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號
KSDM,112,金訴,6,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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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煒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290號、第20838號、第20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煒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汪煒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 銀帳密)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 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某時,於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賴雲陽(音譯)」之成年人(下稱「賴雲陽」)、  Telegram暱稱為「貂蟬」之人(下稱「貂蟬」),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對方指示,將中信銀行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就永豐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前揭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前揭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文吉等 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李文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丹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呂志明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汪煒 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 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賴雲陽」、「貂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已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想要應徵,對方 跟我聯繫後,要我上臺中工作,他們開車來載我,說要去參 觀工廠,但後來將我關在臺中飯店,我被軟禁了大約2週時 間。本案我是受到詐騙集團以刀械脅迫之下,才不得不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對方收走我的手機、存摺及提款卡,還強迫 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綁定。在臺中飯店期間, 我的手機被對方拿走,沒有機會報警,遭到釋放後,我第一 時間也沒有報警,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本來我也不敢 掛失帳戶,最後跟家人商量,家人建議我還是要掛失,我才 於111年1月18日掛失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 均交付予「賴雲陽」、「貂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告訴 人李文吉等3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 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 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吉等3人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 日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3-5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函檢附帳戶掛失 變更記錄、約定轉帳設定及歷程資料及通報警示帳戶明細( 本院卷一第367-383頁)、永豐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函暨檢



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約定轉帳清單及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95-111頁)、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函 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34頁)、永豐商 業銀行112年6月15日函檢附帳戶權限轉換申請文件、印鑑卡 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約定轉帳清單、同意線上新增約定 轉入帳號申請書及網銀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本院卷一第387 -404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檢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偵二卷第129-13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 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 執,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 李文吉等3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
㈡被告係自願交付帳戶及接受監管,且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持其本案帳戶係供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仍容任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 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17歲就出來工作,第一份工作是在餐飲業的內場當助 手,亦曾從事加工區配管工作、便利超商之大夜班等語(本



院卷一第357-358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 向他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2.關於被告何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其最初於警詢時係供 稱:我將帳戶借給國中同學蘇子晅,因為蘇子晅說他信用破 產,需要使用帳戶,且答應一天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 元,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警三卷第4-5頁),嗣經偵查中傳 喚蘇子晅到案詢問,蘇子晅明確否認此情,而被告於該次庭 期又改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賴雲陽」,我在臉書上 看到打工徵人的廣告,要我上臺中,但抵達後對方把我關在 旅館,我不記得旅館名稱,對方收走我的手機、存摺、提款 卡。因為我被關在臺中旅館時,對方威脅我要對我家人不利 ,所以我才會說是交給蘇子晅等語(偵二卷第116頁),已可 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對案情曾刻意隱瞞之情。再針對被告 係何時遭對方載至臺中飯店乙節,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 在110年12月初上去的,待將近3個禮拜,都待在旅館裡。我 回高雄時間是110年12月底,接近跨年等語(偵二卷第116-11 7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方差不多是110年12月8日開 車載我去工廠,軟禁2週後,某天早上他們就把手機、錢包 還我,跟我說可以走了。我是在110年12月21日、22日左右 遭釋放回到高雄等語(本院卷一第354、357頁),可見其對於 何時前往臺中、何時返回高雄、軟禁多久時間之說詞亦前後 反覆,顯有可疑。況參以被告自承上臺中期間所使用門號確 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二卷第118頁),而經查詢被告所持 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8 日期間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可見該門號於110年12月17日以 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於110年12月18日至同 年月22日期間方顯示位在「臺中市區」,於110年12月23日 至111年1月16日止則均無任何資料,直至111年1月17日以後 才又顯示位在「高雄市區」等情,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上開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偵二卷第129-136頁),則被告 前往臺中之期間應係在110年12月18日以後,其上開所供稱 是在110年12月初或110年12月8日遭人開車載至臺中軟禁之 說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由此益見被告對本案何以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節實有所隱瞞,並未據實以告。
