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1號
TNDM,112,金訴,127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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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璞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16、256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8
57、34248、3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戊○○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未成功而未得逞)。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開設之合庫銀行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代號及密碼交與不認識之人,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因 在LINE工作社群找工作,後來與暱稱「德」之人加好友,我 有問過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為了避稅使用,要我 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有說不會用來詐騙,所以我才安心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網銀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 ,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銀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 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 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 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 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 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



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 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 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 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曾有數年保全及 加油站之工作經驗,並有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對於帳戶 使用一節,亦非陌生,況被告與「德」在LINE對話內容中曾 提及『請問這個工作沒問題不會上新聞吧?因為之前我有朋 友跟我說有人用這種方式在詐騙……確定沒問題的話我就可以 配合了,不然我快被我朋友嚇死了,他之前就被詐騙集團騙 了,那一個也是要轉帳……所以我要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才能配 合,不然想好好工作還被搞,真的是無言啊』(偵卷1第15頁 ),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 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 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僅透通訊軟體LINE認識所謂「德」而與之聯繫,不知「 德」性別,相識不過數日,其對於求職之公司所在地點、工 作內容、聯繫之人等項是否真實存在,均毫無所知、亦未查 證,甚至求職與公司節稅有何關聯,亦無法說明,而竟依對



方指示告知網銀密碼,明顯與一般人應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或 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態有違。再者,被告自陳與對方碰面 地點都在旅館,在房間內看電視就可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73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網銀密碼交予對方後,對 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 如何使用之方法。況且,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 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 ,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德」之 聯繫並非意在工作,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 漠視,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 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使用之風險發生。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於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之結存餘額僅分別剩 新臺幣(下同)21、17元一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偵卷1第44頁、偵卷2第17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前餘款均未達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 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 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 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上開各節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網銀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 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網路銀 行辦理解除,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 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 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銀密碼,嗣經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 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 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 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57、34248、 356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有1萬3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其移 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 本案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9日始送達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丁○○ (112年度偵字第21216、25658號起訴書) 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幫忙申購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因銀行通知所匯款之帳戶有異而未成功。 112年5月16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匯款未成功)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卷1第57至58頁) ②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1第59頁) ③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第61至6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1第7頁) ⑤被告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第43至52頁) 2 告訴人 庚○○ (112年度偵字第21216、25658號起訴書) 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以邀約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2第25至30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2第51頁) ③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第23頁、第32至34頁、第49至50頁) ④被告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2第15至20頁) 3 告訴人 甲○○ (112年度偵字第29857號併辦意旨書) 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佯稱:以邀約下載APP進行儲值、投資課程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3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13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併辦①偵卷第7至1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併辦①偵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截圖(併辦①偵卷第51至83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①偵卷第29至39頁) ⑤被告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①偵卷第25至27頁) 4 告訴人 丙○○ (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併辦意旨書) 於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併辦②警卷第3至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辦②警卷第35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併辦②警卷第41至57頁) ④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②警卷第27至33頁、第59至61頁) ⑤被告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②警卷第21至23頁) 5 告訴人 乙○○ (112年度偵字第35679號併辦意旨書) 於112年2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 44萬2,0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併辦③偵卷第17至19頁) ②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併辦③偵卷第39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併辦③偵卷第43至88頁) ④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③偵卷第21至25頁、第89至91頁) ⑤被告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③偵卷第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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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