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5號
ULDM,112,訴,465,20231229,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 許,在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後,加入、參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真實姓名不詳收水之人 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侑蓁與「GIGI」、「 騎驢找馬」、真實姓名不詳收水之人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李保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 林侑蓁依「GIGI」、「騎驢找馬」之指示至不詳超商領取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 侑蓁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李保頡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等機關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侑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90至9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344號卷第404至404頁、本院卷第9 0至97頁、第104、232頁、第238至240頁),並有附表二相 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 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 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又被告 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針對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 經起訴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本案之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中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被害人,惟其擔任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 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IGI」、「騎 驢找馬」、真實姓名不詳收水之人以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共同詐欺、提領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分別屬一接續行為。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之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原未主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 款至乙–2帳戶,經被告進行提領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 原主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乙–1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之部分,屬於接續一罪之關係,由檢察官 當庭表示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 圍包括此部分,無礙其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40頁),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亦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 白之限制,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㈩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業如上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 頁),素行尚可。其本案卻於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 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以及 其曾與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 ,然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民事 庭112年10月18日雲院宜民滿112年度司暫調字第814號函暨 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要件均相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表示:我有指認上面的人,希望不會再有更多受害者,希 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我緩刑或是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24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 獨居、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48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使得附表二所示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讓其等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 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並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未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已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負責收水之人,是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的報酬是我提領 多少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不明款



項,即依比例計算出被告所提領款項中,與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相關之金額後,再以1%計算出被告之報酬,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合計為5,5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表示:被告總提領金額 為530,444元(註:應未包含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乙–1帳戶 編號⑧、⑨以及乙–2帳戶之部分),被告受承諾有固定薪資, 即總提領金額之1%,提領款項是否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相 關,認為並不重要等語(見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卷第93頁) ,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原則上是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參與詐欺各個告訴人、被害人之 犯行既可區分,其之犯罪所得計算亦應可依各次犯行為認定 才是,且被告所提領款項中,包含有不明款項,無法排除該 些款項是否為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人所匯入,而未 在本案起訴範圍中,是本院不宜就該部分之報酬於本案中一 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0號 )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廣告,向 楊茲婷(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詐稱: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等語,致楊茲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7時 24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愷傑 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2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1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寄 出。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3 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軟體門市 ,領取上開楊茲婷寄出之3張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楊茲 婷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1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本案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提領乙–1帳戶款項之部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是以一行 為領取楊茲婷所寄出之3張金融卡後,再持其中之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乙–1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起訴之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提領乙–1帳戶款項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領取楊茲婷所寄出之3張金融卡後,再持其中之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乙–1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然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之受詐欺人為楊茲 婷,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如成立犯罪,依前開 說明,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上同 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本案相關帳戶 1 甲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雪琴) 2 乙–1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茲婷) 乙–2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茲婷) 3 丙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琍雯) 4 丁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玟琦) 5 戊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于軒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李保頡 (提告) 112年4月12日16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李保頡,佯為新光影城電商業者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復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等語,致李保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2年4月12日  18時57分  22,123元 ②112年4月12日  19時  16,039元 甲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  19時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提領此筆款項前,尚有不明款項6,985元匯入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②112年4月12日  19時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③112年4月12日  19時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④112年4月12日  19時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⑤112年4月12日  19時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⑥112年4月12日  19時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⑦112年4月12日  19時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⑧112年4月12日  19時8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 第一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⑨112年4月12日  19時16分  2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號) 142,151元×1%=1,421元 ★實際提領為149,200元,惟僅142,151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69元、1筆不明匯款6,985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告訴人李保頡之證述(他卷第83至85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他卷第111頁、第1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79頁、第87至91頁、第105至10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35至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8頁) 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26至430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偆弘 (提告) 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林偆弘,佯為新光影城電商業者稱:誤設定成自動儲值扣款,需聯絡銀行取消等語;復冒充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提供轉帳驗證碼等語,致林偆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2年4月12日  19時2分  49,989元 ②112年4月12日  19時3分  49,988元 ③112年4月12日  19時6分  4,123元 ①告訴人林偆弘之證述(他卷第45至49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他卷第71至7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35至39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344號卷第38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6頁、第18頁) ⑦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40至443頁) ④112年4月12日  18時42分  37,123元 ⑤112年4月12日  18時45分  13,123元 乙-1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  18時4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②112年4月12日  18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③112年4月12日  18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④112年4月12日  18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⑤112年4月12日  18時50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⑥112年4月12日  18時5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 ⑦112年4月12日  18時52分  14,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⑧112年4月12日  19時1分  1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華南商銀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提領此筆款項前,尚有不明款項15,985元匯入 ⑨112年4月12日  19時17分  9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雲林縣○○市○○路0號)  ★起訴書將⑧⑨部分記載於備註欄 (129,994元+192元)×1 %=1,301元 ★附表二編號2、3、4告訴人匯款入乙-1帳號部分合併計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被告先提領134,000元,惟僅129,994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4,013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此時帳戶尚有餘額202元;隨後有15,985之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再提領15,900元,惟僅192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4,013元、告訴人匯入款項、嗣後匯入之不明款項15,985元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以本案範圍之金額相加進行計算。