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87號
TPHM,112,上訴,338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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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暉煌


古岳霖



謝其達




被 告 林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雅馨林暉煌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鄭雅馨林暉煌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雅馨林暉煌、謝其達、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僅就量刑與沒收上訴部分,附表三編號1、2)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及謝其達4人均提 起上訴,僅被告林鉦浩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請對被告鄭 雅馨、林暉煌古岳霖、謝其達、林鉦浩等5人從重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37、38、259、377頁);又被告鄭雅馨、林暉 煌及謝其達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僅對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0-262、378、37 9頁);被告古岳霖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 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認檢察官與被告鄭雅 馨、林暉煌及謝其達3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雅馨、林 暉煌、謝其達、林鉦浩(下稱被告鄭雅馨等4人)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鄭雅 馨等4人其他認定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被告古岳霖部 分則詳後述)。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鄭雅馨林鉦浩、林暉煌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及 被告謝其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鄭雅馨林鉦浩及林暉煌3人(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及 謝其達(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各自犯行與相關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雅馨林鉦浩及林暉煌3人對告訴人張筱翊暨被告謝其 達對告訴人陳銘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鄭雅馨等4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然其等之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刑, 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⒉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被告鄭 雅馨前雖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08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然該案係被告鄭雅馨提供與本案相同之銀行 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時間亦同為000年0月間,與 本案係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犯罪,除此之外,被告鄭 雅馨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 ;而被告林暉煌除為本案犯行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 詐欺案件外,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鄭雅馨前開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8頁),足見其等之素行均堪 稱良好。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告林暉煌透過司機群組 介紹被告鄭雅馨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被告林暉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偕同被告鄭雅馨分5次提 領詐欺款項,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在犯罪集團中屬於最 低階、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鄭雅馨為 白牌車司機、被告林暉煌職業為租賃車司機,於本案行為時 係因疫情關係,經濟收入困難,為找工作一時失慮,誤入詐 欺集團,被包車當司機,從事載送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進而為本案犯行(偵字第36257號卷第27、43-45、363頁 ,原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89頁);其等於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張筱翊尋求和解,並已達成調解, 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85、395、 441頁),足認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犯後甚有面對自己過 錯之誠摯悔意,而告訴人張筱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亦得



予部分減輕;兼衡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於本件犯行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3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所為賠 償業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另 被告林鉦浩、謝其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陳銘淇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再觀被告林鉦浩、謝其達參與詐 欺集團之緣由及主觀犯意,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 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偵字 第36257號卷第73-78、95-100頁,詳後述),自無從對被告 林鉦浩、謝其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鄭雅馨林暉煌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罪 名,並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屬卓見。然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筱翊成立調解, 並均已開始按期賠償給付,賠償金額均已超過其等本案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告訴人張筱翊亦稱如被告鄭雅馨林暉煌 有照調解筆錄履行,願意給其等減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69 頁)。參以被告林暉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均有和解,其有認真賺錢賠償被害人,其沒有前科,本 身有高血壓,房子是租的,配偶為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兒子是中低收入戶,還要幫忙撫養兒子的4名幼 子,經濟壓力沉重等語,亦據其提出相關身心障礙、中低收 入戶、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1-59、397-409頁);被告鄭雅馨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偵字第36257號卷第25頁),尚有妻子需要 扶養等情(本院卷第94頁);原審就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 人此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 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就此部分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檢察官雖亦提起上訴認被告 鄭雅馨林暉煌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刑基礎業已變更如上,檢 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 量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詳 下述)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前述素行尚稱良好之情、且其 等原本均有正當工作,因疫情影響造成經濟壓力沉重,且有 前揭家庭生活狀況需肩負扶養責任,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所參與分擔之工作為最下層之提供帳戶與領款工作,非詐



