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77號
TPHV,110,重上,177,202204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町田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佑新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林致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本人,僅略通台語,因開設「肥前 屋」餐廳,固定於每星期二上午至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結 算相關貨款等匯款手續。被上訴人陳淑玲(下逕稱其姓名)為 系爭分行襄理,向伊表示可協助伊填寫、用印之匯款作業, 伊乃於103年8月起每周二多次將裝有伊基金印鑑章(下稱系 爭印鑑章)、肥前屋公司大小章共3枚印章之印鑑盒交由陳 淑玲辦理,詎陳淑玲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未經 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印鑑章交予理財專員即被上訴 人林佑新(下逕稱其姓名,與陳淑玲合稱林佑新等2人),由 其在「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上盜 蓋系爭印鑑章以申購如附表一之基金54筆、贖回如附表二之 基金58筆、轉換如附表三之基金10筆(下合稱系爭交易)。 林佑新等2人盜蓋伊印章進行系爭交易,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 生性商品辦法)第26條第1至4項、安泰銀行財富管理業務銷 售流程要點(下稱流程要點)第27條第4點等保護他人之法 令,致伊受有附表之投資標的未實現損益(即尚未辦理贖回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100萬元(以1美元兌 換新臺幣29.56元)、已實現損益(已辦理贖回)455萬0,30 1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9.417元;以新臺幣1元兌換0.276 2日幣)、手續費及管理費542萬7,160元,共計5,097萬7,46 1元之損害。又系爭交易未經系爭分行照會人員為照會即下 單,且短時間內多次密集申購、贖回、再申購屬異常交易行 為,系爭分行未有相關管理機制,亦無營業主管,無法對系 爭異常交易作管理,安泰銀行管理上有重大過失,而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另林佑新於104年3月9日始至系爭分行任職, 扣除此前之交易部分,應與陳淑玲安泰銀行連帶給付未實 現損益4,100萬元、已實現損益380萬8,139元、手續費501萬 6,080元、管理費26萬8,866元,共計5,009萬3,085元之損害 。林佑新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安泰銀行林佑新等2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佑新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 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陳淑玲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97萬7,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林佑新等2人、安泰銀行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9萬3,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 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均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林佑 新依上訴人之指示下單,由林佑新自行或其他銀行人員代為 填寫系爭指示書及用印,並向上訴人說明基金產品之內容、 結果及損益。上訴人每星期二至系爭分行除辦理肥前屋之貨 款匯款,同時會使用系爭印鑑章辦理其個人之存提款等交易 ,且星期二以外上班日亦會到系爭分行使用系爭印鑑章辦理 各種交易。系爭交易之扣款、入款及配息,均會顯示在上訴 人在系爭分行開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外匯帳戶)存摺明細,且安泰銀行總行 每月均會寄送前一月份系爭交易之對帳單予上訴人,其當可 知悉系爭交易內容。倘系爭交易非經上訴人同意而申購、贖 回或轉換,其於收受每月對帳單時即會發現有異,豈會在遭 人盜蓋印章而陸續進行多筆交易長達約1年9個月後始發覺, 有違常情。系爭交易並無異常,上訴人僅是其依投資盈虧狀



