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65號
TCDM,112,金訴,226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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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




何世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89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何世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L」)與YIP NGO KONG M IC中文名:葉遨岡,TELEGRAM暱稱「Mike」,下稱葉遨岡 )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112年4月23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ark」、「順風順水」、「杜 姥爺」、「陶淵明」、「白居易」、「高爾宣」、「渣哥」 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 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葉遨岡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何世璿則 負責交付提款卡供葉遨岡提領並收取葉遨岡提領之詐欺贓款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亦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世璿、葉遨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後,由 葉遨岡依詐欺集團成員「Mark」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何世 璿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持提款卡至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2所示之詐騙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何世璿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葉遨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至1 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3 至16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帳戶後,由葉 遨岡依詐欺集團成員「Mark」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復持提款卡至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詐騙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葉遨岡、彭正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後,由葉遨岡依彭正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陶淵明」)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彭正 宇拿取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持提款卡至附表 二編號17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 騙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彭正宇,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㈣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勇豪林詩婷陳彥伶張禮文黃家州、林秀玉陳美玉何柔燕、林益鴻譚凱升許嘉祐陳惠娟、劉佳 奇、洪珮芸王立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世璿、葉遨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勇豪林詩婷陳彥伶張禮文黃家州、林秀玉陳美玉何柔燕、林益鴻譚凱升、許嘉 祐、陳惠娟劉佳奇洪珮芸王立宇、被害人李亮德、蔡 宛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及其卷內 位置」所示),並有卷附如附表二「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所 示被告葉遨岡本案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及匯款明細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其他如附表二「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 頁見附表二「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所示),足認被告葉遨岡 、何世璿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遨岡、何世璿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葉 遨岡、何世璿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葉遨岡、何世璿,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核⒈被告葉遨岡、何世璿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 被告葉遨岡就犯罪事實一㈡與㈢即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被告葉遨岡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至17所示犯 行,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各次提領之數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被告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各與暱 稱「Mark」、「順風順水」、「杜姥爺」、「陶淵明」、「 白居易」、「高爾宣」、「渣哥」、彭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皆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葉遨岡 、何世璿所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何世璿本案為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何世璿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何世璿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等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對 於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遨岡、何世璿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或收水、取簿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難以追償,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或收水、取簿成員 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葉遨岡、何世璿之分工 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葉遨岡、何世璿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 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 告等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何世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 百分之一,提領到的錢要交給上手的時候,我先拿取我的百 分之一報酬,剩餘款項再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 總額為49萬2,538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31 2元+4萬9987元+1萬9987元+2萬3102元+1萬5101元+2萬5008 元+3萬9981元+9985元+2萬9989元+2萬元+1萬113元+3萬元+3 萬元+2萬3000元+3萬元+7000元=49萬2538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因被告何世璿將被告葉遨岡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 之金額逾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故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百分之 1計算被告何世璿之犯罪所得,則被告何世璿所獲得的報酬 應為4,925元(計算式:49萬2538元*1/100=4,92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為被告何世璿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遨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定報酬為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1,然其尚未領到報酬,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表示 要工作14天後才能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又查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遨岡確有獲得薪水,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僅係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騙的款項,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出來並轉交予其他不詳共犯 ,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 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倘若仍按其實際轉交金額,諭知沒收 與追徵,對被告等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 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等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均已遭警示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



