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7號
KSDM,111,金訴,397,20231228,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審理】)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93號審理】。上開二案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李木森」、「東晉精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部分:
  吳慧敏吳文禮(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吳 慧敏吳文禮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由吳文禮對 外招攬因業務往來或其他資金上需要,而必須將新幣兌換 成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成新幣之不特定客戶,經客戶 委託付款後,先計算欲賺取之匯差,復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 信、LINE指示客戶先將吳文禮欲收取之人民幣或新幣金額 ,以現金支付或匯入吳文禮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吳 文禮再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或新幣數額,匯款至客戶指定之 在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通知吳慧敏進行 匯款。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委託吳文禮付款,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吳文禮欲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文禮吳慧敏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所需人民幣或新幣,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帳戶內 ,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異地結算方式, 辦理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 新幣(下同)8,438,889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部分,已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事實欄】
二、112年度訴字第493號部分:
  吳慧敏吳文禮(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姊弟, 與李木森為夫妻。緣吳文禮有資金需求,各於110年5月10日 、同年月21日、同年6月19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內,向范祖源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因范祖源要求吳文禮提供擔保,詎吳文禮竟先於110年5月10 日前之不詳時日,在彰化縣某處,未得李木森之同意或授權 ,以不詳方式擅自盜刻李木森之個人印章及李木森經營之 東晉精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下 稱東晉公司)之公司印章各1顆,並接續以該等印章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均盜蓋「李木森」、「東 晉公司」印文各1枚,及以手寫方式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票面金額,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交付給范祖 源,范祖源亦當場交付與票面金額欄相當之款項予吳文禮。 嗣於000年0月間,吳文禮欲再次向范祖源借款時,范祖源因 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均尚未書立「發票日」而缺乏 保障,且希望由身為李木森配偶之吳慧敏出面確認該等票據 之正確性,故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相約吳文禮、吳 慧敏在上址麥當勞內見面洽談貸款債務事宜,並要求吳慧敏 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而吳慧敏雖 已知悉該等支票上之「李木森」、「東晉公司」印文係由吳 文禮擅自偽造,仍與吳文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慧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11年3月1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以 此方式共同與吳文禮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 ,並交予范祖源而行使之。嗣因吳文禮未能遵期還款,經范 祖源提示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未獲付款而退票,為警獲報循 線查悉上情。【下稱事實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慧 敏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



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之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禮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禮、洪嘉 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 自承有用以與吳文禮聯絡本案匯兌業務事宜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足憑。 ㈡事實欄之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禮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主、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禮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祖源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李木森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影本、范祖源所 提供之借款過程紀錄、借款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借據及借款 契約、借款彙總表、網銀匯款明細、吳文禮范祖源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11年2月23日被告、吳文禮范祖源協商錄音 內容、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台票中字第1110098號函 檢附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吳文禮開立之商業本票 、公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 函檢附范祖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彰化分行112年2月22日函檢附李木森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 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本案被告與吳文禮依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 人民幣與新幣互相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欲兌換 之人民幣、新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將客戶所需人民 幣或新幣數額,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在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等以此方式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 款項交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事實欄部分: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 之事項,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外, 其票據為無效,復於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發票年 、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 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查事實欄部分, 被告與吳文禮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支票之犯意聯絡,由吳文禮偽造李木森」、「東晉 公司」之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印文,並填寫票面金額,再由 被告填載發票日後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告訴人范祖源而行 使之,其等2人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與同案被告吳文禮共 同為之,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競合之說明:
 1.事實欄部分: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 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類型,為實質上一 罪。是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



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事實欄部分:
被告與吳文禮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與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部分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 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所示犯行(偵 一卷第2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 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部分犯行,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2.事實欄、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為家庭主婦,並擔任配偶李木森東晉公 司之會計,非不務正業之人,而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盡 力彌補所生之損害(調解及賠付情形詳後述),確具有悔悟之 意;又上開2罪之主事者均係吳文禮,被告係基於與吳文禮 間之姊弟情誼參與本案犯行,過程中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且參與之情節亦較輕。復審酌:
 ①於事實欄部分,被告與吳文禮從事本件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 ,對象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經吳文禮供承總獲取之利益 約3至4萬元(偵一卷第21-222頁),並非甚鉅,與密集、大量 從事地下匯兌,並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犯罪情 節難謂嚴重,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固已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②於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 取,然本案係因吳文禮為擔保借款,而先為上述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後續發現後,為維護其胞弟吳文禮,故 以填載發票日之方式完成發票行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犯 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支票數量不多,且均係交給同一告 訴人而行使之,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 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 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若逕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與吳文禮共同非 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 資金流向之管制,應予非難;被告復與吳文禮以上開方式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交由告訴人范祖源行使之,不僅有害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李木森及東晉公司,亦有害票據 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且就事實欄部分,已與告訴人范祖源、被害 人李木森均達成調解,李木森部分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范祖 源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5月16日給付完畢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第21號調解程 序筆錄各1份、匯款憑證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B第69-70、71-