況主觀評斷交易異常。系爭交易屬國內、外共同基金商品, 並非衍生性商品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所指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衍生性商品辦法第26條第1至4項、 流程要點第27條第4點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系爭基金申購本金4,100萬元計算,並未扣減基金之參考 現值,亦未扣減歷年獲利。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 人未妥善保管印鑑,未核對系爭臺幣帳戶、系爭外匯帳戶存 摺之交易明細,亦未確認所寄送之交易對帳單,可認其對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林佑新另以:伊均依上訴人指示下單辦理系爭交易,並無在 系爭指示書上盜蓋系爭印鑑章。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 人與伊熟識,上訴人主張長達1年9個月未發現有多筆未經其 授權之系爭交易,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陳淑玲另以:伊僅是系爭分行存款作業部門主管,系爭基金 之招攬、銷售非伊職責,系爭交易有無異常,亦非伊職權。 又伊請假或休假時仍有系爭交易記錄,且諸多行外交易,記 載照會地址即上訴人住家地址,伊不可能與林佑新共同盜蓋 上訴人印章。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未扣減伊請假或休假 期間以及行外之交易,均有違誤等語。
安泰銀行另以:縱認系爭指示書上之系爭印鑑章,係林佑新 等2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因盜用印章行為非林佑新陳淑玲執行職務之行為,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伊對林佑新等2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盜用印章已屬犯罪行為,伊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 免該損害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淑玲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9 7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佑新等2人、安泰銀行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9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被上 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1頁):   ㈠林佑新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在系爭分行任職, 職務內容為理財專員;陳淑玲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10月



16日止在系爭分行任職,職務內容為作業主管。系爭交易之 手續費為515萬2,068元,管理費27萬5,092元。有信託交易 紀錄、安泰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7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 33、235、403至408頁、卷四207至209頁)。 ㈡系爭交易中各筆交易之日期、標的、金額及受理人員、轉介 人員、核印人員、覆核人員、照會人員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均係林佑新等2人共同盜蓋系爭印鑑章 所作成,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印章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3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指示書 上之系爭印鑑章為其所有係真正,惟主張:陳淑玲利用其在 星期二匯款時將裝有系爭印鑑章之印鑑盒交給陳淑玲,陳淑 玲再交給林佑新,盜用於系爭指示書上後,再由陳淑玲交還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362頁),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 林佑新等2人有在系爭指示書上盜蓋系爭印鑑章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交易申購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至105年5月 10日;贖回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至105年5月9日;轉換期間 為104年2月4日至105年5月9日(見附表一至三、不爭執事項 ㈡)。惟查:林佑新係自104年3月9日起始在系爭分行任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之受理人員(即 理財專員,下稱理專)為黃靖文、附表二編號1至7交易之受 理人員分別為黃靖文、訴外人林宛君、附表三編號1至4交易 之受理人員分別為林宛君彭國政(見不爭執事項㈡),則 上訴人就林佑新任職前之系爭交易,仍主張未經其同意,係 由林佑新等2人盜蓋其印章所為云云,已難信實。另陳淑玲 於104年12月4日並未上班,有請假單可稽(見原審卷二209 頁),則其亦不可能於該日與林佑新共同盜蓋系爭印鑑章為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交易。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104 年11月24日向安泰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有專業投資人 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73、75頁),可知上訴人



