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87號
TPHM,112,上訴,1687,2023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第13068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曜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節費器壹台(含SIM卡拾參張)、台灣大哥大SIM卡伍包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曜任於民國111年3月間瀏覽臉書刊登之徵才廣告,依該廣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王」之人互加好友,並經「小王 」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安裝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 bile Trunk,下稱節費器)、連接上網、定時開關節費器及 依指示抽換其中之SIM卡。李曜任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 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節費器隱匿真實 發話位置用以聯絡、詐騙他人,此與正常群發廣告模式有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竟為能賺取高額報酬,於111年4 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小王」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而負 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節費器,再與「小王」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由「小王」將節費器、不詳數量SIM卡寄至李曜任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由李曜任依「小王」之指示, 安裝節費器、連接上網、定時開關節費器及依指示抽換其中 之SIM卡,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與節費器內建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止,與如 附表所示之戴佩渝黃漢楨黃麗玲、夏阿妹、李文郎、葉 馨雅、曾林昭香陳治強、魏順川、張榮輝周月花莊清 全、吳金地、王芬薇、楊智雯王翊瑂、柯和成、張簡雄輝 、蔡清源蔡幸軒、余林金雲蕭秀福何國鐘、朱淳琪、 石世偉張淑如詹忠源、李怡靜陳滄偉聯絡,佯稱:是 其親友或房東,急需借款云云,對甘靜雲則佯稱:是為其處 理喪葬事宜之禮儀社人員,請其將相關費用匯至指定帳戶云 云,而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續由該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 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李曜任因而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11年5月4日 ,在李曜任前揭住處查獲節費器1台(含SIM卡13張)、台灣 大哥大SIM卡5包、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編號17、24外)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曜任(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戴佩渝黃漢楨黃麗玲、夏阿妹、李文郎葉馨雅、曾林昭香陳治強、 魏順川、張榮輝周月花莊清全吳金地、王芬薇、楊智 雯、王翊瑂、柯和成、張簡雄輝、蔡清源蔡幸軒、余林金 雲、蕭秀福何國鐘、朱淳琪、石世偉張淑如甘靜雲詹忠源、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陳滄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第215至2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三、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也是被騙,伊承認是幫助犯,但不是 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伊不承認有從事機房工作,伊是應徵廣告公司,工作內容是 發送廣告簡訊到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查: ㈠被告有依「小王」之指示,安裝節費器、連接上網、定時開 關節費器及依指示抽換其中之SIM卡,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持與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 16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以 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第126頁、第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戴佩渝黃漢楨黃麗玲、夏阿妹、李文郎、葉 馨雅、曾林昭香陳治強、魏順川、魏順川、周月花莊清 全、吳金地、王芬薇、楊智雯王翊瑂、柯和成、張簡雄輝 、蔡清源蔡幸軒、余林金雲蕭秀福何國鐘、朱淳琪、 石世偉張淑如甘靜雲詹忠源、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陳滄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702號卷第211至214 頁、第190至191頁、偵字第13068號卷一第157至158頁、169 至172頁、第191至192頁、第211至213頁、第227至230頁、 第237至239頁、第251至253頁、第289至291頁、第305至307



頁、第319至320頁、第333至334頁、第347至348頁、第363 至366頁、第379至380頁、第399至401頁、偵字第13068號卷 二第5至9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5頁、第51至52頁、第63 至64頁、第75至76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4頁、第12 5至126頁、第137至140頁、第151至155頁、第183至186頁、 第197至198頁),並有被告與「小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 紀錄、匯款憑證、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02 號卷第52至143頁、第185至202頁、第215至219頁、偵字第1 3068號卷一第69至129頁、第163至165頁、第179至188頁、 第197至207頁、第219至267頁、第314頁、第325至341頁、 第355至360頁、第373至375頁、第387至395頁、第409至414 頁、偵字第13068號卷二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第43至4 8頁、第57至71頁、第87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2 2頁、第131至134頁、第145至147頁、第171至180頁、第191 至194頁、第207至215頁、第229至239頁),復有扣案之節 費器1台(含SIM卡13張)、台灣大哥大SIM卡5包、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近年來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 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 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多透過節費器為中繼站跨境發話實施 詐術,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上述詐騙集團犯罪 模式,多年來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 透過電視、廣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 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對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伊 願意認罪,伊應徵換SIM卡工作,每天可以拿到1,700元的報 酬,時間是111年4月9日至111年5月4日被查獲為止,不是每 天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30頁),又細繹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質疑對方:「這會有 法律上的問題嗎」、「這工作性質應該不會有卡刑責吧」、 「以前做詐騙被抓到」、「我才怕做相同性質的被抓」、「 我都把機器藏起來了」(見10702偵卷第53、57、58、107頁 ),「小王」亦曾向被告表示:「這也不用幹啥就插卡換卡 等領錢而已」、「我每天要對你們那麼多人整天在打電話叫