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YIP NGO KONG MIC(葉遨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1 邱勇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勇豪,接續假冒為「FUTURE LAB未來實驗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邱勇豪加入高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須操作網路匯款以利辦理退款云云,致使邱勇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匯款49,986元、17時23分許匯款49,987元、17時26分許匯款29,312元至右列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珉賓) 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提領50,000元、17時26分許提領50,000元、17時28分許提領29,000元、17時37分許提領10,005元 第1至3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第4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1.告訴人邱勇豪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137至141頁) 2.邱勇豪分別匯款49,986元及49,987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1頁) 3.匯款29,312元之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3頁) 4.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79至81頁) 2 林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許,連續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林詩婷,並佯稱:因訂單不成立,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使林詩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匯款49,987元、17時55分許匯款19,987元至右列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瑋) 112年4月26日17時56分許提領50,000元、17時57分許提領58,000元、18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18時13分許提領19,005元 第1、2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第3、4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1.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161至163頁) 2.張家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林詩婷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49,987元及19,987元(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283頁) 3.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83至85頁) 3 陳彥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先以臉書暱稱「張倩」聯繫陳彥伶,並佯稱:欲購買陳彥伶販賣之商品,希望陳彥伶使用蝦皮平台交易云云,待陳彥伶配合申辦蝦皮平台賣場後,再佯稱:下標失敗云云,並傳送連結予陳彥伶請其與蝦皮克服完成認證。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向陳彥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開銀行認證云云,致使陳彥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23,102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177至179頁) 2.陳彥伶匯款23,102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5頁) 3.陳彥伶與臉書暱稱「張倩」之臉書對話紀錄、陳彥伶蝦皮平台客服「楊敏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松山分行通話之電話紀錄(同卷第203至211、213、201頁) 4.張家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陳彥伶匯入之23,102元(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283頁) 5.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83至85頁) 4 張禮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張禮文,假冒為Vanger手工真皮男鞋之客服,並佯稱:誤將6筆價值共18000元之訂單資訊誤植為張禮文,須操作網路銀行消除錯誤訂單云云,致使張禮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7時56分許匯款15,101元、18時3分許匯款25,008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告訴人張禮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219至223頁) 2.張禮文提供分別匯款15,101元、25,00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235頁) 3.張家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張禮文分別匯款15,101元、25,008元(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283頁) 4.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83至85頁) 5 黃家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31分,先以臉書暱稱「遊單」聯繫黃家州,並佯稱:欲購買黃家州於MarketPlace販賣之商品云云,並傳送連結通知黃家州其MarketPlace已嚴重違反社群手冊,要求黃家州點擊連結與臉書在線客服聯絡,後連續假冒臉書在線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再佯稱:需匯保證金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否則帳號將被永久停權云云,致使黃家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21時11分許匯款39,981元至右列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芸) 112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提領40,000元、21時17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 1.告訴人黃家州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243至249頁) 2.黃家州所提供匯款39,981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259頁) 3.黃家州所提供與臉書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黃家州與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通話紀錄(同卷第259至263頁) 4.黃子芸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由黃家州匯入之39,981元(同卷第291頁) 5.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87頁) 6 林秀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林秀玉,接續假冒為臉書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林秀玉之訂單設定為12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消除錯誤訂單云云,致使林秀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21時15分許匯款9,985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3701號卷第267至271頁) 2.林秀玉所提供匯款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281頁) 3.林秀玉所提供與郵局銀行專員之通話紀錄(同卷第281頁) 4.黃子芸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由林秀玉匯入之9,985元(同卷第291頁) 5.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87頁) 7 陳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美玉,接續假冒為NOOTM之財務人員、彰化銀行夜班值班人員,並佯稱:陳美玉購買商品時因刷錯條碼,導致帳戶不斷扣款,須匯款進銀行提供之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陳美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8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內。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韶芸) 112年4月26日18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18時21分許提領20,005元、18時21分許提領20,005元、18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18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18時23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1.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193至203頁) 2.張韶芸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由陳美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29,989元(同卷第147頁) 3.陳美玉提供與NOOTM之財務人員通話之紀錄(電話:+0000000000)及與彰化銀行夜班值班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同卷第213頁) 4.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3張(同卷第101頁) 8 何柔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並佯稱:有一台IPHONE 14 PRO MAX 256 GB深紫色,價格為20,000元云云,致使何柔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告訴人何柔燕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217至219頁) 2.張韶芸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由何柔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入之20,000元(同卷第147頁) 3.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3張(同卷第101頁) 9 林益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假冒為網路賣家「吳國春」,並佯稱:要出售一頂SOL SF-2m浮世繪(藍)之機車用安全帽,價格為10,113元云云,致使林益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10,113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12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1.告訴人林益鴻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231至233頁) 2.張韶芸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由林益鴻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入之10,113元(同卷第147頁) 3.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3張(同卷第103頁) 10 譚凱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譚凱升,假冒金管會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員,並佯稱:要查詢譚凱升所提領新台幣之序號,請譚凱升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譚凱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22時21分許無卡匯款30,000元、22時29分許無卡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芸) 112年4月26日22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30分許提領13,000元、22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22時34分許提領17,000元 第1至3筆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灣企銀豐原分行;第4至5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6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1.