,但因上海銀行帳戶凍結而未遂,本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未經凍結而成功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致被害人 等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 、存)入之金額及部分洗錢犯行未遂,暨被告提供上海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作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詐 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衡酌被告雖承 認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與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雖與 告訴人林慶一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賠償義務,此據林慶一陳 明在卷(本案本院卷1第187頁),而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 受損失,毫無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2萬5,000元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本院卷2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 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 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 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 聽命行事,尚非位居上層統籌、主導、下達指令或管理之核 心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特別高;又被 告犯後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等轉匯之贓款並將之轉交 其他成員等情節並未推諉,僅否認對於「Ms Lin」、「陳長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知情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經本院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尚非不得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 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難謂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本院酌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歷次偵審 中均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各該提領款項之2%,每次從領 得款項中先抽出2%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收款人員,除抽 成部分之外,對方沒有交付原本約定之1萬元底薪等語(本 案偵1卷第124頁;本案本院卷1第169、171頁;本案本院卷2 第6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 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附表一編號9至13部分並未實際領得款項而未有犯罪 所得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4至22部分之犯罪所得分 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報酬(提領款項2%)」欄所載(各次 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見同欄);至被告逾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逾領之非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不明款項部分 」欄所示金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陳錦森等22人轉(匯、 存)入至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故此部分均 不計入犯罪所得2%之計算。又上開報酬均未扣案,且迄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陳錦森等22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揭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 編號2之①;編號3;編號4之①至⑬;編號5之①、②;編號6;編 號7;編號8之①至③;編號14之①、②;編號15;編號16之①至④ ;編號17①至⑪;編號18;編號19之①;編號20①至③;編號21 ;編號22所示款項,扣除自己分得之上述「肆、一、」報酬 部分,剩餘款項均依「陳長宏」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此部分難認屬被告所 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至就附表一編號2、8、14、16、19所示林炳昌、陳睿緯、張 博超、丙○○、柯文育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部 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之②;編號8之④、⑤;編號14之③;編 號16之⑤;編號19之②、③),及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藍晏全 、高士傑、吳肇詠、楊智鈞、曾婉瑜轉入或匯入被告上開上 海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暨附表一編號17之⑫、⑬所示張恩騰 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因被告上海銀行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 方式退回匯款行」,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4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行為外,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同次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就超過 本院認定之金額(即附表二「逾領之非本案被害人轉(匯、 存)入之不明款項部分」),亦認均屬附表一編號1至7、17 至19所示陳錦森、林炳昌、林慶一、范嘉榮、李榕恩、柯妙 慧、高嘉隆、張恩騰、陳明發、柯文育(下稱陳錦森等10人 )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且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並扣除自己2%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轉交「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同次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承 在卷,並有前引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惟依陳錦森等10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而轉匯之 時間及金額,及其等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17至19所載 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等證據,暨前引上海銀行帳戶及 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逐一核對陳錦森等10人各次轉匯 時間及金額與被告各次提款時間及金額,可認附表一編號1 至7、17至19陳錦森等10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 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 表二編號1、3、4、5、7、8、9、10「本案被害人轉(匯、 存)入之款項部分」欄所載,並經被告於該等編號所示各該 提領時間提領殆盡,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逾領除陳錦森等10人上述轉匯金額外之其餘金額(即「逾 領之非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不明款項部分」),為 陳錦森等10人本案遭詐騙而轉匯之款項,尚難遽認被告上述 逾領行為亦構成對陳錦森等10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四、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上開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認定時,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7至19犯行分別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林朝文、吳毓靈、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或存款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報酬(提領款項2%)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陳錦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陳茜」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錦森加為好友,自同年6月10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錦森聯繫,佯稱可在BSEX數字貨幣交易網站投資購買「CBS」虛擬貨幣獲利,該虛擬貨幣一定會漲,要趁還沒上市前大量認購云云,致陳錦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③金額共計25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 8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②款項。 ㈡於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③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③款項。 5萬0,600元 (計算式:253萬元x2%=5萬0,600元) 1.陳錦森警詢證述(本案警1卷第7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案警1卷第49、57至58、99、105頁)。 3.陳錦森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本案警1卷第71至79頁)。 4.