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8號
NTDM,112,訴,24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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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仲



劉永霖


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江依薰





任辯護賴俊嘉律師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戊○○」之 記載應更正為「戊○○(通緝中,另行審結)」,第3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



0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害人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 告丙○○、壬○○、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壬○○、丑○○(下稱丙 ○○等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 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丙○○等3人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丙○○等3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⒉另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壬○○所供述情節 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 告壬○○、丙○○丑○○少年李○萱、「馮迪索」、「司馬懿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等,並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足見 被告壬○○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㈢被告壬○○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於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遍查卷 內現存事證,並經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 296號起訴書核閱(見院卷第489-495頁),堪認被告本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應就被告壬○○ 110年7月7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與 起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院 卷第483頁),不妨礙被告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論究。
㈣核被告丙○○丑○○本案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壬○○所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而被告丙○○等3人與少年李○萱、綽號「馮迪索」、「司馬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丙○○等3人雖與同案少年李○萱共同實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丙○○等3人行為 時知悉同案少年李○萱為未成年人。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規定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丙○○丑○○就附表編號1、5至8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丙○○丑○○針對同一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而被告丙○○丑○○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 壬○○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三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二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等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被告丙○○丑○○就其參與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壬○○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 丙○○等3人分別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壬○○、丑○○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 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 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壬○○、 丑○○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雖已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然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2人仍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 分工,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狀 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尚有自白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本 得於量刑時中斟酌其刑度,自無對被告壬○○、丑○○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壬○○、丑○○並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丙○○等3人所 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 ;兼衡被告丙○○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丙○ ○等3人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被告壬○○、丑○○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未能與其他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 為證(見院卷第191-192、261-262頁),併考量被告丙○○自 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弱電工程、經濟狀況勉持、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 狀況清寒、已婚、與身患疾病之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482頁),暨被告丙○○丑○○坦承參與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壬○○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斟酌被告丙○○等3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自陳其報酬後 計,獲取之報酬自所提領款項抽取,平均下來有領到1%;被 告壬○○自陳其係於案發當日始加入,並未約定抽取報酬之成 數,故僅收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丑○○自陳其報酬係以過 手款項之百分之0.5計算等節明確(見院卷第481頁)。故依 前開計算標準,則認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可獲 取2,469元報酬(計算式:被害人癸○○部分,99,900×1%=999 元;被害人乙○○部分,20,000×1%=200元;被害人子○○部分 ,127,000×1%=1,270元);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1,471元(計算式:被害人癸○○部 分,59,970×0.5%=299元;被害人丁○○部分,14,985×0.5%=7 4元;被害人庚○○部分,99,970×0.5%=499元;被害人乙○○部 分,20,010×0.5%=100元;被害人辛○○部分,99,966×0.5%=4 99元【小數點以下直接捨去】),該部分報酬核屬被告3人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丙○○等3人上開犯 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丑○○處所查扣之手機等物,雖屬被告丑○○所有,惟其 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 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任辯護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韋佳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戊○○仍不知悔改,與丙○○、壬○○、丑○○少年李○萱(00 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綽號「馮迪索」、「司馬懿」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審 理中;丙○○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等號判決確定;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066號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戊○○、 丙○○、壬○○、丑○○(未有證據證明前述4人知悉李○萱少年 )、少年李○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另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戊○○,再由戊○○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丙○○丙○○則於110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再依 「馮迪索」、「司馬懿」之指示搭載壬○○、丑○○少年李○ 萱,並與壬○○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 由丙○○(附表編號1-1、6-1、7)、丑○○(附表編號1-2、1- 3、3-3、5、6-2、6-3、8)、少年李○萱(附表編號2-1、2- 2、3-1、3-2、4)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予丙○○,並由丙○○指示壬○○於 110年7月7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李○萱,前往臺中 市太平區長億一街,將部分詐欺款項交予戊○○,戊○○、丙○○ 再將詐欺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索票 