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32號
KSDM,112,金訴,43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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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瑩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 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昱瑩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主任」之人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款項,並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俗稱「車手」)之 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7日18時,以電話與吳 芳儀聯繫,佯稱:是網路賣家,因操作錯誤,從買家變成了 賣家,訂單會從帳戶扣款云云,致吳芳儀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7日1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郵 局帳戶。旋邱昱瑩依「楊主任」指示,於㈠111年7月7日19時 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園中門市的ATM提 領2萬元,㈡於同日19時18分在上開門市,又提領1萬元。於 同日19時38分,至林園區田厝路2-1號7-11超商的ATM,將3 萬元轉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 與不詳成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芳儀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昱瑩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供「楊主任」使用, 並聽從「楊主任」指示而領款並轉匯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 云,經查:
(一)有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7日18時,以電話與吳芳儀聯繫,佯 稱:是網路賣家,因操作錯誤,從買家變成了賣家,訂單會 從帳戶扣款云云,致吳芳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9時1 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吳芳儀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22頁、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依「楊主任」指示,於㈠111年7月7日19時17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7-11超商園中門市的ATM提領2萬元,㈡於同 日19時18分在上開門市,又提領1萬元。於同日19時38分, 至林園區田厝路2-1號7-11超商的ATM,將3萬元轉匯到對方 指定的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 承(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第28頁),復有本案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被告於上開依「楊主任」指示提領款項之際 ,主觀上曾經懷疑「楊主任」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事,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74頁),此觀被告與「楊 主任」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曾經傳送訊 息表示「我就說你們是詐騙集團你還說不是」(審金訴卷第8 1頁),益徵被告於本院所供伊於上開依「楊主任」指示提領 款項之際,主觀上曾經懷疑「楊主任」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 乙事,確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郵局帳號給「楊主任」云云,然



被告依「楊主任」指示提領被害人吳芳儀上開遭詐騙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倘若被告沒有提供 本案郵局帳號給「楊主任」,詐騙被害人吳芳儀之人如何知 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如何能在詐騙被害人吳芳儀匯款之 過程中告知被害人吳芳儀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楊主任」 又如何知悉被害人吳芳儀已遭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 進一步指示被告前往領款?是被告所辯伊沒有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給「楊主任」,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 不符,委無可採。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於案發前2日即111 年7月5日,有一名林姓男子來電表示伊訂購1萬多元商品, 伊說沒有訂購,對方稱伊沒有處理的話,銀行內的錢會被提 領,伊聽從指示花費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把購買點 數收據拍照傳給對方云云(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觀諸被 告所提供其將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拍照傳送之對話截圖,該對 話截圖係被告與「楊主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非係與「 林先生」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內容已與其所提供對話紀 錄,不完全相符。再者,該對話截圖係自111年7月5日17時0 6分開始,對方傳送「你好」之訊息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7 時20分傳送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拍照截圖,在此之前雙方沒 有任何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林先生曾經對被告表示有訂 購1萬多元商品,沒有處理的話,銀行內的錢會被提領等訛 語乙事,卷內並無任何對話截圖可資佐證為真。其次,被告 所辯對方曾經欺騙伊不購買點數,將會凍結其帳戶內存款云 云,然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7月 5日17時20分傳送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拍照截圖之前,被告尚 於同日16時59分31秒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且提領 後該郵局剩餘款項僅有991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憑。顯然被告於購買遊戲點數之前,尚能自本案郵局帳戶 內提領5,000元,並無所辯帳戶遭凍結不能提領之情形。況 且,被告提領5,000元後,該郵局帳戶內僅剩991元,將來也 不可能有1萬多元存款可以遭對方凍結,是被告上開所辯內 容,顯然不合常情,且又無對方以上開訛語欺騙之對話內容 之截圖可佐,所辯對方表示不購買點數,將會凍結其帳戶內 存款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基 於不明原因,將遊戲點數購買收據拍照傳送給「楊主任」, 且被告有聽從「楊主任」指示提領被害人吳芳儀遭騙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而無從認定有人以被告所辯上開訛語 欺騙被告之事實。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1年7月5日16時37分24秒有接獲「00000 0000000」來電,而「00-00000000」係臺北中山郵局之電話



,並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偵卷第29頁)及臺北中山郵局聯 絡電話網路查詢資料(審金訴卷第55頁)為憑。縱使被告於11 1年7月5日16時37分24秒有接獲疑似冒用臺北中山郵局電話 號碼之來電,亦無從證明該次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何?更遑論 得以證明該次通話中對方有訛稱不購買點數,將會凍結被告 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況且,被告自111年7月7日受「楊主任 」指示提領款項之際,主觀上已懷疑「楊主任」係詐騙集團 成員,甚至於之後與「楊主任」對話紀錄自承「我就說你們 是詐騙集團你還說不是」,業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111 年7月5日有接獲疑似冒用臺北中山郵局電話號碼之來電,亦 不足以影響被告自111年7月7日受「楊主任」指示提領款項 之際,主觀上已懷疑「楊主任」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認定 。
(四)辯護人以被告上開與「楊主任」對話截圖,「楊主任」有使 用疑似金管會之圖徽為由,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被告於111 年7月8日曾經傳送訊息給「楊主任」表示「警察開始在註意 我了拜託你們可以快一點嗎」、「我還欠醫院的錢我需要這 筆錢拜託你們快一點」(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顯然被 告主觀上知悉其依「楊主任」指示所為提領款項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行為,已導致警察之注意。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 楊主任」係屬政府機關人員,豈會擔憂自己依「楊主任」指 示所為之行為,會遭警察注意及調查。易言之,被告主觀上 顯然不認為「楊主任」係政府機關人員,且擔憂其依「楊主 任」所為提款及匯款行為,可能遭偵查機關注意及調查,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依「楊主任」指示所為之行為,有 可能係違法行為,而被告有此預見,竟仍聽任「楊主任」指 示而為上開提款及匯款,顯然有縱使所提領款項係不法所得 款項,依指示匯至他人帳戶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 ,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定 如前。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 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



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及交付之金額,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並匯 款,顯然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嗣 受指示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 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 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 卷附證據所示,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洗 錢之標的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僅 認知其依「楊主任」指示而為提款及匯款,就該實施詐欺犯 行者究竟有幾人,應無所悉,實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此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 楊主任」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自稱「楊主任」之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提領其內款項交付之方式,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製造金流 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所供,詳院卷第1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領款 後,係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他人,尚難認被告領取及 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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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