陳錦森與「陳茜」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陳錦森使用BSEX交易平台APP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案警1卷第127至14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 70萬元 ③109年7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 103萬元 2 林炳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夢瑤」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林炳昌加為好友,並自同年7月2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炳昌聯繫,佯稱可在貨幣交易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目前其幫忙投資之貨幣正值高漲期,且有內線得知後續會再漲,可加碼投資云云,致林炳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①、②金額共計5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①109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3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7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①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 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②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②款項領出。 6,000元(計算式:30萬元x2%=6,000元) 1.林炳昌警詢證述(本案警1卷第13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案警1卷第47、61、103頁)。 3.林炳昌提出之109年7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本案警1卷第85至87頁)。 4.林炳昌與「王夢瑤」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林炳昌使用BSEX交易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張(本案警1卷119至1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25萬元 3 林慶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夢欣」之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林慶一加為好友,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BSEX客服」陸續與林慶一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林慶一佯稱可在「BSEX數位資產交易所」網站投資「PNC」虛擬貨幣,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林慶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9年7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 5,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 100元 (計算式:5,000元x2%=100元) 1.林慶一警詢證述(本案警2卷第27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案警2卷第55至56、59頁)。 3.玉山銀行ATM跨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本案警2卷第121頁)。 4.林慶一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案警2卷第123至1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嘉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黃夢瑤」之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18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范嘉榮聯繫,並於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52分前之該日某時,向范嘉榮佯稱可在「BS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PNC」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嘉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⑬金額共計79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①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 3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至⑤款項。 ㈡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⑥款項。 1萬5,940元 (計算式:79萬7,000元x2%=1萬5,940元) 1.范嘉榮警詢證述(本案警2卷第13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本案警2卷第47至51頁)。 3.范嘉榮與LINE帳號名稱「黃夢瑤」、「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本案警2卷第95至1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③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14分許) 5萬元 ④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⑤109年6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⑥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⑦109年6月21日晚上10時1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㈢於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⑦至⑨款項。 ㈣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⑩至⑬款項。 ⑧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 3萬元 ⑨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10萬元 ⑩109年6月25日上午7時29分許 5萬元 ⑪109年6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 3萬7,000元 ⑫109年7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31分許) 10萬元 ⑬109年7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32分許) 10萬元 5 李榕恩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李欣怡」之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29日起(本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榕恩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榕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②金額共計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①109年6月29日晚上11時4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30日凌晨2時24分許) 2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②款項。 1,100元 (計算式:5萬5,000元x2%=1,100元) 1.李榕恩警詢證述(本案警3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警3卷第29至30、32至3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本案警3卷第51至53頁)。 4.李榕恩與「李欣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本案警3卷第45至5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6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2萬7,000元 6 柯妙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陳欣妍」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妙慧加為好友,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柯妙慧佯稱可投資BSEX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 2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x2%=2萬元) 1.柯妙慧警詢證述(本案警1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警1卷第53、59至60、67、101、10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109年7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案警1卷第69、81至83頁)。 4.柯妙慧與「陳欣妍」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警1卷第109至1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嘉隆(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李玉圻」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2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高嘉隆加為好友,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BSEX」陸續與高嘉隆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高嘉隆佯稱可操作BS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嘉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9年7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 1,000元 (計算式:5萬元x2%=1,000元) 1.高嘉隆警詢證述(本案警4卷第13至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警4卷第49至53、57至59頁;本案警1卷第65頁)。 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本案警4卷第67頁)。 4.