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77號
TCDM,112,金訴,227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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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 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i_woo Jerr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_woo Jerry」 使用,供以匯入不法款項。嗣「Ji_woo Jerry」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存、匯款金額,存、匯入 本案帳戶後,丙○○再依「Ji_woo Jerry」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持 以購入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入至「Ji_woo Jerry」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丙○○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經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芳李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_woo Jerry」使用,及依「Ji_w oo Jerry」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自本案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持以購入虛擬貨幣,並 將虛擬貨幣存入「Ji_woo Jerry」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其因 此獲得報酬1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幫助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子。我不知道「Ji_woo Jerry」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是 韓國人,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我跟「Ji_woo Jerry」 是在社群軟體IG認識的,我們算是朋友,我沒有見過他,也 不算是網路談戀愛。我提供本案帳戶幫「Ji_woo Jerry」買 比特幣,因為他叫我幫忙他,他沒有辦法去買,他說他在海 外工作不方便,我不清楚,我對他不了解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Ji_woo Jerry」使用,嗣「Ji_woo Jerry」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存、匯款金額,存



、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Ji_woo Jerry」指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入「Ji_woo Jerry 」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因此獲得報酬共18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 擷圖、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見偵17412卷第97至99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第141 至331頁,偵31081卷第19至21頁、第65至149頁,金訴1705 卷第47至73頁、第139至19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是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為「Ji_woo Jerry」用於詐騙被害人 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騙贓款並 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以發幣至「Ji_woo Jerry」指定之電 子錢包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9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並 曾從事印刷、洗衣工廠之工作,已婚,與婆婆及兩個未成年 小孩同住等語(見金訴1705卷第42頁、第136頁),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金訴1705卷第11 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被告亦供稱:以我的生活經驗,我不會找不知道真實姓名 、年籍的人幫我經手金錢,「Ji_woo Jerry」找我做本案的 事情我也覺得奇怪等語(見金訴1705卷第42頁),足認被告應 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9月許在IG認識網友「Ji_woo Jerry」,他藉口要我幫他的朋友LINE暱稱「Alex」去買比 特幣,我就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他,「Alex」匯錢給我之後, 我就去將錢領出並照「Ji_woo Jerry」指示去大墩路上的虛 擬貨幣賣場購買比特幣並匯到他所指定的電子錢包,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凍結後,我有問他們為什麼會被凍結,對方僅 說這是正當的來源,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偵17412卷第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11年9月透過IG認識一 個韓國人,我們沒有交往,只是單純朋友,他拜託我去買比 特幣,他說他在海外工作沒辦法買,拜託他在臺灣的律師朋 友轉錢給我,拜託我去買。我是從那時才開始買賣;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他一直拜託我。我幫「Ji_woo Jerry」購買比特幣,「Alex」就是他所說的律師朋友 。 我的帳戶如果有錢匯入的話,他們二人都會跟我確認。我們 認識了幾個月,「Ji_woo Jerry」才請我幫他買,他說要幫 助某個人,他說什麼我現在也不記得,我會幫他買是因為他 請我幫忙等語(見偵17412卷第133至135頁、第338頁),可見 被告雖供稱係於網路認識「Ji_woo Jerry」,其係為幫忙「 Ji_woo Jerry」而為本案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Ji_woo J erry」間對話紀錄擷圖,但觀諸被告自承:我不知道「Ji_w oo Jerry」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及未曾與「Ji_woo J erry」見面,我與「Ji_woo Jerry」間並非戀愛關係,僅是 朋友;「Ji_woo Jerry」沒有拿資料給我看等情(見金訴170 5卷第41頁、第132頁),經本院質以被告如何確認「Ji_woo Jerry」向其所述事情之真假,被告供稱:他有拍照給我看 ,就是海外工作的照片等語,再經本院質之被告如何確認照 片真假,被告僅空言泛稱:他說是真的,(法官問:你就相 信?),我是懷疑,(法官問:懷疑什麼?),他是不是騙 我,(法官問:既然你懷疑「Ji_woo Jerry」騙你,為何你 要做本案事情?),不知道等語(見金訴1705卷第133頁), 顯徵被告所言避重就輕,即使被告提出其與「Ji_woo Jerry