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陳品之 (提告) 112年4月12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品之,佯為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其購買之新光影城電影票刷卡錯誤,欲協助退刷等語,致陳品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12日 18時18分 9,108元(不含 手續費12元) 乙-2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 18時21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②112年4月12日 18時3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提領此2筆款項前,尚有不明款項20,123元匯入 9,331元×1 %=90元 ★實際提領為30,000元,惟僅9,026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1,039元、1筆不明匯款20,123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告訴人陳品之之證述(偵5344號卷第167至169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344號卷第1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4號卷第171至179頁、第187至193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344號卷第381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51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84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偵5344號卷第181頁、第18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6頁) ⑧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26至430頁、第440至443頁) 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25頁) ⑩GOOGLE地圖1份(本院卷第253頁) ⑪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9940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4月12日 18時45分 29,989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乙-1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入乙-1帳戶之「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 見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蔡侑芸 (提告) 112年4月12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蔡侑芸,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誤設定成自動儲值扣款,需解除設定等語,致蔡侑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12日 18時34分 21,123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乙-2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  18時3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 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 ②112年4月12日  18時38分  1,0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街0號) ③112年4月12日  0時3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④112年4月12日  0時4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⑤112年4月12日  0時5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⑥112年4月12日  0時6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⑦112年4月12日  0時7分  20,005元 --------------- 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0號) ⊙提領③至⑦筆款項前,尚有不明款項99,970元匯入 9,331元×1 %=210元 ★實際提領為121,000元,惟僅21,061元(將原帳戶中之餘額260元、2筆不明匯款共99,970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告訴人蔡侑芸之證述(偵5344號卷第197至20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4號卷第205至213頁、第223至225頁、第231至233頁) ③第一商銀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偵5344號卷第23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344號卷第381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51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8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6頁) ⑦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40至443頁) ⑧通話紀錄擷圖(偵5344號卷第241頁) 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25頁) ⑩GOOGLE地圖1份(本院卷第251頁) ⑪被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9940號卷第29至31頁) 112年4月12日 18時43分 49,989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乙-1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入乙-1帳戶之「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欄所示 見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陳雅琳 (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15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雅琳,佯為9乘9購物網電商業者稱:訂單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設定等語,復冒充銀行、郵局人員,增加可信度,致陳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2年4月19日  19時3分  49,987元 ②112年4月19日  19時19分(起  訴書誤載為12  日18時45分)  10,028元 丙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  18時50分  47,000元 --------------- 統一超商昕美門 市(雲林縣○○ 市○○路000號) ②112年4月19日  19時8分  50,000元 --------------- 統一超商昕美門 市(雲林縣○○ 市○○路000號) ③112年4月19日  19時23分  10,000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④112年4月19日  19時46分  900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107,390元×1 %=1,073元 ★實際提領為107,900元,惟僅107,390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512元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被害人陳雅琳之證述(他卷第203至20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344號卷第385至3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8頁) ⑤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38至440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廖建傑 (提告) 112年4月19日18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建傑,佯為買動漫電商業者稱:設定錯誤多刷款項,需透過銀行解除設定,復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引導操作網路銀行,增加可信度,致廖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19日 18時48分(起訴 書誤載為17時28 分) 47,985元 ①告訴人廖建傑之證述(他卷第189至19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7頁)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344號卷第385至3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8頁) ⑤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38至440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99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蘇子祐 (未提告) 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蘇子祐,佯為新光影城電商業者稱 :電影票訂單設定錯誤,需透過ATM轉帳解除設定等語,復冒充銀行、郵局人員,增加可信度,致蘇子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22日 17時28分 49,985元 丁帳戶 ①112年4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17時3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②112年4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17時3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③112年4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17時34分  10,905元(含手續費5元) --------------- 合作金庫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路0號) 49,905元×1% =499元 ★實際提領為50,900元,惟僅49,905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996元與被害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被害人蘇子祐之證述(他卷第125至127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他卷第1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3頁、第129至131頁、第135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344號卷第393至39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7頁) 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37至438頁) ⑦通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9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高雅𤪼 (提告) 112年4月22日16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高雅𤪼,佯為新光影城電商業者稱:因系統誤植為分期付款,須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解除設定等語;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高雅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2年4月22日 17時39分 99,973元 戊帳戶 ①112年4月22日  17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②112年4月22日  17時4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③112年4月22日  17時4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④112年4月22日  17時4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⑤112年4月22日  17時4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中國信託斗六分 行(雲林縣○○ 市○○街0號) 99,920元×1% =999元 ★實際提領100,000元,惟僅99,920元(將原帳戶中之不明款項80元與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本案範圍,故以此計算之。 ①告訴人高雅𤪼之證述(偵5344號卷第335至339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偵5344號卷第36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44號卷第341至353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344號卷第3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系統定期熱點通報(偵5344號卷第16頁) 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取畫面(偵5344號卷第445至447頁)
附表三:本案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