確有超越一般投資人之投資金融商品需求,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於103年7月底前曾因基金等理財商品之投資發生鉅額損 失,故於103年7月22日最後一次申購結構型基金商品後,即 無意願再申購各式之金融商品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查附表一、二、三之系爭交易僅有少部分係在星期二,其餘 係在星期一、三、四、五交易,且有諸多交易係在行外交易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85至113頁),並有系 爭指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9至180頁、215至288頁)。 足見系爭交易並非僅發生於上訴人主張其固定前往系爭分行 辦理鰻魚採購匯款作業之星期二,而「行外交易」意即此筆 交易並非在系爭分行內做成,而係銀行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在 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倘非上訴人同意並交付其印章,林佑 新又豈可能於星期一、三至五取得系爭印鑑章蓋用在系爭指 示書上,且上訴人交出系爭印鑑章時,並未辦理匯款,顯然 係為辦理系爭交易而交付等語,尚非子虛。上訴人主張:林 佑新等2人利用其固定於「星期二」至「系爭分行」辦理匯 款業務時,盜用系爭印鑑章云云,顯已與前述系爭交易之時 間及態樣不符,則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指示書僅有印鑑章,並無其簽名,係遭盜 蓋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安泰銀行係約定以系爭指示書向安 泰銀行為交易指示,並約定系爭指示書上應由上訴人以其留 存於安泰銀行之信託基金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為據,並非以簽 名為之,有信託基金帳戶印鑑卡上載:信託基金啟用日期為 92年11月13日,印鑑留存為「單一印鑑章」,且指定「一式 憑一式」,迄106年9月14日始變更為「簽名加印鑑章」等內 容可稽(見原審卷一231、411頁),足見系爭交易指示應以 系爭印鑑章為之。是安泰銀行抗辯: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 系爭交易指示僅能以蓋章方式為之,而不得以簽名替代之等 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該印鑑卡之約定不符, 洵非可採。    
 ㈤證人即曾任系爭分行之理專黃靖文證稱:上訴人到系爭分行 除和鰻魚商作轉帳外,還有作一些股票或債券基金的投資;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系爭指示書上受理人員之簽章 是伊的簽名,該交易是上訴人同意購買,都是臨櫃辦理,銷 售過程需跟客戶清楚解釋投資內容,在客戶面前完成蓋章, 系爭指示書會拿到理財銷售櫃檯,櫃檯人員會KEY到系統裡 ,蓋收發章,然後將收據給客戶,伊跟上訴人接觸時,跟上 訴人說明完後,上訴人的章不會自己蓋,會拿給伊等,伊等 當著上訴人面前蓋用等語(見原審卷五372至375頁);並於 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關於系爭指示書上訴人是開戶時就約



定用系爭印鑑章,並沒有簽名;上訴人有時到系爭分行辦理 基金申購,有時候在上訴人住家辦理,但會有分行經理陪同 ;伊確定去過上訴人住處辦基金申購、贖回或轉換的手續, 但不記得幾次;上訴人到系爭分行辦理基金申購等手續時是 在系爭分行開放式會客室內辦理,伊當面向上訴人拿印鑑章 去蓋,蓋完就還他、到上訴人家去辦時,是向他說明清楚基 金內容後,他把印鑑章給伊等,伊等當他的面蓋好後,還他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50號卷88至90頁)。證人即曾任系爭分行理專彭國 政證稱:上訴人是伊跟林佑新共同的客戶,附表一編號6、9 所示之交易,是伊跟林佑新一起完成的,上訴人應知該交易 ,伊有給上訴人收據,簿子扣款都有紀錄;附表一編號6所 示交易,是上訴人跟陳淑玲在櫃檯做交易,上訴人帳上有美 元10萬元,陳淑玲要伊跟林佑新討論後再跟上訴人討論承作 的標的,林佑新把基金資料、投資標的、內容、市場翻譯成 日文列印出來給上訴人看,還有用台語告知標的,及列印ST OCK Q市場走勢圖給上訴人看,經過上訴人同意下單,陳淑 玲再拿上訴人系爭印鑑章蓋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 ,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有獲利,才再加碼,一樣也是透 過上訴人確定之後,陳淑玲再拿系爭印鑑章蓋用,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交易應該沒有再用Google翻譯,確認完就下單。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3、4部分,性質是屬轉換,真正第一筆下 單交易基金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五384 至390頁)。證人即103年6月至104年9月之系爭分行經理敬祥證稱:系爭分行有提供上訴人存款與基金投資之服務, 伊及林佑新會去跟上訴人說明產品內容、市場狀況,最後由 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是重要客戶,如果伊在系爭分行,一定 會出來見上訴人。伊、陳淑玲黃靖文林佑新有去過上訴 人在餐廳2樓之住家拜訪上訴人。上訴人還有邀請過伊及林 佑新去上訴人三芝牧場,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不買基金,但 有說過不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五379至384頁)。