人起床真的是很累」(見10702偵卷第90、104頁),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讓「小王」在伊住處架設廣告機 ,讓他傳送廣告簡訊及更換SIM卡,他用LINE線上教伊安裝 完後,就叫伊下載遠端操控軟體,之後由他們工程師使用網 路線上設定,節費器操作及換SIM卡都是「小王」教伊如何 處理等語(見13068偵卷第19頁),而被告僅依「小王」之 指示安裝節費器、連接網路、定時開關節費器及更換SIM卡 ,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即可獲取每日1,700元之高額 報酬,顯違常情;若係科技公司正當經營發送廣告業務,當 係自行購買儀器、聘僱工程師處理維護、管理儀器事宜,又 豈有於網路高薪聘僱不熟識之人,輕易交付高價儀器及多張 SIM卡之理,足徵所為係為掩人耳目,被告於應徵時,當已 對該工作是否合法有疑,被告縱非明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節費器聯絡被害人後所施用之詐騙方式,但依其前曾有 詐欺前案、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自可依該工 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竟仍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自有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有前 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足佐,足證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 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 息實行詐騙,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安裝節費器、 連接上網、定時開關節費器,並依指示抽換SIM卡確保其得 順利運作,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成員所 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 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 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王」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查被告所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所屬之詐騙 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節 費器,其依「小王」之指示,安裝節費器、連接上網、定時 開關節費器及抽換其中之SIM卡,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持與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6日 起至同年5月3日,致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足徵該詐欺集團之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 非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 說明,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7、9至30 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就附表 編號8之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漏未引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然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並於併辦意旨 書中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213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小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小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偽以不同理由,利用被告維護管理節費器期間,多次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14、18、23、28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係本 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㈧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 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 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 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 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 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應徵後依「小王 」指示維護管理節費器之事實(見偵字第10702號卷第11至1 2頁、原審第126頁、第130頁),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惟因其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一併衡酌此等減 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 為判斷。查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節 費器,受害者眾,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貪圖高額報酬而犯下 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移請原審併案審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 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匯 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 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小王」、機房工程師、其他維護管理節費器之人、 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及收受提領款項之人,自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未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被告因於臉書應徵工作而犯本案,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所為主要係提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電話通信之管道,並 使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及追索被騙金流,並致被害



人日後求償困難等情節,再觀附表編號1至30所示被害人遭 騙匯款金額均非小額,其中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 達88萬元、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58萬元、編 號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編號28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30萬元,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高達1,295萬元,損失甚鉅,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 ,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上訴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致影響刑之酌定,衡之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宣告刑度及定應執行刑 之刑期,均屬過輕,難認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⒋被告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5,000元(詳後述),原審認定 之沒收金額有誤,同非妥適。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後否認犯行等節,均無可採,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 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架設節費器轉接詐騙電 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令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透過節費器為中繼站跨境發話實施詐術,致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騙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偵查機關不易 追緝詐騙集團上游,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並自白如附表編號8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其上訴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所屬詐騙集團 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1頁),暨其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架 設節費器所獲之報酬、各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在111年4月16日起迄同年5月3日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係藉 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 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 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節費器1台 (含SIM卡13張)、台灣大哥大SIM卡5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實際管領,供 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702號卷 第3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原審雖稱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 6頁),然觀其與「小王」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15 日、19日、23日、26日及同年5月1日均各領取報酬7千元( 見10702偵卷第73、80、94、103、132頁),是其實際獲取 之報酬總計為3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戴佩渝 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2 黃漢楨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麗玲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夏阿妹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文郎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馨雅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24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曾林昭香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陳治強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魏順川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張榮輝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2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周月花 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 12 莊清全 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吳金地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4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王芬薇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5 楊智雯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翊瑂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怡靜 (未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2時24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柯和成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2萬元 19 張簡雄輝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蔡清源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2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蔡幸軒 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0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余林金雲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蕭秀福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5日上午8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24 陳滄偉 (未提告)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何國鐘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朱淳琪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石世偉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張淑如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元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5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11年5月4日上午9時22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29 甘靜雲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1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詹忠源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3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