」間未盡完整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得見被告與「Ji_woo Jer ry」間日常聊天、談情說愛之對話內容,但被告既承認對於 「Ji_woo Jerry」所述有所懷疑,以及對於「Ji_woo Jerry 」要求其為本案行為而感到奇怪,並供述:我覺得那些報酬 不是我該拿的,剛開始我有覺得那些錢來源不明怪怪的,但 「Ji_woo Jerry」就叫我幫忙等語(見金訴1705卷第41至42 頁、第131至135頁),復參以「Ji_woo Jerry」曾向被告傳 送:「所以如果我的律師朋友給你45,000 現在你自己拿500 0」、「親愛的,我告訴你拿5000買你想要的」、「好的, 親愛的,你取8000並發送100,000到韓國比特幣錢包」、「 親愛的,我的律師朋友今天發到你賬戶的任何金額都可以提 取所有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不要忘記刪除你的5000」等語之訊 息(見偵17412卷第157頁、第195頁、第199至201頁),及 被告曾向「Ji_woo Jerry」傳送:「親愛的,我上次拿包裹 的錢可以先給我嗎我朋友在跟我要錢了」、「我很相信你啊 」、「是阿姨怕我被騙」等語之訊息(見金訴1705卷第193 頁、第197頁),綜前,可認被告對於「Ji_woo Jerry」可 能是詐欺犯罪者有所預見,但仍因「Ji_woo Jerry」一再催 促,以及許以報酬而為本案行為。另觀以被告歷次供述,被 告所述「Ji_woo Jerry」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理由,究竟是「Ji_woo Jerry」出於自身需 求,抑或「Ji_woo Jerry」係為幫其他人購買,其所言前後 不一,已屬矛盾,且衡被告供稱:我不會因為別人拜託我, 就去做任何奇怪的事情等語(見金訴1705卷第41頁),經本 院質以被告其為何仍依「Ji_woo Jerry」為本案行為,被告 僅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金訴1705卷第132頁),足見被 告未能說明其依「Ji_woo Jerry」為本案行為之理由,其所 辯實難採信;復難認被告與「Ji_woo Jerry」間有任何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 係,且若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Ji_woo Jerry」係於網路認 識,未曾見面之情形,被告竟率爾依不熟識之「Ji_woo Jer ry」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受、領取不明款項後,再 購買虛擬貨幣並發幣至「Ji_woo Jerry」指定之電子錢包, 顯悖於一般常識。「Ji_woo Jerry」既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並由被告提領詐騙贓款,而無懼於被 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足認被告提供攸關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准許其 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
 ⒋再者,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前並未買賣過虛擬貨幣,對於虛擬 貨幣不了解等語(見金訴1705卷第42頁),而一般人在為他



人經手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源、目的, 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又倘如被告所述,「Ji_woo J erry」係韓國人,則該人與臺灣應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 ,衡諸購買虛擬貨幣亦無地緣限制,為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且 對虛擬貨幣毫無相關知識之被告代為購買,被告更應起疑, 且參被告自承:我認為買虛擬貨幣不用什麼專業,算是簡單 的事情,我也不知道「Ji_woo Jerry」為何不自己買,以我 的生活經驗,我不會找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人幫我經手金 錢,「Ji_woo Jerry」找我做本案的事情我也覺得奇怪,但 他一直拜託我;剛開始我有覺得那些錢來源不明怪怪的(見 金訴1705卷第42頁),並稽之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Ji_woo Jerry」隨即要求被告前往領取,被告更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多次提款,有其等間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考,再參被告供承:我也不清楚 為何「Ji_woo Jerry」催促我趕快去領款,我會覺得上開行 為奇怪等語(見金訴1705卷第135頁),倘係正當資金來源 ,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但被告卻逕依不熟 識之人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 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至「Ji_woo Jerry」指定之電 子錢包,且於提領贓款時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卻與「Ji_woo Jerry」共同基 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供述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與「Ji_woo Jerry」及「Ji_ woo Jerry」之友人「Alex」聯絡,但參被告亦自陳無法確 認「Ji_woo Jerry」、「Alex」是同一人或不同人(見金訴1 705卷第134頁),衡諸科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利用各項科 技進行詐騙之情形所在多有,於無其他明確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排除實際上係由同一人以「Ji_woo Jerry」、「Alex 」之暱稱與被告聯絡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 詐術而多次匯款,乃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



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1、3、4提領時間欄所示,被告於 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 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 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i_woo Jerry」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 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又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有調解意願,並與告 訴人丁○○成立調解,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調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金訴1705 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本案之犯罪分工 