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第13068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節費器壹台(含SIM卡拾參張)、台灣大哥大SIM卡伍包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曜任於民國111年3月間瀏覽臉書刊登之徵才廣告,依該廣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王」之人互加好友,並經「小王 」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安裝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 bile Trunk,下稱節費器)、連接上網、定時開關節費器及 依指示抽換其中之SIM卡。李曜任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 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節費器隱匿真實 發話位置用以聯絡、詐騙他人,此與正常群發廣告模式有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竟為能賺取高額報酬,於111年4 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小王」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而負 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節費器,再與「小王」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由「小王」將節費器、不詳數量SIM卡寄至李曜任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由李曜任依「小王」之指示, 安裝節費器、連接上網、定時開關節費器及依指示抽換其中 之SIM卡,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與節費器內建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止,與如 附表所示之戴佩渝、黃漢楨、黃麗玲、夏阿妹、李文郎、葉 馨雅、曾林昭香、陳治強、魏順川、張榮輝、周月花、莊清 全、吳金地、王芬薇、楊智雯、王翊瑂、柯和成、張簡雄輝 、蔡清源、蔡幸軒、余林金雲、蕭秀福、何國鐘、朱淳琪、 石世偉、張淑如、詹忠源、李怡靜、陳滄偉聯絡,佯稱:是 其親友或房東,急需借款云云,對甘靜雲則佯稱:是為其處 理喪葬事宜之禮儀社人員,請其將相關費用匯至指定帳戶云 云,而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續由該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 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李曜任因而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11年5月4日 ,在李曜任前揭住處查獲節費器1台(含SIM卡13張)、台灣 大哥大SIM卡5包、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17、24外)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曜任(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戴佩渝、黃漢楨 、黃麗玲、夏阿妹、李文郎、葉馨雅、曾林昭香、陳治強、 魏順川、張榮輝、周月花、莊清全、吳金地、王芬薇、楊智 雯、王翊瑂、柯和成、張簡雄輝、蔡清源、蔡幸軒、余林金 雲、蕭秀福、何國鐘、朱淳琪、石世偉、張淑如、甘靜雲、 詹忠源、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陳滄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第215至2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三、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也是被騙,伊承認是幫助犯,但不是 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不承認有從事機房工作,伊是應徵廣告公司,工作內容是 發送廣告簡訊到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查: ㈠被告有依「小王」之指示,安裝節費器、連接上網、定時開 關節費器及依指示抽換其中之SIM卡,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持與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 16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以 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第126頁、第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戴佩渝、黃漢楨、黃麗玲、夏阿妹、李文郎、葉 馨雅、曾林昭香、陳治強、魏順川、魏順川、周月花、莊清 全、吳金地、王芬薇、楊智雯、王翊瑂、柯和成、張簡雄輝 、蔡清源、蔡幸軒、余林金雲、蕭秀福、何國鐘、朱淳琪、 石世偉、張淑如、甘靜雲、詹忠源、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 陳滄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702號卷第211至214 頁、第190至191頁、偵字第13068號卷一第157至158頁、169 至172頁、第191至192頁、第211至213頁、第227至230頁、 第237至239頁、第251至253頁、第289至291頁、第305至307
頁、第319至320頁、第333至334頁、第347至348頁、第363 至366頁、第379至380頁、第399至401頁、偵字第13068號卷 二第5至9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5頁、第51至52頁、第63 至64頁、第75至76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4頁、第12 5至126頁、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5頁、第183至186頁、 第197至198頁),並有被告與「小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 紀錄、匯款憑證、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02 號卷第52至143頁、第185至202頁、第215至219頁、偵字第1 3068號卷一第69至129頁、第163至165頁、第179至188頁、 第197至207頁、第219至267頁、第314頁、第325至341頁、 第355至360頁、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5頁、第409至414 頁、偵字第13068號卷二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第43至4 8頁、第57至71頁、第87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 2頁、第131至134頁、第145至147頁、第171至180頁、第191 至194頁、第207至215頁、第229至239頁),復有扣案之節 費器1台(含SIM卡13張)、台灣大哥大SIM卡5包、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近年來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 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 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多透過節費器為中繼站跨境發話實施 詐術,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上述詐騙集團犯罪 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 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 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對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伊 願意認罪,伊應徵換SIM卡工作,每天可以拿到1,700元的報 酬,時間是111年4月9日至111年5月4日被查獲為止,不是每 天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又細繹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質疑對方:「這會有 法律上的問題嗎」、「這工作性質應該不會有卡刑責吧」、 「以前做詐騙被抓到」、「我才怕做相同性質的被抓」、「 我都把機器藏起來了」(見10702偵卷第53、57、58、107頁 ),「小王」亦曾向被告表示:「這也不用幹啥就插卡換卡 等領錢而已」、「我每天要對你們那麼多人整天在打電話叫
人起床真的是很累」(見10702偵卷第90、104頁),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讓「小王」在伊住處架設廣告機 ,讓他傳送廣告簡訊及更換SIM卡,他用LINE線上教伊安裝 完後,就叫伊下載遠端操控軟體,之後由他們工程師使用網 路線上設定,節費器操作及換SIM卡都是「小王」教伊如何 處理等語(見13068偵卷第19頁),而被告僅依「小王」之 指示安裝節費器、連接網路、定時開關節費器及更換SIM卡 ,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即可獲取每日1,700元之高額 報酬,顯違常情;若係科技公司正當經營發送廣告業務,當 係自行購買儀器、聘僱工程師處理維護、管理儀器事宜,又 豈有於網路高薪聘僱不熟識之人,輕易交付高價儀器及多張 SIM卡之理,足徵所為係為掩人耳目,被告於應徵時,當已 對該工作是否合法有疑,被告縱非明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節費器聯絡被害人後所施用之詐騙方式,但依其前曾有 詐欺前案、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自可依該工 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竟仍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自有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有前 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足佐,足證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 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 息實行詐騙,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安裝節費器、 連接上網、定時開關節費器,並依指示抽換SIM卡確保其得 順利運作,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成員所 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 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 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王」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查被告所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所屬之詐騙 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節 費器,其依「小王」之指示,安裝節費器、連接上網、定時 開關節費器及抽換其中之SIM卡,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持與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6日 起至同年5月3日,致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足徵該詐欺集團之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 非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 說明,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7、9至30 