由黃靖文彭國政劉敬祥之證詞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4、6、9、附表 三編號3、4之基金交易均有經上訴人同意,林佑新曾前往上 訴人住處、三芝牧場拜訪過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於104年11 月24日填載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105年2月25日填載之 「安泰商業銀行結構型商品提前終止契約申請書」之受理人 員均為林佑新(見原審卷一55頁、卷三73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其因103年投資基金發生鉅額虧損後即不再申購基金, 其與林佑新沒有業務往來,幾乎沒有互動云云,即難憑信。 ㈥證人即104年10月起擔任系爭分行經理張哲維證稱:基金申購



、贖回及轉換程序,通常是客戶跟理專談投資標的,有申購 指示書,內容齊備拿到櫃檯經辦,經辦會作印鑑核對;林佑 新會跟上訴人說明基金標的或市場行情,伊有兩、三次和林 佑新、陳淑玲、訴外人理專陳怡蒨到上訴人家裡,有討論到 系爭交易之對帳單的狀況;上訴人來系爭分行的頻率蠻高的 ,只要有來的話,伊就會跟上訴人聊哪一支投資標的,目前 狀況或者目前的報酬率如何、看法如何及林佑新的建議大概 是如何,繼續持有或贖回;上訴人是系爭分行很重要的客戶 ,所以大家都知道上訴人投資基金;照會的流程就是確認客 戶有這個交易,伊會跟上訴人講現在投資的狀況,伊會親自 或電話跟上訴人口頭照會,但只講投資什麼及金額,例如說 10萬美金、石油;上訴人有同意系爭交易,因印象比較深是 上訴人有說「賺錢講一次,不用常常講」(台語);上訴人 來系爭分行時,會帶一個裝有印章的盒子在保險專區內,伊 看到系爭指示書系爭印鑑章已經蓋好了,伊才會有核印,有 看過林佑新拿指示書跟上訴人說買什麼及損益狀況;上訴人 有說他以前在別的銀行虧過錢,林佑新要好好的幫他顧好這 些錢等語(見原審卷四96至115頁),佐以上訴人自承有多 筆獲利情形(見本院卷一522至527頁),核與系爭臺幣帳戶 、外匯帳戶交易紀錄呈多筆贖回獲利(見原審卷五65至281 頁),及證人張哲維證稱上訴人有說「賺錢講一次,不用常 常講」等語相符,並有系爭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上訴人與林佑新有所互動(見原審卷三236、439、441頁, 詳後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為林佑新等2人盜用系爭 印鑑章所為,不足採信。  
 ㈦系爭交易申購、贖回之各筆交易支出均會登載顯示於上訴人 之系爭臺幣帳戶、系爭外匯帳戶存摺,有系爭臺幣帳戶、系 爭外匯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467至533頁、卷 五65至281頁)。上訴人雖主張於105年5月間為查詢富邦人 壽保險金有無入帳,補摺系爭臺幣帳戶後始發現有系爭申購 基金紀錄云云,然上訴人在系爭交易期間內,曾在安泰銀行 進行多次外匯存款、取款、匯款等交易,有交易憑條可稽( 見電子卷證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391至719 頁),足見系爭臺幣、外匯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上訴人對 於帳戶內金額之變動表示不知情,已有違常情。另依系爭臺 幣帳戶存摺及外匯帳戶存摺補登、換發存摺紀錄所載,上訴 人就系爭臺幣帳戶於103年8月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每月幾乎 有補登換摺紀錄,就系爭外匯帳戶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5 年5月25日止,有20次補摺及2次換摺紀錄(見原審卷三67至 71頁)。再觀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



年12月2日有補登系爭臺幣帳戶存摺,該存摺103年11月26日 記載申購股增美月配支出及轉帳(見原審卷五95頁),足見 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自難諉為不知。系爭 外匯帳戶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23日、104年2月10日 、同年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10日、 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4日有多 次補登存摺紀錄(見原審卷三71頁),可知悉其外匯帳戶存 摺登載「103/12/09申購股增美累積股51,050(USD)」、「 103/12/10申購股增美累積股51,050(USD)」、「104/03/0 2贖回股增美累積股51,635.26(USD)」、「104/03/02贖回 股增美累積股51,482.20(USD)」而分別存入美元51,635.2 6元、51,482.20元、「104/04/02申購瑞銀生化101,500(US D)」、「104/04/09申購日動力美沖101,500(USD)」、「 104/04/24申購富德美元避101,500(USD)」、「104/05/21 申購瑞銀俄羅斯50,750(USD)」、「104/05/22申購摩根菲 律賓50,750(USD)」、「104/05/27贖回日動力美沖106,86 4.53(USD)」而存入美元106,864.53元、「104/07/15贖回 富德美元避96,115.67(USD)」、「104/07/15贖回瑞銀俄 羅斯43,950.56(USD)」、「104/07/17贖回摩根菲律賓46, 835.48(USD)」而分別存入美元96,115.67、43,950.56及4 6,835.48元(見原審卷五235、247、249、251頁),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既然有多次補登存摺紀錄,當可知有多筆買進、 贖回基金獲利之交易。