高嘉隆與LINE帳號名稱「BSEX」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BSEX交易平台網頁登錄畫面擷圖1張(本案警4卷第67至1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睿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14分前之該日某時,以不詳通訊方式與陳睿緯聯繫,佯稱可在BS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PNC」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睿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⑤金額共計17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1】 ①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14分許 3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①至③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至③款項(金額共計10萬元)。 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④、⑤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④、⑤款項領出。 2,000元 (計算式:10萬元x2%=2,000元) 1.陳睿緯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41至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畫面擷圖3張、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追加1警卷第65、6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26分許) 3萬元 ③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 4萬元 ④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元 ⑤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2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7分許) 3萬元 9 藍晏全 藍晏全於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架設之虛假「BEST」投資網站後,誤信可在該網站投資「PNA」虛擬貨幣獲利,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2】 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 無 1.藍晏全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45至4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1紙(追加1警卷第69至7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高士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前之該日某時,以不詳通訊方式與高士傑聯繫,佯稱可在BS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士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3】 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2分許) 10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 無 1.高士傑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49至51頁)。 3.高士傑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及BSEX網頁畫面擷圖1張(追加1警卷第73至7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追加1警卷第7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肇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辰毅」之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吳肇詠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吳肇詠佯稱可指導其在BSE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吳肇詠先行匯款,致吳肇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4】 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 5,1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 無 1.吳肇詠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53至55頁)。 3.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主頁、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各1張(追加1警卷第79頁)。 4.聯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1警卷第7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楊智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假冒為某銀行專員向楊智鈞佯稱可在「BS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5】 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 無 1.楊智鈞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57至5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1警卷第81頁)。 4.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2張(追加1警卷第81、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曾婉瑜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辰毅」之不詳成員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以不詳通訊方式向曾婉瑜佯稱可在「BS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婉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1附表一編號6】 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 5,000元 (追加起訴1之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5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上海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款項領出。 無 1.曾婉瑜警詢證述(追加1警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1警卷第61至63頁)。 3.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加1警卷第85至8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博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欣」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博超加為好友,並於109年6月27日上午9時27分前之該日某時,向張博超佯稱可操作「BSEX」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博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③金額共計19萬4,5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2】 ①109年6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 ㈡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②款項。(小結:左列①、②金額共計12萬2,500元) 2,450元 (計算式:12萬2,500元x2%=2,450元) 1.張博超警詢證述(追加2警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追加2警卷第25至26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追加2警卷第29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7月8日晚上8時46分許 9萬2,500元 ③109年7月10日晚上9時1分(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7分許) 7萬2,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㈢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③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③款項領出。 15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雨」、「曉雨」之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23日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在BSEX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3附表一編號1】 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 800元 (計算式:4萬元x2%=800元) 1.乙○○警詢證述(追加3警1卷第7至9、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追加3警1卷第19至20、21、23、37、51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3警1卷第131、137、157頁)。 4.乙○○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LINE帳號名稱「曉雨」、「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追加3警1卷第159至17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丙○○(提告) 丙○○於109年6月13日某時許,經友人介紹與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李玉圻」之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BSEX」陸續與丙○○聯繫,並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向丙○○佯稱可操作BSEX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①至⑤金額共計1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3附表一編號2】 ①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5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 ㈡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②、③款項。 2萬3,600元 (計算式:118萬元x2%=2萬3,600元) 1.丙○○警詢證述(追加3警2卷第12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加3警2卷第40頁及其反面、第42、49、52、53頁)。 