情形、犯罪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1705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雖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因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有18000元之報酬(見金訴1705 卷第41頁),其餘提領款項則購入虛擬貨幣後發幣至「Ji_wo o Jerry」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 00元,未據扣案;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已實際給付65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如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中6500元部份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中6500元部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0元扣除前開被告實際已償還部分 後,即11500元(計算式:18000元-6500元=11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 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返還告訴人丁○○,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 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至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有提領金額之7%之報酬部分, 並未舉證,且觀追加起訴意旨已敘明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有對價或利益,不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被告亦否認因此部分犯行獲 有報酬(見金訴1705卷第124頁),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是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附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 外,其餘提領款項則購入虛擬貨幣後發幣至「Ji_woo Jerry 」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 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素芳(提告) 陳素芳於111年11月11日21時7分許,在臉書認識暱稱「肖戰」之人,「肖戰」佯稱要寄送包裹給陳素芳,需由陳素芳支付包裹運費云云,致陳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7分 1萬4000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46分 4萬4000元 111年11月11日21時29分 3萬元 111年11月12日8時23分 3萬元 111年11月12日15時10分 5萬元 111年11月12日8時25分 2萬元 2 邱秀蓮(不提告) 邱秀蓮於111年11月19日許,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宋祖兒」之人,「宋祖兒」佯稱其要繼承遺產,但因人在外地不方便處理,需要借用邱秀蓮之帳戶帳號云云,復假冒瑞士銀行經理,誆稱邱秀蓮需付轉帳費云云,致邱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1日 7時27分 3萬元 112年1月1日10時47分 6萬元 112年1月1日8時28分 3萬元 3 李曉菁(提告) 李曉菁於111年11月15日17時許,在IG認識暱稱「Wang Wei」之人,「Wang Wei」佯稱其為國外的整形外科醫師,因工作關係需要一筆補償金及支付律師費云云,致李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1日20時8分 3萬元 111年12月11日20時54分 6萬元 111年12月11日20時10分 3萬元 111年12月11日20時57分 1萬元 111年12月12日6時34分 1萬5元 4 丁○○(提告) 丁○○於111年9月29日21時29分許,在臉書認識暱稱「Wang Wei」之人,「Wang Wei」佯稱其在敘利亞當醫生,想來臺灣找丁○○,會先寄家當來臺灣請丁○○代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27分 7萬3000元 111年12月17日22時20分 7000元 111年12月17日22時21分 5萬 111年12月17日22時22分 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陳素芳陳素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7412卷第23-25頁) ⒉陳素芳所提匯款明細影本(偵17412卷第37-39頁) ⒊陳素芳所提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偵17412卷第43-45頁) ⒋陳素芳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7412卷第1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12卷第81頁、第86-87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3頁) 2 邱秀蓮邱秀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7412卷第31-34頁) ⒉邱秀蓮所提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7412卷第47頁) ⒊邱秀蓮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7412卷第49頁) ⒋邱秀蓮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412卷第51-61頁) ⒌邱秀蓮所提匯款明細影本(偵17412卷第6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12卷第83頁、第90頁、第91頁、第107頁) 3 李曉菁李曉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7412卷第27-29頁) ⒉李曉菁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7412卷第69頁) ⒊李曉菁所提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412卷第71頁、第77-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412卷第85頁、第93-95頁、第111頁、第113頁) 4 丁○○ ⒈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1081卷第13-15頁) ⒉丁○○所提存款人收執聯(偵31081卷第38頁) ⒊丁○○所提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31081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081卷第25-27頁、第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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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