倘上訴人未為系爭交易,則其於上開 補登存摺時即可知悉林佑新等2人擅自盜用系爭印鑑章以申 購基金之情,豈有不向安泰銀行申訴,而使林佑新等2人繼 續盜蓋系爭印鑑章以為系爭交易之理。再者,系爭交易自10 3年8月27日至105年5月10日長達約1年8月期間,申購54筆、 贖回58筆、轉換10筆交易,且係利用上訴人平日亦有使用之 帳戶進行交易,上訴人主張其毫無察覺,實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24日補摺時,系爭 外匯帳戶款項尚有美元49萬7,120.75元並無短少,故無發現 異狀云云,惟系爭外匯帳戶存摺既明確顯示系爭交易之基金 名稱商品,及多筆買進、贖回基金(帳戶存款之支出、收入 )交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交易數量、內容有異,上訴人 主張其完全未發現,無法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 24日起至105年5月間無補摺紀錄,足見上訴人並無交易云云 ,惟多久補摺一次,涉及個人習慣,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無 系爭交易行為。 
 ㈧安泰銀行總行信用卡部有寄送系爭交易之對帳單予上訴人,



有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之對帳單、特約郵件郵費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467至624頁),又證人張哲維證稱:安泰銀 行總行會寄送對帳單給客戶,基本上每個月都會寄;伊有在 上訴人家中看過總行寄給上訴人的對帳單,上訴人拿出來跟 伊等討論對帳單,分行經理不可能有權限要總行不要寄送對 帳單給特定人,總行寄對帳單給客戶,如果有退件的話,伊 會收到通知,但都沒有收到任何退件通知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四99頁),觀之上開對帳單詳載定期存款到期通知、投資 共同基金類之信託金額及參考損益、共同基金類本期交易明 細(區分申購、轉換、贖回)、配息通知等交易資訊,上訴 人於103年8月27日至105年5月10日期間,既已每月定期接獲 對帳單,倘上訴人有遭林佑新等2人盜用系爭印鑑章而為系 爭交易之情,理應於次月即可發見,上訴人竟主張其遲至10 5年5月間始發現有系爭交易之情,實難採信。 ㈨依原審勘驗105年1月至5月間系爭分行內之監視器畫面(104 年12月20日前監視器畫面已無留存),顯示上訴人實與林佑 新熟識,且於系爭分行內有所互動,有105年1月5日、同年 月8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3 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233至235 、368、395至399頁、卷四42至45頁)。依勘驗筆錄,上訴 人確曾在系爭分行內與林佑新有交談或交付文件之情形。其 中105年1月8日錄影畫面:上訴人與林佑新張哲維共同於保 險專區進行討論,並有105年1月8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 書可稽(見原審卷二45頁)。另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林 佑新及證人張哲維交談,核與證人張哲維證稱其曾與上訴人 討論基金投資損益情況等語相符。另觀之監視器畫面林佑新開放工作區域呈現蓋印姿勢部分,上訴人及系爭分行人員 均可直接目睹情形,林佑新並未有任何藏匿、掩飾之舉,其 中上訴人亦有經由女性櫃員轉交文件與上訴人等情,有105 年1月19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236、439、441頁),足見上訴 人與林佑新有業務往來,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林佑新,與林 佑新無業務往來,未曾指示下單系爭交易云云,委不可採。 ㈩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28日、29日(即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 二編號40、41所示之交易)伊沒有到系爭分行,系爭指示書 (見原審卷二243、39頁)卻記載行內(臨櫃)交易云云。 惟查:
 1.經原審勘驗系爭分行105年1月28日、29日監視錄影畫面,上 訴人均未出現在系爭分行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三292頁),依勘驗筆錄所載:




 ①105年1月28日14:57:40至14:58:06,林佑新拿取文件後走向 系爭分行門口,14:58:24至14:58:37:林佑新手持物品入內 並辦理業務,14:59:20:林佑新等2人拿起白色大型物體,( 14:59:21至14:59:39)嗣後2人拿著該白色大型物體往系爭分 行大門方向走去,(14:59:40至14:59:49)陳淑玲又持著該白 色大型物體走入畫面,(14:59:50)林佑新也自系爭分行大門 方向進入畫面(見原審卷三293至294頁),核與105年1月28日 系爭指示書記載受理時間為當日15時00分相符(見原審卷二 243頁)。
