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44號
TCDM,112,金訴,204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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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4號、第34279號、第356
86號、第36434號、第36541號、第375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1011號、第39788號、第41302號、第42820號、第485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潘昱承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貴董」(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人士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不詳人士再指示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擔任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領取【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潘昱承便依「貴董」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收取時、地,向各車手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 再依「貴董」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贓款、編號4 —8所示贓款各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貴董」指定之金融 帳戶,另將【附表一】編號9—14所示之贓款交付予「貴董」 派往收取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潘昱承基於幫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 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2個帳戶)交予綽號「林照」、「眼鏡」(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之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贓款隨遭不詳人士轉匯一空。嗣各 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薛怡婷、陳素眞、鍾沛含、童科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林志威楊閔翔、卓成駿、沙容伊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志峰、陳思蓉、黃立紘、趙清華、 李采羚、郭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長生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第1669號卷第92、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 怡婷、陳素眞、鍾沛含林志威楊閔翔、卓成駿、沙容伊 、吳志峰、陳思蓉、黃立紘、趙清華、李采羚、郭益愷、蔡 長生、陳美鳳、童科豪、鍾國強劉麗琴、被害人林郁倫、 蔡嘉芳劉得煒周國榮、陳燕陵、證人崔家赫(人頭帳戶 兼車手)、古佩芬(人頭帳戶兼車手)於警詢、證人張哲偉 (人頭帳戶兼車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第24 689號偵卷第31—35頁、第101—103頁、第111—119頁、第127— 129頁、第139—142頁,第32384號偵卷第33—37頁、第119—12 1頁、第127—129頁、第135—138頁、第143—146頁、第151—15 2頁、第157—159頁,第36541號偵卷第25—29頁、第41—43頁 、第49—51頁、第57—59頁、第65—68頁、第73—75頁、第81—8 3頁、第89—91頁,第34279號偵卷第23—24頁、第25—28頁, 第35686號偵卷第25—29頁,第36434號偵卷第17—19頁,第37 553號偵卷第45—47頁,第41011號偵卷第17—18頁,第39788 號偵卷第17—21頁,第41302號偵卷第81—83頁,第42820號偵 卷第33—38頁,第48565號偵卷第21—23頁、第25—28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4689號偵卷第29—30頁)、車手張哲 偉提領一覽表(見第24689號偵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張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24689號偵卷第25頁)、王道銀行張哲偉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4689號偵卷第27頁)、臺 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2 4689號偵卷第67—68頁、第70—76頁、第79—80頁)、被告潘 昱承收取款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諾亞方舟」娃娃機 店對面及該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68—69 頁、第77—78頁)、被告潘昱承所搭乘計程車之預約資料及 車行路線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87頁)、張哲偉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81—86頁)、 張哲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24689號偵卷第37—4 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第24689號偵卷第47—49頁 )、告訴人薛怡婷遭詐騙報案資料:⑴澎湖政府警察局白沙 分局西嶼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689號偵 卷第1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 24689號偵卷第125—126頁)、告訴人陳素眞遭詐騙報案資料 :⑴郵政匯款申請書(見第24689號偵卷第108頁)、⑵京城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第24689號偵卷第107頁)、⑶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 24689號偵卷第10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第24689號偵卷第99頁)、告訴人鍾沛含遭詐騙報 案資料: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 121—12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 24689號偵卷第109—110頁)、112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第32384號偵卷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0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崔家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2384號偵卷第109—11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崔家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第32384號偵卷第113—115頁)、崔家赫提領 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32384號偵卷第49—63頁)、被告 潘昱承收取款項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美福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第32384號偵卷第63—65頁)、崔家赫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32384號偵卷第39—43頁)、崔家 赫提出之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2384號偵卷第 67—105頁)、⑵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第3 2384號偵卷第123頁)、告訴人林志威遭詐騙報案資料:⑴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31—132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25—126頁



)、告訴人楊閔翔遭詐騙報案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 4號偵卷第1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第32384號偵卷第133—134頁)、告訴人卓成駿遭詐騙報 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47頁)、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 41—142頁)、被害人林郁倫遭詐騙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53—1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49—150頁)、告訴 人沙容伊遭詐騙報案資料: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4 號偵卷第1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第32384號偵卷第155—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第32384號偵卷第175—176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第36541號偵卷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21—22頁)、證 人古佩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31—35 頁)、證人古佩芬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4 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 號偵卷第45—46頁)、⑶通訊軟體LINE名稱「安心貸理財有限 公司首頁畫面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123頁)、⑷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125—157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志峰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541號偵卷第55—56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53— 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63—6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61—62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立紘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541號偵卷第71—72頁)、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6 9—7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清華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79—8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77—78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采羚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 541號偵卷第8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第36541號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1張(見第36541號偵卷第88頁)、⑷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 郭益愷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541號 偵卷第9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第36541號偵卷第93—94頁)、證人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6541號偵卷 第97—99頁)、證人古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6541號偵卷第101—10 5頁)、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107— 105頁)、111年12月1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文心 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1 09—119頁)、111年12月1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 爾書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119—121頁 )、被告與111年12月19日收水犯嫌之特徵比對照片(見第3 6541號偵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長生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4279 號偵卷第29頁、第35—3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第34279號偵卷第31—32頁)、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34279號偵卷第39頁)、⑷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4279號偵卷第41—65頁)、⑸出金帳務 查詢截圖(見第34279號偵卷第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8日函及檢送被告潘昱承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4279號偵卷第69 —10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5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5686號偵 卷第33—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5686號偵卷第59—61頁、 第69—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 35686號偵卷第57—5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 35686號偵卷第39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 35686號偵卷第45—53頁)、⑸富達網站、交易資料畫面截圖



