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1號
CHDM,112,金訴,21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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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弘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之「企業大飯店」,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80063號帳戶)及永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銀行帳戶)等,提供予「陳海蓉 」等收集帳戶集團(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並於111年6月14日,「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成員 ,持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 是否有掛失,確認無掛失完成交付後,俟由「陳海蓉」等收 集帳戶集團某成員偕同被告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站(下稱臺中高鐵站)後 ,再由「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 團將被告前開帳戶交予「孫瑋亨」等收集帳戶集團(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並偕同前往北部,再由「孫瑋亨」等收集帳戶 集團,將被告前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收款後再將款項匯出、領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平臺In stagram認識告訴人童冠錞,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軟體)暱稱“Evan Lin”與告訴人童冠錞成為好友後,對告訴 人童冠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等可以 獲利等語,並提供網址“depever.com”,俟告訴人童冠錞造



訪該網址並加入該網址提供之客服人員Line軟體帳號後,該 客服人員偽稱要匯款入帳戶後始能交易USDT虛擬貨幣,並提 供帳戶供告訴人童冠錞匯款,致告訴人童冠錞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 國信託10546號帳戶;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5月底,以交友軟體Party暱稱「陳陽」主動傳訊 息予告訴人周靜子,之後並以Line軟體暱稱“Sun”與告訴人 周靜子成為好友,於111年6月間,「陳陽」對告訴人周靜子 佯稱其有架設一個商城,該商城可提供品項予告訴人周靜子 在商城販售,並發送網址“https//www.finashop.com.tw”予 告訴人周靜子,但如要販售品項予買家,須存入資金始能發 貨予買家,致告訴人周靜子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2時 52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及1萬元,至本案 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被告即以提供個人帳戶予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取得3萬元。嗣告訴人童冠錞、周靜子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明 揭此旨。又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 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9717號、第9973號(下 稱雲林地檢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14187號卷(下稱第14187號卷)第355至360頁,本院 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1)第13、14頁】。而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雲林地檢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傳喚於雲 林地檢案件不曾出現之證人陳海蓉到場作證。則證人陳海蓉 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規定,而應為實體上審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錞、 周靜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海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林自強林冠吉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童冠錞及周 靜子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60590號函及所檢送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之「企業家大 飯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本案中 國信託80063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海蓉」 等收集帳戶集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間在臉書上看到1名自 稱「陳憲文」之人(下稱陳憲文)在做債務整合,因為我積欠 車貸、銀行信貸等債務,每月應繳之利息令我喘不過氣,我 遂與陳憲文聯繫,並以Line軟體與陳憲文陳憲文所指之業 務「白白」即證人陳海蓉聯絡債務整合事宜。陳憲文向我陳 稱債務整合部分係與金主簽約,金主會將我所積欠之債務全 部清償,所有流程5天內會好,要求我提供雙證件、自然人 憑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便辦理債務整合事宜,並 等待與金主簽約即可。致我誤信為真,才會交付本案中國信 託10546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80063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 帳戶給陳海蓉以辦理債務整合事宜。當時陳憲文他們要我到 「企業大飯店」住幾天,配合辦理好手續。之後他們說要 帶我到北部去找金主簽約,對方把我的手機拿走,抽走門號 SIM卡,手機也沒有還我,並帶我到基隆市○○區○○○路00號( 下稱基隆成功民宅),我到基隆成功民宅後,才發現是被詐 騙控制了,直到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21日到基隆成



