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25號
TPHV,111,重上,42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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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帝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林文煌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帝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帝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帝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帝勝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向被上 訴人即上訴林文煌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伊應將買賣價金分期匯款至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伊依約於109年6 月18日將房地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簽約款650萬元匯至系爭專 戶內(下稱系爭簽約款),並交付本票二紙予地政士即訴外人 李柏緯,用以擔保第3期款完稅款650萬元、第4期尾款1億17 0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兩造約定僅有第1期簽約款及第3期 完稅款、第4期尾款,並無約定第2期款)。詎林文煌未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完稅相關文件予地政士辦理完 稅程序,亦未於給付尾款(辦理貸款)3日前,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卻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1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催告伊給付第3期完稅款及第4期尾款,伊於109年11月1 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文煌表明就價金之給付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林文煌竟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伊已繳納之系 爭簽約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林文煌解除契約應屬無據。伊經營韓國火鍋料理店為生, 因疫情不能營業致無營業收入,一時陷入困境,林文煌利用 伊遭疫情陷於財務困窘時,要求給付完稅款及辦妥銀行貸款 事宜,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形,其催告伊給付第3、 4期款項,依法應不生效力。又疫情突發乃不可抗力之天災 ,且林文煌涉一屋二賣之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 規定,應准伊將本件履約期限改至林文煌拆下系爭房地廣告 後1個月履行;另林文煌沒收系爭簽約款作為違約金,金額 明顯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林文煌就系爭專戶內之650萬元系爭簽約款之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林文煌就系爭專戶內系爭簽約 款之債權超過325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駁回王帝勝其餘請求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王帝勝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林文煌就系爭專戶內之32 5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對林文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林文煌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3期完稅款及尾 款付款方式之約定,王帝勝應於土地增值税、契稅單核下後 ,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完稅款存匯入系 爭專戶,並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經融機構之 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然王帝勝給付系爭簽約款650萬元 後,即窘於資力,無力支付完稅款及獲准貸款。而系爭契約 第1條第5項約定之交屋期限為109年9月18日,此為兩造互負 契約履行之最後期限。伊因此於109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王 帝勝繳納完稅款尾款王帝勝並未依約繳納,伊因而解除 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 認因完稅款之繳納期限應在稅單核定後,地政士通知王帝勝 繳納後之3個工作天內為之,李柏緯亦已於110年5月24日將 税單核下之情事,以通訊軟體發簡訊通知王帝勝,並要求王 帝勝將完稅款650萬元及預收稅規費4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 惟王帝勝仍未依約繳納完稅款,已違反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嗣伊於110年5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下 稱609號函)催告王帝勝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該信件 並於110年5月31日向王帝勝投遞成功,催告期滿,王帝勝仍 未給付完稅款。伊再於110年6月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638號 存證信函(下稱638號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已於110年6月11日送達王帝勝而生效。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將王帝勝給付之系爭簽



約款650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得請求安新公司將 系爭專戶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交付伊,王帝勝起訴請求確 認伊對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林文煌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帝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王帝勝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帝勝以1億3000萬 元價金向林文煌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並共同委任安新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價金付款方式:「第三期(完稅 款)65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保專戶」;「第四期(尾款)1億1700萬元」、「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若買賣標的有 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 ,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 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 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 ㈢王帝勝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簽約款650萬元現金存入 系爭專戶,但尚未給付第3期完稅款650萬元,僅開立本票2 紙交付李柏緯保管,用以擔保第3期650萬元及第4期1億1700 萬元之給付。
李柏緯於110年5月24日將税單核下之情事,以通訊軟體寄發 簡訊通知王帝勝,要求王帝勝將完稅款650萬元及預收稅規 費4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並詢問王帝勝貸款進度王帝勝亦 以該通訊軟體回覆「進度中」、「經歷過打房銀行銀行一片 混亂,又歷經主管調走」、「一定會完成」、「幫我們HOLD 住感謝」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235-2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本件林文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沒收王帝勝 匯入系爭專戶內之系爭簽約款650萬元充作違約金,王帝勝 則否認有違約,主張林文煌無權沒入價金或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兩造就系爭簽約款650萬元得否沒收,作為違約金之 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王帝勝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王帝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因王帝勝遲延給付完稅款林文煌已解除系爭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王帝勝於土地增值稅、契稅 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始應將完稅 款匯入系爭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林文煌雖於109年10月 20日、11月11日、11月25日對王帝勝寄發催告及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9-81、91-105頁),惟當時李柏緯尚 未申報增值稅及契稅以取得繳納通知書,而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係於110年5月19日核發本件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5 月17日核發本件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情,有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3-1 25頁)可參,且為林文煌所不爭執。因此,難認完稅款之繳 納期限在上開林文煌寄發催告及解除之信函時,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已經屆至。因此,林文煌於各項稅賦繳款書核發 前,催告王帝勝繳納系爭完稅款尾款,並不生催告之效力 ,林文煌據此行使解除權,自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雖林 文煌抗辯係因王帝勝欠缺資力而恐申報納稅後,未遵期繳納 而產生巨額滯納金云云,惟兩造就完稅款之繳納期限既有明 文約定,自應依據契約之內容確定給付之期限,至於申報納 稅後無法如期繳納,是否產生滯納金,則為遲延給付所產生 損害,並不能因此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之確定方式。另 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雖約定109年9月18日為交屋期限,惟系 爭契約第3條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為確保系爭契約雙方義務 之履行,約定3階段給付,其中完稅款之給付期限則繫於稅 單之核發及地政士之通知始能確定給付期限,如該期限非因 兩造當事人之原因而未能確定或推遲確定,則不能執上開交 屋期限認定王帝勝各期給付之期限已經屆至,此自屬當然。 因此,林文煌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應納各項稅賦之繳款單(稅單)於110年5月17日及19 日核發,已如上述,而李柏緯已於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 LINE發訊息予王帝勝表示稅單已核發,請王帝勝匯650萬元 之完稅款及預收稅、規費40萬元至系爭專戶等情,有李柏緯王帝勝之對話截圖、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09頁)。 準此,王帝勝即應於受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天內即110年5月2 7日前,將第3期完稅款匯入系爭專戶。惟王帝勝並未在期限 內匯入完稅款,自已違反上開契約條款。故林文煌以609號 函、638號函,分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完稅款暨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11-215、221-225頁)。上開60 9號函及638號函雖經掛號郵寄王帝勝後,因通知招領逾期而