(見第35686號偵卷第45—46頁)、⑹持「富達楊大祥」工作 證之未露臉男子照片(見第35686號偵卷第46頁)、證人即 告訴人童科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434號偵 卷第23頁、第27—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第36434號偵卷第21—22頁)、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張(見第36434號偵卷第55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第36434號偵卷第47—53頁)、⑸富達金融機 構出具之結算通知公告、特定投資者用戶協議(見第36434 號偵卷第57頁)、⑹持「富達」工作證之露半臉男子照片( 見第36434號偵卷第54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6月15 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第36434號偵卷第35—46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嘉芳遭 詐騙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7553號偵卷第41頁、第51—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7553號偵 卷第49—5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 第37553號偵卷第151—153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第37553號偵卷第59—138頁、第151—165)、⑸富達APP 交易資料畫面截圖(見第37553號偵卷第139—149頁、第16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9日函及檢 送被告潘昱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第37553號偵卷第17—3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得煒遭 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第41011號偵卷第21—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011號偵卷第19—20頁)、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見第41011號偵卷第41頁)、⑷ 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41011號偵卷第39頁、 第49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1011號偵卷 第43—49頁)、⑹歹徒寄送之禮品照片(見第41011號偵卷第4 7頁)、被告潘昱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1011號偵卷第27—35頁) 、被告潘昱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9788號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 鍾國強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9788號偵卷第39—42頁



、第47、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第39788號偵卷第43—44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第39788號偵卷第65頁)、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第39788號偵卷第73—78頁)、被告潘昱承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第41302號偵卷第61—65頁)、被害人周國榮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302號偵卷第89— 91、99—10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第41302號偵卷第87—88頁)、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見第41302號偵卷第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及檢送被告潘昱承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2820號偵卷第21—25頁 )、告訴人劉麗琴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大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第42820號偵卷第39、43—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2820號偵卷第41—42頁)、⑶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42820號偵卷第51頁)、⑷告訴人 劉麗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42820號偵 卷第49、53頁)、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第42820號偵卷第55—69頁)、被害人陳燕陵遭詐騙相關資 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8565號偵卷第57—63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8565號 偵卷第47—48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48565 號偵卷第3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8565號偵 卷第37—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 2日函及檢送被告潘昱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第48565號偵卷第83—10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在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並由車手將贓款提領出來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贓 款,再依「貴董」指示以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貴 董」指派之人,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貴董」之支配範圍



,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復由被告收取贓款後,以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貴董」指派之人。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 告所為後續收受、存入、轉交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14部分,追加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附表一】編號9—14所示之人頭 帳戶兼車手古佩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其不能 算入本案共同正犯中。其次,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與「貴董」均以TELEGRAM聯繫,被告不曾見過「貴董」, 是本案無法排除「貴董」、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向被告 收取贓款者皆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均僅 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14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
⑸被告與「貴董」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查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作為人頭帳戶,使該人得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⑶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不詳人士將贓款從本案2個帳 戶中轉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2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同一告訴人陳素 眞同一次受騙後,所為之2次收取贓款之行為,犯意單一 、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14所示14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14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9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⑵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予以自白,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1—15所示各次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有二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 獲取合法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貴董」指示收取贓 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 ,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附表一】中已查獲之被害人高達14人 ,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不低;並考量 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 附表二】中已查獲之被害人高達9人,被害人人數眾多, 且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併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2、就【附表三】編號1─14所處之刑,衡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 隔甚短、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 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三】編號15所處之刑,因有 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執 行刑。
(五)沒收: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行為,每 次交款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第36541號偵卷第192頁 )。查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編號4—8、編號9— 14所示贓款後,其中2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另1次以轉交 「貴董」指派之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貴董」,故被告 3次轉交贓款犯行之報酬,應估算為9,000元【計算式:3, 000元/次*3次=9,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




   被告就其所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貴董」,故被告就本案一 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6541號偵卷第1 95頁),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 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至被害人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其餘款項,已被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薛怡婷 (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5000元 張哲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款7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 共計12萬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 共計22萬8000元(包含附表編號3告訴人鍾沛含之匯款) 2 陳素眞 (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①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張哲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臨櫃; 15萬元 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 1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提款2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 共計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 共計22萬8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告訴人薛怡婷之匯款) 3 鍾沛含 (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9000元 張哲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款7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 共計12萬8000元 4 林志威 (提告) 解除批發商設定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崔家赫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ATM: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熱河店」:1萬5000元、1萬2000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19日晚上7時9分許、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共計16萬6000元 5 楊閔翔 (提告) 解除訂單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9999元 崔家赫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卓成駿 (提告) 解除高級付費會員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6985元 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郁倫 解除重複訂單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③同日下午5時57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1萬9028元 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沙容伊 (提告) 解除訂單 111年12月19日晚上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吳志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9983元 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ATM; 共計26萬6000元(含其他拒絕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書城台中文心店」旁; 共計26萬2000元(含其他拒絕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10 陳思蓉 (提告) 釣魚簡訊(惡意連結)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①2萬9988  元 ②2萬9985 元 ③1萬7123 元 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立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9日15時46分許 2萬9984元 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趙清華 (提告)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①5689元 ②568元 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采羚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2010元 古佩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益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0011元 古佩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 1 蔡長生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0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鳳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童科豪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 26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蔡嘉芳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劉得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 2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鍾國強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7 周國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 12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8 劉麗琴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陳燕陵 假投資真詐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 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9 潘昱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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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