 ②105年1月29日11:27:50至11:28:22林佑新站起身收拾文件, 走出座位區朝畫面左側系爭分行門口方向看一下後,又回到 座位收拾文件,然後走向畫面左側系爭分行門口方向,消失 於畫面。11:28:41,林佑新自畫面左側系爭分行門口方向進 入畫面,走到畫面右側工作區。11:28:53開始林佑新躬身在 畫面右側工作區,手部數次呈現蓋用姿勢。11:30:31林佑新 走向畫面左側系爭分行門口方向(見原審卷三295頁)。核 與105年1月29日當日系爭指示書上載受理時間為11時30分( 見原審卷二39頁)相符。
 2.依上①、②勘驗結果,林佑新等2人顯然與人相約於系爭分行 門口外交付物品、接洽事務,其時間與系爭指示書所載受上 訴人指示進行投資交易之時間相符,而105年1月28日為星期 四、105年1月29日為星期五,均非上訴人所稱固定前往系爭 分行辦理匯款作業之星期二,則林佑新等2人顯然無法於上 述2日由陳淑玲利用收取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匯款作業之機 會,取得上訴人印鑑章,而上訴人未將其印鑑章交給他人保 管,倘若非上訴人交付其印鑑章,林佑新等2人又豈能於上 述2日取得上訴人印鑑章蓋用在上開2紙系爭指示書上?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林佑新前往系爭分行門口向上訴人拿取印鑑 章至系爭分行內辦理系爭交易等語,尚非子虛。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非可採。
 關於本件系爭交易有無違反應遵循之程序,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108年5月20日函復:依「信託業營運範 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管理辦法問答集第16題,信託業 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 署之契約或文件(包含每次交易須簽署的文件,如申購書) ,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 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 交付委託人。「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39條 之1規定,信託業與委託人間透過人工接聽電話之方式辦理



交易,應同步全程錄音,錄音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次查「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電子交 易作業準則」第5點第4款,銀行擔任銷售機構如採人員接聽 電話交易及指示方式受理投資,應全程錄音,錄音帶至少應 保存2個月。依來文附件「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按 即系爭指示書)所示,該等交易均為臨櫃辦理,經查目前並 未對以臨櫃方式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訂有辦理過程應行 錄音之相關規範。另查目前並未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委託人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或所為之 運用指示,應由客戶本人填寫,不得由業務人員代為填寫之 相關規範(見原審卷三327至328頁)。足見系爭交易無論行 內或行外交易,因係上訴人親自辦理,非以電話進行交易, 本無錄音規範,亦無不得代客戶填寫系爭指示書之規範。至 系爭指示書之影本,依金管會之回函,本應交付上訴人收執 ,林佑新亦不爭執本應交付系爭指示書收執聯,但因上訴人 拒收,已依規定作銷燬乙節(見原審卷一278頁),固有未 依上開銀行行政作業流程之情,惟系爭交易既經上訴人之指 示下單,要難認因此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取。
 又上訴人主張林佑新等2人之盜蓋印鑑行為違反金融消保法第 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衍生性商品辦法第26條第1至4項 、流程要點第27條第4點云云。按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衍生 性商品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 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 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第2項所稱之結構型 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 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同法第26條 第1至4項規定: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在完成交易前,至少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 險預告書,銀行並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銀行向屬法 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向客戶 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 程序辦理。銀行與一般客戶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 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第1項 及第2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 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惟林佑新等2人並無盜蓋上訴