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追加3警2卷第58至59頁)。 4.丙○○與LINE帳號名稱「BSEX」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8張(追加3警2卷第61至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7月3日晚上9時5分許(追加起訴3之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20時5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③109年7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追加起訴3之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4時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④109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9分許) 5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㈢於109年7月9日晚上6時5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左列④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④款項。(小結:左列①至④金額共計118萬元) ㈣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⑤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⑤款項領出。 ⑤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追加起訴3之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7 張恩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雯雯」之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23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張恩騰聯繫,並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1分前之該日某時,向張恩騰介紹某投資網站,佯稱可在該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恩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①至⑬金額共計16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4附表一編號1】 ①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至③款項。 ㈡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④、⑤款項。 ㈢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⑥至⑩款項。 ㈣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⑪款項(小結:左列①至⑪金額共計156萬元)。 ㈤被告未提領左列⑫、⑬款項,且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 3萬1,200元 (計算式:156萬元x2%=3萬1,200元) 1.張恩騰警詢證述(追加4警卷第11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追加4警卷第65至67、69至71、73至86頁)。 3.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3張(追加4警卷第97至1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7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元 ③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10萬元 ④109年7月3日晚上6時9分許 4萬元 ⑤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 16萬元 ⑥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4萬元 ⑦109年7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⑧109年7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⑨109年7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 10萬元 ⑩109年7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 3萬元 ⑪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62萬元 ⑫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1,000元 ⑬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18 陳明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羅靜雯」之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明發加為好友,並於109年7月9日晚上6時56分前之該日某時,向陳明發佯稱可操作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4附表一編號2】 109年7月9日晚上6時56分許 3,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 60元 (計算式:3,000元x2%=60元) 1.陳明發警詢證述(追加4警卷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追加4警卷第87至8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追加4警卷第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柯文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夢瑤」之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31日起,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柯文育聯繫,並於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8分前之該日某時,向柯文育佯稱可在BSE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文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①至③金額共計2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4附表一編號3】 ①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1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 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下午5時11分許,2次操作網路銀行,著手將左列②、③款項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但因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轉帳,因而未將左列②、③款項領出。 2,400元 (計算式:12萬元x2%=2,400元) 1.柯文育警詢證述(追加4警卷第2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追加4警卷第89至90、91、93至95頁)。 2.柯文育提出之109年7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元大銀行109年6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追加4警卷第113至117頁)。 3.柯文育與「王夢瑤」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與「王夢瑤」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追加4警卷第123、125至1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8分許) 5萬元 ③109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9萬元 20 紀騰杰(提告) 紀騰杰於109年4月間某日,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架設之虛假「BS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而在該網站上詢問投資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BSEX客服」與紀騰杰聯繫,並於109年6月16日中午12時44分前之該日某時,向紀騰杰佯稱可操作投資APP投資「PNC」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紀騰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①至③金額共計152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5】 ①109年6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4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款項。 ㈡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同上地點臨櫃提領左列②款項。 3萬0,480元 (計算式:152萬4,000元x2%=3萬0,480元) 1.紀騰杰警詢證述(追加5警卷第12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刑案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加5警卷第14至15、17至18、21至24頁)。 3.台中銀行109年6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台中銀行109年6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追加5警卷第25至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0分許) 10萬元 ③109年7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追加起訴5之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0時許) 10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㈢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③款項。 21 張柴商(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Dide Ai」之不詳成員自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張柴商聯繫,並於右列轉帳時間前之該日某時,向張柴商佯稱可在「BSEX數位資產交易所」網站投資「PNC」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柴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6】 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 1,98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x2%=1,980元) 1.