欺集團之上層指揮謀議者,然所為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積極面對己過, 自偵查前期即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上 述減刑要件,其等犯罪後均努力尋求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兼衡其等前揭教育程度與各項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金訴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390、39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與告訴人張筱翊已達成調解,調解 金額分別為8萬元、10萬元,已遠逾其等犯罪所得2千元、3 千元甚多,且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 付告訴人張筱翊8千元、4千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 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分別 宣告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犯罪所得2千元、3千元應予沒 收、追徵,容有未當,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謝其達、林鉦浩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其達、林鉦浩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等語;被告謝其達上訴理由則略以:希望跟被害人達成 和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謝其達、林鉦浩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或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謝其達、林鉦浩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謝其達、林鉦浩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陳銘淇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可 罰當其責,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參諸被告謝其達稱其在酒店作公關時認識案外人陳登琪,陳 登琪詢問其是否願提供帳戶兼差做虛擬貨幣買賣,其就答應 ,提領次數已經忘記了等語(偵字第36257號卷第97-98頁) ,是其犯罪動機與參與情狀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再告訴 人陳銘淇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本院撥打其電話顯示為空 號,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是告訴人陳銘淇未到庭,被告謝其達亦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至被告林鉦浩自 己並未提起上訴,於警詢時表示其係將帳戶以1個月5萬元之 價格出借給被告古岳霖使用(偵字第36257號卷第75-76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與告訴人張筱翊達成和解,故原審 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是被告謝其達執前詞請求輕判,並無 理由;而原審之量刑已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判決附表三編號1、3、4部分):
一、事 實: 
鄭雅馨林暉煌林鉦浩、謝其達(此4人部分詳前述)、吳 文揚(本院另行審結)、古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 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故可預見若非具 特別信任關係之親友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且未特別指名具 體用途者,借用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欲藉此 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若將自己所管領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領出,將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為上開情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莊仲宇(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8334、48335、54399、54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 724號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暉煌介紹鄭雅馨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馨國泰帳戶);古岳霖提供其所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 霖永豐帳戶),並介紹林鉦浩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鉦浩中信帳戶);吳文 揚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文揚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3 、4所列之張筱翊、魏若文、彭雅萍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述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4 所列之帳戶內。古岳霖再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以附表一編號1、3、4所載之方式提供其上開永豐帳戶轉帳 或指示林鉦浩提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張筱翊、魏若文、彭雅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筱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魏若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彭雅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古岳霖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265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異議;而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古岳霖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永豐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受騙,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惟否認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其與其 他同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其僅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只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且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證據 清單編號4之永豐銀行資料,不能佐證其有轉帳、提領之行 為云云。經查:
 ①被告古岳霖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審金訴卷第184頁,原審金訴卷第141、 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其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 共同詐欺與洗錢犯意云云,已難逕採。再參諸同案被告林鉦 浩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中信帳戶以1個月5萬元之代價借



古岳霖使用,給他存摺影本、金融卡、網銀帳密,古岳霖 把我密碼改掉。我都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跟對方討論,對話 紀錄已經被刪除了等語(偵字第36257號卷第74-76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並稱:我幫古岳霖提過好幾次錢,蠻多次的, 租帳戶給古岳霖的代價是算提領的費用,10萬元抽1000元, 做了2、3個月,大概抽2、30萬元,款項提出都是交給古岳 霖,除了提供中信帳戶,還有富邦、國泰等語(同上偵卷第 364頁);足見被告古岳霖知悉其與林鉦浩提供帳戶之目的 係供他人將款項轉匯並領出使用,被告古岳霖甚且會指示被 告林鉦浩去提領款項;又其等係有償提供帳戶予不具特別信 任關係之第三人,亦未就逐筆款項確認具體用途,而係概括 將自己帳戶直接交給他人使用,亦即連網銀帳號密碼都交給 他人使用,衡情其等當可預見此舉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而被告古岳 霖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錢實際上是交給莊仲宇,我介紹林 鉦浩給莊仲宇認識,我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同上偵卷 第364-365頁);足見被告古岳霖知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者 ,至少有其自己、被告林鉦浩以及莊仲宇,是被告古岳霖前 開辯解,自不足採。
 ②又被告古岳霖永豐帳戶確有於110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收受 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95萬4千元 ,同日13時49分許古岳霖永豐帳戶即轉出96萬元至被告林鉦 浩中信帳戶內,此有被告林鉦浩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被告古岳霖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字第36257號 卷第274、339頁),是被告古岳霖辯稱此部分金流並無資料 佐證乙節,亦不足採。而該筆詐欺款項於數分鐘內即經過前 開各銀行帳戶予以層層轉匯,亦堪認被告古岳霖林鉦浩確 有提供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情無誤。況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 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古岳霖供 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列被害人指述、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遭騙過程對話截圖等證據可佐;此等犯罪手法 與情節亦與同案被告林鉦浩、林暉煌鄭雅馨、謝其達、吳 文揚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字第36 257號卷第25-30、41-45、95-100、361-365頁,偵字第2448 8號卷第17-37、323、32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7頁,原審 金訴卷第141、142、163頁),綜上堪認被告古岳霖於原審 之自白可採,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 ,並不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古岳霖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林鉦



