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撤銷。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鎂(前2人由本院另為量
刑上訴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緝中,原審另
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前4人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本院另行審理)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秀蓁、黃耀仟、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
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
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
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
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
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
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
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
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
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
1%之報酬。
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芸(下稱被告黃曼芸)另案通緝中,所
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卷二第29、31、101-107、1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
被告陳宜婷、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
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下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被告黃曼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開被告張秀蓁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偵查(具結部分)及原審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未經具結之偵查中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黃家漢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黃家漢及辯護人陳明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張秀蓁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曼芸於原審,檢察官、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坦
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梓渝、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
蘇昱恩、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
黃耀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曼
芸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江仕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應認其坦
承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蓁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提領款項交給尤瀞鎂等事實,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
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秀蓁辯稱:我去領錢從頭到
尾都是聽尤瀞鎂跟我講,我只認識尤瀞鎂,我是去宮廟拜拜
時,她跟我講鄧宥安有在經營博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缺
錢,去領錢就有報酬,除了尤瀞鎂外,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
認識,裡面的錢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尤瀞鎂說那個營業是24
小時,隨時都要去領錢,把錢匯進來的話,就叫我去領,其
他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黃家漢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
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
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經濟來源,業據被告張秀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日常開銷來源為何?主要支出項
目是那些?每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我女兒每月給我1萬元
,我平常有在放款,也有在賭博,每月收入3、5萬元,要付
房租每月16000元、車貸3萬多元,以及其它生活費。」「(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
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就是房
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
家漢亦供稱:我跟張秀蓁是105年開始同居,張秀蓁平常在
她女婿的計程車公司打工,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賺錢
拿給她,要用的時候再跟她對分,繳納房租、會錢、貸款都
是她在繳,她有車貸要繳,一個月的生活支出大概6、7萬元
,我打零工,一個月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顯見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㈡而關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張秀蓁
先供稱:是投資比特幣,鄧宥安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
17-23頁),而後改稱:鄧宥安跟我提及在做賭博的,需要
將賭博的錢領出,需要帳戶及領錢,可以獲得報酬云云(偵
1796號卷第56-57頁),而後再改稱:「(問:錢領出來拿
去哪裡了?有一筆是買車的錢,金額是150萬元,是一位朋
友沒有帳户要買車,匯150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賣車的人,
地點在花蓮。」「(問:買車的朋友是誰?)好像是鄧宥安
的朋友,是鄧宥安和我接觸的。」「(問:110/11/16那天
,11:05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臨櫃領150萬,12:06永豐銀行麓
洲分行臨櫃領140萬元,12:46永豐銀行中興分行ATM領10萬
元,是否正確?)是。」「(問:為什麼短短一個多小時,
領這麼多錢,還要分不同方式領?)我做直銷有人跟我訂貨
,還有人跟我借錢,我要領出來去買貨,以及還別人借我的
錢。」云云(偵15960號卷一第296頁),故其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提領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亦與其之經濟狀況不符,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被告張秀蓁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之款項
用途為「廠商貨款匯入後提領支付服飾店批貨費用」、「支
付購車款」、「批貨款」、「買車,賓士」等情,業據被告
張秀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796號卷第57-59頁;原審卷
二第245頁)。如果被告張秀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正當款項,
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
屬違反常情。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
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
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
車手」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
張秀蓁、尤瀞鎂等人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
,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
,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
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張秀蓁自難諉為不知。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行為時為64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比特幣投資,足徵被
告張秀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秀蓁就
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宥安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層轉尤瀞鎂等工作,即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
5%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張秀蓁自承之上開經濟來源相比較
,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益徵被告
張秀蓁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預見鄧宥安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
法活動,被告張秀蓁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
配合鄧宥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關於被告黃家漢部分:
⒈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
分許(實際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全家超
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
而同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
萬5,000元款項,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4-86
頁);被告黃家漢亦坦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
2分許(實際時間即為當日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
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
元,而後交給被告張秀蓁等情(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互核一致。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
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
該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
我和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
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
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我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
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
語(偵15960號卷一第299頁),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蘆
洲分行跟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距離隔了3個紅綠燈等語
(本院卷一第355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張秀蓁提領款項時
間(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與被告黃家漢提領款
項時間(當日1時1分至2分許),僅約格6分鐘許,有上開
交易明細表足憑(警卷二第43、66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黃家漢騎乘機
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
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
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
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
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
黃家漢領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
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尤瀞鎂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
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
,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
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
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張秀蓁所
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偵15960號卷二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
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由黃家
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至花蓮進香回程
時,被告張秀蓁接獲尤瀞鎂之通知,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
載被告張秀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花蓮永豐銀行臨
櫃提領145萬元,同日再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
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宜蘭上海商銀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甚詳(偵15960
號卷二第147-149頁),而被告黃家漢亦坦承開車搭載被
告張秀蓁至上開2銀行取款(偵15960號卷二第104-105頁