73、75頁),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態度良好;復參酌被 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B 第169-170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審酌其犯罪動機、犯行間隔、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其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雖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然其均已坦認犯行,且就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范祖源、被害人李 木森均已達成調解,並已如期履行相關賠付,業如前述,而 范祖源李木森2人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調解筆錄足稽,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本 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所 載(本院卷B第71頁):「吳文禮應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 7號案件(即上開事實欄部分)宣判後15日內給付30萬元予告 訴人范祖源,如未給付,被告同意就前開30萬元負連帶清償 責任。」復因吳文禮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顯無從達成上 開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范祖源之條件,則依調解內容之本旨 ,被告即負有賠付30萬元予范祖源之給付義務,並經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以此等內容做為緩刑條件(本院卷B第17 4頁),為督促被告後續仍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范祖源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 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 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 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事實欄部分:
 1.被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吳文禮聯繫事實欄本案匯兌業務事宜使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08頁),核屬供被 告於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 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
 1.偽造之「李木森」、「東晉公司」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2.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被告與吳文禮 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於告訴 人范祖源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支票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李木森」、「東晉公司 」之印文各1枚,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 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查被告始終供稱:參與上開事實欄、犯行,均係出自對胞 弟吳文禮之情誼,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23 頁,本院卷一第308頁),此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文禮證述一致 在卷(偵一卷第219頁)。又觀諸卷內事證,確乏證據可認被 告曾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事實欄部分【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模式,與吳文禮共 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匯兌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 萬永康於109年8月14日匯款新幣25,500元之款項至吳文禮 所指定之帳戶(即李重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以匯兌成6,000元之人民幣,而吳文禮確認新幣入帳 後,即將6,000元人民幣匯至萬永康之指定帳戶等語。惟經 核對李重榮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



10-437頁),並未見該筆25,500元之款項匯入,復查被告及 吳文禮於本案所用於匯兌之其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亦未 見萬永康匯入上開款項之紀錄。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 ,未能證明萬永康確有匯入該筆新幣25,500元款項至吳文 禮所指定帳戶之事實,自無從勾稽上開部分亦屬被告本案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範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所示 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之說明:
事實欄部分【即112年度訴字第493號部分】: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與吳文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范祖源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票面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2月 23日始以填載發票日之方式,與吳文禮共同偽造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支票,然吳文禮早已於110年5月10日、同年月 21日、同年0月00日間,即接續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之上開 支票予范祖源,並向范祖源取得如票面金額欄相當之款項; 且依卷內111年2月23日被告、吳文禮范祖源協商錄音內容 (本院卷A第239-249頁),可知本案係范祖源事後(即111年2 月23日當天)要求被告於上開支票補填發票日期,於時序上 觀之,范祖源因誤信支票合法性而於上述時日陸續交付借款 予吳文禮乙節,顯與被告事後填載發票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吳文 禮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則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顗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吳文禮共同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總表【參附件】

附表二:被告與吳文禮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支票編號 吳文禮偽造之時間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幣) 付款人 偽造之印文、欄位 1 110年5月10日 0000000 111年3月1日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李木森」及「東晉精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發票人欄 2 110年5月10日 0000000 111年3月1日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李木森」及「東晉精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發票人欄 3 110年5月21日 0000000 111年3月1日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李木森」及「東晉精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發票人欄 4 110年6月19日 0000000 111年3月1日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李木森」及「東晉精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發票人欄
附表三:緩刑負擔之內容
編號 履行事項(參照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告訴人范祖源幣30萬元。 備註: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同案被告吳文禮應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案件(即上開事實欄部分)宣判後15日內給付新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范祖源,如未給付,被告同意就前開3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復因吳文禮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顯無從達成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范祖源之條件,則依上開調解內容之本旨,被告即負有賠付30萬元予告訴人范祖源之給付義務,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以此等內容做為緩刑條件(本院卷B第174頁),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范祖源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前開履行事項作為緩刑負擔。被告履行此等緩刑負擔後,即屬對上開連帶給付責任予以清償,附此敘明。
《卷證索引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部分(違反銀行法案件)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1 2.【警二卷(接續編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2  3.【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一)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二)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三)     7.【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四)  8.【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  9.【查扣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06號卷  10.【查扣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72號卷  11.【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一 12.【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二  二、112年度訴字第493號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簡稱/卷宗名稱 1.【他卷】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 2.【偵卷一】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 3.【偵卷二】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    4.【本院卷A】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 5.【本院卷B】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