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就附表 編號8之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漏未引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然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並於併辦意旨 書中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213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小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小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偽以不同理由,利用被告維護管理節費器期間,多次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14、18、23、28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係本 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㈧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 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 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 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 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 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應徵後依「小王 」指示維護管理節費器之事實(見偵字第10702號卷第11至1 2頁、原審第126頁、第130頁),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惟因其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一併衡酌此等減 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 為判斷。查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節 費器,受害者眾,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貪圖高額報酬而犯下 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移請原審併案審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 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 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 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小王」、機房工程師、其他維護管理節費器之人、 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及收受提領款項之人,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未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被告因於臉書應徵工作而犯本案,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所為主要係提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電話通信之管道,並 使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及追索被騙金流,並致被害
人日後求償困難等情節,再觀附表編號1至30所示被害人遭 騙匯款金額均非小額,其中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 達88萬元、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58萬元、編 號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編號28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30萬元,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高達1,295萬元,損失甚鉅,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 ,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上訴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致影響刑之酌定,衡之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宣告刑度及定應執行刑 之刑期,均屬過輕,難認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⒋被告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5,000元(詳後述),原審認定 之沒收金額有誤,同非妥適。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後否認犯行等節,均無可採,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 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架設節費器轉接詐騙電 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令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透過節費器為中繼站跨境發話實施詐術,致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騙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偵查機關不易 追緝詐騙集團上游,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並自白如附表編號8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其上訴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所屬詐騙集團 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1頁),暨其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架 設節費器所獲之報酬、各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在111年4月16日起迄同年5月3日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係藉 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 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 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節費器1台 (含SIM卡13張)、台灣大哥大SIM卡5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實際管領,供 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702號卷 第3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原審雖稱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 6頁),然觀其與「小王」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15 日、19日、23日、26日及同年5月1日均各領取報酬7千元( 見10702偵卷第73、80、94、103、132頁),是其實際獲取 之報酬總計為3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戴佩渝 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2 黃漢楨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麗玲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夏阿妹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文郎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馨雅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24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曾林昭香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陳治強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魏順川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張榮輝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2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周月花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 12 莊清全 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吳金地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4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王芬薇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5 楊智雯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翊瑂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怡靜 (未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4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柯和成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2萬元 19 張簡雄輝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蔡清源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2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蔡幸軒 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0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余林金雲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蕭秀福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5日上午8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24 陳滄偉 (未提告)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何國鐘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朱淳琪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石世偉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張淑如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11年5月4日上午9時22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29 甘靜雲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1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詹忠源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3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