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08號
KSHM,112,金上訴,40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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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冠宜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康倪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1、16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8、2720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111年度偵字第
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冠宜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Chris」、「李軍」之 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戴冠宜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 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 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 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 必要,惟其經「Chris」、「李軍」告知僅需提供帳戶收款 ,配合提款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即能獲得 提領款項5%之報酬,則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 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 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詎戴冠宜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Chris」、「李軍 」、「承翰」及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由戴冠宜提供不知情之洪康倪(詳後述無罪部分 所載)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Chris」供作匯款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2月22日 由「承翰」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秉逸佯稱其係在馬來西亞 的臺灣人,希望李秉逸提供機票錢讓其從馬來西亞返臺云云 ,李秉逸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2日15時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嗣「Chris」 、「李軍」通知戴冠宜款項已入帳,戴冠宜即扣除該應收報 酬,並指示洪康倪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示 不知情之韋竹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韋竹君被訴詐欺 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 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秉逸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戴冠宜所涉參與本案 之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李秉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戴冠宜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戴冠宜(下稱被告戴冠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6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冠宜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交付被告洪康倪所 有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Chris」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受到詐騙集團的欺騙才為本案的行為,「Chris」跟李軍有 給我看過他們的護照、工作證,也有我跟他們的對話可以證 明他們委託我把匯款轉成比特幣發送出去,我並沒有跟「Chr is」等人共同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秉逸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41058號卷〔下稱161警卷〕第59至 6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係由被告 戴冠宜提供予「Chris」使用,且被告戴冠宜指示被告洪康倪 將該編號之款項轉帳予證人韋竹君,嗣後被告戴冠宜再委託 韋竹君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戴冠 宜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康倪、證人韋竹君分別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洪康倪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250號卷〔下稱231偵卷〕第17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 61號卷〔下稱161原審卷〕卷一第47頁;韋竹君部分見161原審 卷二第129頁、第142至14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 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戴冠宜雖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 「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 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 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 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冠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與「Chris」、「 李軍」均係差不多時間在網路上認識,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 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他們有傳送軍方證件、護照等 照片供我檢視。其中「李軍」是在郵輪上工作,「Chris」則



是北約組織在中東地區的軍醫,他們說要做生意及代收包裹 費,並強調是合法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從事何種生意, 然而因疫情關係,需要我幫他們在臺灣代收這些款項,轉為 比特幣後轉發到他們指定的錢包,而他們會給我5%的報酬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卷〔下稱161偵一卷〕 第138頁、161原審卷二第134至139頁)。然現今網路電子交 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因此 ,實無可能有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 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 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依前開被告戴冠宜之 供述,其僅憑疑似軍人證件之照片及上開話術,即提供系爭 高雄銀行帳戶給予「Chris」匯款,嗣後更轉匯款項,再將該 款項換成比特幣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全然未審慎 思考Chris」、「李軍」與臺灣並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 ,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 委由遠在臺灣之被告戴冠宜代為購買,且「李軍」、「Chris 」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戴冠宜聯繫,並能即時指示被告戴冠 宜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 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任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 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 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由被告戴冠宜轉換 為比特幣存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不僅增加成本,更 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被告戴冠宜當可預見該等匯入系爭 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Chris」、「李軍」之自 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 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 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戴冠宜前開稱與「李軍」、「Chr is」並不認識,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 也不曾見過面等語,「Chris」、「李軍」竟輕率將大筆款項 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內,並交由被告戴 冠宜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全無任何防止被告戴冠宜侵占之機 制,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戴冠宜僅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再指示被告洪康倪轉匯予證人韋竹君購買比特幣等極為簡 單易行之工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竟能憑此賺取經手金額之5 %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亦著實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戴冠宜 自稱曾從事代書工作(見161原審卷二第172頁),顯為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不可能毫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相信「Chris」、「李軍」始為