人系爭印鑑章以進行系爭交易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 林佑新等2人有盜蓋印章之行為為由,主張其2人違反上開金 融消保法、衍生性商品辦法及流程要點之規定云云,亦屬無 據。 
 上訴人對林佑新等2人提起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告訴( 下稱系爭刑案),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6號、107 2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60號以及109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 認林佑新等2人無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2月1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再議駁回,上訴人復向原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益 見林佑新等2人並無盜蓋上訴人系爭印鑑章以進行系爭交易 。
 上訴人雖主張:安泰銀行照會人員未為照會行為云云。惟查: 所謂「照會」,乃確認、核對交易行為人有無特定交易之交 易意願及交易正確性之制度。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上訴人 應遵循如何之照會程序而未遵循之情,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未確認甚至違反其意願即進行系爭交易,且依一般銀行實務 而言,理專向客戶推薦商品方式不一,並不限於下單當日向 客戶說明確認。上訴人自承系爭交易前之103年7月間已有投 資基金及其他金融商品之鉅額交易之經驗(見原審卷一13頁 ),且上訴人在林佑新到職前即有向其他理專即證人黃靖文 申購附表一編號1至4商品、贖回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業經 證人黃靖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372至378頁),可知上訴 人為具有投資基金商品經驗之投資人,又證人劉敬祥、張哲 維均證稱有跟上訴人說明產品資訊、市場狀況,最後由上訴 人決定,上訴人均同意系爭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96至 115頁、卷五380頁),足見系爭交易確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 權。上訴人徒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林佑新與上訴人見面時間 短暫,即認林佑新無說明、講解基金商品或未確認其投資意 願之照會行為並據此主張安泰銀行因無照會故有不法侵權行 為或監督不周云云,洵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為短時間內多次密集申購、贖回、再申 購之異常操作行為云云。惟查:
 1.流程要點第27條第4點規定:「異常銷售之管理機制:營業單 位主管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 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如發現 業務人員有該等情事,應立即通報通路營運部以為後續處理 。」(見原審卷四177頁),查上訴人在系爭交易前之102年 7月至103年7月期間,在系爭分行即有多筆申購、贖回及轉



換之基金交易,有該期間之指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415至4 43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9、11頁),且上 訴人向安泰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 投資能力、知識、意願、數量、金額、獲利判斷均優於一般 投資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易多是申購後於一周內立即贖 回,亦有申購二日後隨即贖回之密接情形,屬於流程要點第 27條第4點之異常交易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一521至528頁) ,惟上訴人主張之「異常交易」情形大多有獲利,如104年1 0月29日贖回「瑞銀生化」獲利美元3,443.38元,同年11月5 日贖回「瑞銀中國」獲利美元3,014.48元,同年月9日贖回 「摩根日本」獲利日幣586,852元,同年月17日贖回「富達 日本」獲利日幣10,194元,同年月19日贖回「瑞銀中國」獲 利美元1,292.83元、同年12月10日贖回「兩空原油」獲利美 元16,957.94元、105年3月23日贖回「兩空原油」獲利美元1 2,364.89元(見本院卷一522至525、527頁),可知上訴人 主張之「異常交易」係為迅速取得獲利結果所為之投資判斷 ,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況投資理財依個人判斷或市場情形 之變化而隨時調整修正,並非違常,尚難以是否於短時間內 為密集申購或贖回即遽認為異常交易。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無法認系爭交易為異常交易,是上訴人主張林佑新等2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