功民宅執行搜索,我才被員警帶回警局做筆錄。另外因為我 跟陳憲文表示我車貸繳款期限即將屆至,並詢問如未還款是 否會影響債務整合?陳憲文表示會影響債務整合,且稱會私 人借款給我繳交貸款,所以才由業務即陳海蓉交付3萬元給 我,這3萬元不是我交付前述帳戶所取得之對價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在「企業大飯店」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80063號帳戶、本案 永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嗣於11 1年6月14日,「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成員持本案中國信 託10546號帳戶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查詢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是否有掛失,確 認無掛失。俟由「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某成員偕同被告 至臺中高鐵站 ,再由「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將被告前 開帳戶交予「孫瑋亨」等收集帳戶集團,被告並遭帶至基隆 成功民宅。其後再由「孫瑋亨」等收集帳戶集團,將被告前 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後告訴 人童冠錞、周靜子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方 式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此匯出如公訴意旨所示款 項至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該等款項並遭轉出等情, 業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陳海蓉、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錞、 周靜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14187號卷第19、20、43至47 、167至19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111年8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60590號函檢送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資料、本案永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本案中國信託 80063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第14187號卷第103、105、1 09、111頁,本院卷1第219、321、322頁)、告訴人童冠錞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第14187號卷第21至25 頁)、告訴人周靜子報案資料:告訴人周靜子轉帳之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靜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詐騙網站宣傳單、告訴人周靜子手機畫面 擷圖、Line軟體頁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第141 87號卷第49、59、61至74、81、83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向告訴人童冠錞、周靜子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一 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 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 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 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 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即認行為人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犯行。     
 2.被告係因上網得知陳憲文從事債務整合業務,經與陳憲文聯 繫,並以Line軟體與陳憲文陳憲文所稱之業務Line軟體暱 稱「白白」即證人陳海蓉聯絡債務整合事宜後,渠等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80063號帳 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以辦理債務整合事宜。被告方依指示 提供上開3個帳戶給「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成員。其後 因「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成員表示被告需至北部簽約, 以完成債務整合流程,被告乃偕同不詳之人前往基隆成功民 宅,並被留置在該處。嗣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 ,至基隆成功民宅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等情,互核其歷 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自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之被告手機內翻拍之被告與 陳憲文、證人陳海蓉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97027號 卷(下稱基隆警卷)第51至77頁】。
 3.觀諸被告與陳憲文於111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13日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所示內容(見基隆警卷第51至55頁),可 知陳憲文確係向被告介紹渠公司專門在做整合服務的,且因 金主的房子是在臺中,所以要被告來臺中住幾天,是方便把 所有業務完成,用最短的時間辦好,到時候簽約時,是渠跟 被告還有金主代表的業務三方簽名,並提醒被告攜帶換洗衣 物、雙證件、自然人憑證及銀行帳戶的本子、卡片。嗣經被 告詢問陳憲文是否也會上去臺中及要住哪裡,陳憲文即表示 渠要先忙其他客人簽約過戶,這幾天會是業務帶被告跑流程 ,另會安排被告住飯店,並將業務的Line軟體id告知被告, 要求被告將業務加為Line軟體好友。而被告把業務加為Line 軟體好友後,再向陳憲文詢問其要怎麼跟業務說、並確認業 務是「叫白白嗎」,陳憲文乃要被告向業務表示是「憲文大 哥介紹的法拍屋找錢客人」,並稱這樣講業務就知道了,不 然客人太多。之後陳憲文確認被告已到臺中的旅館休息後, 即要被告早點休息,並稱明天有很多流程要跑好好配合業務 ,且主要會是業務陪被告辦理流程,渠是處理最後步驟,要 跑銀行跟法院還有去鑑價很忙等情。又依被告與證人陳海蓉 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6月13日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 片所示內容(見基隆警卷第57至77頁),亦可見其等聯繫主要 聚焦在辦理債務整合事宜,被告並一再詢問其整合的事進度 如何了?如果超過陳憲文當初所說的日期即禮拜五仍然還沒 有辦好的話,是否可以讓其回家一趟,希望盡快處理好。而 陳海蓉則表示會盡快幫被告處理好,且會將被告想法轉達給 陳憲文,並稱渠已經有跟金主見面聯絡了。之後陳海蓉再聯 繫被告表示被告需要再留幾天,並稱係渠這邊的資料還有一 些是未完成的,但是這些必須是代書帶被告做完,因為後續 部分是代書的專業人士在處理。嗣後陳海蓉聯繫被告詢問被 告金融卡的密碼是多少時,經被告回應要做什麼用的?陳海 蓉即稱係要存入帳戶的,不然法拍屋被告沒有資金怎麼做付 款、也要有資金才可以做貸款,是要幫被告做清償負債的錢 ,要趕緊幫被告做處理,不然一直拖著不是辦法,會影響被 告工作。且金主那邊已找新的代書接洽,已加緊腳步處理, 代書處理好之後,會帶被告去找陳憲文,目前被告的全部資 料都在陳憲文那邊,之後會送到代書那邊,代書會幫被告先 做處理,然後再送回陳憲文那裡,被告跟陳憲文見面的時候 ,陳憲文會再跟被告完整說明。被告到代書那邊如果有任何 疑問或是問題需要解決處理,可Line給渠,渠會幫被告做處 理,因為代書不會跟被告解釋太多。之後被告並持續詢問陳 海蓉代書那邊處理的情形、進度如何,陳海蓉則稱再趕了, 麻煩被告再配合一下,嗣後並表示代書助理要來接被告,帶



