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27號
KSDM,112,金簡,727,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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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遇重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5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遇重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遇重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 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三多商圈 站,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均置放於前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帳戶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尉 哲」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連線銀行、元大銀行2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黃郁暉、陳宣安曾子昀許惠雯(下稱黃郁暉等4人) ,致黃郁暉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黃郁暉所匯至連 線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 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嗣經黃郁暉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訊據被告遇重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連 線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求職,對方保證安全,只需租借帳戶3 天,會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云云。經查: ㈠本案連線銀行、元大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 付予「尉哲」使用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黃郁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且除黃郁暉所匯 款項因連線銀行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暉、曾子昀、證人即被害人陳宣安許惠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台幣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挪作詐騙黃郁暉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黃郁暉所匯款 項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已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6歲,學歷為大學肄 業(見警一卷第1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稱罹患有憂鬱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並提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精神 科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見偵 一卷第19、81-92、121頁、本院卷第105至132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長期有憂鬱症狀,且自109年9月起在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長期追蹤,並接受治療等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 1年11月18日之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事。復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提問事項,依調 查筆錄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均可針對問題明確回應,未有不



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其意識 清楚而與常人無異,難認其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陳稱:無法提供「尉哲」之真實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與對方沒見過面,我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 云云(警一卷第2頁反面、偵二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 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 既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 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 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 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 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 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 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 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三天10萬 元之代價作為使用本案2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 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 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本案2帳戶等資料 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務即可獲取 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連線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 ,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 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連線 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連線銀行 、元大銀行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提領,客 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 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連線銀行、元大



銀行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連線 銀行、元大銀行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並惠予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聲請通常審判程序刑事陳報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 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 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係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 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郁暉部 分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 此有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頁) ,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已如上述,而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郁暉等4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外),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 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犯行 ,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黃郁暉等4人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姑念其業與陳宣安曾子昀許惠雯各以15,000元、12,000元、60,000元達成 和解,被告並已分別賠付陳宣安15,000元、賠付曾子昀12,0 00元(被告就陳宣安曾子昀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及分期給付許惠雯每月5,000元之款項,被害人陳宣安許惠雯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而黃郁暉所匯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業由銀行發還黃郁暉,且其不願予被告調解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郁暉112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 等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9至173、187、2 07至208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又於犯後向本院具狀表示「……於111年11月17 日做了糊塗之事……」等語(按:未明確坦承犯行),此有被 告出具之民事聲請法院和解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陳宣安曾子昀許惠雯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陳宣 安、許惠雯亦共同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 刑,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是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 能確實按期給付被害人許惠雯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 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許惠雯支付如調解筆錄 記載之調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 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黃郁暉等4人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黃郁暉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黃郁暉所 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由銀行發還黃郁暉,業如前述外, 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黃郁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33分,以LINE聯繫黃郁暉,向其佯稱:露天拍賣會員需更新金流服務,應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21時36分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詐騙訊息對話截圖、交易明細結果截圖 2 被害人 陳宣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1時6分,聯繫陳宣安,向其佯稱:賣場未更新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21時6分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CUBE APP轉帳通知(交易明細)、詐騙訊息電話通訊截圖 3 告訴人 曾子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1時16分,撥打電話聯繫曾子昀,向其佯稱:系統出錯,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22時13分 2萬9,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電話紀錄截圖 4 被害人 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6分,撥打電話聯繫許惠雯,佯稱係世界展望會機構人員,因將許惠雯誤設為固定捐款對象,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21時56分 4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手機轉帳明細截圖 111年11月18日21時59分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8日22時3分 9,985元 111年11月18日22時4分 9,989元 附表二:
遇重佑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害人 許惠雯 遇重佑應給付許惠雯新臺幣陸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惠雯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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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