前舉等語,顯然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⒊又依卷附被告戴冠宜與「Chris」、「李軍」之對話紀錄顯示 :⑴被告戴冠宜於110年1月9日以中文詢問「Chris」是否為「 聯合國軍醫」,經「Chris」答稱「Yes」後,再詢問「Chris 」位於哪裡的醫院,「Chris」稱「保健中心」,其後雙方並 無更深入對彼此瞭解之對話內容;直至同年1月14日,「Chri s」主動詢問被告戴冠宜是否知道比特幣,經被告戴冠宜回以 「我是一位比特幣的代購商」。而「Chris」隨即回稱:「我 將匯款至您的銀行帳戶,請您發送比特幣制我的錢包,我將 給你每筆100元美金」,遭被告戴冠宜回以「我們現在的每筆 交易處理費是收到款項的5%」、「我無法使用我的銀行帳戶 ,但我在籌備成立一個南區數字貨幣流通轉換交易所」( 見161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嗣後即提供案外人世宏(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帳戶供「Chris」匯款換幣,然於11 0年2月8日,被告戴冠宜向「Chris」表示「為什麼大家都在 銀行端受到警示和凍結?」、「希望她(指洪康倪)的帳戶 不會被警示」、「我朋友不要做收款人,因為帳戶可能被檢 舉」等語,而後被告戴冠宜與「Chris」開始為密集之匯款兌 換比特幣交易,其中「Chris」更提醒被告戴冠宜要「非常小 心,錢已入帳」等語(見161原審卷二第131至169頁)。⑵被 告戴冠宜於110年2月4日向「李軍」表示:你的客戶給了錢以 後檢舉是詐騙、到現在已經有三件被警示了等語,復於110年 2月8日起至2月10日與「李軍」密集為比特幣之交易(見161 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而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 告戴冠宜至遲在110年2月4日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上之人匯 款,已使帳戶遭受警示,卻仍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Chr is」使用,足認被告戴冠宜在附表編號1之被害款項於110年2 月22日匯入前,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 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確實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 「Chris」、「李軍」等人之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戴冠宜之認知,參與本案犯罪 之人至少有「Chris」、「李軍」及被告戴冠宜本人,是被告 戴冠宜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 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被告戴冠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一般 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戴冠宜分工負 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戴冠宜與「Chris」、「李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戴冠宜縱使未與 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 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 告戴冠宜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戴冠宜雖提出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 所書所載,係就被告戴冠宜所涉與案外人姜○育(確實姓名詳 卷)、臉書暱稱「OO OOO OOOOO」者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 騙被害人劉○汝(確實姓名詳卷)案件,以被害人劉○汝尚無 匯款至姜○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且該玉山銀行帳戶難認 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為由,而對被告戴冠宜為不起訴處分 ,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戴冠宜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戴冠宜前揭所為,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查被告戴冠宜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Chris」、 「李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李秉逸受騙匯 款後,為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並購置比特幣匯入他人電子錢包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戴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戴冠宜與「Chris」、「李軍」、「承翰」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冠 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洪康倪韋竹君遂 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戴冠宜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然僅其第1項增 列第4款規定,同項第2款並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雖原判決漏未審究此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性,然其結論並無違誤,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 明。 
三、原審認被告戴冠宜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論科,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戴冠宜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指揮收取詐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 難;參酌被告戴冠宜否認犯行之態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戴冠宜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61原審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㈠被告戴冠宜因提供系爭 高雄銀行帳戶並轉匯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行為,每次可獲得提 領款項5%之報酬,業據被告戴冠宜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6 1偵一卷第138頁),並有前引被告戴冠宜提出與「Chris」 對話紀錄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 逾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 空,故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提領款項)之5%為6000元( 12萬元×5%=6000元),核屬被告戴冠宜之犯罪所得,然未扣 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戴冠宜供稱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至「Chri 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戴 冠宜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冠宜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戴冠宜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戴冠宜上訴否認 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洪康倪部分)
壹、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康倪於000年00月間結識 被告戴冠宜,並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之住處房 間出租給戴冠宜而同居共住。其2人為獲取錢財,被告洪康 倪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止,經由被告戴冠宜引介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被告戴冠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李軍」、「承翰」等 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 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康倪將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及其所申辦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 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戴冠宜,再由被告戴冠宜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秉逸陳秀菊簡卉妤(下合稱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嗣被 告洪康倪經由被告戴冠宜之通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 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戴冠宜、或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