被告辦理最後程序,並稱因為南部的另1個代書沒空來接被 告,所以叫北部的代書先處理,要被告配合北上。迄於111 年6月10日陳海蓉聯繫被告時,仍稱原本跟被告說今天可以 辦好所有的業務,但是因為被告的金額過大,導致銀行那邊 有些延遲,要麻煩被告再待下去,因為金主部分已準備好資 金放入被告的戶口,需要被告的配合才可以進行,不然無法 辦理的話,被告的貸款跟整合都無法通過,這部分如果是被 告本人口頭說不辦理那就必須先還款給公司,如果是渠等業 務沒辦理成功,將不會向被告討取任何費用。被告則於111 年6月11日回應要求陳海蓉清楚後,給其詳細的答覆。嗣 於111年6月12日陳海蓉仍稱:因為被告目前的情況就是被告 的貸款金額過高跟被告本身貸款金額也過高,處理起來會有 點麻煩,因為金主會在被告的帳戶裡放入1筆現金,也會幫 被告做財力證明才方便被告貸款,金主派給代書的工作就是 目前處理被告的三餐以及管控帳戶裡的金錢,代書沒有親自 出面,是另外請人去照顧被告,代書請來的年輕人不知道被 告今天是來幹嘛,詳細內容只有渠跟代書清楚,代書是幫被 告做財力證明,而渠是幫被告做流向。原本預計禮拜五可以 結束,但是因為被告的貸款處理起來有一些沒有通過,所以 正在幫被告處理中,禮拜一渠會開始幫被告繼續向銀行包裝 跟處理被告的所有貸款事項,麻煩被告配合,不然金主那邊 也會擔心已經花了這麼多人力跟金錢了,總不能說不要就不 要。之後被告還要去找陳憲文簽訂合約及處理後續事宜,到 時就是陳憲文會處理的部分等節。前揭被告與陳憲文、證人 陳海蓉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均係員警從被告遭警 方至基隆成功民宅執行搜索查獲時扣案之手機中拍攝取得, 且對話紀錄中均有顯示各該對話之日期時間,該等日期時間 皆係通訊軟體及手機系統自動帶入之時間;又該等對話內容 連貫,亦有日常問候、閒聊,顯非臨訟編撰虛構之對話紀錄 。是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及所顯示之對話日期時間,應均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憲文、證人陳海蓉之對話內容前後完整,語 句脈絡連貫,被告確實與陳憲文、證人陳海蓉討論為其辦理 債務整合事宜,陳憲文、證人陳海蓉並稱會有金主、代書、 代書助理協助被告。於被告質疑辦理的時間超出原先預計的 時間時,證人陳海蓉則會以已加緊腳步處理,係因為被告的 貸款金額過高及被告本身貸款金額也過高,導致銀行延遲, 已盡力處理等理由,一再要求被告配合,避免前功盡棄。 4.參以證人陳海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於111年1月左右開始 收簿子,一開始是獨立收簿子,後來我在臉書認識綽號「胖 子」之人,他的Line軟體名稱叫「西瓜」,「西瓜」問我有



沒有興趣賺更多錢,他叫我去控管人頭,我當時就在中部縣市負責控管人頭這個工作。被告是我們的客戶,他有提供 中國信託、永銀行的帳戶給我們。「憲文哥」(按即陳憲 文)是「西瓜」當時跟被告接洽的臉書名稱,當時「西瓜」 接洽被告使用的話術是債務整合,我們也有支付3萬元,先 讓被告繳汽機車貸款,後來我們將被告的帳戶賣掉。警方提 示的111年6月14日蒐證畫面,是我們駕車至彰化縣○○市○○路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柯楚筠下車持本案中國 信託10546號帳戶進行補摺,我們要去查看本案中國信託105 46號帳戶有沒有掛失。我們在111年6月14日之前就已經連絡 廠商把被告所有的帳戶、存摺、印章都交出去給廠商,後來 有聽被告說他人被帶到南港及基隆等語(見第14187號卷第16 9、182、183頁)。證人陳海蓉於警詢時並稱渠等會以債務整 合之話術詐騙需錢孔急之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見第14187號 卷第181頁)。再者依卷附被告與陳憲文、證人陳海蓉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所示(見基隆警卷第55、77頁),陳憲文於 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0日傳送文字訊息聯繫被告,被告 均未回應,於111年6月21日2時51分傳送文字訊息詢問被告 「業務有跟你聯絡了吧」,被告亦無任何回應;而被告與證 人陳海蓉於111年6月13日以Line軟體聯繫後,即再無任何聯 繫。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債務整合事宜,誤信陳憲文、 證人陳海蓉所言,才依指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80063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並至基 隆成功民宅。後來其手機內的門號SIM卡被不詳之人抽走、 手機也沒有還給其,直到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21日 到基隆成功民宅執行搜索,其才被帶回警局而離開等情,尚 屬有據,自難認被告具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80063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將 致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犯 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有取得證人陳海蓉交付之3萬元。惟觀諸被告與陳憲 文、證人陳海蓉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所示內容(見 基隆警卷第52、60、62頁),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詢問陳憲 文因為其這個月的汽機車貸款期限到了,繳不出來,是否會 影響債務整合。陳憲文即表示會有影響,建議先繳。經被告 回應其手頭上沒錢繳後,陳憲文則稱最快的方式就是被告確 定請假好,禮拜一來公司,渠私人先借款給被告,禮拜一繳 不會影響,六日剛好銀行機構都休息。被告另於111年6月1 日詢問陳海蓉其汽機車貸款什麼時候可以繳,陳海蓉則表示 等金主起床,再跟被告講。嗣於111年6月2日陳海蓉聯繫被