依法前往丑○○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戊○○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執行索,並扣得丑○○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己○○庚○○、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有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丙○○,並指揮被告丙○○提領詐欺款項;並有於110年7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街向被告壬○○、另案被告少年李○萱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有向被告戊○○收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於110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再依「馮迪索」、「司馬懿」之指示搭載被告壬○○、被告丑○○、另案被告少年李○萱,並與被告壬○○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丙○○(附表編號1-1、6-1、7)、被告丑○○(附表編號1-2、1-3、3-3、5、6-2、6-3、8)、另案被告少年李○萱(附表編號2-1、2-2、3-1、3-2、4)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指示被告壬○○於110年7月7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少年李○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街,將部分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戊○○,被告丙○○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有與被告丙○○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丑○○、另案被告少年李○萱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丙○○(附表編號1-1、6-1、7)、被告丑○○(附表編號1-2、1-3、3-3、5、6-2、6-3、8)、另案被告少年李○萱(附表編號2-1、2-2、3-1、3-2、4)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被告丙○○之指示於110年7月7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少年李○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街,將部分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㈣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丑○○有搭乘被告丙○○、被告壬○○輪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丙○○(附表編號1-1、6-1、7)、被告丑○○(附表編號1-2、1-3、3-3、5、6-2、6-3、8)、另案被告少年李○萱(附表編號2-1、2-2、3-1、3-2、4)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㈤ 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壬○○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丑○○、另案被告少年李○萱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丙○○(附表編號1-1、6-1、7)、被告丑○○(附表編號1-2、1-3、3-3、5、6-2、6-3、8)、另案被告少年李○萱(附表編號2-1、2-2、3-1、3-2、4)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予丙○○。並由被告壬○○於110年7月7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少年李○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一街,將部分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㈦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㈧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淑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洪淑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㈨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㈩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子○○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截圖、本案車輛GPS定位資料、雙向通聯資料、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索筆錄、本案車輛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4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另案被告少年李○萱與「馮迪 索」、「司馬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8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案件均屬故意 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 裁量是否俱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手機1支,尚難認與被告丑○○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人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佯為銀行專員及三民書局員工,撥打電話予癸○○,向其訛稱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 ①110年7月7日17時53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9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0年7月7日1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7月7日18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2 110年7月7日 18時59分許 3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0年7月7日19時19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3 ①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46分許 ④110年7月7日19時47分許 ⑤110年7月7日19時48分許 ⑥110年7月7日19時49分許 ⑦110年7月7日19時50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虎山店) 2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佯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訛稱其帳戶遭入侵,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萱 2-1 ①110年7月7日18時31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8時40分許 ①5萬4000元 ②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0年7月7日1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7月7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萱 2-2 ①110年7月7日18時58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00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01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2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虎山店) 110年7月7日18時51分許 2萬9985元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佯為團購網會計、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訛稱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萱 3-1 即李○萱於附表編號2-1②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 110年7月7日 18時43分許 2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10年7月7日18時40分許 4萬3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萱 3-2 即李○萱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 110年7月7日18時49分許 1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3-3 110年7月7日 19時11分許 1萬5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 4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撥打電話予己○○,向其訛稱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03分許 9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萱 無 110年7月7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草屯東寶店) 110年7月7日19時08分許 1萬123元 5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佯為銀行專員及三民書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訛稱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即丑○○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 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佯為銀行專員及三民書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訛稱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51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6-1 110年7月7日 20時2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0年7月7日19時58分許 1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6-2 110年7月7日 20時03分許 1萬500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110年7月7日20時03分許 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6-3 110年7月7日 20時15分許 500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泰門市) 7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其訛稱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2時24分許 1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無 ①110年7月7日22時29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2時30分許 ③110年7月7日22時3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 8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佯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辛○○,向其訛稱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3時25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無 ①110年7月7日23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3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7日23時33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南投縣○○市○○路0號(中興郵局) 110年7月7日23時26分許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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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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