款項至被告戴冠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戴冠宜用於購買比 特幣,並發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洪康倪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康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係以被告洪康倪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冠宜、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逸陳秀菊簡卉妤之證述,及告訴人李 秉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陳秀 菊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簡卉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簡卉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暨被告洪康倪如附表所示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洪康倪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在教會認識戴冠宜,後來出租房屋 給戴冠宜,我是因為基於對戴冠宜的信任,加上我本身也深 陷葉門軍醫的感情詐騙,才會不疑有他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借給戴冠宜,讓戴冠宜可以收取 客戶委託的資金,並聽從戴冠宜的指示,將該資金提領或轉 匯至戴冠宜指定的帳戶,讓戴冠宜可以操作比特幣,進而賺 取報酬,以維持戴冠宜的生活開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康倪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 予被告戴冠宜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 所3示被害人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得逞,被告洪康 倪再依被告戴冠宜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款項 交付被告戴冠宜,另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款項至被 告戴冠宜指定之帳戶,均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等情,除經認定如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菊簡卉 妤證述其等確有如上所述之遭詐騙情事(陳秀菊部分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字第11030188923號卷〔下 稱162警卷〕第25至27頁、簡卉妤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嘉民偵字第1100001909號卷〔下稱231號卷〕第10至11頁) ,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 查獲其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 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不遺餘力,詐欺集團對此 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 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 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 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 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 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 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 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查:  
 ㈠被告洪康倪對於其將所有之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 供予被告戴冠宜使用之緣由,於原審供稱:我退休前是國中 國文老師,不懂虛擬貨幣,而我於000年00月間在教會認識 戴冠宜,當時戴冠宜告訴我,有來自中東的軍醫會把退休金 用包裹帶來臺灣,與臺灣的女生結婚定居。另外有中東郵輪 購買貨物的款項,他們請我們代收款項後,轉為比特幣再發 送到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而戴冠宜曾提及她的帳戶在處理 一名國外工程師「安德魯」的金流時遭受警示,但戴冠宜很 有自信地說很快就可以處理好,我才不疑有他。加上當時我 們同住,我才想說將帳號借給戴冠宜,也可以幫助戴冠宜獲 得穩定的收入來源,而且戴冠宜真的有與外國人聯繫等語( 見161原審卷二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戴冠宜於 原審證稱:我有告訴洪康倪我在幫「Chris」、「李軍」代 收貨款,進而轉為比特幣發送至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而我 也有將「Chris」及「李軍」介紹給洪康倪認識,才會使用 洪康倪的帳戶去收款,而洪康倪領出來給我的款項,我都轉 給王世宏韋竹君等人去購買比特幣,再發送到「Chris」 、「李軍」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161原審卷二第135至13 9頁),並無歧異,堪認被告洪康倪上開所述並非虛捏。審 酌被告洪康倪與被告戴冠宜既為教會朋友,並同住一起,可 見其等情誼非淺;又被告洪康倪直至原審審理期間,仍堅信 被告戴冠宜有與外國人(指「Chris」、「李軍」)持續聯 繫之情,且被告洪康倪因本案所為所獲取之利益僅提領款項 之1%,遠低於被告戴冠宜5%之所得,有如前述,是足認被告 洪康倪辯稱提供帳戶係基於對被告戴冠宜之信賴等情,應非 虛言。本案被告洪康倪既係基於對被告戴冠宜之情誼及信賴 ,始將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戴冠宜使用 ,並因信賴被告戴冠宜、「Chris」及「李軍」等人,而認 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合法,則被告洪康倪主觀上是 否已預見被告戴冠宜、「Chris」、「李軍」為詐騙集團成 員,尚非無疑。
 ㈡被告洪康倪供稱:戴冠宜有介紹「王大衛」讓我認識,「王 大衛」每日都用甜言蜜語讓我相信他要來臺灣跟我認識,加 上「Chris」、「李軍」每天都會用LINE問候,讓我相信收 包裹款項是真的,加上戴冠宜的另一個朋友陳慶和也有軍醫 女友,也說要來臺灣,我當時因為相信「王大衛」,也被「 王大衛」騙了60幾萬等語(見同上卷第174頁),並提出其 嗣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下稱162



原審卷〕,卷一第293頁)。本院復酌以:⒈被告戴冠宜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一名葉門的軍醫,叫做「王大衛」 ,他想要來臺灣找對象,因此我將王大衛介給洪康倪等語( 見161原審卷二第137頁)。⒉依被告洪康倪提出其與「王大 衛」之對話內容所示,「王大衛」不斷向被告洪康倪表達愛 意,並且告訴被告洪康倪「親愛的,我真的需要來臺灣領取 我的包裹」、「說到我的包裹,它的鎖很結實,牢不可破, 你不用擔心」、「我沒有足夠的錢買機票」,而希望被告洪 康倪匯款協助其購買機票來臺領取包裹,進而交往定居等情 ,經被告洪康倪回以「現在的你在曠野中,仍要忍耐,我必 須把錢準備好」、「何時寄美金500元給你,你能搭上飛機 」、「我寄2次錢,被你耽誤了2次,還有包裹運費我寄了很 多次」等語(見231原審卷一第106至114頁),足認被告洪 康倪確有受「王大衛」之感情詐騙而寄出款項,則被告洪康 倪稱其係受被告戴冠宜所稱外國軍醫有要運送包裹、代收貨 款之話術所騙等語,實非無據。 
 ㈢依被告洪康倪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79年大學畢業 即分發擔任國中國文教師,未曾從事其他職業,現已退休等 語(見161原審卷二第146頁),雖可認其具高等學歷且非無 工作經驗之人,惟依其所陳,其自79年即在教育界擔任教職 ,除面對單純學子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可見生活相對單 純;佐以被告洪康倪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亦非熟悉金 融業務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外籍人士 之情況下,其因不甚瞭解外國人生活習性或金融交易方式, 因而未能理性判斷「Chris」、「李軍」所謂以代收貨款、 以比特幣從事國際買賣等語之合理性與真實性,加以對被告 戴冠宜之信賴,以致誤信對方之話術,非無可能。是被告洪 康倪辯稱其係因遭詐欺而為本案行為等語,難認無可憑採。 ㈣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本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 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 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 通常不會提供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 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洪康倪所提供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乃作為其平日領取退休金之用,業據被告洪康倪供述在卷( 見161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且依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9至93頁)顯示,自109年9月起至110 年2月底止,每月1日均確有退休金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可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洪康倪用以領取退休金款項 之帳戶無訛,另從前開交易明細亦可見每月另有基金收入匯



入該帳戶。倘被告洪康倪已預見被告戴冠宜、「Chris」、 「李軍」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之用 ,依諸常理,應無將其作為領取退休金及基金收入所用之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由之益見被告洪康倪上 開辯解,應屬可採。  
三、被告洪康倪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應係遭詐騙 所致,既經說明如上,自難繩之以被告洪康倪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康倪有何前揭被訴之犯行,其犯 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為被告洪康倪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並與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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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