告表示陳憲文已經把錢塞給渠,之後又聯繫被告稱3萬元確 實已交付在被告手上。被告即表示剛剛已去超商繳款,並接 續與陳海蓉討論債務整合之進度。足見被告所取得之3萬元 ,係因陳憲文表示若被告汽機車貸款遲延繳納,將會影響債 務整合,將私人借款給被告繳納汽機車貸款,其後由陳海蓉 聯繫被告而交付,被告取得後即至超商繳納其原先之汽機車 貸款。堪認上開3萬元實係陳憲文陳海蓉為取信被告係為 其辦理債務整合,為免影響其進行債務整合,先借款給被告 繳納原有之汽機車貸款,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提供上述3個金 融機構帳戶所獲得之對價,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證人陳海蓉於偵查時雖證稱:我跟被告拿帳戶之前,有跟他 說會用他的帳戶來洗錢,他的帳戶會給另1間公司做博奕匯 款。我們會跟對方講因為博奕、稅務要洗錢用,對方願意以 後,才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不願意的話,我們直接讓對方走 。我有跟被告講要供博奕、稅務洗錢用,被告不算被騙云云 (見第14187號卷第340至342頁)。惟證人陳海蓉於偵查所述 內容核與渠前揭於警詢時所述證言不符,已難謂毫無瑕疵。 且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陳海蓉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所 示內容,陳海蓉並未向被告提及將以其金融機構帳戶為博奕 、稅務洗錢之用,反而不斷向被告表示渠與代書都有在幫被 告處理債務整合事務。況且倘若陳憲文、證人陳海蓉係以不 實話術騙取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可能另涉犯詐欺等罪 嫌,則證人陳海蓉於偵查時所述,尚無法排除係為規避自身 可能涉及之刑責,乃為該等證詞內容之虞,要難以證人陳海 蓉於偵查時所述,即率爾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本案中國 信託80063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
 7.至於證人林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4187號卷第275至283 頁),僅能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21日 至基隆成功民宅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場遭查獲等事實,其 並未證述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會提供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 戶、本案中國信託80063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予「陳 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之內容,尚無從以證人林自強於警詢 時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冠吉於警詢時 固證稱被告亦係賣帳戶之人(見第14187號卷第316頁)。惟證 人林冠吉僅係將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並 非與被告接洽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收簿集團、詐騙 集團成員,渠於警詢作證時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因何原因 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



  之情節。渠顯係以因渠係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被控制在基隆成功民宅,即認為同在基隆成功民宅之被 告,亦係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之人。然證人林自強於警詢時另 證稱渠係因為找工作,而依指示前往基隆成功民宅,之後即 被控制在該處,渠想離開,但是對方不讓渠離開,一定要上 層說能離開才能離開,不然對方會惡言相向,渠會怕被打, 只能聽從對方的話留下來等語(見第14187號卷第277、283頁 )。可見遭留置在基隆成功民宅之民眾,並非全然係因為販 賣金融機構帳戶予收簿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致被留置在該處 。準此自不得以證人林冠吉所述自身經歷,即遽以認定被告 係以出賣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80063號 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成員 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認被 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此外近年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詐騙集團購買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 改以藉由刊登徵才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協助辦理債務整 合、債務處理等廣告手法,以詐騙方式取得無知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並趁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 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會因詐 欺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 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 欺行為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 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 事慎思熟慮、具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 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在經濟 拮据、尋找工作、兼職、貸款、債務整合、債務處理等情形 下,因極需款項、工作、整合債務而過於急切,未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10 546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80063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 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時,雖已係約26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但依被告所述其工作經歷僅為在加 油站工作,係從學生時代開始在加油打工,之後變成全職 人員(見本院卷1第463、474頁)。則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



尚屬單純,其因負擔信用、汽車、機車等貸款而尋找他人協 助為其辦理債務整合事宜,在陳憲文陳海蓉以話術引導下 ,受對方欺矇,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所言,而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前述3個帳戶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經 「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將該等帳戶交予「孫瑋亨」等收 集帳戶集團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作為向告訴 人童冠錞、周靜子詐欺財物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或有不 慎輕信他人所言而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仍難僅憑 此節率爾推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80063 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陳憲文陳海蓉之「 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團成員,協助為其辦理債務整合事宜 之說詞,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10546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8 0063號帳戶及本案永銀行帳戶予「陳海蓉」等收集帳戶集 團。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第16 385號、第16580號、第18734號、第18846號、112年度偵字 第3824號、第3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主 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同一 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 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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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