退回,惟經原審於110年9月2日當庭勘驗609號及638號函之 內容,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頁), 上訴人以609號函及638函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應已在110年9月2日到達王帝勝王帝勝主張609號及638 號信函之催告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均未合法送達云云,應無 可採。準此,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至遲 應於110年9月2日後7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⒊王帝勝雖主張兩造委任之地政士為訴外人「林怡」,並非李 柏緯,且亦無證據證明林怡已委任李柏緯,因此,李柏緯之 通知並不生確認完稅款給付日期確定之效力云云。惟查:系 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林怡地 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户…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 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 應負擔全部責任」(原審卷第21頁)。依據上開約定,系爭契 約之相關事務實際作業本非僅能由林怡執行。且參王帝勝不 爭執其簽發用以擔保價金之本票係交付李柏緯(見不爭執事 項㈢),及王帝勝接收李柏緯繳納完稅款之通知後,並感謝李 柏緯協助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李柏緯應有獲林怡授 權辦理系爭契約之實際作業,並為兩造執行系爭契約之實際 作業,否則王帝勝豈會交付本票及受李柏緯通知及詢問相關 貸款進度後,並加以回覆表達感謝之意?是王帝勝主張李柏 緯未受委任通知繳款云云,顯屬無據。
 ⒋王帝勝復主張李柏緯並未交付稅單可憑以繳稅,其亦無須匯 入完稅款專戶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及 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已分別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 月17日核發,李柏緯亦已通知王帝勝繳稅及匯入完稅款,已 如上述。至於王帝勝應如何繳納稅款,是自行向李柏緯索取 稅單繳納或依李柏緯通知匯入稅款李柏緯代為繳納,並不 影響王帝勝受通知後應匯入完稅款期限之確定。王帝勝復以 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⒌王帝勝復主張110年2月間林文煌即另委託仲介出售及張貼招 租廣告致銀行以系爭房地一屋兩賣而遲不核貸,其多次去函 仲介及林文煌撤下廣告,但林文煌均未處理,拒絕協力,故 林文煌應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據民法230條規定,王帝勝 不負遲延責任,林文煌不能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兩造並無 約定林文煌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帝勝前,不能委託仲 介懸掛招租或出售廣告,且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18日訂立後 ,迄至林文煌110年2月另委託仲介出售或招租已經長達8個 月,王帝勝均未申請貸款獲准,難認係因林文煌另行委託仲 介招租或出售之原因。且林文煌亦無任何受領遲延之情形,



