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1號
TPHM,114,上訴,19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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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第1602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姿廷(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6月及1年5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
供3個帳戶資料係為了辦理貸款,讓對方製作金流,被告不
知道對方是欺騙,被告係依對方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指定的
人;又被告有意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先前於原審和解之部分
也會按時履行,被告為單親媽媽,無人可以幫助養育2歲幼
兒,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惟:
 ㈠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
櫃員提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
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
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
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
禮儀公司、人力派遣公司、遠傳電信工廠行政、作業員
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見被告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
,被告應知悉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頂多只會索取帳號供放款用,且明知若沒有足額的
擔保品或其他還款能力,放貸者也不會僅因為被告有銀行帳
戶就借款給被告。再者,被告前已因提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8
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7至36頁),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
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

 ⒊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沒有要求伊提出財產證
明、擔保、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期數、貸款期限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借款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卻因急於獲取借款,在對於貸款之重
要資訊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
,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縱可預見
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
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不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更接受「林瑋誠」指示提領、轉交
詐欺款項予「王浩」、「小吳」,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所
為係屬取得詐騙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及隱匿之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⒌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迅速詐騙成功並避免犯行計畫過早被人發見,絕
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李瑋哲」、「林瑋誠」是不同人,伊有與「王浩
、「小吳」見過面,他們也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至238頁),則本案所涉應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⒍綜上,被告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無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惠琴林怡蓁於原審成立調解,卻未按調
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述會按調解筆錄
所示如期給付之情。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
之,不僅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
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提領款項之犯罪分
工,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其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琴林怡蓁成立
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4、160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姿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姿廷先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稱「李瑋哲」、「林瑋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姿廷依「林瑋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林瑋誠」指示之綽號「王浩」、「小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姿廷固坦承有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李瑋哲」、「林瑋誠」,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 林瑋誠」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林瑋誠」指定之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李瑋哲」、「林瑋誠」跟我說我沒有 工作,銀行不會借錢給我,所以要製作金流,我就依照「林 瑋誠」的指示將匯入我前揭帳戶的錢全數領出,交給他們指 派來收款的「王浩」、「小吳」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 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 間,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瑋 哲」、「林瑋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136463號函暨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3892號函暨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2年5月5 日合金大溪字第1120001393號函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16頁 、第119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琴邱秀蘭劉俊德林怡蓁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王浩 」、「小吳」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車手取款監視器畫面、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55 至59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 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禮儀公司、 人力派遣公司、遠傳電信工廠行政、作業員,且有辦理貸 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57、16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與不詳之人,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80 號判處有罪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36頁),可見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乙節有所知悉。綜上各情,被告應可預見匯入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 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 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理當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李瑋 哲」、「林瑋誠」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 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李瑋哲」、「林瑋誠」之真實姓名 、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 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方沒有要求我提出財產證明、擔 保、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期數、貸款期限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58頁),顯見被告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 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 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 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製造金流假象之理。況被告與「李瑋哲」、「林 瑋誠」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 、授權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被告既 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李瑋哲」、「 林瑋誠」宣稱「製作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 領並交付現金,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社 會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 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瑋哲」、「林瑋誠」是不同 人,我有與「王浩」、「小吳」見過面,他們也是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作金流」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 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 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 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 於巷弄、公園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苟係向合法 之公司申辦貸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 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 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 甚為不合理。
 ⒉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簽約,然觀諸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三、



甲方(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 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四、甲 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 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有「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律師「李怡珍」之印 文等節觀之(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53頁 ),可見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 訂約之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做金流,我有詢問對方會不會造成我這邊的問題,對方說不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以「製作金流」等情曾有所質疑,卻在明 知「李瑋哲」、「林瑋誠」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之情形下, 對於對方關於「不會造成問題」等敷衍搪塞之說詞未做任何 查證,即逕自提供前開帳戶之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顯 見被告全然不在意「李瑋哲」、「林瑋誠」使用其帳戶之真 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 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洗錢之 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則因刑法第35條第2項已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似別 無例外規定(例如,即使「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 及法理之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此 並不影響法律已定明之法定刑最高度),況修正後即現行規



定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 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⒊被告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至10頁),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金 訴字238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與「李瑋哲」、「林瑋誠」、「王浩 」、「小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依「林瑋誠」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王浩」、「小吳」,此部分被告係 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陳惠琴邱秀蘭劉俊德林怡蓁所交 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 害同一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239號),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辦理貸款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不僅造 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然其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 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惠琴林怡蓁達成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如 期履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第149至150頁、第197至199頁、 第2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11日至12日間,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就被告所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匯入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王浩」、「小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下午2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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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