)。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為同居共財關係,且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並不充裕,豈有不懷疑被告張秀蓁何以同一次
時間多次領款?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
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
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
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
(原審卷四第87-89頁),復徵以被告張秀蓁具結證稱:「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
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
就是房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3頁),顯
見被告黃家漢應知悉被告張秀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以賺取生活費。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
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張秀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㈥證人尤瀞鎂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秀蓁、黃家漢3個跟鄧宥安
在場,鄧宥安都是說博奕的錢,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這是詐
欺的錢,我們是被鄧宥安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15-430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瀞鎂於偵查(偵1796號卷第
119-122頁)、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足認證人尤瀞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證人尤瀞鎂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改其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張秀蓁、黃
家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耀仟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仟固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宗軒是我前夫,他只是跟我說有工
作要做,叫我問我同事,我只是協助轉交給他,我上班時間
很長,我都在工作,我沒有時間問他在幹嘛,我的卡片通常
他都會拿,因為我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我領錢也沒有想
這麼多,上班時間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講,我就去樓上,領完
給他後,我又回去上班,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他手機都是鎖
住,我也不會看他的手機,施政男我根本不認識,那是謝宗
軒的朋友,我的金融卡遭謝宗軒盜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
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
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
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
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
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
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
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
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
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9-42頁);再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
入謝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
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
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
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雖
證人施政男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
,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頁
),是證人施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存在。
㈡至於證人施政男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
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云云
(原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施政男於原審坦認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
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政男
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
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
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客觀犯罪行為?
是其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
解,尚難憑採。
㈢施政男有收取黃耀仟、陳宜婷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110年底左右,徐
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
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
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
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
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
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
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
,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
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嗣被告黃耀仟雖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
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四第44-55頁),然
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
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
宗軒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5、48-49頁);更何況證
人陳宜婷於原審亦證稱:謝宗軒先跟我說上開借帳戶的理
由,接著黃耀仟就來跟我拿,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黃耀仟
,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介入; 我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得1000元或2000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謝宗軒直
接交給我,有時候透過黃耀仟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
5、266頁)。是依被告黃耀仟歷次證述,及上開證人謝宗
軒、陳宜婷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
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
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
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
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⒉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
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
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
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
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
,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
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
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
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
卷二第86-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施政
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
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
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
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
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6-72頁),
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徐
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
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
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
資料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黃耀仟辯稱:金融卡遭前夫
謝宗軒盜用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黃耀仟知悉謝宗軒、施政男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
同前往桃園大溪之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
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在趕,
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
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
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
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
我,我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86-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0年11月19日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
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
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
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
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
進去全家超商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
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
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原審卷
四第56-73頁),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
商仁和店之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1月19日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
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
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核與謝宗軒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
許,謝宗軒與謝祥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
與徐梓渝則駕駛白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
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
商仁和店會合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如果被告黃耀仟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徐梓渝會通知被告黃耀仟轉知謝
宗軒一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耀仟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㈤被告黃耀仟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云云(僅承認洗錢之犯行)。然查:依
據被告黃耀仟上開供述,及證人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與徐梓渝、施政男等人均不認識,豈
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並介紹陳宜
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轉交徐梓渝等人使用
,並代轉陳宜婷之報酬之理?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
、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
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詐騙成員再
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黃耀仟於本案行為時為29餘歲之成年人,現
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黃耀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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