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毅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尚謙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3號、110年度偵字第1282號、110年度偵字第1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 、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 trazepam)」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非法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通常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池小毛」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民國110年1月4日某時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Tik Tok」,以暱稱「全台跑透透,徵各地營長」(ID:medusa09 05)在公開群組聊天室刊登「後山營」等販毒資訊,適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於110年1月5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喬裝為買家陸續與甲○○及「池 小毛」使用之上開「TikTok」帳號及通訊軟體「微信」(ID :bcjmao6662)暱稱「池小毛」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於 同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下稱統一 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共100包。議定後,乙○○知悉甲○○及「池小毛」欲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竟基於幫助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 萊爾富),待甲○○下車前往交易後,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近等 待隨時接應甲○○離去,並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帳戶)提款卡(下稱中信提款卡)予甲○○,供甲○○存入購毒者 交付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幫助甲○○、「池小毛」共同販賣 毒品咖啡包。嗣甲○○於同日22時34分許,將毒品咖啡包98包 置於上揭萊爾富廁所內後,步行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上揭統 一超商與喬裝警員碰面,並要求喬裝警員共同前往萊爾富, 迨喬裝警員交付購毒價金35,000元,甲○○並將上開現金存入 中信帳戶內後,再帶同喬裝警員進入萊爾富廁所內拿取毒品 咖啡包,隨後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乙○○見狀旋即駕車離去,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且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 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 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及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149頁至第150 頁、第187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少字第1100008751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偵643卷第90頁至 第94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81頁至第90頁、第187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9頁;偵1282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 209頁至第2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萊爾富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暱稱「全台跑透透,徵各地營長」與偵查 佐之「TikTok」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暱稱「池小毛」 與偵查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暱稱「家裡養牛 」與暱稱「志」(即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 暱稱「池小毛」與暱稱「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鑑定物照片、少年 隊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毒品照片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採尿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9日警少字第1100009280號
函附送驗尿液、毒品檢驗報告書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 第12頁至第1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129頁;警少字第1 10000096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第35頁 至第37頁、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643卷第111頁至 第114頁;偵1282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足認被告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被告甲○○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98包,經送鑑定結果,抽驗其中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硝西泮(耐妥眠)第4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拿出去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其自己施用的毒品也可能有混合多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甲○○具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甲○○實無甘冒罹重典 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偶然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並收取價金之 理。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以 100包21,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韋小寶」之人所購買(見警卷一第71頁;偵643 卷第92頁背面),足認被告甲○○共同犯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無疑。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9頁;偵1282 卷第124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81頁 至第90頁、第187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43卷第1 4頁至第17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本 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萊爾 富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暱稱「家裡養牛」與暱稱「志」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暨鑑定物照片、少年隊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及統一超商監視錄 影截圖畫面、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106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警卷二第16頁至第 2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643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頁;偵1282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足認 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不知道他借提款卡要做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其於警詢中陳稱:因 為他拿我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去存毒品交易的錢,所以我才 問他錢在哪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他卡不見跟我借提款卡,把交易毒品錢存到我中國信 託提款卡等語(見偵1282卷第126頁),均明確陳稱提供 中信提款卡係要供被告甲○○存入販毒價金。被告甲○○下車 之目的既係為交易毒品,即將取得現金,若非為將毒品交 易款項存入,應無向被告乙○○借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清楚被告甲○○借提款卡要做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與一般人對於他人借用高度屬 人性之金融卡多會詢問用途判斷後再決定是否出借之常情 有違,參以卷附暱稱「家裡養牛」與暱稱「志」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被告乙○○於被告甲○○下車交易後, 主動詢問「錢呢」,益足徵被告乙○○前開警詢、偵查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堪採信,被告乙○○知悉提供帳戶給 被告甲○○,是供存入購毒價金甚明。另證人甲○○於本院訊 問時固證稱乙○○應該不知道我拿他的提款卡要做什麼,我 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所述與前揭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積極主動關心是否收到錢之情形有違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不想連累他們,所以做 了不實在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證人甲○○ 此部分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自述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在使用K菸 ,不清楚毒品都是純的,也不確定是否只含有一種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揆諸前開貳、一、( 二)之說明,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 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被告乙○○無法明 確知悉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其可得 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 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 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
