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54號
TYDM,112,審原金簡,5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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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偉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346號、第4526號、第4843號、第4865號、112 年度偵
緝字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
字第16769 號、第26700 號、第34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民國112 年2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92324號函 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903 卷第141 至143 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昌家任陳建翰、江林麗 玉、賴玉雯陳佳妮古芸羚、翁如瀅張家禎陳志暐羅郁翔黃俞黠及被害人張馨云、鄭甯文,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 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暨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4 告訴人魏玟琳部分,雖告訴人魏玟琳欲將被詐騙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經銀行行員勸阻而未遂,有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44903 卷第57至68 頁),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昌 家任、陳建翰江林麗玉魏玟琳賴玉雯陳佳妮古芸 羚、翁如瀅張家禎陳志暐羅郁翔黃俞黠及被害人張 馨云、鄭甯文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 69 號、第26700 號、第3456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 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 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其中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 部分僅達未遂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賴玉雯就被 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亦未取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 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50,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魏玟琳部 分,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惟附件一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魏玟琳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一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本欲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惟因行員通報警方攔阻而未遂,則該 集團既未實際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開始著手為將詐 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4526號、第4843號、第486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帳號」欄 000-00000000000000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帳號」欄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56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匯款新臺幣5萬元 匯款新臺幣50萬元 證據欄㈡第3 至4 行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刪除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潘勝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 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本 案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供該等不詳 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 等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欄所示之翁如瀅古芸羚、賴玉雯陳佳妮魏玟琳江林麗玉陳建翰昌家任等人,施以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之翁如瀅古芸羚、賴 玉雯、陳佳妮江林麗玉陳建翰昌家任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 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 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魏玟琳,因匯款時經銀行行員發覺 有異,而未匯款成功。
二、案經翁如瀅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古芸羚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賴玉雯陳佳妮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魏玟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江林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建翰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昌家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勝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供承: 1.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其亦有設定該帳戶之大額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2.其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3.其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因而得以由網路銀行見到該帳戶內有金錢進出,有懷疑該帳戶遭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否認本案犯行,辯稱: 1.其係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搬家時方發現遺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 2.其並未動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錢,直到警局通知涉及詐欺案件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昌家任翁如瀅古芸羚、賴玉雯陳佳妮魏玟琳江林麗玉陳建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等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昌家任之部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昌家任提供之匯款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86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勝偉)基本資料、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㈡告訴人陳建翰之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建翰提供之對話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勝偉)之存款基本資料、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江林麗玉之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林麗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對話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勝偉)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1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784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勝偉)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交易之行動網路轉帳IP、該帳戶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魏玟琳之部分: 1.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魏玟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勝偉)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 ㈤告訴人賴玉雯陳佳妮之部分: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賴玉雯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佳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截圖、匯款畫面、淘寶網頁畫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勝偉)之存款基本資料、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㈥告訴人古芸羚之部分: 1.告訴人古芸羚名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勝偉)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翁如瀅之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如瀅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匯款畫面、對話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勝偉)基本資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6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㈠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潘勝偉所有,且於111年5月31日之餘額顯示僅為512元,並隨即於同年5月31日提領現金500元,致該帳戶於同年6月7日之餘額僅餘7元之事實。 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6月7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該帳戶,且隨即於短暫時間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定義如上述之「洗錢」行為,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 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 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 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潘勝偉所有,且於111 年5月31日之餘額顯示僅為512元,並隨即於同年5月31日提 領現金500元,致該帳戶於同年6月7日之餘額僅餘7元,又該 帳戶自111年6月7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該帳戶,且隨 即於短暫時間內旋遭提領一空,足認於前開時點之前,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應為詐欺集團所管領、 知悉,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則被告辯稱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搬家時遺失等情,即 與客觀事實齟齬,不足採信。其於111年6月7日前,在不詳 地點,業已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 5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所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
 3.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既 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幫助洗錢既遂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卷證案號 1 昌家任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賴薇」接觸昌家任,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TICKMILL網站會員並購買期貨商品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昌家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號】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2 陳建翰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自稱「陳雅惠」接觸陳建翰,向其佯稱:投資電商平台Mustafa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1分許 2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 3 江林麗玉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透過自稱「電力公司、陳警官、周主任檢察官」等人接觸江林麗玉,向其佯稱:如不依指示面交指定提領之現金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將會凍結其名下所有之財產云云,致江林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 上午11時51分許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6號】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4 魏玟琳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自稱「王子龍」接觸魏玟琳,向其佯稱:投資北京科興國際疫苗將獲利云云,致魏玟琳陷於錯誤,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惟因魏玟琳於111年6月7日當日至銀行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 未匯款成功 111年6月7日 26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3號】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5 賴玉雯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透過自稱「蕭偉業」接觸賴玉雯,向其佯稱:至指定之基金投資網站SINOVAC投資將獲利云云,致賴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6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6 陳佳妮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某時透過自稱「小陳」接觸陳佳妮,向其佯稱:操作淘寶商城活動將獲利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1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7 古芸羚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自稱「林」接觸古芸羚,向其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將穩賺不賠云云,致古芸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 8 翁如瀅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底不詳時日透過自稱「簡忠衛」接觸翁如瀅,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5網站操作並購買黃金等商品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如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 上午9時51分許 9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勝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9分許 12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00號
  被   告 潘勝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1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勝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家禎陳志暐、羅 郁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家禎陳志暐羅郁翔、被害人鄭甯文、張馨云於 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張馨云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家禎陳志暐 及被害人鄭甯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金 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1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之 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馨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馨云,並佯稱:可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勝偉) 2 張家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告訴人張家禎,並佯稱:可投資香港房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 3萬7,000元 3 鄭甯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鄭甯文,並佯稱:可加入博弈平臺利用操控數據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6,000元 4 陳志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志暐,並佯稱:可投資買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志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9分許 3萬元 5 羅郁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郁翔,並佯稱:需操作網路匯款來通過貸款審核云云,致告訴人羅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64號
  被   告 潘勝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1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勝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0日起,向黃俞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俞黠發現遭詐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俞黠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勝偉、告訴人黃俞黠於警詢時之陳述。(二)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金 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1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之 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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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