告訴人譚凱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245至251頁) 2.黃子芸所有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中,分別由譚凱升匯入之30,000元、30,000元(同卷第151頁) 3.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8張(同卷第105至109頁) 11 李亮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李亮德,假冒為storeewrr.shop電商業者,並佯稱:李亮德之商品訂單設定錯誤,如不取消將會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使李亮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22時25分許匯款2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告訴人李亮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271至273頁) 2.黃子芸所有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中,由李亮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入之23,000元(同卷第151頁) 3.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8張(同卷第105至109頁) 12 許嘉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許嘉祐,接續假冒為臉書商家、政大郵局專員及金管會楊主任」,佯稱:因誤點及為高級會員,造成許嘉祐每月會遭扣款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約云云,致使許嘉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22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22時32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告訴人許嘉祐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285至303頁) 2.許嘉祐提供與「楊主任」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同卷第313頁) 3.黃子芸所有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中,由許嘉祐分別匯入之30,000元、7,000元(同卷第151頁) 4.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8張(同卷第105至109頁) 13 陳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撥打電話聯繫陳惠娟,佯稱:要解除購物會員費用云云,致使陳惠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0時5分許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12年4月27日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0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0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0時44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1.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317至321頁) 2.陳惠娟提供與「楊先生」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同卷第331至339頁) 3.黃子芸所有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中,由陳惠娟匯入之29,989元(同卷第151頁) 4.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5張(同卷第111至113頁) 14 劉佳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劉佳奇,接續假冒為OB嚴選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及金管會李國展主任」,佯稱:因個資外洩遭用以網路購物,須將錢轉入指定帳戶,否則會被扣款云云,致使劉佳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18時39分許匯款99,989元、18時41分許匯款53,045元至右列郵局帳號帳戶內;又於112年5月1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8元、20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又銓) 112年5月1日18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18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18時47分許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 1.告訴人劉佳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343至347頁、偵字第37469號卷第59至63頁) 2.鄭又銓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中,由劉佳奇匯入之99,989元及53,045元(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155頁) 3.劉佳奇提供與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之通話紀錄、與「李國展主任」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359至363頁) 4.劉佳奇提供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37469號卷第73至75頁) 5.鄭又銓所有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中,由劉佳奇匯入之29,988元及29,988元(見偵字第37469號卷第151頁) 6.葉遨岡於豐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3張(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115頁) 7.葉遨岡於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5張(見偵字第37469號卷第155至157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又銓) 112年5月1日20時49分許提領30,000元、20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5 洪珮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20時55分許,連續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FaFa」、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及暱稱「楊主任」之人聯繫洪珮芸,並佯稱:因臉書帳號有問題,須提供存款超過30000元之帳戶做為財力證明,並需要轉帳認證云云,致使洪珮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日21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21時20分許匯款49,986元至右列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紀尹) 112年5月1日21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21時25分許提領40,000元、22時6分許提領20,005元、22時7分許提領7,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 1.告訴人洪珮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367至373頁) 2.洪珮芸提供與「楊主任」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同卷第385至387頁) 3.侯紀尹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中,由洪珮芸匯入之49,988元及49,986元(同卷第159頁) 4.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6張(同卷第117至119頁) 16 蔡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22時36分許,連續假冒臉書用戶「葉嘉珍」、臉書在線客服、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客服人員及暱稱「楊主任」之人聯繫蔡宛蓉,並佯稱:因臉書帳號有問題,需要用網路銀行簽署認證(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需要在網路銀行依照指示輸入云云,致使蔡宛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日21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21時20分許匯款49,986元至右列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秀花) 112年5月1日23時許提領50,000元、23時5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 1.告訴人洪珮芸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5089號卷第391至393頁) 2.洪珮芸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同卷第407頁) 3.洪珮芸提供與台新銀行蘆洲分行之通話紀錄(同卷第407至409頁) 4.洪珮芸提供與臉書用戶「葉嘉珍」、臉書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同卷第409至411頁) 5.魏秀花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中,由蔡宛蓉匯入之49,983元及49,988元(同卷第163頁) 6.葉遨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3張(同卷第121頁) 17 王立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20時29分許,連續假冒臉書用戶「吳小兒」、臉書在線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聯繫王立宇,並佯稱:因王立宇於臉書社團芒果所上傳之商品已被屏蔽,需要進行帳戶核對,並通過轉帳辦理交易簽署,確認帳戶功能正常云云,致使王立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0時21分許匯款5,001元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又銓) 112年5月2日0時23分許提領5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 1.告訴人王立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37469號卷第89至95頁) 2.王立宇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同卷第105至107頁) 3.王立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7469號卷第112頁) 4.鄭又銓所有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中,由王立宇匯入之49,988元及5,001元(同卷第151頁) 5.葉遨岡於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截圖3張(同卷第47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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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