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09號
PCDM,112,審金訴,210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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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富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 時點,加入謝宗佑(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葉秉弘」、「云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宗佑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角 色,張富誠擔任向謝宗佑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並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3時10分 許,假冒「臺北市士林大偵三隊陳文忠警官」致電楊淑芬, 向其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盜用,銀行帳戶有大筆款項流 入,需交付金飾、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楊淑芬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飾7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5 00元,下稱本案金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裝入袋內,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6時1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處之公車站牌前,將本案金飾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交 予自稱「林專員」之謝宗佑收受,謝宗佑隨即將上開物品攜 至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轉交予張富誠,並依張富城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如附 表所示楊淑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如附表所示楊淑芬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提領之金額為13 萬9,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回予張富誠收受,張富 誠並另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402之1號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 店變賣本案金飾,再將變賣之款項及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一併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富誠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二、案經楊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富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證人即展寬貴金屬桃 園中壢店人員鄭人豪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 人即共犯謝宗佑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卷第5至7頁、他字 卷第54至5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梯、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變賣金飾之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黃金買賣交易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6至47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刷卡明細單影本(見偵字卷第50至 54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係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方 式詐騙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及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由共犯謝宗佑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予被告,共犯謝 宗佑再依被告指示,持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輸入向告訴人施詐而得知之密碼,提領告 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被告,由被告連 同本案金飾賣得價金一併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 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 ,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市士林大偵三隊 陳文忠警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共犯謝宗佑自稱「林專 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詐騙之本案金飾及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自 陳:我最主要是負責去跟著領錢,他們說要我負責看著車手 ,車手領完的錢會請別人來跟我說,當時有一個群組,裡面 的人我不認識,群組内有4、5個人,群組名稱我忘記了,群 組會固定刪除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頁),是參與本案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共犯謝宗佑、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 被告指示共犯謝宗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彰 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
4、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本案金飾及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共犯謝宗佑再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共犯謝宗 佑按上述分工模式負責提領款項、變賣本案金飾及收水等工 作,被告再負責將變賣款項及提領之贓款交予其他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 水之工作,其與共犯謝宗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分工,顯見該次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謝宗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 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 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我忘記拿到多少報酬,但有拿到報酬,應該是一、兩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是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及本案金飾賣得之價金,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 收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銀行帳戶 1 111年5月4日16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號1誤載為中山一路)37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1年5月4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號2誤載為中山一路)37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1年5月4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111年5月4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111年5月4日17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111年5月4日17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7,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總計:13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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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