 3.又被告雖供稱本件帳戶遭對方使用之原因,係為了求職,始 聽從對方所言前往臺中,經對方開車搭載說要去工廠,但抵 達後被軟禁在旅館,並且被脅迫交付帳戶等語,惟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 方式、公司地址細節,以利判斷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 之真實性為何,然據被告供稱:我是先用臉書傳訊,後來改 用Telegram跟對方(「賴雲陽」、「貂蟬」)聯繫,我不知道 他們是誰;當時是對方開車來載我,車上有2個人,他們是 誰我都不認識,都是男生,我無法提供該2人的年籍資料; 求職的公司行號、營業登記址我都不知道。本案跟我拿帳戶 的人我也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354-357 頁),可知被告對於求職之公司背景、與其聯繫及接送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而被告於案發時係為智識健全、先前已有求職經驗 之成年人,竟會於此情形之下,獨自動身前往臺中市區,並 願意搭上對方所派來的車隨行移動,毫不顧自身之安危,實 與常情相悖。而從被告上開違反常情之舉措、被告自承遭釋 放回到高雄以後,均未前往報警(本院卷一第357頁),及其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供查證等情以觀,則被告辯稱 本案是因求職遭騙,經人軟禁於臺中旅館,方被迫交付帳戶 等說詞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4.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對方開車來載,沒有叫我要帶 什麼,我身上本來就會帶簿子,皮包裡面有提款卡很正常等 語(本院卷一第353頁),而否認是依對方指示攜帶帳戶資料 前往,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總共有5、6個帳戶, 平常我會將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當天我帶了中信銀行、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跟 郵局提款卡上臺中,對方拿走我皮夾裏面的全部提款卡,後 來只拿走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還給我其 他3張,說用不到等語(偵二卷第116-117頁);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竟改稱:我當天帶2個帳戶資料,就是我平常在使用的 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其前後供述顯有出 入,難以信實。又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流:⑴中信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15日自其中提領1 0,300元後,餘額僅剩28元(而後於110年12月17日有1筆「5 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嗣於110年12月21日開始,即有相當 多筆大額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匯殆盡),有該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可參(警三卷第57頁),此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人提領而遭 受損失,多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 之情形相符。⑵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係於110年12月8日 甫申辦,而首筆款項是於110年12月23日經人匯入350萬元, 並於匯入8分鐘後即遭陸續轉匯一空等情,亦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1年3月24日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佐 (警二卷第29-34頁),對照前述被告本案前往臺中市區之時 點係落在110年12月18日,及被告供承係前往臺中以後方交 出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10年12月18日之 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無訛。基此可見,被告竟於申辦永豐銀 行帳戶短短10日後,且該帳戶尚未為任何使用之際,即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實可合理推斷被 告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舉,應係經由「賴雲陽」、「貂蟬」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況且,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 前往臺中之前一日(即110年12月17日)方前往永豐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並依對方要求綁定3個約定轉帳之金融帳號 乙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17頁),並有永豐商業 銀行111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申 請書、約定轉帳清單及交易明細可參(偵二卷第95-111頁); 而中信銀行帳戶亦係經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開通網路銀行 之功能,此有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稽(本院 卷一第373-377頁),上述開通網銀功能、綁定轉帳帳戶之時 間均與其前往臺中之時日甚近。綜合上情以觀,已足認被告 在前往臺中以前,即知悉須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始將本案 帳戶資料均帶在身上,且事先配合開通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功能、辦理永豐銀行帳戶暨辦理約定轉帳設定、綁定帳戶 ,以便利對方使用。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對方沒有叫我帶金融帳戶資料,我平常身上都會帶存摺、提 款卡,到現場才被脅迫交出。是對方開車強迫我去辦理永豐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云云(偵二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均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5.依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於出發前往臺中交付帳戶資料前,應 已知悉其向「賴雲陽」、「貂蟬」等人所應徵之工作係提供 帳戶資料(含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綁定約定帳戶),並於提供 帳戶期間遭看管在某處。而依其自陳之過往求職經驗,應已 明瞭求職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為雇主開通網路帳戶 轉帳功能之必要,是被告於「賴雲陽」、「貂蟬」等人要求 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甚至於交付帳戶之後 須形同軟禁在旅館時,應已認知對方之要求顯違背過往求職 經驗,而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情形不同,並可能使該等 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之結果,而已預見對方收取其本案 帳戶應非用於正當工作,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但被告最終卻仍為貪圖一定之報酬 ,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且事先開通網路銀行轉 帳功能,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在在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 能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而應有不確 定之故意甚明。
