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8號
KSDM,112,金簡上,3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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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9日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30645號、112年度偵字第7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3
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
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3647號、11
2年度偵字第3649號、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112年度偵字第832
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壬○○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另用以申辦其名義之數位帳戶,且該等帳戶 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行動電 話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身分證、行動電話及前述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壬○○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並以該帳戶及壬○○所交付之華南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辰○○巳○○子○○、丙○○、



己○○戊○○、辛○○庚○○、丁○○、卯○○丑○○寅○○(下稱 乙○○等13人),致其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等 13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辰○○巳○○子○○、丙○○、己○○戊○○、辛○○庚○○卯○○丑○○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苓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83、3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 害人乙○○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 1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 偵十卷第29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7日通清字第1120010904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 時留存影像照片、印鑑卡、被告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 於111年5月23、24、25日申辦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帳號約定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5份、被告於110年5月19日 申辦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存款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影像檔、自開戶日即111年5月19日至112年3月23日(結 清日:111年6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12 年4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51至183頁)、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



8日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與暱稱「客服經理-- 鄧經理」、「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見警一卷第31至38頁)、被害人辰○○提供詐欺集團自林 宥紳帳戶匯款予其之交易明細、與暱稱「顧怡君-股往金來 」、「振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平台頁面截圖(見 偵二卷第71至151頁)、被害人巳○○提供之111年5月30日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振瀚客服」、「振翰_ 林惠萍-」、「客戶經理-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振瀚客服」、「振翰_林惠萍-」、「客戶經理-吳經理 」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交易品種買賣價格行情表截圖(見 警二卷第23至25、33至40頁)、被害人子○○與暱稱「宋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2日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警三 卷第35至37、49至67頁)、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出金7筆款項予辛○○之明細內容 截圖、與振瀚客服之LINE聊天文字記錄(見警五卷第37至83 頁)、被害人己○○與暱稱「陳葦佑」、「宋經理」、「更生 蔡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六卷第 97、109至128頁)、被害人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暱稱「BOSS」、「李詩芠」之LINE帳號頁面截 圖、與暱稱「BOSS」、「李詩芠」、「振瀚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暱稱「暢遊股海.O」之成員名單及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平台頁面及交易記錄截圖、與暱 稱「BOSS」、「李詩芠」、「振瀚客服」之LINE聊天文字記 錄(見警七卷第19至41、69至179頁)、被害人丁○○之111年 6月2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九卷第35、61、71至81頁)、被害 人卯○○之111年5月2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十 卷第45、67、68頁)、被害人丑○○之111年5月26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暱稱「兆小樂」、「可馨」之Line個人帳號頁 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帳號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 十一卷第49至52、63至67、75、87至89頁)、被害人寅○○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林聖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二卷第19至23、37至47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身分證、行動電話、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該等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提供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身分證、 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被害人乙○○等13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3),因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交付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行動電話等



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 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前述部分事 實未及併案,因被害人不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由提起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 乙○○等1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因而求償困難,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等13人和 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交付身分證、行動電話及2個帳戶、受害者人數達13人、 造成被害人乙○○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0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用而取得名為車馬費之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金簡上卷 第369頁),故該2,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 害人乙○○等13人轉入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 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 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提起上訴,檢察官董秀菁、林俊傑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乙○○(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23時許,透過LINE暱稱「佳慧」邀請加入LINE群組「G3投資風向標268」,與LINE暱稱「客服經理-鄧經理」一同指引乙○○為美元當沖獲利操作方式,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軟體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 9時9分許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5月30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2 辰○○(111年度偵字第30645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顧怡君-股往金來」邀請加入LINE群組「股往今來09」,並佯稱跟著投資即能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32分許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112年蒞字第2345號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10萬元 3 巳○○(112年度偵字第766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簡訊刊登「領取飆股」之訊息,使巳○○加入LINE暱稱「陳思瑤」之好友,並對巳○○佯稱5月底有一個營利計畫,可透過網址登錄平台來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30日 9時10分許 (華南銀行入帳時間為「9時52分」)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4 子○○(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臉書網頁刊登LINE群組暱稱「掏金群組」之連結,佯以加入群組後可投資台股盈利,使子○○加入LINE暱稱「盈盈」之好友後,對子○○佯稱111年6月開始可投資國外原油期貨、比特幣期貨盈利,使用「Fasonlacrm」投資平台入金,透過「META TRADER5」APP軟體投資商品依入金比例抽成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 10時1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6月2日 10時許 230萬元 5 丙○○(112年度偵字第1934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頁刊登投資訊息,使丙○○加入LINE暱稱「黃志偉」之好友LINE群組暱稱「E4驛馬交流投資群組」,並對丙○○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軟體以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10時51分許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6 戊○○(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慧美」邀請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跟著投資穩賺不賠,可下載使用「Fasonlacrm」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 9時6分許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5月30日 10時4分許 45萬5,000元 111年5月30日 10時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5,000元 7 辛○○(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B老闆」推薦「振瀚資本」網站而加入會員,並加入該網站之客服LINE好友,對辛○○佯稱投資標的無法自行投資購買,需要儲值才有辦法投資,且需完成實名認證(上傳銀行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13分許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112年蒞字第2345號補充理由書亦未更正,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 9時14分許 4萬元 8 己○○(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5月05日17時05分許,透過臉書網頁刊登投資訊息,使己○○加入LINE暱稱「黃文山」之好友後,邀請己○○加入LINE群組暱稱「掏金理財社群」,並對己○○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軟體以操作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9 庚○○(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BOSS」推薦「振瀚資本」網站而加入會員,並加入該網站之經理LINE暱稱「李詩芠」及網站客服LINE之好友,對庚○○佯稱可入金到振瀚資本之個人帳戶投資該公司私募基金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13分許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112年蒞字第2345號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0 丁○○(112年度偵字第364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新光投信劉嘉妮」加入好友,並對丁○○佯稱可以協助投資期貨指標及比特幣、原油等項目,邀請加入投資戰隊,下載「META TRADER5」APP軟體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2日 14時5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 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 卯○○(112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新光投信專員」加入好友,並對卯○○佯稱可於投資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13時55分許 被告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2,000元 12 丑○○(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可馨」邀請加入LINE群組暱稱「VIP股網金來C」,並對丑○○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13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入帳時間為「13時12分」) 被告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元 13 寅○○(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可馨」加入好友,並對寅○○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軟體,贈送5萬元體驗金,且代為操作股市交易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17時54分許 被告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26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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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