張柴商警詢證述(追加6警卷第4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加6警卷第48至49、52至53、6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1份、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1張(追加6警卷第17、2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李瑞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陳夢萱」之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育聯繫,佯稱可在BS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即追加起訴書7】 109年7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 2,000元 (計算式:10萬元x2%=2,000元) 1.李瑞育警詢證述(追加7警卷第7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追加7警卷第12至14、16、18頁)。 3.李瑞育與「陳夢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LINE帳號名稱「BS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追加7警卷第23至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同次提款金額 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款項部分 逾領之非本案被害人轉(匯、存)入之不明款項部分 1 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 上海銀行帳戶 50萬元 1.附表一編號4(范嘉榮)之①至⑤:共計28萬元。 2.附表一編號21(張柴商):9萬9,000元。 小結:共計37萬9,000元 12萬1,000元 2 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70萬元 附表一編號20(紀騰杰)之①:40萬元。 30萬元 3 109年6月18日上午9時22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陳錦森)之①、②:共計150萬元。 50萬元 4 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 100萬元 1.附表一編號19(柯文育)之①:12萬元。 2.附表一編號4(范嘉榮)之⑥:5萬元。 3.附表一編號20(紀騰杰)之②:10萬元。 小結:共計27萬元 73萬元 5 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中信銀行帳戶 120萬元 附表一編號4(范嘉榮)之⑦至⑨:共計18萬元。 102萬元 6 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44分、45分、46分、47分許 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 上海銀行帳戶 共10萬元(提領2萬元5次) 無。 10萬元 7 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中信銀行帳戶 300萬元 1.附表一編號4(范嘉榮)之⑩至⑬:共計28萬7,000元。 2.附表一編號14(張博超)之①:3萬元。 3.附表一編號5(李榕恩)之①、②:共計5萬5,000元。 4.附表一編號15(乙○○):4萬元。 5.附表一編號16(丙○○)之①:58萬元。 6.附表一編號6(柯妙慧):100萬元。 7.附表一編號17(張恩騰)之①至③:共計19萬元。 小結:共計218萬2,000元 81萬8,000元 8 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 120萬元 1.附表一編號20(紀騰杰)之③:102萬4,000元。 2.附表一編號7(高嘉隆):5萬元。 3.附表一編號17(張恩騰)之④、⑤:共計20萬元。 4.附表一編號16(丙○○)②、③:共計10萬元。 小結:共計137萬4,000元(此次少領之17萬4,000元,於附表二編號9該次領出) 無。 9 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10萬元 1.附表一編號17(張恩騰)之⑥至⑩:共計55萬元。 2.附表一編號14(張博超)之②:9萬2,500元。 3.附表一編號22(李瑞育):10萬元。 小結:共計74萬2,500元 (附表二編號8、9兩次共計提領211萬6,500元) 18萬3,500元 10 109年7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220萬元 1.附表一編號16(丙○○)之④:50萬元。 2.附表一編號2(林炳昌)之①:30萬元。 3.附表一編號18(陳明發):3,000元。 4.附表一編號3(林慶一):5,000元。 5.附表一編號1(陳錦森)之③:103萬元。 6.附表一編號17(張恩騰)之⑪:62萬元。 小結:共計245萬8,000元 (此次少領之25萬8,000元,於附表二編號11該次領出) 無。 11 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85萬元 附表一編號8(陳睿緯)之①至③:共計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11兩次共計提領255萬8,000元) 49萬2,000元
卷目索引(案號及卷宗代號說明): 編號 繫屬本案日期 本院案號 卷目說明 1 110年1月6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19015號、第22124號、第22612號,簡稱本案起訴) 【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7】 1.本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64354號 2.本案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430320號刑案偵查卷宗 3.本案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30746號刑案偵查卷宗 4.本案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81702號刑案偵查卷宗 5.本案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偵查卷宗 6.本案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15號偵查卷宗 7.本案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24號偵查卷宗 8.本案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12號偵查卷宗 9.本案本院卷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 2 110年1月28日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2號,簡稱追加起訴1) 【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至13】 1.追加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488443號刑案偵查卷宗 2.追加1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號偵查卷宗 3.追加1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宗 3 110年3月12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簡稱追加起訴2) 【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 1.追加2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403819號刑案偵查卷宗 2.追加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偵查卷宗 3.追加2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 4 110年3月17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簡稱追加起訴3) 【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至16】 1.追加3警1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090031775號刑事偵查卷宗 2.追加3警2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7450號刑事偵查卷宗 3.追加3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偵查卷宗 4.追加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2號偵查卷宗 5.追加3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卷宗 5 110年4月9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簡稱追加起訴4) 【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至19】 1.追加4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530651號刑案偵查卷宗 2.追加4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偵查卷宗 3.追加4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卷宗 6 110年5月6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簡稱追加起訴5) 【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0】 1.追加5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7890號刑案偵查卷宗 2.追加5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宗 3.追加5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卷宗 7 110年7月15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簡稱追加起訴6) 【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1】 1.追加6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763號刑案偵查卷宗 2.追加6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偵查卷宗 3.追加6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卷宗 8 110年8月6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19號,簡稱追加起訴7) 【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2】 1.追加7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9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2.追加7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19號偵查卷宗 3.追加7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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