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6號
KSDM,111,金訴,316,202302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
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第2366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宜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透過臉書社團徵才廣告,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曾薰誼」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下稱「曾薰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 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薰誼 」、「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交付 款項之工作。林宜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曾薰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林宜真依「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宜真遂以上開分工方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 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宜真則於每次轉交款項時,各取得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宥宜、陳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 林宜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曾薰誼」,並有聽從「專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 到有一個訊息說可以3個小時內賺3,000元,我就加「曾薰誼 」的LINE,對方就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借我的帳戶我幫他 們領錢,他只有跟我說是賺虛擬貨幣的錢,後來被通知才知 道是詐欺的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2月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郵局帳戶、林俊驛郵局帳戶、黃○○永豐帳戶之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曾薰誼」,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或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被告有依「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9 、11至16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偵三卷第13至21頁;金訴 卷第62、67至68、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崇志、證 人即告訴人姜宥宜、陳珮瑜及證人劉廣訓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欺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107至110、151至157頁, 僅限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被害人劉崇 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姜宥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新臺幣交易明細、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告訴人陳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之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被告110年12月9日至鹽埕 郵局臨櫃及ATM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統一超商重 義門市內ATM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曾薰誼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正面影本、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10年1月20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林俊驛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影本、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 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影本、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客 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該帳戶110年1 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9至40、43、79至91、113至115、121、131至135、139、 147至149、165至167、173至177頁;偵一卷第41至89頁;偵 二卷第63至67、113頁;偵三卷第29至33、53至5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現從事八大行業,1週收入1萬多元,月收入不到5 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更曾於106年間因交付新光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且該案中,被告同樣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有上 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則由其所具 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 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 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 酬;從其已因提供帳戶歷經偵審與執行程序之前案紀錄,亦 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其認為工作內容係與虛擬貨幣相關等語。然觀被 告與「曾薰誼」等人接洽之過程,自其與「曾薰誼」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曾薰誼」雖稱係為虛擬貨幣平台招募 工作人員,工作內容卻是單純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與 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涉,且每提供1個帳戶,1天便可獲得4, 000元佣金,最多更可提供5個帳戶。亦即無須具備任何技術 及經驗,僅需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單日內即



可獲得顯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 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顯有可疑之處。復 觀諸被告後續與「曾薰誼」之對話紀錄,其對於所謂虛擬貨 幣平台實際內容無甚在意,僅關注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之時 間及數額,至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實源自虛擬貨幣交 易,顯非其所關心之事。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他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但他詳細內容做什麼 我不知道,我跟「曾薰誼」、外務及專員都不認識等語(見 金訴卷第64、113頁)。則被告與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 「曾薰誼」等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曾薰誼 」雖向被告表示為合法虛擬貨幣平台,卻未提出任何足以令 人信賴之證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 、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仍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 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匯 款並依指示提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從事與 詐欺相關之非法活動之情,當有所預見。
 ㈣況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懷疑過為何這麼好 賺,那時領完我想說應該不會騙我,我那時有懷疑他們可能 是,但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想說先賺錢;我當下沒有想那麼 多,我那時候懷孕,想說可以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 金訴卷第64、105頁);而其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從事非法犯行、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並非合理之事等節 ,亦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7頁;金 訴卷第105頁)。益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主觀上實已預見 其行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惟因急需用錢,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為貪圖報酬 ,便無視「曾薰誼」所稱工作內容種種可疑之處,抱持縱參 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 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轉交上手。堪認被 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上開辯解 ,要難採信。
四、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 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曾薰 誼」、「專員」、收受被告轉交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 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 手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聯繫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 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依被告提領時點 認其首次詐欺犯行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並認此部分犯行 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針對不同之被 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0至61、67至68、114頁),復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資料等件存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7頁;金訴卷第117頁),足認檢察官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6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 二編號1、3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未詳查工作內容是否 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除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使 用外,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 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尚非 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與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 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 每次轉交提領款項後,皆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6 3頁);而被告本案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各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交付該等款項乙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提領並轉交 詐欺款項之犯行,各獲得4,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自上開帳戶 內提領之款項,除前述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肆、退併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楊翎妤、向偉俊被害部分),係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屬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則被告所為自非移送併 辦意旨所述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而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楊翎妤、向偉俊遭詐騙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 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該 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登人 帳戶 1 林宜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2 林宜真之弟林俊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驛郵局帳戶) 3 林宜真之子黃○○(107年生)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劉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許,佯裝係劉崇志之堂哥,撥打電話予劉崇志,佯稱:因在大陸生意,需借款32萬元,之後再還款等語,致劉崇志陷於錯誤,而委託其父劉廣訓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1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先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後,持至郵局附近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宜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姜宥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佯裝係「德國施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姜宥宜,佯稱: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姜宥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7時5分、17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林俊驛郵局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7時19分至17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後,持至郵局附近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宜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珮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佯裝係「allyoung」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珮瑜,佯稱:欲將其升級會員,須匯款保證金保留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6時57分、17時6分、17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2,123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黃○○永豐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7時25分至17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後(含手續費共25元);復於同日17時44分至17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重義店」內,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0,005元、8,005元(含手續費共10元),持至鹽埕國小後方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珮瑜遭詐欺之其餘2,058元業已圈存於黃○○永豐帳戶)。 林宜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2524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移送併辦一)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67號卷(移送併辦二) 偵三卷 5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 金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