浩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知所提領款項係再交給另案被告莊仲 宇,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所為係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故其辯稱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岳霖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被告古岳霖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古岳霖就附表一編 號1、3、4犯行部分,各與該次犯行相關之同案被告林鉦浩 、吳文揚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各該編號),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岳霖對告訴人 張筱翊、魏若文、彭雅萍等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古岳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古岳霖所 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古岳霖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 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古岳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規定 ,但上開前案與本案並非同性質前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 隔,尚難認被告古岳霖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古岳霖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古岳霖部分):
㈠經核原判決之下述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亦



稱妥適:
 ⒈原審以被告古岳霖犯罪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古岳霖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65頁)、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其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仍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魏若文 、彭雅萍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 古岳霖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被告古岳霖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古岳霖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可取得之 報酬,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古岳霖於警 詢時供認其出租帳戶予另案被告莊仲宇,每一帳戶每2個月 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41530號卷第10、11頁), 是本案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被告古岳霖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在被告古岳霖所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古 岳霖就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 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㈡⒈被告古岳霖上訴雖執前詞認其僅該當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古岳霖之辯解 何以不可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古岳霖固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張筱翊彭雅萍2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 給付任何賠償,此亦有告訴人張筱翊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9、430、441頁),是 此部分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古岳霖提起上訴請求



輕判,並無理由。
  ⒉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古岳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古岳霖所 定執行刑過輕,告訴人魏若文亦請求檢察官上訴,希望斟酌 告訴人意見等語。然考量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古岳霖未賠償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以此為量刑基礎;而告訴 人魏若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古岳霖跟另外2位告 訴人和解,一樣不給錢,我對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希望他 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88頁);是告訴人魏若文之量刑意見 ,實業經原審加以斟酌,而原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比 例原則為前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顯然違法不當 之處,本院即應予尊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古岳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匯【提】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匯入 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 匯入 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 匯入 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 匯入 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張筱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張筱翊下載「BIKI」APP以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筱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22時51分許 3萬元 葉紫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2時53分許 20萬元 鄭雅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0年7月1日23時54分許 10萬元 林暉煌偕同鄭雅馨於110年7月1日23時54分至同年月2日0時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5次提領共47萬元,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7月1日23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23時23分許 47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2分許 7萬元 110年7月26日12時許 85萬元 楊智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95萬4,2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95萬4,000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 96萬元 林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35萬元 ⒈依據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顯示(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74頁、第255頁)顯示,告訴人匯入之85萬元係先於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95萬4,288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古岳霖再將款項匯入林鉦浩中國信託帳戶內。 ⒉林鉦浩於110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6分許,分4筆將96萬元款項轉入指定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 41萬元 2 告訴人陳銘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陳銘淇,向其佯稱有投資機會,陳銘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22時4分許 2萬8,000元 楊智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22時36分許 29萬元 謝其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0年7月2日23時24分許 7萬元 謝其達於110年7月2日23時2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萬元領出,交與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魏若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聯繫魏若文,向其謊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致魏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1時5分許 70萬元 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30萬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6分許 41萬2,000元 吳文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47分許 49萬7,000元 吳文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領取其中49萬7,000元,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3分許 40萬元 4 告訴人彭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與彭雅萍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 42萬元 邱紫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許 27萬9,000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7分許 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張筱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67至175頁) ⒉告訴人張筱翊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77至193頁) ⒊鄭雅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83至308頁) ⒋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至73頁) ⒌林鉦浩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313至3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陳銘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陳銘淇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13頁、第115至126頁) ⒊謝其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95至308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魏若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68至74頁) ⒉告訴人魏若文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群組、APP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117頁、第122至197頁) ⒊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至73頁) ⒋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07至257頁) ⒌吳文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67至273頁) ⒍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至47頁) ⒎吳文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79至28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彭雅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79頁、第83至85頁) ⒊邱紫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53至61頁) ⒋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至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原審判決主文): 鄭雅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鄭雅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3=1萬3,333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千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96萬元×1%=9,6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原審判決主文) 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7萬元×0.5%=35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原審判決主文)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3=1萬3,333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2×(1萬3,333元)=1萬3,334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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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