 6.此外,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偵二卷第116頁,本院 卷一第354-356頁),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賴雲 陽」、「貂蟬」、開車搭載其前往旅館之2名男子,及房間 內尚有其他2至3名負責監控、看管之人有所實際聯繫或接觸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 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有於111年1月18日申請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之舉,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5日函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函檢附帳戶掛失變更 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69、387頁),然據被告自承: 於110年12月底、接近跨年之時間,對方即歸還手機,並讓 其可以自由離去,回到高雄等語(偵二卷第117頁),卻遲於  111年1月18日始向銀行掛失,斯時附表一所示李文吉等3人 所匯款項均早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詐欺正犯既 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告事後所為之掛失,對於犯罪結果 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 贓款所在,是其雖有上開掛失之舉,仍難為其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為圖高額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又被告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有如前述,是其所為自構成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140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實 ,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 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 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將可能使該帳 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執意交付 帳戶資料,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 面影響,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外, 尚配合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並接受監控於臺中旅館,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輕易遂行犯罪。又本件被告係交付2本帳戶、受害者人 數為3人、所幫助洗錢、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35萬元;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徒耗司法資源,到 案後復執前詞為辯,於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 當之處,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文 吉等3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未有所減輕 ,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之審判筆錄 )、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文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玥」、「馬永強老師内助-莉莉」、「TF Global國際資管經理人」與李文吉聯繫,佯稱:投資「meta」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汪煒杰之永豐銀行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9日13時7分許 18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張丹冠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欣」、「順德機構-陳天佑」、「KING」、「IDEALKIND陳經理」與張丹冠聯繫,佯稱:投資「智能畫量化社區」可獲利云云,致張丹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開金額至汪煒杰之中信銀行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呂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志明佯稱:投資群組内有老師曾任高盛集團操盤手,嗣佯稱群組内有盈利計畫,可投資比特幣、黃金指數交易云云,致呂志明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汪煒杰之永豐銀行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 50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李文吉 合庫轉帳明細(警二卷第61-63頁)、匯款單截圖(警二卷第65-71頁)、合庫存摺封面截圖(警二卷第73頁)、合庫存摺內頁明細截圖(警二卷第75-77頁)、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51頁) 2 張丹冠 上海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3頁)、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截圖(警三卷第23頁)、上海銀行轉帳明細(警三卷第25-26頁)、詐騙帳戶照片(警三卷第27頁)、上海商業銀行網路匯款至中國信託詐騙帳戶之電腦交易畫面照片(警三卷第27頁)、詐騙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9、31、33、35頁)、LINE好友截圖(警三卷第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7-39頁)、受理砟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9頁) 3 呂志明 安泰銀行匯款單截圖(併辦警四卷第287頁)、刑案照片8張(併辦警四卷第243-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四卷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四卷第29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四卷第3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四卷第307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警一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14508號卷 【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市警歸偵字第1110224413號卷 【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市警學偵字第1110330264號卷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41100號卷 【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408400號卷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號卷  【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  【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  【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卷  【併辦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26743號卷  【併辦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10308972號卷 【併辦警三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2-1) 【併辦警四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2-2) 【併辦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8號卷 【併辦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74號卷 【併辦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28714-1) 【金簡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0號卷        【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卷 【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一 【本院卷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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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