王帝勝主張林文煌受領遲延,不能解除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
 ⒍王帝勝主張因疫情之緣故,全國餐廳停止營業,其經營之韓 式火鍋料理無營業收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多次頒布「 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制」,可證明疫情影響 個人債務之履行,屬民事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情形,應展 延履約期限,且林文煌趁疫情致其財務困難之際,要求履行 契約,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其催告付款,應 不生效力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09年6月18日訂立,於訂 約前後王帝勝即應籌措金錢或申請貸款給付價金,惟斯時尚 無COVID-19疫情影響,而王帝勝在疫情發生前即無法籌措款 項給付價金,嗣後縱發生疫情,亦不能認為王帝勝未能籌得 價金係因受疫情之影響,是王帝勝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而應 展延履約期限云云,應不可採。且王帝勝迄至110年5月24日 申請貸款尚未獲准,其原因係銀行歷經打房及主管調走,並 非受疫情影響,有其與李柏緯間之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 第208頁),故林文煌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催告王帝 勝給付完稅款及解除契約並非權利濫用。王帝勝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㈢林文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收王帝勝已繳之系爭簽約 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經賣方即林文煌解除 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即王帝勝繳納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依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王帝勝遲延給付完稅款而經林文 煌解除,林文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王帝勝 繳納之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本件林文煌沒收系爭簽約款6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 過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買賣雙方以他方違反契約而解除 契約時,均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該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對契約當事人之雙方應屬平等公允。
 ⒊本院審酌:
 ⑴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3000萬元,林文煌沒收之 違約金為650萬元,該數額僅佔買賣契約價金之5%,並無比 例過高之虞。
 ⑵林文煌抗辯其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受損害及利益:①自109年 6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起至109年11月25日為止,林文煌於等 待履約期間減少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以系爭房地曾出租他人 ,每月租金為41萬5000元計算,共計減少103萬7500元(0000 00X5÷2=0000000元,林文煌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租金 收益。②另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本案賣方林文煌表 示另一所有權人張倩婷為其妻,且張倩婷正將其名下持分辦 理夫妻贈與予賣方本人,預計109年7月辦理完畢,如前述程 序無法如期完畢致本案遲延,賣方須會同另一所有權人全權 配合本案流程,否則亦應付無法履約之相關賠償責任」。林 文煌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2樓(下稱 武昌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張倩婷交換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張倩婷並於109年8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 文煌。武昌街房地原出租他人期限為106年7月28日至111年7 月27日,租金每月18萬5000元至20萬元,亦因將上開房屋與 張倩婷交換後而無法收取上開租金259萬2500元〈(185000+20 0000X25)÷2=0000000〉。③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王帝勝 應申請銀行貸款清償林文煌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 押權,即林文煌向台灣銀行之借款7908萬8356元,利率為1. 47%。若王帝勝依約給付價金,林文煌原可以價金清償借款 以減少利息之支出193萬2383元(0000000+515071=0000000) 。④林文煌為取得張倩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支出登記規 費6萬7717元。⑤系爭契約之價金扣除林文煌向台灣銀行借款 7908萬8356元,原尚有5091萬1644元可資利用,惟因王帝勝



違反系爭契約,經林文煌解除契約後,另行出售系爭房地, 迄至111年6月10日始另行出售取得價金加以使用之損害。⑥ 又林文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前後為搜尋、媒合交易對象支出 之相關廣告、仲介等費用。以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超 過650萬元等情,業據林文煌提出系爭房地、武昌街房地租 賃契約書2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出售訴外人亮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查詢資料 、放款明細批次查詢、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不動產 夫妻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55-185、299、363-364頁)等件 為證,堪認林文煌辯稱因王帝勝違約而受有相當之損害尚非 虛構
 ⑶王帝勝雖主張林文煌將系爭房地以1億4050萬元之價格另售他 人,比系爭契約之價格增加1050萬元,應依據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扣除後林文煌並無損害云云。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房地另售他人雖比系爭契約之價格增加1050萬元,惟此為 林文煌再尋買受人,促成交易所增加之利益,並非因王帝勝 違反系爭契約所產生之利益,王帝勝主張此應與林文煌因王 帝勝違反契約所生之損害而為損益相抵云云,應無可採。 ⑷王帝勝主張系爭契約為分期買賣,依民法第390條規定,解除 契約扣留所受領之價金金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 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林文煌並未交付系爭房地,王帝 勝並無獲得使用系爭標的物之利益,違約金之高低應依其獲 得之利益審酌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雖分三期,惟 細繹其各階段之付款,其目的是確保雙務契約中彼此負有對 待給付所為,並不是意在將價金按時間序分期延後給付之時 間,因此,並無上開分期買賣規定之適用,王帝勝主張應適 用上開規定,審酌系爭房地並未交付其使用云云,應無理由 。
 ⑸王帝勝主張林文煌催告給付完稅款至解除契約僅7日,故受損 害之情形輕微云云。惟系爭契約之訂約日為109年6月18日, 而交屋期限預定為109年9月18日,原僅預定3個月內完成交 易,但因王帝勝無資力給付完稅款及申請貸款未獲通過,因 此,地政士為免計罰巨額滯納金造成兩造損害,因此,並未 立即申報納稅以取得繳款書等通知王帝勝以確定完稅款之付 款期限,惟系爭契約自訂立起至林文煌解除契約為止,已經 長達1年,林文煌所受損害業經上開㈣⒈⑵所述,王帝勝主張受 損之期間僅為7日云云,亦無可採。
 ⑹承上所述,林文煌王帝勝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與約定



之違約金650萬元,並非顯不相當,且王帝勝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本院衡酌上開等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認為本件之 違約金並未過高。
五、綜上所述,王帝勝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林文 煌向安新公司請求給付「王帝勝匯付至系爭專戶之650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於超過32 5萬元部分准許王帝勝之訴,林文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審就駁回王帝勝之訴部分,王帝勝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王帝勝之上訴無理由,林文煌之上訴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文煌不得上訴。
王帝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7/415,938), 及其上同段8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979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78/10,000)、9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3/10,000)



、9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1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之1、112號地下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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