甲○○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毒品成分,均在所 不問,是被告乙○○具有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甲○○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約20.90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一 第127頁至第129頁),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本案被告2人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容有未合,惟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88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二、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被告乙○○所申 辦之中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暱稱「家裡養牛」與暱稱「 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表等證據,而認被告乙○○如 犯罪事實欄所為,應是與被告甲○○、「池小毛」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給喬裝警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 ,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事前 買賣之磋商,及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 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 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 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喬裝警員未遂(見偵1282卷第129頁背面),惟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我只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語,已難認被告乙○○自白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理由如下:
1、被告乙○○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交易地點 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並於交易地 點附近等候搭載被告甲○○離去,然其客觀上所為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甲○○去販毒、離去之情,僅係被告甲○○與喬裝 警員交易前、後,由被告乙○○所為便利被告甲○○抵達毒品交 易現場及離去之行為,與共同正犯之把風係正犯於犯罪時, 另一正犯在旁注意周遭環境,以利著手犯罪之正犯實施犯罪 之情形不同。
2、再者,被告乙○○主觀上固明知被告甲○○欲交易毒品,然實際 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均係被告甲○○,此有少年隊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1頁),申言之,被告乙○○就本案 犯行,並未為任何販毒之相約交易毒品、交付毒品予買方、 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乙○○之行為,誠屬被告甲 ○○與喬裝警員交易毒品前之幫助行為,其目的亦僅在給予被 告甲○○與喬裝警員其後毒品交易順利進行之助力而已。3、又被告乙○○僅提供上開中信提款卡予被告甲○○存入販毒價金 ,被告乙○○所為,僅係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被告乙○○既有認知其提供帳戶是供被告甲○○存取購毒價金 所用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甚明,應成立幫助犯。
4、檢察官固以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論及「(乙○○):中壢、先拿 現金、我覺得唬爛居多、怎麼可能中壢沒東西。(甲○○):我 也是這樣覺得」,而認被告2人有討論到交易毒品的細節, 被告乙○○有實質參與販賣毒品的過程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等 語,然此部分對話係談論中壢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本案交易地點係在宜蘭 ,無從認此一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從遽以為不利 被告乙○○之認定。
(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被告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而與被告甲○○、「 池小毛」(詳前述)有犯意之聯絡,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乙○○之行為僅成立被告甲○○、「池小毛」共同犯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 乙○○)。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 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為幫助犯,於 論罪科刑時,主文欄僅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不論以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甲○○與綽號「池小毛」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累犯加重
1、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乙○○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 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甲○○購 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 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二)被告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三)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觀諸此項之修正理由,「歷次」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更為審判程序)而言, 故以目的及文義解釋,自不包含須於歷次偵訊中均自白,合 先敘明。
2、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參照)。
2、經查,警方於被告甲○○110年1月22日供出共犯為被告乙○○之 前,即已因被告乙○○於110年1月13日陳報表示110年1月5日 晚間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宜蘭蘇澳之人為己,參以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進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643卷第44頁),是被告甲○○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被告乙○○本案犯行間,乃欠缺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甲○○ 之辯護人主張其於警方知悉被告乙○○前即時供出其身分,與 客觀證據不符,此部分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 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用,惟查被告乙○○固於110年1月13日陳報表示110年1月5日 晚間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宜蘭蘇澳之人為己,已如前述,
然其陳報內容略以:乙○○係甲○○之友人,於110年1月5日晚 間受朋友甲○○拜託,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載送甲○○至宜蘭 蘇澳之蠟筆工廠附近找甲○○之朋友,不知為何,甲○○下車後 ,與其所找之友人發生拉扯,疑似金錢糾紛,乙○○見狀,生 怕遭波及追打而駕車離去,嗣經甲○○之配偶輾轉告知稱甲○○ 涉犯毒品案件遭法院羈押,乙○○不清楚甲○○遭羈押之案件, 是否與當日甲○○拜託乙○○開車載送甲○○至宜蘭有關,關係人 乙○○願意自行到庭說明當日事發經過等語(見偵643卷第44 頁),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否認其知悉被告甲○○係前往上址 交易毒品,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 ○○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乙○○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 ○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雖渠等所為難與其 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然考量其等所為已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均 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等辯護意旨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七)被告2人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而未遂,被 告乙○○幫助被告甲○○、「池小毛」為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 該,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被告乙○○前曾數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科刑,已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甲○○先隱匿共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洗車場, 家裡有父母、老婆、2歲小孩,收入勉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自行車出租店,家裡 有媽媽、姐姐,月收入大月約100萬元,小月約30、40萬元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不為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足以助長毒品氾濫,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 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 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固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 之諭知,然被告乙○○於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